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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2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克群
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398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036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28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克群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4、5 項之持有大量第一、二、三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三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五包沒收銷燬、第三級毒品一包沒收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楚楚」之成年人處,以新台幣70萬元債權為代價,受讓海洛因三包、甲基安非他命五包、愷他命一包,係暫時持有,待綽號「楚楚」之人回贖,尚未流入市面危害他人,請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責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達13.5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達 530.66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亦達淨重93.9838公克,數量甚鉅,顯逾自己施用所需,被告並取用其中部分第一、二級施用,顯非暫時持有,縱如所辯係由上手綽號「楚楚」之人交付供抵債之用,「楚楚」是否回贖並不確定,被告仍有將持有之大量毒品對外擴散之可能,對社會治安威脅甚鉅,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形。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罪,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同時持有第一、二、三級毒品,原審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被告刑責,僅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已屬從輕,且宣告刑較法定低度刑期為輕,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責。
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檢察官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刑責,惟被告先前係犯竊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及一次施用毒品緩起訴處分,未曾有類此持有大量毒品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原審參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無加重其刑之必要,尚無違誤,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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