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訴,2428,2019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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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陳國華原係坐落於臺北縣林口鄉(現改制為新北市林口區,
  4. 二、嗣周榆庭復基於偽證之犯意,接續為下列犯行:
  5. (一)其於101年10月3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中證稱:「(上
  6. (二)其於102年6月14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中證稱:「(上
  7. (三)其於105年2月22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中證稱:「(上
  8. (四)其繼於104年9月30日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77號審
  9. 三、此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6058號為不起訴
  10. 四、案經洪鳳蓁、黃淑環訴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11. 理由
  12. 壹、程序部分:
  13. 貳、實體部分:
  14.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5. (一)陳國華為提高大眾銀行核貸成數,先後辦理本件房地所有
  16. (二)被告確有同意授權告訴人洪鳳蓁、證人陳錦麟將本件房地
  17. (三)被告與林淑芬共同對告訴人黃淑環、洪鳳蓁提出偽造文書
  18. (四)至證人林淑芬於原審中證稱:被告說要買下這個房子,伊
  19. (五)另雖本件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債權內容與事實不符,證
  20. (六)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證人洪鳳蓁於原審104年度訴字
  21. (七)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22. (八)綜上所述,本件前揭相關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委託書等
  23. 二、論罪:
  24. 三、上訴駁回: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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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42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榆庭




選任辯護人 劉祥墩律師
劉宇倢律師
張雅喻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734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34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國華原係坐落於臺北縣林口鄉(現改制為新北市林口區,下同)麗林段803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4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鄉○○路00號2 樓,下稱本件房地)所有權人。

緣陳國華於民國99年間向黃淑環借款約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嗣陳國華債臺高築,為利用本件房地向銀行貸款以取得現金,遂於99年12月間佯以買賣名義,將本件房地登記為林文城不知情之配偶蔡美玲所有(陳國華、林文城所犯偽造文書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6277號判處罪刑確定),惟因陳國華貸得之款項仍不足清償債務,且為支應黃淑環代墊本件房地出售相關費用,累積欠黃淑環債務因此增加為 130萬元,陳國華與黃淑環考量日後債務可能繼續增加,乃於99 年12月15日將本件房地設定普通抵押權200萬元予黃淑環。

嗣陳國華無力負擔債務,欲再以相同方式,佯裝買賣本件房地,將本件房地移轉登記予較有資力之人,俾利向大眾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按大眾商業銀行已於107年1月1 日併入元大商業銀行,以下仍稱大眾銀行)貸得較高額貸款,陳國華經人介紹,於100年2月間透過周榆庭委請林淑芬(經本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4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為本件房地登記名義人,約定先將本件房地移轉登記至林淑芬名下,待取得銀行貸款後,再將本件房地移轉登記回陳國華名下。

達成共識後,即由林淑芬出面向大眾銀行申辦貸款,大眾銀行則委託特約代書洪鳳蓁、陳錦麟辦理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及銀行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

惟大眾銀行表示須先塗銷黃淑環上開抵押權,始願核撥貸款,於是陳錦麟分別聯繫林淑芬、黃淑環,告知大眾銀行希望先行塗銷黃淑環抵押權,事後再予設定之事。

嗣大眾銀行行員陳江翰偕同陳錦麟與林淑芬相約於100年3月26日在周榆庭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 樓辦公室內進行對保事宜,陳錦麟當面出具由洪鳳蓁事先以電腦繕打,載明林淑芬委託洪鳳蓁辦理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銀行貸款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手寫註明「增加事項:委託辦理所有權出售之移轉登記」、「委託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抵押權人:黃淑環」等意旨之委託書(下稱本件委託書),提供予林淑芬確認無誤後親自簽名。

待黃淑環同意配合辦理後,洪鳳蓁即依委託內容,於100年3月28日辦理本件房地原抵押權塗銷登記,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大眾銀行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於100 年4月7日辦理黃淑環本件房地第二順位抵押權 200萬元之登記。

周榆庭及林淑芬明知其等確有同意辦理黃淑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竟共同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意圖使洪鳳蓁、黃淑環受刑事處分,由林淑芬具名、周榆庭撰擬刑事告訴狀,以洪鳳蓁、黃淑環虛偽設定抵押權為由,於101 年6月4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對洪鳳蓁、黃淑環2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

二、嗣周榆庭復基於偽證之犯意,接續為下列犯行:

(一)其於101年10月3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中證稱:「(上開土地、建物,除了有銀行的抵押權設定,還有黃淑環的抵押設定?)我不曉得,因為我朋友沒有說。」



(二)其於102年6月14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中證稱:「(上開房地的抵押權情形)我不清楚。」



(三)其於105年2月22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中證稱:「(上開房地之前有無設定抵押權)我買的時候沒有注意到,陳國華也沒有跟我說有此抵押權設定」、「(你之後為何會發現有設定抵押權)因為交屋時陳錦麟代書沒有給我權狀,我就去調謄本,才發現有設定抵押權」。

(四)其繼於104年9月30日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77號審理中證稱:「(黃淑環對該系爭房屋之抵押設定有無經過你同意?)沒有,我不認識黃淑環」。

三、此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6058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林淑芬再向原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為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聲判字第115號裁定駁回確定。

四、案經洪鳳蓁、黃淑環訴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

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周榆庭(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僅爭執證明力,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對告訴人洪鳳蓁、黃淑環虛偽設定抵押權為由,於101 年6月4日以林淑芬名義具狀向新北地檢署,對告訴人洪鳳蓁、黃淑環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偽證之犯行,辯稱:伊是自己要買房子,伊花了1,200萬元向陳國華買的,貸款984萬元,現金 216萬元,陳國華所言完全不實,假使伊知道該屋有設定抵押,代書可以跟銀行和第二順位抵押一起辦理設定,不會等交屋後,權狀不給伊,而再自行設定第二順位抵押,讓伊背負 200萬元莫名的債務云云。

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洪鳳蓁與被告有多年的訴訟,陳錦麟又是洪鳳蓁的先生,陳國華也因為房地買賣與被告刑事訴訟及債權債務關係,故此3 人之供述可信性即屬有疑。

又陳國華證稱其係為了增貸,所以做借名登記,不是買賣,然這幾年來都是由被告繳納貸款,且為何被告要先提出聲請塗銷抵押權的調解,如果只是借名6 個月後規劃轉售,陳國華怎會交付鑰匙給人頭入住使用,於實務上帶客看屋、進行買賣程序都是徒增麻煩,價錢方面陳國華也說不清楚,告訴人洪鳳蓁也承認接洽承辦之人是陳錦麟,所以很多事情是聽聞陳錦麟轉述,並非自己親見親聞;

就有無交付權狀部分,陳錦麟、洪鳳蓁是大眾銀行的特約代書,並非陳國華專用的代書,陳國華若再次辦理移轉房屋貸款,也不一定是找洪鳳蓁,所以代書應該要把文件還給所有權人,另不動產的移轉登記與設定抵押權可以同一天辦理,不應如本件有時間上的落差,況告訴人黃淑環有關其根本不認識林淑芬,亦未曾打電話給林淑芬的證詞和林淑芬、被告的供述是吻合的。

