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訴,2201,201909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20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954 號,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13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彥於民國107 年4 月10日18時38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龜山區公所前,因與其胞兄陳俊价相約該處取錢,惟陳俊价未到場,遂心生不滿而行為失序,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徒手將其騎乘停在該處,陳俊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推倒,見汽油自油箱流出後,並以隨身攜帶之打火機點燃汽油,該普通重型機車因而起火燃燒,造成該車前車體、車殼、骨架、零件及前輪均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變色、碳化、燒失,致該機車完全燒燬而不堪使用(所涉毀棄損壞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且致生公共危險。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而刑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即同法第173條、第174條所稱之住宅、建築物或供公眾運輸之交通工具等),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條文中明示係以「致生公共危險者」,方能成罪,其立法體例上屬「具體危險犯」,指使法益侵害之可能具體地達到現實化之程度,此種危險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需行為具有發生侵害結果之可能性(危險之結果),始足當之。

因屬於構成要件事實,具體危險是否存在,需要加以證明與確認,不能以某種程度的假定或抽象為已足,對具體危險之證明和判斷,自應以行為當時之各種具體情況以及已經判明的因果關係為根據,用以認定行為是否具有發生侵害法益的可能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陳俊价、現場目擊者劉淑錦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山警分偵字第1070013018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桃消調字第1070013253號函及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照片及機車毀損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犯行,辯稱:當時機車沒有油,伊聽說機車放倒15秒後再起來就可以發動,因為要照明,伊把打火機放下去一點,結果油漏出來,然後就引燃了,伊之前說一時衝動拿打火機點燃機車,是因為想趕快交保回去,一時緊張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陳俊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推倒,並以打火機點火,嗣自機車油箱流出至地面之汽油經點燃,該機車因而起火燃燒,致完全燒燬而不堪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綦詳,並據證人陳俊价、劉淑錦於警詢時均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77頁),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桃消調字第1070013253號函及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代保管條、現場照片及機車毀損照片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8、21、43至72、79至81頁),堪信為真實。

㈡然依卷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現場勘察照片所示(見偵卷第63頁),上開機車燃燒之地點,係位在桃園市龜山區公所前,而該處係鋪設地磚之地面,機車旁除有金屬製水溝蓋外,並無其他易燃而得以延燒之物品或其他車輛,最近之灌木叢或路樹亦有相當之距離,此據承辦警察陳俊諺出具職務報告稱:現場並無發現其他車輛,僅上開機車一台,該機車旁亦無放置可能燃燒之物品等語即明(見原審卷第40頁),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上開機車旁邊沒有停其他車輛或障礙物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34頁)。

再就上述現場勘察照片觀之(見偵卷第64至66頁),該處地面雖留有油漬痕跡,但範圍非廣,可推知當時被告點燃之汽油數量應屬有限,則在無其他可能延燒物品在旁之情形下,縱使火勢未經路人即時察覺而撲滅,亦將在汽油及上開機車可供燃燒之部分皆燃燒殆盡後自然熄滅,洵難認已致生公共危險。

㈢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僅能認為被告以點火引燃之方式,毀損上開機車致令不堪使用,不能斷定其行為已致生公共危險,則被告之辯解縱屬前後不一,或與常情相違之處,或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亦不能遽為已成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公訴意旨所指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四、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已於原判決詳細論述其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為妥適,應予維持。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被告縱火引燃之機車距最近之路樹及灌木叢亦有相當之距離,依斯時所存汽油數量不足發生延燒情形,但在易起風之開放場中是否亦無法藉由風力發生延燒情形而致公共危險,未見原審就此具體交代,實存證據調查不備之情形而有未洽,原判決難認妥適,應予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然原審已於判決內詳述「…機車燃燒之地點,係位於桃園市龜山區公所前,然該處係鋪設地磚之地面,機車旁除有金屬製水溝蓋外,並無其他易燃而得以延燒之物品或其他車輛。

再就上述現場勘察照片觀之,該處地面雖留有油漬痕跡,然範圍非廣,可推知當時被告點燃之汽油數量應屬有限,則在無其他可能延燒物品在旁之情形下,縱使本案火勢未經路人即時察覺而撲滅,亦將在汽油及上開機車可供燃燒之部分皆燃燒殆盡後自然熄滅,難認已致生公共危險」等語及所憑之證據(見原判決第3 頁),又檢察官並未舉證現場有何級數之風力可能揚起碎屑延燒,是檢察官仍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法律上之爭執,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