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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4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憶卉
選任辯護人 林少尹律師
賴芳玉律師
施雅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778 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91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憶卉與告訴人張士元為夫妻關係,因故感情生變,被告竟為達離婚之目的,明知告訴人並無如附表所示之行為,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3 月18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不實指摘告訴人涉有搶奪及強制等罪嫌,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6 年度偵字第8892號為不起訴處分,其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9390號(起訴書誤載為106 年度上議字第9390號)處分駁回再議而確定。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
再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為虛偽申告之犯罪。
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陳情,均所不問;
而申告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告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
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
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
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43年台上字第251 號、44年台上字第892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本案及另案(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2974號案件)於105 年8 月4日以告訴人身分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被告胞兄林延壽、證人即被告瑞士銀行同事羅佩容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訊息、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8892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檢察長106 年度上議字第9390號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 年度婚字第325 號及本院106 年度家上字第283 號民事判決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為夫妻,曾於105 年3 月18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對告訴人提出搶奪及強制等罪嫌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6 年度偵字第8892號為不起訴處分,而被告不服聲請再議後,高檢署檢察長仍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9390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確定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沒有誣告。
伊去找伊大哥林延壽討論後,伊等認為還是去請教律師,伊當時會這麼提告也是律師建議的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被告於105 年3 月18日具狀向臺北地檢察署申告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涉有搶奪及強制罪嫌,惟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6 年度偵字第8892號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復經高檢署檢察長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9390號處分駁回再議而確定(下稱前案)等事實,為被告於本院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74、134 至137 頁),復經證人即前案之告訴代理人王玉楚律師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27至132頁),並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889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9390號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上易卷第195 至211 頁),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105 年3 月18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對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時,其刑事告訴狀上就如附表編號1 部分係記載「105 年2 月17日(星期三),為台北集賢扶輪社開春宴會之日,告訴人身為社長,必須全程週旋,致延宕至11時20分許始到家。
詎料,一進家門即遭被告惡言相向,指稱告訴人『外遇』、『出軌』。
告訴人堅決否認,卻換來被告對告訴人扼住脖子,雖未至成傷,已造成珍珠項鍊斷裂,致告訴人驚恐不已。
被告復要求告訴人交出行動電話,告訴人不從,雙方爭執之際,被告乘隙強行取走置於身旁的皮包,逕行翻找並取走置於其間行動電話拒不返還。
雙方因而激烈爭執,折騰至凌晨2 時許,告訴人身心俱疲,只得裝醉,但求儘早入睡。」
、「查被告於104 年2 月17日深夜12時許,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7 樓自宅中,乘雙方拉扯之際,強取告訴人置於身旁之皮包,進而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行取走告訴人行動電話(廠牌SONY,型號:Xperiaz 2 ),迄今仍拒不返還之行為,依前揭法院判決本旨,顯已構成搶奪罪,至為酌明。」
等語,此有刑事告訴狀1 份在卷可參(見第2974號他卷一第1至4頁),亦堪認定。
㈢告訴人於前案警詢時先以被告之身分供稱:被告於105 年2月17日當晚深夜未歸,伊在晚上11時15分有先以LINE聯絡她,但是接通後2 秒都沒講話就掛斷了,之後伊再撥打9 次行動電話給她,但是她都沒接,之後就關機了,約晚上11時35分被告回家了,呈現酒醉狀態,伊基於關心詢問她為什麼這麼晚回來以及坐什麼車回來,或是有誰送她回家,她都不願正面回答伊問題,且支支吾吾、言詞閃爍,之後她向伊表示她酒醉頭痛想去睡覺,因為她當天行為反常,於是她去睡覺後,伊就拿她的手機來看,就看到她有外遇的事實。
因為她的包包放在書房裡,伊是等她睡著後,拿了她包包的手機來看,伊有將手機放回書房的書架上,因為伊要保留她與外遇對象聯絡的證據,所以伊把手機關機後藏起來了。
105 年2月18日被告是因為前一天宿醉,所以自己決定要請假,105年2 月20日伊不曉得被告為何要向扶輪社請假,105 年2 月22日被告是因為要回娘家找哥哥討論外遇事件的後續處理,自己請假的等語(見第2974號他卷二第63頁反面至64頁反面);
復於前案偵查時以被告之身分供稱:當天(指105 年2月17日)被告晚上11時15分都沒有回到家,也沒有打電話給伊,伊就先用LINE打給她,有通馬上掛斷,她喝醉酒回來,伊問她為何這麼晚回來,是誰送她回來,她沒有正面回答,她就說她頭痛喝醉酒想睡覺,就自己去女兒的房間睡,包包是放在書房,因為被告都沒有回答伊問題,伊又擔心她發生什麼事,伊就去看她手機,發現她外遇的事實,伊想要保留證據,所以伊就把手機藏起來不讓被告知道。
105 年2 月18日被告宿醉,身體不舒服,伊當天還是有送小孩去上課,回來都9 點多,伊怎麼限制她自由?伊也沒有口頭上說要玉石俱焚。
105 年2 月19日伊是有載被告去上班,但是她下班也是自己回來。
105 年2 月20日那天被告沒有去扶輪社,請假是她自己打去請假的。
伊在105 年2 月21日告訴被告說伊知道她外遇證據,伊希望她可以把他解決,被告說她想不出解決方案,所以她說她要回娘家跟大哥商量,所以當天她自己回娘家等語(見第2974號他卷一第109 頁反面至110 頁反面);
又於前案偵查時以被告之身分供稱:105 年2 月17日(告訴人誤稱為106 年2 月17日)伊會去看被告手機,是擔心她為何都沒有接手機,怕是沒電,伊是基於擔心才會去察看,才發現被告外遇的事情,所以伊為了保留證據,才會藏起該支手機。
105 年2 月18日被告請假在家休息,因為被告當天宿醉,請假休息,不是伊強制被告不得出門。
105 年2 月19日伊送被告去上班,以前伊常送被告上班,下班也是看被告工作狀況而定,請假都是被告請假。