又於本件房地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後,買受人即被告及林淑芬、出賣人陳國華及承辦代書洪鳳蓁、陳錦麟等三方間就為何有登記抵押權、如何告知、得何人同意辦理等事項即有所爭執,並多次討論試圖釐清,洪鳳蓁等人早知被告為實際出資購買本件房地之人,而林淑芬僅為被告借用之登記名義人,且於林淑芬提告洪鳳蓁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及於林淑芬涉犯誣告罪之偵查、審理過程中,被告亦曾出庭作證,倘告訴人或承審林淑芬誣告案件之歷審法官認為被告有與林淑芬共犯誣告之情形,大可由洪鳳蓁依法提出告訴,或由檢察官依法調查後起訴、或由承審法官依職權告發等,而洪鳳蓁卻遲至林淑芬涉犯誣告之案件經判決後,復又對被告就同一事實再次提起誣告罪之告訴,並於原審審理過程中要求高額之和解金,又於本次審級單獨對被告提出高達新臺幣 100萬元之附帶民事賠償,觀諸洪鳳蓁之行為,實難認符合民、刑事訴訟之常理。

實則洪鳳蓁於本案中雖曾受刑事偵查,然亦獲不起訴處分,且其專業及執業均未受實害,竟驟然要求高達百萬元之和解金,並於被告表示實在無法以此額度達成和解後,又提起相同額度之損害賠償,顯有可議之處,難認洪鳳蓁對被告所提之民刑事告訴,其背後動機無怨仇或嫌隙;

反觀被告因單純之房屋買賣徒生各種民刑事糾紛,至今被告非但一邊繳納房屋貸款,一邊花費大量訴訟之時間、金錢成本,且至今其所有之本件房地仍設有對黃淑環之抵押權於其上,其財產權實處於極不安定之狀態,依洪鳳蓁所述其於 100年前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業務往來,則被告及林淑芬若非確實認為自己利益受損害,且有涉及不法之行為,又何需干冒誣告、偽證之風險對與事實一不相干之承辦代書提出告訴?顯然被告及林淑芬主觀上並無誣告之意圖,而係見本件房地買賣及登記過程疑點甚多,為求公正客觀之司法單位介入調查、判斷是非曲直,始有提出刑事告訴之行為云云。

惟查:

(一)陳國華為提高大眾銀行核貸成數,先後辦理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借名登記人蔡美玲與林淑芬後,向大眾銀行借款,並設定抵押權,告訴人黃淑環第2 順位普通抵押權200 萬元,於陳國華將本件房地移轉登記予蔡美玲後,即予設定:1.證人陳國華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為向銀行增貸借款,透過在渣打銀行上班之李建宏介紹認識黃淑環,一開始借100 萬元,並有設定抵押權及簽本票,李建宏介紹林文城之配偶蔡美玲辦過戶,伊實際上只拿到40萬元,沒有辦法負擔,於是李建宏又介紹作第2 次買賣,此時東森房屋楊季林說可以找到薪資條件很好之人來買本件房地,申貸更高成數,後手買主過戶後,伊又拿到了20至30萬元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31418號卷〈下稱偵31418號卷〉第59、60、184頁反面至185 頁);

證人林文城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有意投資房地產,透過陳勃亨認識李建宏,李建宏建議他購買本件房地,由伊之配偶蔡美玲擔任買受人,當初是陳勃亨叫伊當人頭去買本件房地,將來出售若有獲利再分給伊,所以伊和蔡美玲都沒有拿錢出來,後來李建宏與伊討論房貸之事,並拿1 份買賣委託書給伊簽,李建宏稱可貸得900多萬元,伊詢問李建宏是否可以900多萬元購得,陳勃亨或李建宏表示屋主無意售屋,只是因為欠錢,請伊先出面承購,約2、3個月後,由陳國華或李建宏將本件房地售出,伊配合辦理移轉登記,因為伊之後要負擔交易所得稅及房屋稅金,於是要求李建宏向陳國華表示要留獲利給伊,所以在蔡美玲之帳戶內預留15萬元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6058號卷〈下稱偵6058號卷〉第151至152 頁,偵31418號卷第51、52、77頁反面至78 頁);

證人蔡美玲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本件房地買賣等事宜,是由伊之先生林文城接洽,本件房地是在99年間購買,屋主應該是陳國華,以本件房地向大眾銀行貸款者為伊本人等語(見偵6058號卷第112頁,偵31418號卷第78頁反面);

證人楊季林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與被告是朋友關係,於100年3、4月間在伊設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6樓辦公室內,有位陳姓男子(按指陳國華)以本件房地拜託被告找人轉貸款,他說2 個月內再轉回他自己之名字,而被告幫陳姓男子貸款之額度不夠,最後陳姓男子要求被告拿出錢來,伊看被告很為難,所以就幫被告拿錢出來,陸續拿出共 160萬元,陳姓男子就說這當成是買屋之錢,一旦足額就不主張本件房地權利,但伊覺得這個是有模糊的空間等語(見偵6058號卷第153 頁);

告訴人黃淑環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陳國華在99 年間向伊借款100萬元,加計相關過戶、設定費用,共約 130萬元,並提供本件房地設定抵押權。

陳國華還有欠錢,他的朋友信用較好,可向銀行重新貸得較多錢,於是陳國華將本件房地過戶給蔡美玲,慮及日後可能會增加支出,於是設定抵押債權為 200萬元,陳國華第1次將本件房地過戶給蔡美玲,第2次過給林淑芬,陳國華說在林口有位房屋仲介姓周,她介紹1 個人買蔡美玲名下房地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2736號卷〈下稱他卷〉第21 頁,偵6058號卷第114、115頁,偵31418號卷第183頁,原審104 年度訴字第377號卷二第6、7頁);

證人林淑芬在原審證稱:伊與被告是朋友,伊將自己之名字借給被告登記本件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並稱2、3 個月後再過戶給別人,但沒有說是要過戶給何人,在大眾銀行交屋的那一天,陳錦麟代書要伊簽文件等語(見原審107 年度訴字第734號卷第227至263 頁),於其所涉案件偵查中供稱:100年3月前,大眾銀行陳江翰到伊位於陽明大學辦公室詢問是否答應被告借用名義辦理本件房地過戶買賣事宜等語(偵31418號卷第93 頁背面);

被告於該案檢察官訊問時亦供承:伊從事補教業、房屋買賣,伊找林淑芬當買受名義登記人,李建宏稱本件房地是陳國華所有,請伊幫忙,伊原本無意購買,只是更換本件房地所有權人名義,讓陳國華辦理貸款,但李建宏一直推薦伊買下,他還願意擔保,伊有配合寫一張形式之買賣合約書讓他們去銀行評估可辦多少貸款,後來陳國華拿這張形式之買賣合約書要伊買本件房地,伊給付了 200多萬元等語(見偵6058號卷第150至151頁,偵31418號卷第52 頁正反面),是上開證人陳國華、林文城、蔡美玲、黃淑環、楊季林、林淑芬與被告之供證,有關陳國華係以本件房地買賣名義向銀行貸款乙節,互核相合,應可採信。

2.陳國華原為本件房地所有權人,於99 年12月2日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美玲,受任代書為告訴人黃淑環,有99年11月1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99年契稅繳款書、99年11月11日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陳國華印鑑證明、陳國華與蔡美玲國民身分證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見偵6058號卷第170至176頁);

而本件房地於99 年12月6日設定第1順位之1,104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大眾銀行,嗣於99年12月13日送件,設定第2 順位普通抵押權,擔保債務人陳國華、義務人兼債務人蔡美玲,對債權人黃淑環債權金額 2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金額為99年12月13日之消費性金錢借款200萬元、99 年12月13日簽發之本票及借據債權,有99年12月13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黃淑環、蔡美玲、陳國華國民身分證影本、蔡美玲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在卷可憑(見偵6058號卷第179至181頁,偵31418號卷第4頁)。

