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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19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龍福
選任辯護人 黃慧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2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檢察官及被告黃龍福經原審判決後均提起上訴,被告嗣已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檢察官上訴部分,合先陳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以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扣案內嵌鐵條之塑膠棒1 支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頭部係人體生命中樞重要部位,顱內包覆腦部,且布滿血管、神經,主掌人體五官四肢等各個部位機能之傳導,腦部組織極為脆弱,係人體脆弱要害部位,若持質地堅硬之鐵條朝人體頭部猛力揮打,極有可能使人因頭骨破裂、顱內出血,導致死亡或重傷,此為眾所周知之一般常識,被告在客觀上自可預見及此。
且被告係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及歷練之成年人,其主觀上對此當有所認識。
是以,被告明知其所持之塑膠棒內嵌有鐵條,極具殺傷力,仍持之猛力毆打告訴人潘振忠頭部、身體,足徵其下手力道非輕,復將告訴人壓制在地持續毆打,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已預見告訴人可能因此頭部受傷嚴重而不治死亡,仍無罷手之意,執意持續攻擊告訴人,顯然其有縱使毆擊告訴人頭部致受創嚴重而發生死亡之殺人不確定故意無訛。
又告訴人經警送醫急救,受有頭部挫傷併後顱皮下血腫、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顱內出血、臉部挫傷、雙膝擦挫傷、右下肢擦傷及左腳擦傷等傷害,經醫院發出病危通知,益徵被告下手力道之猛,實因員警據報後到場逮捕被告,將告訴人送醫急救處置止血,始倖免於難,足徵被告非出於傷害犯意而為,主觀上有縱因此置告訴人於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是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尚難認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經查:㈠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於民國108 年1 月5 日凌晨0 時7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號汐止火車站廣場前所設置之長椅上睡覺,告訴人潘振忠見狀乃前去勸誡被告天冷、勿在該處睡覺,詎被告因認告訴人語帶諷刺之意而心生不滿,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長約47公分、內嵌鐵條之塑膠棒1 支揮擊、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身體數下後停止,被告與告訴人乃各往不同方向欲步行離開,因告訴人再對被告咆哮,被告乃承前犯意,繼續持上開塑膠棒追擊、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身體,復又將告訴人撲倒在地,並壓制在告訴人身上而接續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身體,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併後顱皮下血腫、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顱內出血、臉部挫傷、雙膝擦挫傷、右下肢擦傷及左腳擦傷等傷害,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原起訴之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業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
於量刑時復審酌被告僅因認告訴人就其於火車站前廣場睡覺乙事有所嘲諷,即任意持內嵌鐵條之塑膠棒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嚴重體傷,足見被告對於他人身體健康之法益顯然欠缺應有之尊重,所為殊屬可議,惟念被告前並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併衡酌被告於法院審理期間已坦承傷害犯行而略見悔悟之意,且於原審審理期間復曾表示希望法院安排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然因告訴人表示無和解意願而拒絕,被告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離婚,自述無業、育有3 名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致告訴人受傷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後,判處有期徒刑1 年,復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內嵌鐵條之塑膠棒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所為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尚稱妥適,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㈡上訴意旨雖指:被告明知所持之塑膠棒內嵌有鐵條,極具殺傷力,仍持之猛力毆打告訴人頭部、身體,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併後顱皮下血腫等傷害,經醫院發出病危通知,實因員警據報到場逮捕被告,將告訴人送醫急救處置止血,始倖免於難,被告有縱使告訴人頭部致受創嚴重而發生死亡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所為係犯刑法271 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等語。
