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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2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泰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1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泰雄非派對屋變裝有限公司(下稱派對屋公司)負責人,亦無得派對屋公司及其負責人陳泰雄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2月7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板橋分行附近某不詳刻印店,委託不知情之店員刻製「派對屋變裝有限公司」及「陳泰雄」之印章各1枚後,持至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工商登記科(下稱桃園市政府工商登記科),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文書之欄位蓋用,產生如附表所示「陳泰雄」、「派對屋變裝有限公司」之印文,並在如附表編號1 號所示文書之欄位偽簽「陳泰雄」之姓名,以表示派對屋公司暨負責人印章遺失及申請變更該公司之公司與負責人之印鑑,以偽造該等文書,再持以向桃園市政府工商登記科,申請將派對屋公司及負責人印鑑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鍾宛玲於形式上審查後,以附表編號4 號所示之函,准予派對屋公司及負責人之印鑑變更登記,並在附表編號3 號所示文書之欄位上,登載變更後之公司及負責人印文,陳泰雄再於如附表編號4 號所示之函文蓋用「陳泰雄」、「派對屋變裝有限公司」之印章產生印文,並偽簽「陳泰雄」之署名,以表示領取如附表編號3 號所示之文書,足生損害於派對屋公司暨負責人陳泰雄及桃園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自得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泰雄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刻製「陳泰雄」、「派對屋變裝有限公司」印章各1 枚後,蓋用於附表所示之文件產生印文,並簽署「陳泰雄」之姓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我是金鱻有限公司(下稱金鱻公司)負責人,因不慎遺失金鱻公司營利登記證與印鑑,唯恐損及公司利益,旋前往華南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辦理取消金鱻公司金融帳戶,然經國泰世華銀行員工告知身分證字號不同不得更改,為此上網查詢,始閱覽到派對屋公司之負責人亦係同名同姓之「陳泰雄」,惟無法知悉其個人資料,故心生疑慮,恐遭有心人利用而損公司利益,從而在銀行外面刻印章,並至桃園市政府工商登記科變更派對屋公司印鑑,復留有手機號碼,囑承辦人員提供給另名陳泰雄及其派對屋公司股東,俾釐清事情來龍去脈,被告主觀上實無犯罪故意云云(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之上訴理由狀、第94、128、135頁)。
經查:㈠被告於106年12月7日,在國泰銀行板橋分行附近不詳刻印店,委託不知情之店員刻製「派對屋變裝有限公司」及「陳泰雄」之印章各1 枚後,持前開印章,至桃園市政府工商登記科,在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文書暨欄位,蓋用如附表所示「陳泰雄」、「派對屋變裝有限公司」之印文,並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 號所示之文書簽「陳泰雄」姓名,以示派對屋公司暨負責人印章遺失及申請變更公司、負責人之印鑑,再持以向桃園市政府工商登記科申請辦理公司及負責人印鑑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承辦公務員鍾宛玲於形式上審查後,以附表編號4 號所示之函,准予派對屋公司及負責人之印鑑變更登記,並在如附表編號3 號所示之文書欄位上,登載變更後之公司及負責人印文,被告再於如附表編號4 號所示之函文上蓋用「陳泰雄」及「派對屋變裝有限公司」印文,並簽「陳泰雄」之姓名,以示領取如附表編號3 號所示之文書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6至37頁、原審審訴卷第57至58頁反面、訴卷第160至165頁、本院卷第94頁),並有證人即桃園市政府工商登記科承辦人員鍾宛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之證述可參(見他卷第37至38頁、原審訴卷第149至155頁),復有桃園市政府106年12月26日府經登字第1060315242號函、桃園市政府106年12月7日府經登字第10000000000號函、派對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印鑑遺失切結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至7頁反面),此部分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⒈證人即桃園市政府工商登記科承辦人員鍾宛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說他的派對屋公司印鑑不見了,要辦理印鑑變更,但他沒有準備申請書、變更登記表及切結書,我幫他印出來後,由他來填資料及蓋上新的印鑑章,並請他確認派對屋公司負責人是不是他,他回答是,變更建檔後,他要領取公司變更登記表時,還要他確認一次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卷第149 頁)。
顯見被告於其前往辦理派對屋公司及其負責人印鑑變更登記時,並未向承辦公務員告以前述恐遭他人盜用身分冒名登記之憂慮等情,則其辯稱乃擔心遭人利用身分損及金鑫公司利益云云,要屬子虛,尚難採信。
⒉再者,被告對於自己並不具有派對屋公司負責人之身分一節,知之甚詳,是其根本未曾持有過派對屋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鑑,遑論有遺失該公司及其負責人印鑑章之可能性,被告基此猶執意委由不詳刻印店員工刻製派對屋公司及其負責人印章各1 枚,已屬無由;
復執向桃園市政府工商登記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切結派對屋公司印鑑遺失,並蓋用前開印章於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文書上,更屬無據。
縱認被告確實係因擔心個人資料遭有心人士利用,始為前揭行為,然此僅屬其所為犯行之動機,要與其前揭舉措是否構成犯罪無涉,尚難以此憑認被告無主觀犯意。
⒊另觀諸被告於106年12月7日在桃園市政府領取變更登記表之函文說明第二點已記載:「派對屋變裝有限公司(代表人姓名:陳泰雄、身分證照號碼:F12577XXXX)、公司所在地: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號)」,該函檢附之派對屋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股東名單」欄亦明文記載董事陳泰雄之身分證號、地址各項內容,均與被告個人資料不同,有桃園市政府106 年12月7 日府經登字第10000000000號函、派對屋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他卷第2 頁至反面、第4至5頁),被告於取得之當場,即可核對確認是否有身分遭盜用之情事,以免除其「遭人利用身分而有損公司利益」之疑慮,然卻捨此不為,非但未向承辦人反應有個資不符之情形外,亦未提及其有前開疑慮、或實際上未曾持有或遺失派對屋公司及其負責人印鑑等情事,反而逕持上開領取之派對屋公司變更登記表,欲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變更派對屋公司留存於該銀行之印鑑,而為行員察覺有異,電詢桃園市政府後,查悉本案等情,此有證人鍾宛玲於原審到庭證述詳盡(見原審訴卷第152至154頁)。
綜此,足認被告確有偽以派對屋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辦理派對屋公司及其負責人印章遺失並申請印鑑變更之意,是被告辯稱其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乃屬臨訟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為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
其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
被告雖有多次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然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顯係基於辦理虛偽變更印鑑登記之單一犯意接續而為,侵害單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