3.本件房地於100年3月28日送件辦理蔡美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淑芬,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181萬元予債權人大眾銀行,此2件申請均委由代書洪鳳蓁辦理,有100 年3月2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100年3月21日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00年契稅繳款書、100 年3月21日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蔡美玲印鑑證明、蔡美玲、林淑芬國民身分證影本、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100 年3月28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100年3月28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卷足考(見偵31418號卷第9至14頁)。

於100 年4月7日送件,辦理林淑芬設定普通抵押權 200萬元予黃淑環,由代書洪鳳蓁、登記助理陳錦麟辦理,有100 年4月7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00年4月7日其他約定事項附卷可稽(見偵31418號卷第18至21頁)。

4.綜前所述,陳國華於99 年12月2日辦理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美玲後,於99年12月13日辦理本件房地設定普通抵押權200萬元予告訴人黃淑環。

續於100 年3月28日辦理本件房地由蔡美玲移轉登記予林淑芬,及設定第1 順位大眾銀行1181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再於100 年4月7日設定第2 順位普通抵押權予告訴人黃淑環。

是本件房地所有權自99年12月2日至100年4月7日短短約5個月內,2度易手,先後設定第1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大眾銀行,金額由1104萬元提高至1181萬元;

且因康禾地政士事務所辦理本件房地移轉及設定抵押登記等代墊款項,林淑芬遂於 100年3 月26日開立面額12萬元本票(票號279596號)予康禾地政士事務所,而陳國華亦簽名為共同發票人,此據證人陳錦麟於原審104年度訴字第377號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104 年度訴字第377號卷一第114頁反面),並有該本票影本在卷可佐(見偵31418號卷第15 頁)。

顯見證人陳國華、林文城、蔡美玲、楊季林、黃淑環、林淑芬、被告前揭所供陳國華為提高大眾銀行核貸成數,而先後辦理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美玲與林淑芬後,向大眾銀行借款,並設定抵押權,而告訴人黃淑環第2 順位普通抵押權200 萬元,於陳國華將本件房地移轉登記予蔡美玲後,即予設定等情屬實。

(二)被告確有同意授權告訴人洪鳳蓁、證人陳錦麟將本件房地設定第2 順位普通抵押權予告訴人黃淑環:1.證人陳錦麟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是大眾銀行特約代書,大眾銀行行員陳江翰稱該行通過1 件貸款案件,當事人已經簽好買賣契約,由伊處理後續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登記。

聯絡過程中,銀行行員表示本件房地有第2 順位之私人抵押權設定,依大眾銀行規定,必須先塗銷後才能辦理撥款。

所以在過戶前,伊分別電話聯繫林淑芬與黃淑環表示先塗銷黃淑環抵押權登記,事後再設定回去,林淑芬與黃淑環都同意;

後來伊於100年3月26日與林淑芬約在被告之辦公室見面簽署過戶相關文件,大眾銀行行員也來對保,被告也在場,林淑芬有詢問被告是否配合此部分程序,被告跟陳國華確認後,才同意配合辦理。

當天被告、林淑芬、銀行行員及伊就重新設定抵押權予黃淑環部分都有共識,林淑芬不可能不知道;

又因為是臨時得知有私人設定一事,所以洪鳳蓁在伊出發前,才另外在委託書上手寫加註「增加事項」,伊請林淑芬在委託書上簽名,才接受委任辦理,伊也有請林淑芬去申請印鑑證明來辦理重新設定抵押權。

後來100年3月28日伊與林淑芬約在板橋火車站拿印鑑證明,一般來說買房子不需印鑑證明,伊當時有告知林淑芬此印鑑證明之用途是重新設定抵押權,當天伊也請林淑芬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印章是委由伊蓋印的,林淑芬簽名時,伊有再次說明銀行撥款後會將黃淑環之抵押權設定回去。

大眾銀行撥款當天,林淑芬及黃淑環都在場,伊請黃淑環簽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當天伊還有再跟林淑芬說明重新設定抵押權之事情,因為伊辦理房地過戶及抵押權設定是2 筆款項,伊向林淑芬請領抵押權設定之款項,當天伊有從林淑芬帳戶取得墊付費用12萬1704元,黃淑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可能是當天下午送件的等語(見他卷第44至48 頁,偵31418號卷第193頁反面至194頁,103年度偵續字第607號卷〈下稱偵續卷〉第25至26頁);

復於原審104年度訴字第377號、107年度訴字第734號審理時證述,對於本案如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事項是由其與當事人接洽;

經大眾銀行行員告知本件房地有設定私人抵押權,依銀行規定不得撥款,才分別與林淑芬及告訴人黃淑環協議,先把告訴人黃淑環抵押權塗銷後,待大眾銀行撥款完畢,再設定予告訴人黃淑環,並取得雙方同意;

本件委託書包含增加事項及告訴人黃淑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經林淑芬確認內容無誤後親自簽名;

其與林淑芬至少見面3次,第1次係銀行行員與林淑芬約在被告辦公室進行對保,第2 次是在板橋火車站,要向林淑芬拿印鑑證明,第3 次是在大眾銀行撥款,有向林淑芬請領相關費用;

其與林淑芬在被告辦公室見面時,被告也在場並知悉要先塗銷告訴人黃淑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待本件房地過戶及大眾銀行撥款後再重新設定,被告跟陳國華都有跟我講過這個部分,而且要將黃淑環抵押權設定回去時,被告都有參與,林淑芬都有問過被告,被告說可以,林淑芬才在相關文件上簽名等語(見原審104 年度訴字第377號卷一第105頁反面至114頁,原審107年度訴字第734號卷第300至309 頁),均與其於偵查中證述內容一致,無明顯矛盾之處。

再證人陳錦麟復於本院106 年度上更(一)字第42號審理時證稱:伊接洽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銀行貸款之設定、私人塗銷及設定、後續陳國華說要把所有權再過戶回去由林淑芬過戶出來之部分,伊所指之私人塗銷係指林口房子除銀行設定外,還有黃淑環之私人抵押權設定,伊所謂銀行貸款之設定過戶到林淑芬名下要向大眾銀行申請銀行貸款額度,需要做抵押權設定,抵押權人是大眾銀行,私人之抵押權人是黃淑環,還沒貸款時之私人抵押權人亦是黃淑環,剛開始在接洽案件時,是陳江翰向伊接洽,當時伊還不知道有私人之抵押權在,若伊沒記錯是在3月26日之前幾天,他向伊說有個私人設定,依銀行規定要先將私人設定塗銷後銀行才會撥款,事後與陳國華聯絡後才知道是黃淑環與陳國華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辦完貸款後、撥款後要再設定回去,這與一般買賣案件之抵押權流程不同。

塗銷再重新設定之部分,伊至少向林淑芬講3次以上,除電話聯繫外,包括3月26日去被告之辦公室是第1次,當時目的是要讓林淑芬寫委託書,第2次是3 月28日在板橋火車站,跟林淑芬拿印鑑證明,順便拿私人抵押權設定之契約書給她看並簽名,第3 次是4月7日銀行撥款時,伊等當時有製作費用單,包括買賣及銀行貸款、私人設定費用單部分,故是分成2 張,契約書有讓林淑芬再確認一次,才讓黃淑環再做最後簽名確認,故至少有3次機會告訴她,伊3月26日告訴林淑芬時,陳江翰、被告都在現場,3月28日時在火車站只有伊與林淑芬,第3 次4月7 日在場有陳國華、黃淑環、陳江翰、林淑芬、蔡美玲之先生還有另一個男生等語明確(見本院106 年度上更(一)字第42號卷第174頁反面至第175頁反面)。

