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邱水文於民國106年8月14日上午3時34分許,至新北市○○
- 二、嗣黃國瑋對邱水文提出傷害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 三、案經黃國瑋訴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 (二)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
-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107年3月15日具狀向新北地檢署指訴告訴人
- (二)經查:
-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法律適用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
- (二)本案無刑法第172條規定適用
- (三)被告為累犯,但不加重其刑
-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169條第1項
- (二)量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3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水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1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5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水文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邱水文於民國106年8月14日上午3時34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0樓夾娃娃店把玩黃國瑋所擺設機臺,因其所夾取之喇叭卡在洞口,其遂以棍棒自取物口伸入機臺內將喇叭自行取出。
黃國瑋經由監視器遠端監控功能發覺上情,旋至現場要求邱水文返還上開喇叭,邱水文則要求黃國瑋出價將喇叭購回,雙方遂起爭執。
於爭執過程中,邱水文憤而自行將喇叭丟擲地面,並持甩棍毆打黃國瑋,致黃國瑋受有左肩挫傷、背部多處挫傷及左臀挫傷等傷害。
二、嗣黃國瑋對邱水文提出傷害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於107年2月8日以106年度簡字第8488號簡易判決處邱水文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邱水文因而心生不滿,明知黃國瑋於前揭爭執過程中,並未持球棍對其毆打,使其受有手肘、臉部等傷害,且黃國瑋並未強取其所夾取之喇叭,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7年3月15日以刑事告訴狀虛構:其夾取喇叭後,依遊戲機上之電話號碼聯絡黃國瑋,希望依標示價格兌換現金,然黃國瑋抵達現場後,佯詞同意並伺機取回喇叭後隨即轉身就走,既不應兌現金、亦不歸還喇叭,顯然涉及強制、侵占、搶奪等罪嫌。
其因而責罵黃國瑋,雙方發生爭吵,黃國瑋聽了不高興,隨即取出球棍率先出手毆打其,其多次閃避仍被擊中,並隨手拿起防身用伸縮棍防禦還擊……,黃國瑋對其上涉不法侵害行為(強制、搶奪、侵占等行為),及率先持球棍毆打之傷害行為,其得主張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
鈞院106年度簡字第8488號簡易判決書,認其涉犯傷害罪,除依法提出上訴,並對黃國瑋上述侵占、強制、甚至搶奪上開標的物,傷害及誣告其竊盜或傷害等相關行為,依法提出告訴,請求檢察官調查,並依法追究與嚴懲云云之告訴事實,向新北地檢署對黃國瑋提出傷害等刑事告訴。
迨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7年度偵字第15137號對黃國瑋為不起訴處分,而悉上情。
三、案經黃國瑋訴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水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1至102、130至13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亦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1至102、131至132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107年3月15日具狀向新北地檢署指訴告訴人涉犯傷害等罪嫌之情固坦認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確實有打他,但告訴人也有動手打我,我們是互毆,只是我沒有去驗傷,我沒有誣告;
告訴人只有提供我跟他的錄影畫面,我也拿不出什麼證明,監視器所錄到的是我在店內持甩棍打告訴人,我走到店外後,告訴人持木棍毆打我,我以手抵擋,告訴人造成我的臉部、手肘挫傷及瘀傷云云。
(二)經查:1.被告於106年8月14日上午3時34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0樓夾娃娃店把玩告訴人所擺設機臺,因其所夾取之喇叭卡在洞口,其遂以棍棒自取物口伸入機臺內將喇叭自行取出,告訴人到場後要求被告返還上開喇叭,於雙方爭執過程中,被告憤而自行將喇叭丟擲地面,並持甩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肩挫傷、背部多處挫傷及左臀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坦認不諱(見訴字卷第66至67頁),於本院並坦承有傷害犯行,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5917號卷第13至15、17至18、41至43頁、訴字卷第111至115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5917號卷第25至27頁)存卷可參;
又告訴人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傷害,亦有卷附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偵字第35917號卷第23頁)。
另被告因涉上開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488號簡易判決處拘役20日在案,有原審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488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考(見簡字卷第43至45頁;
被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390號案件受理後,因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核閱屬實。
被告於收受前揭判決後,於107年3月15日具狀向新北地檢署對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指稱告訴人涉犯傷害等犯嫌,但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有被告親簽具名之刑事告訴狀及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5137號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查(見訴字卷第50至55、59至61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核認屬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1)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有拿我朋友夾的玩具甩棍打傷告訴 人,但是告訴人也有拿物品要攻擊我,只是沒有打到我 ,之後我就離開現場了等語(見偵字第35917號卷第8頁 ),已供陳告訴人雖有攻擊其之行為,但沒有打到,之 後其就離開等情。
(2)關於被告指訴告訴人涉嫌強制、搶奪、侵占其所夾取之 喇叭及傷害乙節,經新北地檢署勘驗被告與告訴人於上 開夾娃娃機店內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檔 案時間36秒時,自行將物品丟擲在地上,由告訴人於檔 案時間40秒時自地上拾起;
被告於檔案時間50秒時向前 至告訴人身旁理論;