105 年2 月20日伊就與被告說破外遇的事情,被告也有承認,到105 年2 月21日伊等兩人都態度平和,被告說她無法決定,要回去跟她大哥商量,到105 年2 月22日晚上她回家,跟她大哥商量之後,回來態度就變了,完全都不承認她外遇,105 年2 月22日錄音譯文,就是被告態度丕變,矢口否認外遇,刻意激怒伊,伊才會跟被告吵架等語(見第8892號偵查卷第13、14頁);
並於偵查中指稱:伊不確定105 年2 月17日當天被告有沒有戴珍珠項鍊,但伊沒有跟她發生肢體衝突,伊記得那天晚上11時15分,都等不到她的電話,打了7 次她都沒接,伊覺得很奇怪,到晚上11時35分她就回來,被告是喝醉的狀態,伊問她發生什麼事,她支支吾吾說不出,後來就去女兒房間睡覺,伊後來覺得很奇怪,趁她睡覺的時候,去另外1 間房間即被告平日的書房,看她行動電話有沒有電,因為被告參加扶輪社有很多聯絡的對象,包括社友和社長,伊看到她和郭世忠的對話,才發現她有外遇,伊當天把被告的手機藏起來,藏在書房的書架上。
105 年2 月18日早上被告說她宿醉,所以沒有去上班,伊送完兩個小孩上學回家後,發現她還在家睡覺,伊就問被告是否身體不舒服,伊沒有脅迫被告要請假不可以上班。
105 年2 月19日那天是伊送被告去上班,下班是她自己回來的,伊沒有脅迫被告要告知行程。
伊沒有強制被告不能參加扶輪社的活動。
伊於105 年2 月19日晚上約10時許,去伊大姊那邊談被告可能外遇的事,伊等都有再看一次LINE的內容,確定被告有外遇,伊於105 年2 月20日早上5 、6 時許才回到家,伊告訴被告說伊知道她外遇了,伊等討論如何把此事傷害降到最低,這兩天都心平氣和的討論此事,都沒有爭吵,還是正常的過日,是被告自己說她想不出解決方法,要找她大哥談,被告隔天自己請假去找她大哥。
伊沒有強迫被告做任何事,她和她大哥談後,她態度就變了等語(見第959 號他卷第22、23頁);
再於原審指稱:105 年2 月17日那天被告晚回來,她都沒有打電話給伊,伊打了好幾通電話,她都沒有接,都是關機的狀況,晚上11點30幾分被告終於回來,是有喝酒的狀態,伊就問她為什麼沒有接電話,被告沒有正面回答伊,被告把包包放在她書房裡面,之後回到跟女兒的房間一起睡覺。
被告回房間後,伊就再進去問她,被告也沒有回答伊,棉被就蓋起來睡覺。
因為被告的行為跟平常不一樣,伊之後趁被告睡覺,拿她的包包,查看被告的手機,是因為沒電還是怎麼樣,都不接伊的電話,伊打開查看手機是沒電還是怎麼樣,順便看一下LINE的通話內容,看到被告與郭世忠外遇的對話內容,伊就回房陪伊兒子睡覺,手機一直在伊這裡。
當天晚上伊沒有跟被告發生任何的口角或肢體衝突,伊沒有掐她脖子,也沒有弄斷她的珍珠項鍊,但伊有拿走被告的手機,被告於105 年2 月18日有問伊手機在哪裡,伊說手機被伊拿走了,被告說手機還來,伊就是問她17日晚上為什麼那麼晚回來,到底是誰送她回來,希望被告能向伊承認她到底發生什麼事,被告都沒有正面回答伊問題,伊等沒有發生任何的口角,也沒有在住處脅迫她不准上班。
105 年2 月19日一大早被告去上班,伊是送女兒跟兒子去上課,順便送被告去上班,伊沒有要求她必須報告整天的行蹤,才能上班,並且要接受伊的電話遙控,被告有問伊說手機在哪裡,要伊把手機還來,她上班需要用,伊說手機在伊這裡,希望被告把2 月17日那天晚上的事情交代清楚,當天下班被告有去參加大女兒的活動,之後被告跟大女兒買晚餐回來,伊於當天晚上10點多去伊大姐家那邊,2 月20日凌晨大概5 、6 點才回到家,有睡一下補眠,快接近中午伊起來,伊有告訴她外遇的事實,伊知道她LINE全部的內容,20日、21日伊等針對外遇的事情,心平氣和的談怎麼減少最低的傷害,20日當天早上,伊沒有要脅被告如果未坦承外遇,不准參加扶輪社的行程,並強迫她請假,也沒有不斷質問被告,要她找兄長來共同商議,才能入睡。
2 月21日時,被告晚上有傳LINE簡訊給伊說她想不出來,要找她大哥談,被告2 月22日回去跟她大哥林延壽商量之後,晚上伊等討論如何解決時,被告否認外遇,伊主動建議說家裡發生這麼重大的事件,被告要不要請假討論外遇的事情,決定權在她身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15 至118 、121 、122 頁),觀之告訴人於前案警詢、偵查及本案偵查及原審時前後之陳述,可認告訴人確有於105 年2 月17日晚上11時50分許,未經被告之同意,自行翻找被告之包包,並取走被告所有手機;
嗣後並建議被告請假在家、停止參與扶輪社活動、去找被告大哥林延壽討論等情。
㈣又被告於105 年2 月18日、22日均請假未上班、同年月20、21日均以罹患急性腸胃炎為由,未參與台北集賢扶輪社活動,並於同年月22日與林延壽見面並商討其與告訴人間婚姻問題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先於偵查中證稱:那天晚上伊趁被告睡覺的時候,去看她行動電話有沒有電,把被告的手機藏起來,藏在書房的書架上。
105 年2 月18日早上被告沒有去上班,105 年2 月19日那天是伊送被告去上班等語(見第959 號他卷第22頁);