2.證人即告訴人洪鳳蓁於原審104年度訴字第377號審理時證稱: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是大眾銀行委託康禾地政士事務所辦理,伊交由陳錦麟出面接洽。

一般來說,買賣契約書是交給代書簽約,確認買賣雙方情形,才去做過戶,但本案僅有負責找買賣雙方於買賣公契上簽名。

當時大眾銀行表示本件房地除了前手之銀行貸款外,還有黃淑環之私人抵押權設定,若未塗銷,銀行無法撥付款項,林淑芬及黃淑環有同意先將黃淑環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待銀行撥款後,再重新設定抵押權予黃淑環,伊不清楚林淑芬與黃淑環是如何協議,但有向雙方確認黃淑環是否願意塗銷、是否事後再設定給黃淑環,伊沒有見過林淑芬,是陳錦麟與她接觸。

林淑芬所簽立委託書,是陳錦麟拿給她簽名,委託書上手寫增加事項是伊寫的,目的是要讓林淑芬再次確認委託內容增加黃淑環抵押權設定登記,林淑芬與黃淑環抵押權契約書也是伊寫的,伊認為手寫更慎重,表示伊負責,也表示內容林淑芬都確認過,伊所出具委託書或抵押權契約書,都是寫清楚之後才交給林淑芬看清楚內容後才簽名。

抵押權契約上蓋的是林淑芬之印鑑章,習慣上,買賣過戶時,買方用普通章即可,但本件房地因為後面要設定抵押權給黃淑環,會影響林淑芬權利,所以要求林淑芬必須提供印鑑證明,林淑芬特地回中壢領了印鑑證明,與陳錦麟約在火車站交付。

大眾銀行撥款時,伊準備了文件取回清單上所載資料給陳錦麟交付與林淑芬收受,費用明細表也是分2筆,1筆是銀行過戶費用,1 筆是林淑芬委託辦理黃淑環之抵押權設定費用,各為11萬4414元及7290元,林淑芬確認後才付錢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第377號卷一第97至104 頁反面),其並於本案原審證稱:委託書上只寫林淑芬的簽名就是針對手寫增加事項,這部分簽名怕大家認知有問題,所以伊等還叫她簽日期,本案實際上是陳錦麟和被告、林淑芬、陳國華溝通協調,伊的部分是對大眾銀行的陳江翰,後面設定完之後,被告打電話給伊講說本案房子有設定,黃淑環那個有辦法把他弄掉嗎?伊就跟被告說這個你們雙方都同意,你要不要跟黃淑環商量是不是要打折還是怎樣清一清,後來被告問伊說權狀可以還她嗎?伊才跟被告講說不然你叫林淑芬發一個存證信函給伊,因為林淑芬是屋主、登記名義人,伊還她也是正常,伊沒有必要留在這,林淑芬發存證信函給伊留底,伊對人有交代等語(見原審107 年度訴字第734號卷第335至337頁)。

3.證人黃淑環於偵查及原審104年度訴字第377號審理時證稱:蔡美玲將本件房地移轉登記予林淑芬時,一開始是陳國華,後來陳錦麟有打電話通知,希望伊能夠將抵押權塗銷,等大眾銀行願意貸款後再重新設定,伊原本不肯,但陳錦麟表示如果伊不願意塗銷,後續就無法再辦理,這樣陳國華也無法還錢給伊,伊才想到如果可以順利把事情解決,陳國華也可以償還債務,就答應幫忙,陳國華有說等銀行撥款後,要還伊一點錢。

撥款當天,大眾銀行現場有伊、陳錦麟、陳國華、陳國華之朋友、蔡美玲之先生及林淑芬等,當時銀行撥款到林淑芬帳戶內,林淑芬不肯領出來,陳國華勸林淑芬把錢領出來,並對林淑芬說因為伊很幫忙願意塗銷抵押權登記,後來林淑芬與被告打電話聯絡後,林淑芬才肯領一部分的錢出來給陳國華,陳國華再把錢交給伊。

當天陳錦麟有拿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給伊簽名,伊看到該契約時,內容已經寫好,上面有林淑芬之簽名及蓋章,所以伊才簽名等語(見偵續卷第20至21 頁,原審104年度訴字第377號卷二第6、7、9頁反面至11頁),再於本案原審時證稱:林淑芬在林口的房子登記她是所有權人,在她成為所有權人之前面兩手的所有權人陳國華跟伊有借貸關係,她那時候在林淑芬要辦銀行貸款的時候,有跟伊商量先把本來的抵押權塗銷掉,然後等銀行貸款登記核發下來再重新設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的黃淑環是伊簽的,伊簽的時候已經看到林淑芬的簽名跟章了,那時候陳錦麟有跟伊先協調,因為要跟銀行借款必須把私人抵押先塗銷,銀行才會撥款,所以伊同意塗銷,但是設定完之後還要把伊設定回二胎,伊於100 年4月7日在大眾銀行江翠分行,大眾銀行撥款到林淑芬的戶頭,伊跟陳國華說不管怎樣多少要還伊一點,所以陳國華就跟林淑芬討,林淑芬有打電話跟被告確認,後來陳國華有交給伊幾萬塊,伊當過代書30年,在所有權移轉的時候賣方要印鑑證明,買方不用,在抵押權設定時提供擔保物的人要印鑑證明等語(見原審107年度訴字第734 號卷第265、268至269、275至276、281、282、284至285頁)。

4.另參證人陳江翰於本院106 年度上更(一)字第42號審理時證稱:本件貸款業務是伊所承辦,因為沒有處理之代書,從而伊介紹代書洪鳳蓁幫忙處理,本件核准貸款前,於100年3月26日在忠孝東路進行對保,現場有陳代書、林淑芬、應該也有叫周榆庭的人,但伊忘記了,委託書之確切內容伊不知道,但簽文件伊都有在場,如果前手有設定抵押權沒有塗銷的話,伊銀行就不會同意貸款,伊去對保時,當時還沒有塗銷,本件委託書上有林淑芬簽名,應該是林小姐簽的,內容伊不知道,但確定是他們簽的,因為設定時伊都在場,當時林淑芬沒有提出意見,委託書是陳錦麟拿給林淑芬簽的,伊有向林淑芬講前手抵押權還在上面,沒有塗銷的話,會核貸但不會撥款,伊沒聽到陳錦麟為何要塗銷以後才撥款之部分,但相關文件都是有親簽的,因為設定要本人親簽才能設定,林淑芬與蔡美玲之買賣契約書伊有看過,伊當下覺得是林淑芬要買,此案為陳國華介紹,陳國華打電話至伊分行說有此買賣案件,伊有看到買賣合約書,林淑芬申請本案之申請書也有在伊銀行通過,代書那邊還有再次確認雙方買賣意願,伊拿到買賣契約書時上面已簽好名,伊後來將買賣契約書拿給洪鳳蓁或陳錦麟,抵押設定契約書伊有看到林淑芬蓋章簽名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上更(一)字第42號卷第170頁反面至第173頁)。

