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張彥堂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有殺傷力
- 二、案經陳進裕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彥堂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
- 二、又上開槍枝及上開子彈固均未扣案,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新舊法比較:
- 肆、論罪部分: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
- 二、被告與劉德昌間,就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 三、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
- 四、又被告前揭所為各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就事
- 五、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罪)、贓物(1罪)
- 六、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
- 七、辯護意旨固辯以: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客觀上應足以引
-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尚有違誤
- 三、據此,被告上訴意旨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 陸、沒收部分:
- 一、上開槍枝雖未扣案,然具有殺傷力,詳如前述,屬違禁物,
- 二、又經被告射擊後之上開子彈,彈頭及彈殼業已裂解,未具子
- 三、被告所竊得被害人張智瑋所持有之上開機車,已經實際發還
- 四、至前揭供被告竊取上開機車時所用之自備鑰匙,並未扣案,
- 柒、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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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3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彥堂
選任辯護人 吳孟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513 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219號、第1067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彥堂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具有殺傷力之銀色改造槍枝壹把沒收。
事 實
一、張彥堂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於民國106 年8 月16日前1 週,因知悉劉德昌(所涉被訴罪嫌,由原審另行審結)與陳進裕間有土地糾紛,其為自劉德昌處圖得小利,竟與劉德昌共同謀議推由其前往陳進裕位在新竹縣○○鎮○○里○○00號1 樓住處(下稱陳進裕住處)開槍示警,其等計謀既定,張彥堂遂與劉德昌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及子彈、恐嚇、毀損之犯意聯絡,由劉德昌先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銀色改造槍枝1 把(未扣案,下稱上開槍枝)及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 顆(下稱上開子彈)後,再於106 年8 月15日晚間某時,在劉德昌位於新竹縣○○鎮○○里○○0 號之住處,將上開槍枝及上開子彈交付予張彥堂,而張彥堂另行起意竊車犯案以掩飾身分,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6 年8月16日下午4 、5 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自強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附近,以持用自備鑰匙(未扣案)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孫可婷所有,張智瑋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得手,再於同日晚間7 時許,騎乘上開機車並攜帶上開槍枝、上開子彈前往陳進裕住處,復持以上開槍枝朝該處1 樓大門射擊上開子彈,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進裕,使陳進裕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上開子彈並射破損壞鋁門框架、震裂鋁門玻璃,足以生損害於陳進裕。
張彥堂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復將上開機車棄置在新竹縣新埔鎮照門里照鏡竹11之1 線3 公里坡坎處,並於同日晚間,在劉德昌上址住處,將上開槍枝交還劉德昌。
嗣經陳進裕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進裕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張彥堂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125 至127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彥堂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原審卷第98至100 頁;
本院卷第124 頁、第180 至181頁),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進裕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證人即被害人張智瑋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一致(見他字卷第11至12頁、第14至15頁、第84至86頁;
偵10677 卷第69至70頁;
原審卷第267 至281 頁),且經證人即被告友人林晉誠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甚詳(見偵10677 卷第138頁),另由證人劉德昌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9219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第17至18頁) ,復有陳進裕住處遭槍擊之現場蒐證照片、被告騎乘上開機車前往陳進裕住處犯案及逃逸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行車路線軌跡圖、上開機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 頁、第8 至10頁、第65至68頁、第69至77頁;
偵10677 卷第7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取。
二、又上開槍枝及上開子彈固均未扣案,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關於槍、彈殺傷力之定義,實務上係以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而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 平方公分時,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可認定為有殺傷力;
槍枝部分並以「檢視法」及「性能檢驗法」予以鑑定,所謂「檢視法」係檢視證物之外觀、材質及結構,「性能檢驗法」則係檢測槍枝之機械結構及運作功能,若槍枝結構完整良好,且擊發過程正常,則在裝填適當子彈之情況下,最具威力之發射動能均可達20焦耳以上,而可認具殺傷力。
觀諸上開現場蒐證照片所示,陳進裕住處大門之鋁門框架被射擊後遺留彈頭1 個,除可見上開槍枝之擊發功能正常,可供發射適當之子彈所用外,被告發射之子彈既可射破損壞鋁門框架,鋁門玻璃並因射擊力道而破裂(見他字卷第69至71頁),當亦足以穿入人體之皮肉層,而對人體構成傷害,是依據前揭槍擊現場之蒐證結果,應足以認定上開槍枝及上開子彈均具有殺傷力。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肆、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被告與劉德昌間,就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未經許可持有子彈、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枝、子彈,犯罪即已成立,惟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而被告於106 年8 月15日晚間某時,持有上開槍枝、子彈後,其持有行為應分別繼續至106 年8 月16日晚間交還劉德昌、射擊時為止,是本案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應僅各論以繼續犯一罪。
四、又被告前揭所為各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可知被告本案為掩飾身分而竊取上開機車,及涉犯上開其餘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等罪,以達持槍射擊恐嚇告訴人陳進裕之終局目的,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所為,核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
五、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 罪)、贓物(1 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3 罪)、竊盜(2 罪)、贓物(2 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34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1 年8 月23日入監執行,於104 年8 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5 年1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法加重其刑。