惟按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而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殺人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兇器之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犯意態樣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行為起因及當時所受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研析,尚不得專以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受傷程度多寡即據為區別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 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本案衝突之起因,係告訴人見被告在長椅上睡覺,而對被告勸說,然被告認告訴人係為嘲諷所致,而證人即告訴人亦明確證稱其與被告原不相識等語(原審卷第135頁),其2 人既素不相識,實難認被告僅因告訴人一再勸其勿於前開處所睡覺,致2 人言語上齟齬之偶發衝突,即萌生殺害告訴人之動機及犯意。
且查,告訴人於本案衝突過程中,曾接聽其配偶江敏玲之來電,並於電話中向江敏玲表示其遭人毆打等情,有告訴人及證人江敏玲之證詞可參(偵卷第93頁,原審卷第136 、142 頁),足見被告於本案衝突過程中並非持續不斷攻擊告訴人。
而觀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原審勘驗筆錄顯示被告於衝突過程中,曾2 度回到原本睡覺、放置雜物之長椅處整理物品之情,及佐以證人陳明典於原審證稱:我看到穿紅外套(按:指被告)之男子拿長條狀東西攻擊穿黑外套(按:指告訴人)之男子,嗣他們一段時間內有分開,各往反方向走、離開一段時間後,穿黑外套之男子又向穿紅外套之男子咆嘯,所以穿紅外套之男子又衝過去壓制穿黑外套之男子等語(原審卷第146 至148 頁),益可見被告持塑膠棒攻擊告訴人後,曾停止攻擊告訴人而任由其離去,是因告訴人復又對被告咆哮,被告方前去追擊告訴人。
倘被告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衡情應係持續不斷地朝告訴人身體要害部位攻擊,豈有中途停止犯行而任由告訴人離去、接聽電話之理。
又,被告於案發當時雖曾有持內嵌鐵條之塑膠棒毆打告訴人身體及頭部之行為,但被告並非始終均持上開塑膠棒對告訴人為毆打,此觀員警李東聲、林承翰出具之職務報告記載:員警抵達現場即發現係為一男子將另一男子壓制在地,且雙方仍持續相互揮拳扭打等語(偵卷第89頁)即明。
再者,告訴人於108 年1 月5 日凌晨就醫後,國泰綜合醫院固因診斷腦出血而有發出病危通知(偵卷第25頁),但告訴人於同日下午即自外科加護病房轉至普通病房,嗣於同年1 月10日出院,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偵卷第98頁),據此,亦難認告訴人頭部受創已嚴重至極而應對被告論以殺人不確定故意罪責。
綜合上述各情,原審以尚無從認定被告有殺人之意欲,認僅應以傷害罪責相繩,因而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對被告論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核無不當。
五、綜上,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暨量刑,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雖指被告所為應係犯殺人未遂罪等語,惟並未提出新事證,僅係就原審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提起上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龍福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在押)
選任辯護人 黃慧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龍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內嵌鐵條之塑膠棒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黃龍福於民國108 年1 月5 日凌晨0 時7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號汐止火車站廣場前所設置之長椅上睡覺,潘振忠見狀乃前去勸誡黃龍福天冷、勿在該處睡覺,詎黃龍福因認潘振忠語帶諷刺之意而心生不滿,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長約47公分、內嵌鐵條之塑膠棒1 支揮擊、毆打潘振忠之頭部及身體數下後停止,黃龍福與潘振忠乃各往不同方向欲步行離開,因潘振忠再對黃龍福咆哮,黃龍福乃承前犯意,繼續持上開塑膠棒追擊、毆打潘振忠之頭部及身體,復又將潘振忠撲倒在地,並壓制在潘振忠身上而接續徒手毆打潘振忠之頭部及身體,致潘振忠受有頭部挫傷併後顱皮下血腫、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顱內出血、臉部挫傷、雙膝擦挫傷、右下肢擦傷及左腳擦傷等傷害。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上開內嵌鐵條之塑膠棒1 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振忠及其妻江敏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江敏玲、陳明典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黃龍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屬傳聞證據,因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8頁),則前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江敏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真實性,辯護人固曾爭執上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頁),然證人江敏玲此部分證述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江敏玲嗣於本院審理時復經到庭具結作證,而由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是已足資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本院審理時,亦經提示其於偵訊時之筆錄並告以要旨後,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依法辯論,已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堪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辯護人上開主張,洵無足採。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
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依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龍福對於其有於上開時、地持內嵌鐵條之塑膠棒揮擊、毆打告訴人潘振忠,致潘振忠受有上開傷勢等事