5.證人林淑芬在本案原審時證稱:本件係陳錦麟與伊接洽,伊曾於100年3月26日與陳錦麟、大眾銀行行員陳江翰及被告在被告位於臺北市忠孝東路辦公室見面,有在系爭委託書上簽名,有簽橫式與直式的簽名;

100年3月28日陳錦麟請伊申請印鑑證明,並約在板橋火車站拿給他印鑑證明與印鑑章,100 年4月7日在大眾銀行辦理交屋,款項撥進來時,被告並未到場,陳國華向伊討錢,伊說並不認識他,沒有被告的同意不能給錢,伊才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就說在存摺裡的錢,陳國華要多少錢就給他,伊有領錢出來給陳國華,伊有在文件取回清單等文件上簽名等語(見原審107年度訴字第734號卷第227至264頁)。

6.綜觀證人陳錦麟、洪鳳蓁、黃淑環、陳江翰、林淑芬上開證述內容,渠等就本案經過之主要梗概,包括:本件房地係由大眾銀行委託告訴人洪鳳蓁及陳錦麟辦理後續不動產登記事宜,經大眾銀行行員告知須將黃淑環抵押權設定塗銷始可撥款一事,始由陳錦麟與林淑芬及告訴人黃淑環聯繫,協議先塗銷告訴人黃淑環抵押權設定登記,待大眾銀行撥款後,再重新設定抵押權;

陳錦麟於100年3月26日與林淑芬約在被告之辦公室見面簽署過戶相關文件,大眾銀行行員也來對保,被告也在場,林淑芬有詢問被告是否配合此部分程序,被告跟陳國華確認後,才同意配合辦理,陳錦麟及告訴人洪鳳蓁為確認林淑芬同意事後再重新設定抵押權,遂由林淑芬簽立委託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

上開委託書內容係由告訴人洪鳳蓁以電腦繕打,另手寫「增加事項」,註明委託範圍包括後續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告訴人黃淑環部分,林淑芬確認無誤後始親自簽名;

因後續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告訴人黃淑環,需出具林淑芬印鑑證明,陳錦麟亦與林淑芬相約板橋火車站見面領取林淑芬之印鑑證明,並交付抵押權設定契約予林淑芬親自簽名;

銀行撥款當天,林淑芬、告訴人黃淑環、證人陳錦麟均有到場,陳錦麟出具費用明細表向林淑芬請領辦理房地過戶及後續抵押權設定之2 筆款項共12萬1704元,及請告訴人黃淑環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簽名,當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已有林淑芬之簽名及印文;

林淑芬當天先撥打電話向被告確認後,有領取部分款項交與陳國華,由陳國華償還部分債款與告訴人黃淑環等重要事項,彼此間並無矛盾、齟齬之處。

7.再查100 年2月24日康禾地政事務所費用單(含委任事項)1 紙,載明「委任事項:抵押權塗銷登記(共二筆)」、「大眾銀行」、「私人二胎」(他2736號卷第25頁);

100年3月26日委託書1 紙,載明「增加事項:委託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抵押權人:黃淑環」(見偵31418 號卷第5頁);

100 年4月7日文件取回清單1紙所附不動產登記費用明細表2紙,載明「委託費用:塗銷登記,金額:2,000,備註:3/28黃淑環」、「委託費用:抵押設定登記,金額:5,000,備註:4/7黃淑環(二胎)」(偵31418 號卷第15至16頁);

100年4月7日土地登記申請書1份,載明「申請登記事由:抵押權登記」、「抵押權人、權利人:黃淑環」、「義務人兼債務人:林淑芬」(偵31418 號卷第18頁正反面);

100 年4月7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所附其他特約事項1 份,載明「下列土地、建物經權利人、義務人雙方同意設定普通抵押權,特訂立本契約」、「流抵約定: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⑴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民國100年3月26日之消費性金錢借款⑵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民國100年3月26日簽發之本票及借據」、「債務清償日期:民國101年3月25日」、「違約金:每逾一日每萬元以新臺幣20元加計」、「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權利人:黃淑環」、「義務人:林淑芬」(見偵31418號卷第18至20 頁)等文件,均有林淑芬之簽名,業據證人林淑芬供明係伊親簽等語在卷(他卷第43至44頁,偵6058 號卷第154頁,偵31418號卷第94、100頁,偵續卷第31頁,原審104年度訴字第377號卷一第61 頁反面,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17號卷第69 頁反面),復經證人陳錦麟證述明確(見他卷第45頁,偵續卷第25頁反面至26頁,原審104年度訴字第377號卷一第105頁反面至106、108、109頁),且上開文件內容皆記載關於告訴人黃淑環抵押權設定登記相關事項,足認被告及林淑芬確實知悉本件房地移轉登記前已設有告訴人黃淑環之第2 順位抵押權,經被告及林淑芬同意先行塗銷告訴人黃淑環之抵押權,待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大眾銀行撥款後,再行重新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黃淑環等事實,至為明確。

雖證人陳錦麟於原審104 年度訴字第377號審理時證稱:伊第1次與林淑芬見面是100年3月26日前後之星期六,在被告辦公室對保,當時有大眾銀行行員陳江翰、被告、林淑芬與伊;

第2 次是100年3月26日在板橋火車站驗票處,伊和林淑芬2 人,因為林淑芬好像是去申請印鑑證明,委託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多半在100年3月26日在板橋火車站拿給林淑芬簽的;

第3次是在大眾銀行辦公室內,時間為100 年4月初,有林淑芬、黃淑環、陳國華、大眾銀行行員、伊、蔡美玲之先生及其他不認識之人等語(見原審104 年度訴字第377 號卷一第106頁反面、113頁),是證人陳錦麟係指林淑芬在100年3月26日簽立委託書。

然證人陳錦麟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和銀行對保當天上午,被告也到場,是被告與陳國華確認後才同意先塗銷再補做設定,所以在委託書上才加註增加事項,那天就是100年3月26日,當天在場之被告、林淑芬、銀行行員與伊就重新設定抵押權之事已有共識。

在100年3月28日在板橋火車站向林淑芬拿印鑑證明,也請林淑芬在抵押權設契約書上簽名,印章是林淑芬委託伊蓋章的。

後來銀行撥款時,林淑芬、黃淑環、伊和其他不認識之人在場,當時伊有請黃淑環簽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也有和林淑芬對帳等語(見偵續卷第25頁反面),是證人陳錦麟就何時對保、林淑芬何時簽立委託書、在板橋火車站交付印鑑證明日期等,前後供述略有不符。

惟參諸證人陳錦麟於本院106年度上更(一)第42號審理時證稱:伊於3 月28日向林淑芬拿印鑑證明,並簽抵押權申請契約書等語(見本院106年度上更(一)第42號卷第176 頁),再與告訴人洪鳳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委託書有增加設定抵押權給黃淑環部分,林淑芬有在100年3月26日簽名委任等語互核(見他卷第23頁),且委託書記載日期為100年3月26日,林淑芬之印鑑證明日期則為100年3月28日,有委託書及印鑑證明在卷可考(見偵31418號卷第5頁,他卷第17頁),又證人林淑芬亦證稱:100年3月26日簽託書、本票,100年3月28日去申請印鑑證明,100 年4月7日伊簽署文件取回清單等語(見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17號卷第69頁反面,原審107 年度訴字第734號卷第259頁),堪認證人陳錦麟於原審104年度訴字第377號審理時所證前詞,應係記憶錯誤所致,應以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本院前案審理時所稱於100年3月26日在被告辦公室對保、簽署委託書,100年3月28日在板橋火車站,由林淑芬交付印鑑證明及簽立抵押權契約書等語,較為可採。