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被告將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持交桃園市政府工商登記科承辦人員辦理印鑑變動報備之變更登記,係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被告前⑴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3 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998 號各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3 月(下稱①、②、③罪),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⑵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下稱④罪)確定;
⑶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2 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29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下稱⑤、⑥罪)確定;
⑷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2 罪),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23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下稱⑦、⑧罪)確定;
⑸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3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⑨罪)確定;
⑹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下稱⑩罪)確定;
前述①至⑨罪,於103 年3 月5 日經同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90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9 月確定(徒刑執行期間自102 年8 月6 日起至106 年5 月5 日止),並與⑩所示罪刑(徒刑執行期間自106 年5 月6 日起至106 年10月5 日止)接續執行,於106 年3 月15日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惟假釋期間再行犯罪,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4 月8 日,於107 年6 月30日入監執行殘刑,被告於106 年3 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時,其前開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9 月雖尚未執行完畢,惟新北地院於前述①至⑨罪定應執行刑裁定前,上開④所載之罪業已於102 年12月5 日執行完畢(執行期間為102 年8 月6 日至同年12月5日),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故意再犯本案偽造文書犯行之日期,係在所犯上開④罪執行完畢5年以內,應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復審酌被告於上述案件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期待被告於返回社會後能自我控管,惟其復故意再犯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縱加重其最低本刑,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叁、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假他人名義偽造、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如附表所示之文書,所為實已足生損害於派對屋公司暨負責人陳泰雄,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又被告持上開偽造之派對屋公司變更登記表,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變更派對屋公司印鑑及存摺之補發,經銀行行員核對發現派對屋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證字號不同,因而致電桃園市政府,才經桃園市政府承辦人即時發現上情,幸未造成派對屋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遭變更,進而衍生可能之損害;
另考量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的案件相較,自無從在量刑予以減輕,以符平等原則),且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陳泰雄和解,獲得被害人之諒解(被害人電聯表示:依法處理,見原審訴卷第129 頁);
兼衡其素行(詳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暨其自述職業「漁產批發(入監前)」、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尚可」等語(見原審卷第166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預防需求,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敘明: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所偽造之「陳泰雄」及「派對屋變裝有限公司」印章各1 枚,及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陳泰雄」、「派對屋變裝有限公司」之印文、「陳泰雄」之姓名,分屬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偽造之印鑑遺失切結書、派對屋變裝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業經被告持之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上開沒收部分亦屬妥適。
本案被告上訴仍執前詞無主觀犯意而反覆爭執,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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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文書名稱 │ 欄 位 │ 偽造內容 │卷 附 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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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印鑑遺失切結│公司名稱欄│「派對屋變裝有限│他卷第6頁 │
│ │書 │ │公司」之印文1 枚│ │
│ │ ├─────┼────────┤ │
│ │ │負責人欄 │「陳泰雄」之署押│ │
│ │ │ │及印文各1 枚 │ │
├──┼──────┼─────┼────────┼─────┤
│ 2 │派對屋變裝有│申請人欄 │「陳泰雄」及「派│他卷第3頁 │
│ │限公司變更登│ │對屋變裝有限公司│ │
│ │記申請書 │ │」之印文各1 枚 │ │
├──┼──────┼─────┼────────┼─────┤
│ 3 │有限公司變更│公司印章欄│「派對屋變裝有限│他卷第4頁 │
│ │登記表 │ │公司」之印文1 枚│ │
│ │ ├─────┼────────┤ │
│ │ │代表公司負│「陳泰雄」之印文│ │
│ │ │責人印章欄│1 枚 │ │
├──┼──────┼─────┼────────┼─────┤
│ 4 │桃園市政府10│領件蓋章欄│「陳泰雄」及「派│他卷第2 頁│
│ │6 年12月7日 │ │對屋變裝有限公司│及反面 │
│ │府經登字第10│ │」之印文各1 枚、│ │
│ │000000000號 │ │「陳泰雄」之署押│ │
│ │函 │ │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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