實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252號卷【下稱偵卷】第14、47、48、101 、102 頁,本院卷第24、54至5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潘振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稱:我當天在汐止火車站廣場抽菸,因見被
告躺在該處椅子上睡覺,就跟被告說天氣很冷,不要在這
邊睡,請被告回家,否則恐冷死在這裡,被告說干我什麼
事,我即再說一次,他就不高興,遂從塑膠袋中取出類似
塑膠棒的東西直接敲我的頭,我跑開後,被告繼續持該塑
膠棒追打我的身體及頭部,後來我跌倒後,被告的棒子也
掉了,被告就壓在我身上用手打我;在我跑的過程中,有
接到我太太打來的電話,我跟她說我被打等語綦詳(見偵
卷第92、93頁,本院卷第135 、136 、139 、140 頁),核與證人即潘振忠之配偶江敏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
述:案發當天我跟我先生本來在友人位於火車站對面的店
裡聊天,嗣我發現我先生離開超過10分鐘,乃打電話給我先生,我先生接電話後,說他在汐止火車站廣場被打,我
跟兩個友人跑過去廣場那邊,就看到我先生躺在地上,被
告壓在我先生身上,同時警察剛好到場抓住被告等語(見
偵卷第93頁,本院卷第142 、143 頁),以及證人陳明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時,我從遠處聽到爭吵聲,轉
頭即看到穿黑外套之男子被穿紅外套之男子推倒在有護欄
的平台上,之後看到他們在爭執,並看到穿紅外套之男子
拿長條狀東西攻擊穿黑外套之男子,嗣穿黑外套之男子起
來、雙手抱頭,此時我就報警;他們一段時間內有分開,
各往反方向走、離開一段時間後,穿黑外套之男子又向穿
紅外套之男子咆嘯,所以穿紅外套之男子又衝過去壓制穿
黑外套之男子,把穿黑外套之男子壓在地上打,此時警察
就趕到;時隔已久,我知道上開攻擊者有穿紅色的衣物,
可是我不知道是外套還是帽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至148 頁)均大致相符,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確認無誤,有勘驗筆錄及截取照片存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78、79、81至91頁),此外,並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單、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現場照片及扣案塑膠棒照片、現場處理警員李東聲、
林承翰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至37、85至87、89、98頁),以及被告為上開犯行時所持塑膠棒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本案發生當時,明知人體頭部係屬人類之生命中樞,倘遭受外力持續重擊,足生死亡之結果,
竟仍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可供作兇器使用之上開塑膠棒1 支,朝潘振忠之
頭部及身體持續揮擊而為本案犯行,致潘振忠受有前揭傷
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凌晨2 時55分許,潘振忠因腦出血而經醫院發出病危通知,經搶救後,始倖免於難,足
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應係基於縱令潘振忠遭其持上開內
嵌鐵條之塑膠棒連續重擊頭部肇致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等語。惟被告堅詞否認有殺人犯意,
辯稱:我與潘振忠沒有仇恨,沒有要殺潘振忠的意思,當
時我在汐止火車站旁睡覺,潘振忠過來跟我說這麼好有鐵
板凳、睡袋等可以睡覺,我認為他在諷刺我,可能是我自
己聽錯、誤會他在取笑我,我跟他說這跟你無關、請趕快
走,但他一直不離開,我氣到忍無可忍才打他,沒有要致
他於死,不是蓄意要打他的頭部;我所持塑膠棒包著鐵棍
是用來當扁擔挑睡袋、衣服等物及敲擊背部幫助血液循環
使用,不是要用來打人當兇器使用等語。辯護人並以:被
告係因遭潘振忠以言語刺激、挑釁,一時氣憤而動手,主
觀上並無殺人之犯意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1.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
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
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準此,行為人於行為
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
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
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
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後之態
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 號判例、101 年度台上字第49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然因認定行為人行為時係基於殺人或傷害犯意,為行為人內
心主觀意思,旁人無從查知,僅能由客觀上外顯行為(包
括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行為)綜合判斷而得探
知,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
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之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
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
、攻擊所用之器具、攻擊部位、次數、用力之強弱,行為
人攻擊後之後續動作及犯後處理情況等,綜合加以研析,
並參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及
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人故意之心證,
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
2.查,被告所辯:當時我在汐止火車站旁睡覺,潘振忠過來跟我說這麼好有鐵板凳、睡袋等可以睡覺,我認為他在諷
刺我、誤會他在取笑我,我跟他說這跟你無關、請趕快走
,但他一直不離開,我氣到忍無可忍才打他等情,核與證
人潘振忠前所證稱:我當天在汐止火車站廣場抽菸,因見
被告躺在該處椅子上睡覺,就跟被告說天氣很冷,不要在
這邊睡,請被告回家,否則恐冷死在這裡,被告說干我什
麼事,我即再說一次,被告就不高興等語若合符節,是被
告與潘振忠發生本件衝突之起因,應係潘振忠見被告在長
椅上睡覺,而對其為勸說,然被告認其係為嘲諷所致;而
證人潘振忠復證稱其與被告原不相識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準此,被告與潘振忠前此既不相識,彼此間自無
深刻仇隙,實難認被告僅因潘振忠一再勸其勿於前開處所