被告於檔案時間2分10秒時取出甩棍 毆打告訴人,並於2分15秒時將告訴人推倒等情,有卷附 新北地檢署勘驗筆錄可參(見偵字第19599號第17至23頁 )。
可見係被告於爭執過程中自行將喇叭丟擲在地,告 訴人並未對被告施以肢體暴力或以不法方式取回上開喇 叭,亦無告訴人毆打被告之情。
(3)被告雖又指訴告訴人涉嫌持球棍對其施暴,致其手肘、 臉部受傷而觸犯傷害犯嫌云云,但其始終未能提出任何 照片、診斷證明書或就診紀錄以證明其與告訴人爭執後 有受傷之情,且被告此部分供述與其上開警詢所供:告 訴人有攻擊其,但沒有打到其,之後其就離開現場乙情 不符,是否可信,顯非無疑。
(4)被告對於告訴人毆打其之經過,或供述其與告訴人係在 店外互毆,告訴人沒提出完整的監視器錄影畫面紀錄, 或供述當時有泰國人阿空在外面,有看到其與告訴人吵 起來,怕會受到波及,所以沒有進來裡面云云(見本院 卷第31至32、102頁),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 我到場後要求被告將挖出來的喇叭歸還,被告將喇叭丟 在地上後,就持甩棍毆打我,我提供的監視器畫面即是 衝突經過之全程等語(見訴字卷第112至114頁)。
經原 審審理時質以被告上情,被告改稱:告訴人是在被我持 棍毆打後,才拿東西追到娃娃機店外要打我,但都被我 撥開,所以沒有打到我云云(見訴字卷第115頁),可見 被告就告訴人涉犯傷害罪嫌之發生經過、其有無因此受 傷等重要事項,供述前後矛盾不一。
(5)據上,被告就告訴人涉犯傷害罪嫌之發生經過、其有無 因此受傷等關鍵處,供述前後矛盾又無法自圓其說,可 見被告具狀指述告訴人有對其犯傷害罪嫌云云,顯屬虛 構無疑。
3.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張瑞麟,欲證明其有受傷之情,並聲請傳喚證人即泰國人阿空、預拌混凝土司機到庭作證,以證明告訴人與其確有互毆云云,然查:(1)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我與被告爭執時,並無其他 人在場等語(見訴字卷第113頁)。
被告於原審亦供稱: 我有跟張瑞麟說事發經過,但張瑞麟沒有看到衝突的過 程等語(見訴字卷第115頁);
徵諸被告於本院所提證人 張瑞麟之訴狀書(見本院卷第107頁)載稱:「本人張瑞 麟事發當時並未在現場,事發後……黃某告知邱某與黃 某因娃娃機之機台商品之爭執,邱某手持棍棒毆打黃某 ,當下本人前往邱某之住所……本人看見邱某手臂上有 明顯之傷勢,當下聽邱某述說……因一言不合雙方互毆 後不歡而散。
當下黃某有截取邱某毆打之畫面,但未截 取雙方互毆之畫面,可確定雙方當下皆有受傷之事實, 是本人有親眼見證」等語,足認張瑞麟於本案事發時並 不在場,顯未親自見聞本案事發經過,縱令事後聽聞被 告轉述,亦屬傳聞證據,且無從得悉被告當時有否如實 轉述,無法自張瑞麟處得悉本案發生經過。
又張瑞麟縱 曾見及被告手臂傷勢,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曾受傷,然 被告手臂受傷時間、成因及本案事發經過等究竟如何, 均無法自張瑞麟證言得悉,顯無調查必要,不予調查。
(2)被告雖供稱案發時告訴人也有動手毆打其,阿空有當場 看到云云。
然觀諸前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見偵 字第35917號卷第25至27頁),雖可見於106年8月14日3 時34分25秒時現場尚有另一位人士,然自同日3時34分35 秒起之錄影畫面,該名人士已不在現場,於告訴人到場 後,現場除告訴人及被告外,更無他人在場;
告訴人亦 證稱與被告發生爭執時,現場並無他人等語如前,本院 綜以此情,難以認定阿空於案發時在場。
參諸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原本阿空今天要過來,但是他回泰國去 辦證件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據上,本院認被告 聲請傳喚阿空作證乙節,亦無必要,不予調查。
(3)至被告聲請傳喚預拌混凝土司機到庭作證乙節,查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稱:案發當時在場除了我跟告訴 人還有阿空,還有1個開預拌混凝土的司機,那是告訴人 的朋友云云(見本院卷第102頁),然告訴人於本院已陳 稱:被告說的預拌混凝土司機,我不知道在說誰等語( 見本院卷第103頁),可認該預拌混凝土司機是否確實在 場,有否親眼看見案發經過,實屬有疑。
況被告迄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該司機之確實姓名、年籍、住 居所及待證事實為何,本院自無從予以傳喚,亦無調查 可能,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
(二)本案無刑法第172條規定適用按刑事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
刑法第172條規定稱: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必行為人於所誣告之案件為承認犯罪之供述,始稱相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6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具狀稱倘雙方互毆之事實辯解難為法院所採,願於裁判確定前承認涉及誣告犯罪云云,有刑事上訴補充狀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1頁),然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有誣告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犯罪,為最後陳述時亦供稱其覺得不是誣告,告訴人有打其云云(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參諸其刑事上訴補充狀所載亦係願於裁判確定前承認「涉及」誣告犯罪,而非承認犯罪,堪認被告並未於裁判確定前自白,無刑法第172條規定適用。
(三)被告為累犯,但不加重其刑1.被告前(1)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2)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2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2案再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52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
(3)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518號簡易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並於105年3月1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該拘役刑,於105年4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8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累犯。
2.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
經本院依上開解釋意旨審酌後,認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犯罪為公共危險罪,與被告所為本案誣告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且其未曾有誣告案件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5至58頁),難認被告就誣告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故認被告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等規定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雖為累犯,但不加重其刑,業如前述,原審認被告應加重其刑,尚難謂合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不能以理性態度處理遊戲糾紛,除持甩棍傷害告訴人外,為求脫免刑責,不惜虛構情節誣指告訴人犯罪,致使國家機關因此發動無益之偵查程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自陳案發時從事水電工作,每個月收入約3萬元左右,要撫養父親及其目前就讀國中之小孩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