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經查,被告犯前述施用毒品、贓物、竊盜等罪,固與本案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等罪均屬故意犯罪,然衡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之保護法益、罪質類型,與本案論罪之罪名未盡相同,尚難以被告曾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揆諸前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六、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提供或所移交槍砲、彈藥、刀械者,俾追查該等管制物品的來源和去向,杜絕其蔓延、氾濫,達到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的目的。
依上開規定,祇要被告將自己原持有的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的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犯罪調、偵查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的事件,即符合應減免其刑寬典適用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為警循線查獲後,即於警詢、偵查時供稱:伊與陳進裕並不認識,是劉德昌說他跟陳進裕有土地糾紛,指使伊去陳進裕住處開槍的,劉德昌於事前先給伊新臺幣(下同)1 萬元,說事成之後還會再給伊20至30萬元,上開槍枝和子彈都是劉德昌交付,伊於犯案後再交還給劉德昌,林晉誠也有看到劉德昌交槍給伊的過程等語甚詳(見他字卷第62頁反面、第80頁反面、第98頁、第100 頁),檢察官據此於偵查時傳訊證人林晉誠,而證人林晉誠於107 年5 月3 日檢察官訊問時亦具結證稱:確實是劉德昌叫被告去開槍的,因為劉德昌跟陳進裕有財產糾紛,劉德昌叫被告去嚇嚇陳進裕,劉德昌一開始有給被告1 萬元,說後續處理好之後還會有報酬等語明確(見偵10677 卷第138 頁),足見被告於警詢、偵查時指述劉德昌所涉部分,尚非無憑,嗣經檢察官偵查後亦認劉德昌方為本案之指使者,並提供上開槍枝、子彈,且已向被告取回上開槍枝,而於本案起訴劉德昌(詳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219號、第10677 號起訴書,原審卷第5 至10頁),現由原審審理在案,是認被告已將取得上開槍枝、子彈之來源及轉手去向交代清楚,使檢察官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之人,基此,被告應有前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復審酌被告與陳進裕並無仇恨怨隙,僅因經濟狀況不佳缺錢花用即同意持槍往陳進裕住處射擊,犯罪產生之危險性甚高,客觀上並無何堪值憫恕之處,認被告尚不足以免除其刑,爰依法減輕其刑。
七、辯護意旨固辯以: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認科以減輕後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
而參以槍枝、子彈性質上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擅自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產生極大之不安,況因邇來社會上槍枝氾濫,對社會治安已造成嚴重之不良影響,且被告與陳進裕本不相識,亦無糾紛,卻為獲取小利,即持槍朝陳進裕住處射擊,所為除危害社會治安外,更嚴重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受害之危險等情,可認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無故持有前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等行為,於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情無何可憫恕之處,自不得邀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至於被告犯罪動機、所生損害、犯後態度之因素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
是以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請,尚非足取。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於理由欄認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指述劉德昌之部分,並非憑空捏造,嗣檢察官亦認劉德昌方為本案之指使者,並已向被告取回上開槍枝,而起訴劉德昌,是被告當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然原審判決於事實欄並未認定前揭被告與劉德昌共同犯罪部分,且於理由欄記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除竊盜部分外,與劉德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然因劉德昌所涉被訴罪嫌尚未經審結,固不宜逕論為共同正犯」等語,而與本院上開認定不同,尚有未合。
(二)本件被告雖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累犯」規定,但原審未適用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比例裁量,即就被告所犯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有未洽。
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尚有違誤,並無理由,詳如前述,至被告上訴意旨復指稱:被告係因經濟窘迫,一時失慮,才會受到共同被告劉德昌利誘從事本件犯行,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傷害他人的意思,也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傷害,被告犯後也深感悔悟,主動供出槍枝來源,協助警方破獲其他共犯,於偵審中也坦承不諱,原審未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年實屬過重等語。
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判決既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說明係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即朝素不相識之陳進裕住處大門射擊,若不慎擊中他人,即有造成他人死亡之可能性,犯罪造成之危險性甚高,並使陳進裕心生畏懼及造成陳進裕財產法益受害之結果,且為掩飾身分,又恣意竊取他人機車,於案發後任意棄置,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幸被告本案並未傷及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兼衡其諸多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項情狀,而量處原判決主文所示刑度,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判決之量刑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職是,被告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情節,亦非足取。
三、據此,被告上訴意旨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為圖不法利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為高度危險之物品,對社會治安潛藏危害甚鉅,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而被告漠視法令,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復持以為本件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等犯行,且竊取他人機車犯案以掩飾身分,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對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及國家社會治安造成危險及損害,犯罪情節非輕,所為非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槍枝、子彈之數量、所生損害,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調查筆錄,他字卷第62頁),及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陸、沒收部分:
一、上開槍枝雖未扣案,然具有殺傷力,詳如前述,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經被告射擊後之上開子彈,彈頭及彈殼業已裂解,未具子彈完整結構,喪失子彈功能,而不具殺傷力,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三、被告所竊得被害人張智瑋所持有之上開機車,已經實際發還被害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考(見偵10677卷第72頁),則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前揭供被告竊取上開機車時所用之自備鑰匙,並未扣案,且因距離被告犯案時間已久,無證據證明該自備鑰匙事實上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且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難認其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亦不予宣告沒收。
柒、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係持有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 顆,並朝陳進裕住處射擊2 槍等語。
然查,證人陳進裕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就只有聽到1聲的槍響,鋁門框架上也只有1 個彈痕,玻璃則是被彈擊之力道震裂,上面並沒有彈孔的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11頁;
原審卷第274 頁、第279 至280 頁),復觀諸員警蒐證結果,在現場亦僅扣得1 個彈頭與1 個彈殼,有現場蒐證照片在卷足佐(見他字卷第69頁、第76至77頁),而被告固於警詢、偵查時陳稱:伊係持有兩顆子彈到陳進裕住處開兩槍等語(見他字卷第62頁反面、第80頁反面),惟就被告持有超過1 顆子彈之犯嫌部分,被告之供述核與前揭相關事證並不相合,況案發當時被告於開槍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衡情應無可能當場再撿拾地上之彈殼,是認本案被告應僅持有1 顆子彈,亦僅有往陳進裕住處射擊1 槍,而公訴意旨就被告持有超過1 顆子彈之犯嫌部分,尚乏確實之積極證據證明,稽此,自無從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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