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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訴字第24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世君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9 月24日所
為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241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除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外,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世君(下稱被告)因犯詐欺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8 年4月26日,以108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號判處被告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 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08年9月24日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2418號判決駁回上訴。
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因未表明僅就其中一部上訴,視為全部上訴,惟因被告就本案所犯之上開二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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