8.綜上,堪認被告確有同意授權證人洪鳳蓁、陳錦麟將本件房地設定第2 順位普通抵押權予告訴人黃淑環。

(三)被告與林淑芬共同對告訴人黃淑環、洪鳳蓁提出偽造文書之誣告,及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原審審理中具結偽證告訴人黃淑環、洪鳳蓁偽造文書:1.林淑芬於101 年6月5日具狀向新北地檢署告訴黃淑環、洪鳳蓁,內容為「告訴人對被聲請之抵押設定標的金額,新臺幣貳佰萬元之簽發本票及借據,均一無所知,請求對被告人黃淑環及代書洪鳳蓁偽造文書提起公訴。

並無償塗銷所述設定擔保抵押標的金額新臺幣貳佰萬元整」,並有刑事告訴狀1紙附卷可考(見他卷第1至2 頁)。

而證人林淑芬於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17號審理中亦陳明:伊對黃淑環、洪鳳蓁提告部分,包括黃淑環抵押設定不實在,及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200萬元整、約定擔保債權人對抵押權人100年3月26日之消費性金錢借款、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100年3月26日簽發之本票及借據、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等均不實在等語(見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17號卷第68頁),其於原審104年度訴字第377號審理中供稱:伊與被告討論後,被告說用伊之名義先對黃淑環調解,伊同意,後來調解不成立才提告,上開刑事告訴狀是被告以伊之名義撰擬,但伊與被告事先有討論過,伊有同意等語(見原審104 年度訴字第377號卷二第22頁正反面),核與被告於原審104年度訴字第377 號審理時供稱:伊與林淑芬商量研究後,用林淑芬名義申請調解,伊沒收到調解通知而沒到場,伊有跟林淑芬討論遞書狀之事,在伊與林淑芬2 人都同意之情況下,以林淑芬名義遞狀等語相符(見原審104年度訴字第377號卷一第118、123頁),其於偵查中亦供承:林淑芬發現不動產謄本上有設定抵押,她覺得不對勁,才去提告,因為設定的人是代書,所以才會對代書提告等語(見偵31418號卷第52至53 頁),於本案原審審理時亦就其係以林淑芬具名,而由其撰擬刑事告訴狀對告訴人2 人提出上揭偽造文書告訴之事實,並不爭執(見原審107年度訴字第734號卷第62頁),堪認被告與林淑芬2 人共同以告訴人黃淑環、洪鳳蓁設定不實抵押權一事提出前揭偽造文書刑事告訴之事實。

2.被告與林淑芬所提起上揭告訴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林淑芬再向原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經駁回確定,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05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8150號處分書、原審102年度聲判字第115號刑事裁定附卷可參(見偵6058 號卷第183至185、197至199頁,偵31418號卷第31至34頁)。

3.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具結後為虛偽證述:⑴被告於101年10月3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上開土地、建物,除了有銀行的抵押權設定,還有黃淑環的抵押設定?)我不曉得,因為我朋友沒有說。」

(見他2736卷第47頁)。

⑵被告於102年6月14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上開房地的抵押權情形)我不清楚。」

(見偵6058號卷第151頁)。

⑶被告於105年2月22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上開房地之前有無設定抵押權)我買的時候沒有注意到,陳國華也沒有跟我說有此抵押權設定」、「(你之後衛和會發現有設定抵押權)因為交屋時陳錦麟代書沒有給我權狀,我就去調謄本,才發現有設定抵押權」(見他3365卷第133頁反面)。

⑷被告於104年9月30日原審104年度訴字第377號審理中具結證稱:「(黃淑環對該系爭房屋之抵押設定有無經過你同意?)沒有,我不認識黃淑環」(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77號卷一第117頁反面)。

⑸足見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原審104年度訴字第377號審理中具結指證告訴人黃淑環、洪鳳蓁設定不實抵押權而偽造文書之事,被告及林淑芬知悉大眾銀行要求先塗銷告訴人黃淑環之抵押權始予撥款,經證人陳錦麟居間協調,告訴人黃淑環同意塗銷抵押權,待大眾銀行撥款後,再重行設定一事,業據證人陳錦麟指證明確(見他卷第45頁,原審104年度訴字第377號卷一第112、113頁),且證人陳錦麟於原審104年度訴字第377號審理中更指明:真正處理過程中都是被告在確認買賣內容,當時伊隱約聽見被告與陳國華在電話中聯繫設定塗銷流程等語(見原審104 年度訴字第377號卷一第111、112 頁),足見被告與證人林淑芬明知前情,卻對告訴人黃淑環、洪鳳蓁提出偽造文書告訴,被告續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中具結指證,訛稱其不知本件房地在過戶至林淑芬名下前,已有設定告訴人黃淑環之抵押權,亦不知道過戶後要再做抵押設定予告訴人黃淑環云云,誣指、偽證告訴人黃淑環、洪鳳蓁涉犯偽造文書犯行,顯見被告與林淑芬主觀上有誣告及其於偵審中偽證之犯意,灼然甚明。

4.惟就100 年4月7日辦理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黃淑環時,於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所附其他特約事項1 份中載明「下列土地、建物經權利人、義務人雙方同意設定普通抵押權,特訂立本契約」、「流抵約定: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⑴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民國100年3月26日之消費性金錢借款⑵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民國100年3月26日簽發之本票及借據」、「債務清償日期:民國101年3月25日」、「違約金:每逾一日每萬元以新臺幣20元加計」、「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部分,告訴人黃淑環與被告及林淑芬均稱不認識對方,並否認其等間有此約定事項,林淑芬亦未於100年3月26日開立本票或借據給告訴人黃淑環,或有消費性金錢借款 200萬元等語(見他卷第21、23頁,偵6058號卷第116頁,原審104年度訴字第377號卷二第8至9、21至22 頁),是被告與證人林淑芬告訴內容涉及此部分者,難謂有何不實,自非屬其等誣告或偽證之內容,併予敘明。

(四)至證人林淑芬於原審中證稱:被告說要買下這個房子,伊在被告忠孝東路的辦公室,陳錦麟拿委託書給伊簽,伊沒有見到手寫的字,被告要伊跟代書要土地房屋權狀正本,伊依被告之指示打電話給陳錦麟,陳錦麟說不可以還給伊,被告就去調本案房屋的謄本,被告發現第一順位抵押權大眾銀行之外,還有第二順位的設定人黃淑環,被告蠻驚訝的,她馬上問伊說認不認識黃淑環,你跟黃淑環有沒有借貸關係云云(見原審107年度訴字第734號卷第241至246、255至263頁),然證人林淑芬固先於偵查中先證稱:委託書名字是伊簽的,但伊沒有認真看過裡面的內容云云,又稱:伊記得簽名時上面沒有增加事項云云,再改稱:伊不知道簽名時上面有無增加事項云云(見偵31418 號卷第93頁反面);

