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卓永諒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一)民國107年3月27日上午,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
- (二)107年5月1日18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山區路邊,施用海
- (三)107年8月12日上午7時許,在新竹縣尖石鄉某工地,施用
- (四)107年10月31日,在新竹縣關西鎮友人住處附近車內,施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楊梅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桃
- 理由
- 一、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三、論罪:
-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 (二)先後7次施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 四、部分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及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 (一)上訴駁回部分:
- (二)關於定應執行刑撤銷改判部分:
- 五、被告於審理期日,未在監未在押,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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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299號
上訴人 卓永諒
即被告
(臺中市太平區戶政事務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1182、1330號、108年度審訴字第168、263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2290、3280、5432、7127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卓永諒犯附表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卓永諒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分別實行下列行為:
(一)民國107年3月27日上午,在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居所,施用海洛因,又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同年月28日下午5 時許經警查獲,扣得卓永諒與黃初慧(另案)共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1個、捲煙器1臺。
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二)107 年5月1日18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山區路邊,施用海洛因。
同年月5 日,在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南路28號對面經警查獲,扣得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4927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 個。
經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三)107年8月12日上午7 時許,在新竹縣尖石鄉某工地,施用海洛因,又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當日下午4 時57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太平街242巷內經警查獲,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761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8476 公克)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四)107 年10月31日,在新竹縣關西鎮友人住處附近車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另於107 年11月2日上午8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路邊車內,施用海洛因次。
107 年11月3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與環東路口經警查獲,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323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4574公克)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楊梅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述犯罪事實已經被告卓永諒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坦白承認(毒偵2290號卷第43至44頁,毒偵3280號卷第8至9、73至74頁,毒偵5432號卷第11至13、100 頁,毒偵7127號卷第52頁,原審審訴263 號卷第61至73頁)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及及上述扣案物可證。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事證明確,被告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各次因施用犯行而分別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皆吸收於高度施用犯行,均不另論罪。
(二)先後7次施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部分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及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上訴駁回部分:1、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4罪)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 罪)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緩起訴處分及處刑,仍未戒除施用毒品,再犯7 次施用犯行,沾染毒癮頗深。
參酌所生危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業工,個人資力不佳,就所犯7 次施用毒品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共4罪)、6月(共3罪)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敘明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理由。
所處之刑並未逾越比例及平等原則,且無裁量權怠惰或濫用,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2、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從輕量刑,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定應執行刑撤銷改判部分:1、原審就4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32月有期徒刑,定執行刑2年2月(即26月有期徒刑)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18月有期徒刑,定執行刑1年2月(即14月有期徒刑)固屬有據;
然查:(1)雖然被告自81年間起即接觸毒品,前案紀錄多達24頁;
但被告對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性質完全不同、施用方式有別之兩種毒品,始終一致地坦白承認是「分別施用」並未附和當今施用毒品者慣用之「同時施用」以及與事實不相符之自首、違法搜索扣押逮捕、供出上游等辯解而徒然耗費司法資源。
(2)施用毒品,行為本身對他人法益尚無侵害,且因其坦誠而遭判處7罪,應執行之總刑度共3 年4月有期徒刑,相當於偽造有價證券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強制辯護案件刑度,甚至重於現今審判實務習於對於偽造有價證券、非法持有槍(彈)犯行,「事後」坦白承認,即動輒引用刑法第59條,以「當時」犯罪之情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而大幅度寬減刑罰之後的刑度。
現行審判實務對於刑法第59條之廣泛適用,是否符合法律構成要件,固然與本案無關;
然而此種現象,卻深深影響量刑機制之整體衡平性。
兩相對照比較,應認本案被告所犯屬於自戕行為之施用罪行,固然並不符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要件,卻的確顯示輕重失衡。
(3)被告上訴請求各罪從輕量刑,雖無理由;
基於如上所述,應就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2、審酌被告毒品依賴之犯罪動機,所為未造成他人實害之平和犯罪手段,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始終坦承犯行,未為無理由之爭辯,節省司法勞費及前述駁回上訴之原判決論述,分別就得否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
五、被告於審理期日,未在監未在押,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不待陳述直接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1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楚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證 據 │ 罪 名 │ 宣告刑及沒收 │
├──┼────┼───────────────┼─────────┼──────────┤
│ 一 │一(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卓永諒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10條第1 項、第2項 │,處有期徒刑捌月;又│
│107 │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
│ 年 │ │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度 │ │偵字第2290號卷第25頁、第48頁)│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審 │ │ │ │算壹日。 │
│ 訴 │ │ │ │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
│ 字 │ │ │ │組、玻璃球壹個、捲煙│
│ 第 │ │ │ │器壹臺均沒收。 │
│1182│ │ │ │ │
│ 號 │ │ │ │ │
│ ︶ │ │ │ │ │
├──┼────┼───────────────┼─────────┼──────────┤
│ 二 │一(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卓永諒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10條第1 項 │,處有期徒刑捌月。 │
│107 │ │表、查獲現場照片、台灣檢驗科技│ │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
│ 年 │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 │毛重零點肆玖貳柒公克│
│ 度 │ │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字第32│ │)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均│
│ 審 │ │80號卷第43頁、第55至58頁、第77│ │沒收銷燬。 │
│ 訴 │ │頁) │ │ │
│ 字 │ │ │ │ │
│ 第 │ │ │ │ │
│1330│ │ │ │ │
│ 號 │ │ │ │ │
│ ︶ │ │ │ │ │
├──┼────┼───────────────┼─────────┼──────────┤
│ 三 │一(三)│查獲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卓永諒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10條第1 項、第2項 │,處有期徒刑捌月;又│
│108 │ │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
│ 年 │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度 │ │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字第54│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審 │ │32號卷第71至73頁、第114頁) │ │算壹日。 │
│ 訴 │ │ │ │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
│ 字 │ │ │ │毛重零點柒陸壹捌公克│
│ 第 │ │ │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263 │ │ │ │驗餘毛重零點捌肆柒陸│
│ 號 │ │ │ │公克)均沒收銷燬。 │
│ ︶ │ │ │ │ │
├──┼────┼───────────────┼─────────┼──────────┤
│ 四 │一(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卓永諒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10條第1 項、第2項 │,處有期徒刑捌月;又│
│108 │ │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台│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
│ 年 │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度 │ │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審 │ │毒偵字第7127號卷第29至31頁、第│ │算壹日。 │
│ 訴 │ │55頁) │ │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
│ 字 │ │ │ │毛重零點參貳參貳公克│
│ 第 │ │ │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168 │ │ │ │驗餘毛重零點肆伍柒肆│
│ 號 │ │ │ │公克)均沒收銷燬。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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