睡覺,致2 人於言語上有所齟齬、誤會,即萌生殺害潘振
忠之動機及犯意。
3.況查,潘振忠於本案衝突過程中,曾接聽其配偶江敏玲之電話,並於電話中向江敏玲表示其遭人毆打等情,業據證
人潘振忠、江敏玲以前詞證述在卷,足認被告於本件衝突
過程中,應非持續不斷的攻擊潘振忠,否則衡諸常情,潘
振忠豈有可能於遭被告持棍棒攻擊、毆打之際,尚有間隙
而能接聽電話之理,且前揭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及
本院勘驗筆錄亦顯示:被告於本案衝突過程中,曾2 度回
到其於案發當時睡覺、放置雜物之長椅處整理物品等情,
而上開客觀情狀核與證人陳明典前所證稱:看到穿紅外套
之男子拿長條狀東西攻擊穿黑外套之男子,嗣他們一段時
間內有分開,各往反方向走、離開一段時間後,穿黑外套
之男子又向穿紅外套之男子咆嘯,所以穿紅外套之男子又
衝過去壓制穿黑外套之男子,把穿黑外套之男子壓在地上
打等語,均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持上開塑膠棒攻擊潘振忠
後,曾數度停止攻擊潘振忠而任由其離去,係因潘振忠復
又對被告咆哮,被告方前去追擊潘振忠,則苟被告自始即
有殺害潘振忠之犯意,衡情應係持續不斷的朝潘振忠之身
體要害部位攻擊,豈有中途停止犯行而任由潘振忠離去、
接聽電話之理,據此更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確有欲置
潘振忠於死之犯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持上開內嵌鐵條之塑膠棒毆打潘振忠身體及頭部之犯行,然既難認被告有殺害潘振忠之確切動
機,且其持上開塑膠棒攻擊潘振忠後,復曾數度停止攻擊
而任由潘振忠離去,是依上開客觀情狀,本院尚無從認被
告確有殺人之意欲,自僅應以傷害罪責相繩。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其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由3 年提高為5
年,罰金刑上限則由1 千銀元(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
新臺幣50萬元,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告
知被告可能涉犯傷害罪(見本院卷第56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二)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揭持塑膠棒及徒手毆打潘振忠之行為,乃於相
同地點、密接之時間,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所為侵害同一
身體法益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揆諸上揭判例意
旨,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從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辯護人雖另以:被告於本件案發當下所製作之警詢筆錄中,曾稱「我是被潘振忠壓在身上,不是我壓在對方身上」
、「(問:你認為你持塑膠棒攻擊對方有無可能造成對方
永久性傷害?)我不曉得」,於偵訊時並稱「不認罪。是
因為被害人先取笑我,因此我當時很生氣,確實有拿塑膠
棒打被害人」,由被告前揭說法,足見其理解認識外界情
況確實相當程度低於一般人,其認知推理能力及現實感,
受智能影響有明顯低落,是否因此以致無法正確判斷其行
為是否違法,不無疑慮,且被告過去曾在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松德院區住院治療之紀錄等語,聲請將被告送精神鑑定
(見本院卷第171 至173 頁)。
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
刑,刑法第19條第1 、2 項固有明文,然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法院非不得視個案具體情節,綜合其當時各
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影響責任能力程度之精神狀態情
形,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專家鑑定,始得據為論斷之
基礎。經查,辯護人就其此節所辯,並未提出被告過去曾
因罹患精神疾病而就醫治療之任何證明以資為憑,本難認
可採。再者,被告於上開警詢、偵訊時所答辯之內容非無
邏輯,顯見被告於案發後尚能與他人為正常之應答,衡以
,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之過程中,對於前開案發經過及
其為本案犯行之原因、動機,均能清楚陳述,答辯內容前
後一致,此亦足徵被告於案發時記憶、辨識、控制能力均
與常人無異,可見被告乃係本於其辨識而為上開行為,而
被告既能夠陳述其為本案犯行之原因、動機,並憑此為己
辯護而否認具有殺人犯意,更足徵被告對於上開行為係屬
違法一事知之甚明。準此,綜核被告上開於本件案發後之
行為及反應,實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何因罹患精神
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欠缺
或顯著減退之情形。辯護人此節所辯核非有據,揆諸前揭
說明,本院自無就本案將被告送精神鑑定之必要,附此敘
明。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認潘振忠就其於火車站前廣場睡覺乙事有所嘲諷,即任意持內嵌鐵條之塑膠棒攻擊潘振忠,造成潘
振忠受有前揭嚴重體傷,足見被告對於他人身體健康之法
益顯然欠缺應有之尊重,所為殊屬可議,惟念被告前此並
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素行尚稱良好,併衡酌被告於
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坦承傷害犯行而略見悔悟之意,且於本
院審理期間復曾表示希望法院安排與潘振忠洽談和解,然
因潘振忠表示無和解意願而拒絕,被告遂迄未能與潘振忠
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
記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63頁)等情狀所現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
度,已離婚(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偵
卷第38頁),自述其無業、育有3 名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4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潘振忠所受傷勢程度及對於本案論罪科刑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內嵌鐵條之塑膠棒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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