於原審104年度訴字第377號準備程序中復改稱:伊簽名時上面只有電腦繕打部分,沒有手寫增加事項云云(見原審104年度訴字第377號卷一第61頁反面),則證人林淑芬對於其簽立本件委託書時,其上是否有手寫加註「增加事項」一節,其究竟係未仔細查閱而不確定,抑或能肯認沒有該手寫「增加事項」,前後證述明顯矛盾,則其此部分證述內容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且觀諸上開委託書內容(見偵31418號卷第5頁),證人林淑芬除於委託書下方委託人欄簽名外,復特於委託書左方另行直書簽名並簽署日期,且位置恰落於手寫「增加事項」正左側,倘其簽名時並無該手寫「增加事項」,其何須在委託書左方空白處另行簽署姓名、日期?參之證人陳錦麟於本院 106年度上更(一)字第42號審理時證稱:電腦打字部分是當時剛接洽案件時,陳江翰說伊等會辦理所有權過戶和銀行債權之部分,還有原先賣方銀行貸款之塗銷,當時已知道之委託內容,故伊就先打字,到3 月26日前幾天,陳江翰告訴伊有私人設定部分需要額外處理及過程中與陳國華聯絡時,陳國華說事後要將所有權從林淑芬名下過戶回去,這是臨時增加之服務委託內容,那天早上出發時伊看委託書臨時發現此部分未寫到,伊請洪鳳蓁幫伊把內容寫進去,到現場針對此部分讓林淑芬確認、簽名、寫日期,此委託書上林淑芬之簽名、增加事項左邊之簽名,是在100年3月26日於被告忠孝東路之辦公室由林淑芬親簽,林淑芬橫的簽名表示整份委託書內容她確認過沒問題,會再簽一個直的是為了慎重,因為增加事項是手寫上去,這是後來需要委託辦理之事項,所以讓她再簽一次並加日期,確認是同一天所簽之委託內容,左邊簽名並非騎縫章,若為騎縫章應會押在2份文件中間,且不會押日期等語(見本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42號卷第175頁反面至第176頁),足見證人林淑芬係為確認委託書上所加註之「增加事項」一節,因而另行於「增加事項」左側之簽名並記明日期,且堪認證人林淑芬於簽署本件委託書時,上揭手寫之「增加事項」已記載於委託書上。

況本件委託書僅係單張書面,並非跨頁或書本形式,證人林淑芬當無於騎縫處簽名確認之必要。

再參之證人林淑芬於檢察官訊問時稱:100年3月26日,伊、被告、陳錦麟及銀行行員,在被告忠孝東路之辦公室見面,當天陳錦麟拿出一張12萬元本票,被告跟伊確認本票金額無誤後,伊才簽名等語(見偵續卷第31頁),顯見證人林淑芬對於證人陳錦麟所出具之文件內容並非不予閱覽,全然依證人陳錦麟指示簽名。

再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委託書均係由林淑芬親自簽名,且印鑑證明亦係由證人林淑芬返回中壢拿取並於100年3月28日送至板橋火車站交予證人陳錦麟,且證人陳錦麟於100年3月28日拿取證人林淑芬之印鑑證明時,另有說明印鑑證明之用途是為重新設定抵押權之用等節,業如前述,又證人林淑芬經證人陳錦麟要求簽立本票時,尚知向被告確認無誤始願簽名;

另參以證人陳國華於本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42號審理時證稱:被告有說她有告訴林淑芬設定100萬元、6個月後將房子承購回來等事,伊也有和陳錦麟講好伊6 個月後自購回來或再賣出去,伊與林淑芬第一次見面就是在大眾銀行撥款時,伊要林淑芬提錢領出來給伊,伊當天亦有就如何塗銷抵押權、如何再設定抵押權等確認細節,告訴林淑芬,理所當然林淑芬應將錢領出來給伊,但林淑芬之反應讓伊覺得伊上當了,伊認為林淑芬只要拿20萬走、並留6 個月繳納房貸之錢在林淑芬帳戶內,但後來都反悔說沒這件事。

陳錦麟知本件有被黃淑環設定,他也知道為何伊同意設定等事宜,伊委託陳錦麟辦理借名登記外,還包含其他,林淑芬因為這個借名登記,伊要給林淑芬20萬元等語(見本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42 號卷第212頁反面至第213 頁),應認證人林淑芬就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內容確已知悉,則證人林淑芬上揭證稱從未確認過陳錦麟所交付文件就簽名,其對契約內容全然未知,且被告是事後調出本案房地謄本始知告訴人黃淑環抵押權設定云云,顯與事實有違,自難執證人林淑芬上揭證述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另雖本件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債權內容與事實不符,證人林淑芬未曾簽發本票或借據與告訴人黃淑環,彼此亦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然本件房地設定抵押權設定契約內容,確經證人陳錦麟提供予證人林淑芬及告訴人黃淑環閱覽簽名,始交由告訴人洪鳳蓁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一情,業已認定如前,縱該契約所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民國100年3月26日之消費性金錢借款、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民國100年3月26日簽發之本票及借據」等內容並非真正(見他卷第7 頁),然此乃屬證人林淑芬與告訴人黃淑環間於民事上是否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與證人林淑芬如欲主張該抵押權登記無效而予以塗銷,理應尋求民事訴訟途徑救濟。

況被告曾以林淑芬名義與告訴人黃淑環進行民事調解而不成立,此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重調字第88號三重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紙在卷為憑(見他卷第3頁),益徵被告、證人林淑芬知悉本件房地抵押權設定所指之債權內容僅為民事糾紛,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復以被告與證人林淑芬已就先塗銷告訴人黃淑環抵押權,待大眾銀行撥款後,再重新設抵押權予告訴人黃淑環之事同意在案,其2 人竟率爾對告訴人黃淑環、洪鳳蓁提起偽造文書告訴,且被告亦於上揭偵查、原審審理中具結後虛偽證述對於告訴人黃淑環抵押權設定一事不知情云云,則被告自有共同誣告及偽證之犯行。

是被告與辯護人以抵押權登記債權內容不實為辯,並非可採。

(六)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證人洪鳳蓁於原審104 年度訴字第377 號及本案原審中證稱:林淑芬與蔡美玲過戶完畢後,她們與陳先生(指陳國華)有口頭買賣契約書,所以林淑芬在委託書上增加事項所載之不動產移轉登記,就是指要過戶給陳先生,被告要權狀時,伊表示拿回權狀沒問題,因為所有權人本來就是林淑芬,但因另有買賣契約,約明東西要放伊這裡辦理,希望林淑芬可以發1 張存證信函給伊,表示要與陳先生解除買賣契約,如果沒有發存證信函,伊沒有辦法私下把權狀給她等語(見原審104 年度訴字第377號卷一第99頁反面至100頁,原審107 年度訴字第734號卷第337頁),且證人陳錦麟於104年度訴字第377號審理中證稱:伊知道後續還要過戶給陳國華,被告是仲介業等語(見104 年度訴第377號卷一第110頁反面);

證人楊季林於偵查中復稱:100年3、4 月間有位陳姓男子(陳國華)到伊辦公室,拜託被告用本件房地找人轉貸款, 2個月後再轉回他自己之名字等語(見偵6058 號卷第153頁),被告於前案偵查中亦供承:李建宏說房子是陳國華的,請伊幫忙換成伊之名字,讓陳國華貸款等語(見偵6058號卷第151 頁),益見告訴人洪鳳蓁以被告、證人林淑芬與證人陳國華約定事後將本件房地辦理移轉登記給證人陳國華為由,暫不返還不動產權狀一事,尚非無由。

被告自承:伊自78 年開始從事不動產買賣業務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第377號卷一第118頁),並有被告東森房屋名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各1件在卷可考(見原審104年度訴字第377號卷一第143、144至149頁);

證人即東森房屋仲介曹子宜於本院證稱:伊與被告是同事,被告是老仲介,從事房屋仲介數十年。

關於一般房屋仲介關於物件資料,我們會先瞭解物件的產權,產權要清楚,有沒有貸款,貸款有沒有還,有還的話有沒有設定二胎,銀行以外民間的設定,在權狀上面所作的設定抵押我們才看的到,關於產權方面,都會調建物、土地的謄本,房屋買賣時,於取得價金後,代書會先還掉原本的銀行貸款,塗銷抵押權設定,再設定新的貸款銀行抵押權,民間貸款我們有時候無法處理,因為我們不知道、看不到,如果二胎有登記,銀行是第一順位,先還,二胎多少錢,銀行會還這個部分,不夠的就是損失了,銀行貸款會先清,倘未塗銷抵押權設定,新的貸款銀行設定會變成第二順位,將影響銀行的貸款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164至166頁),則被告既為熟稔不動產買賣之從業人員,若係確與證人陳國華就本件房地合意買賣並辦理銀行貸款事宜時,豈會未事先調取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查明本件房地權利義務狀態,並就他項權利之塗銷與賣方討論?是被告以遲至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淑芬後,向告訴人洪鳳蓁、證人陳錦麟索還本件房地權狀未果,查閱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始知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黃淑環之事云云,顯與事理有違,難謂可採。

至證人曹子宜於本院雖證稱:被告有跟伊提起本件房地是楊先生跟陳國華買賣的,聽說楊先生他有付 160萬元,餘款還有聽說 7、80萬元,伊不是很確定,其中有40萬的尾款在忠孝東路4段148號辦公室,其中的20萬元是伊借給被告的,付給被告,當面交給陳國華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頁),然經被告當庭予以駁斥表示該20萬元不是尾款,是訂金云云,且證人曹子宜所描述關於本件房地買賣之情形,僅係單純聽聞被告轉述而知,自難僅憑證人曹子宜此部分證詞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七)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以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證人林淑芬簽立委託書之時間為100年3月26日,復於100年3月28日在板橋火車站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予證人陳錦麟一事,業如前述。

又本件房地由證人蔡美玲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林淑芬及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黃淑環等事宜,係由證人陳錦麟出面接洽林淑芬、告訴人黃淑環等人辦理,告訴人洪鳳蓁則負責後端行政作業,證人陳錦麟會將執行回報告訴人洪鳳蓁等情,已據證人陳錦麟、告訴人洪鳳蓁證述明確(見原審104 年度訴字第377號卷一第102頁反面、105頁反面,原審107年度訴字第734號卷第336至337 頁)。

證人林淑芬亦證稱:是陳江翰、陳錦麟拿文件給伊簽,通知伊到大眾銀行撥款等語(見原審104 年度訴字第377 號卷二第20頁反面至22頁),此核與證人陳江翰於本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42號審理時之證述相符。

又告訴人黃淑環復證稱:是陳錦麟打電話告知先辦理塗銷抵押權,待大眾銀行撥款後,再重行設定抵押權之事,伊起初不願意,但陳國華、陳錦麟表示若沒有塗銷抵押權,無法進行後續程序,伊思及若陳國華沒有還錢,也不用再設定抵押權,後來伊就同意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第377號卷二第6 頁正反面)。

可見先塗銷本件房地抵押權,俾利大眾銀行核撥貸款等情,乃是陳錦麟居間分別向告訴人黃淑環及證人林淑芬解明、說服,在被告充分了解上情且同意後,由證人林淑芬及告訴人黃淑環向陳錦麟表示同意,始得進行。

基此,縱令被告、證人林淑芬與告訴人黃淑環於大眾銀行撥款前未曾聯繫、謀面,亦無礙其等為塗銷後重新設抵押權之合意。

復查告訴人洪鳳蓁所供其與證人林淑芬、告訴人黃淑環交涉,及證人陳錦麟關於是否見過本件房地重新設定抵押權債權之本票、借據等,雖有前後證述不一之情,惟告訴人洪鳳蓁已言明其與證人陳錦麟互有分工,伊負責後端行政工作,證人陳錦麟會向伊回報工作情形,顯見其就出面與被告、告訴人黃淑環接觸之相關證言,均係聽聞證人陳錦麟轉述而來,難謂其故為不實證言。

而證人陳錦麟於原審104 年度訴字第377號、原審107年度訴字第734 號審理時一再表明:時間已久,無法回答是否見過林淑芬簽給黃淑環之本票、借據,伊未經手主契約,亦未追究違約金之確切內容等語(見原審104 年度訴字第377號卷一第107頁正反面,原審107年度訴字第734號卷第289 頁),告訴人洪鳳蓁亦稱:本件一開始是大眾銀行委託,伊等沒有介入林淑芬、黃淑環之間的私契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第377號卷一第97頁反面至98頁),足見關於本件房地重新設定抵押之債權關係,非告訴人洪鳳蓁、證人陳錦麟經手事項,難期其等明確知悉,故應以證人陳錦麟所證不知或沒看過被告或證人林淑芬簽發予告訴人黃淑環之本票、借據等詞,較為可採。

被告及辯護人僅執告訴人洪鳳蓁、黃淑環、證人陳錦麟、陳國華等人細節不一之證述,遽論其等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言均不可採云云,核與前揭事證不合,難謂有理。

(八)綜上所述,本件前揭相關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委託書等均由證人林淑芬親自簽名,並由證人林淑芬交付印鑑證明,且受有報酬,證人林淑芬就證人陳錦麟等人設定告訴人黃淑環抵押權等事宜,均已徵詢被告同意,被告竟仍以告訴人洪鳳蓁、黃淑環虛偽設定抵押權為由,對告訴人洪鳳蓁、黃淑環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復於上揭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具結後,虛偽證稱其不知亦未同意設定抵押權登記予黃淑環等情,被告自有誣告及偽證之行為無訛。

被告所辯,均屬畏罪卸責之詞,非可採信,被告所涉誣告與偽證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及第168條之偽證罪。

被告所為誣告犯行,與林淑芬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故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於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該誣告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

且告訴人之指訴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具結,其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

足認誣告行為人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2 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而偽證既係在於實現或維持誣告犯罪所必要,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於實行誣告行為後,續於檢察官或法院訊問時具結為虛偽不實證述,其所為誣告與偽證罪行,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

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偽證犯行,惟此與前開有罪之誣告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上訴駁回: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68條、第28條、第55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洪鳳蓁係經其同意始代為辦理本件房地抵押權重新設定登記事宜,竟虛構不實情節,向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誣指告訴人洪鳳蓁、黃淑環涉犯上開罪名,使告訴人洪鳳蓁、黃淑環等人疲於應訴,受有司法機關偵辦之精神與名譽損失,且被告虛捏內容涉及告訴人洪鳳蓁從事代書職業核心事項,可能危及告訴人洪鳳蓁執業生涯,所生損害非輕,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107年度訴字第734號卷第21 頁),暨衡酌被告犯後迄本案宣判前,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等諒解,且無何真心悔悟之具體表現之犯後態度,無從為有利考量,並衡以被告就本案對告訴人等提出告訴,處於犯罪主導地位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1 年,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所為上開危害情狀,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 年,實有再予斟酌必要云云;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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