復於原審證稱:因為105 年2 月17日那天被告的行為跟平常不一樣,伊之後趁被告睡覺,拿她的包包,從中取走手機,105 年2 月18日被告說手機還來,伊就是問她17日晚上為什麼那麼晚回來,到底是誰送她回來,希望被告能向伊承認她到底發生什麼事,被告都沒有正面回答伊問題,105 年2 月19日伊送女兒跟兒子去上課,順便送被告去上班,被告又問伊手機要不要還給她,要伊把手機還來,她上班需要用手機,伊說手機在伊這裡,希望被告把2月17日那天晚上的事情交代清楚。
伊不曉得伊是哪一天建議被告請假,伊是主動建議說發生外遇的事情,這個事情要解決,看要如何解決,家裡發生這麼重大的事件,這幾天仔細的談一談,就問被告要不要請假討論外遇的事情。
因為被告外遇的對象在扶輪社,被告參加扶輪社說要拓展自己的業績,家庭被破壞掉,伊希望她扶輪社的活動減少,以家庭為主。
伊只是建議她以家庭為重,不必要的活動不用去參加等語無訛(見原審卷第116 、117 、120 至123 頁),復經證人羅佩容於偵查中證稱:因為被告105 年2 月18日那天沒進辦公室,她打電話到總機找伊,說告訴人把她手機拿走,沒辦法跟伊等聯絡,今日不會上班,請伊幫她請假,事由就寫病假,伊不知道被告當天實際上有無生病。
105 年2 月22日當天應該也是被告打電話來,請伊幫忙請假,伊就依她的指示幫她請假,因為當時伊等組織要改組,老闆時常會找被告,且客人因為每天很多交易,也都要找被告。
伊不確定日期,但是有一次的請假,被告是說告訴人不讓她到公司上班,她跟告訴人有誤會、吵架,有一次是說手機被拿走,兩個是不同天等語(見第959 號他卷第39至41頁),及證人林延壽於偵查中證稱:於105 年農曆過年後某日,被告打電話過來時蠻緊張的,跟伊說告訴人限制被告自由、搶她手機,不准她上班,不准她去參辦扶輪社的活動,伊跟被告說叫她去轉告告訴人,若告訴人不讓被告去上班,限制她自由,伊要每天接到被告打電話報平安,否則伊就要報警處理。
上述伊等通話後隔天開始,被告每天都有跟伊報平安,過幾天被告來伊家,跟伊講一些扯珍珠項鍊、爭吵的事與彼此間之爭吵,被告說要離婚,伊就帶她去找王玉楚律師討論等語明確(見第10916 號偵查卷第16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案發後對話之錄音逐字稿、電子郵件及被告與扶輪社成員間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第2974號他卷一第10至84、87至89頁)。
再觀之被告與告訴人間案發後對話之錄音逐字稿記載告訴人曾為以下陳述:「我沒有限制你的行動喔,我只是建議你」、「大聲又怎樣,大聲就可以代表限制妳的行動嗎?」、「今天22號叫你回家跟你哥哥好好談,結果你哥給你出這個餿主意。」
、「那你行程給我寫下來,我隨時會打電話去問」、「扶輪社的名聲也不要,然後自己的名節也不要,那我們來賭賭看。」
、「我說希望,可以的話就全部停止。」
等語(見第2974號他卷一第14、23、24、26頁),堪以認定。
顯見被告指稱告訴人自行翻找其包包,並取走其手機、不准其上班或須告知行程、要求其停止參與扶輪社活動、要求其去找被告大哥何延壽討論等情,並非被告憑空杜撰,而虛構事實,並據以提出告訴。
㈤再者,被告於前案偵查時以告訴人身分指稱:伊前一天的確有喝酒,但伊是清醒的,那天伊手機是放在包包裡,伊人躺在床上,包包放在床邊的書桌上,告訴人掐著伊脖子,伊否認,他就要求伊交出電話,伊不同意,告訴人就自己翻包包把手機拿走,他不是從伊手上搶走。
105 年2 月18日當天告訴人有送小孩去上學,他叫伊等他回來,伊才可以去上班,結果伊要去上班,他就伊說伊沒有交代清楚外遇的事情,不准伊出門去上班,如果伊去上班,他會不惜一切代價讓伊身敗名裂,工作不保。
105 年2 月19日伊一定要去上班,所以告訴人說伊一定要整天用手機報告伊自己的行蹤讓他知道,才讓伊去上班,且星期五(即105 年2 月19日)早上也堅持一定要送伊去上班。
105 年2 月20日、21日扶輪社都有活動,告訴人知道伊是扶輪社社長,但因為伊外遇,不讓伊去參加扶輪社活動,伊寫LINE給全部社員說伊因為急性腸胃炎,所以伊必須要請假,實際上伊也沒有去看電影。
105 年2 月22日伊請假,不過伊有回娘家等語(見第2974號他卷一第109 頁反面至110 頁反面);
復於偵查中供稱:伊於105 年2月17日以台北集賢扶輪社的社長身分參與春酒的會議,回去後很晚,告訴人問說是誰送伊回來,伊說是社友送他回來,他說伊是和別人幹什麼事,伊說餐會10點結束,距離伊回家只有1 個小時,伊能和別人做什麼,伊和告訴人發生爭執到隔日凌晨2 點多,他要伊把手機解密,否則他就不讓伊睡,說明天不讓伊上班。
星期四(即105 年2 月18日)一早告訴人就說不讓伊去上班,不然就不讓伊好過,讓伊沒臉做人,要跟伊公司、扶輪社說此事,告訴人於早上8 點送孩子上學出門,伊就用家裡電話,先打給伊助理羅佩容,請他幫伊請假,伊跟他說因為告訴人對伊有一些誤會,所以搶走伊的手機,告訴人請伊在家跟他好好溝通,伊印象中有給伊助理伊家的號碼,請他有事打給伊,伊當天也有打電話給伊大哥,跟他說當天發生的事,包含告訴人搶伊手機、扼住脖子、扯斷珍珠項鍊的事,伊大哥跟伊說不要害怕,有事打給他,伊也有打電話給郭世忠,因為伊等有約星期五要去做社區服務,伊就跟他說伊手機前一天被告訴人搶走了,他不讓伊去上班,星期五的約定就先取消,他有稍微關心一下,伊就講說告訴人搶伊手機,伊記不得有無跟郭世忠提到告訴人有扼住脖子、扯斷珍珠項鍊的事等語。
因為事情很多,當時公司一直在裁員,星期五(即105 年2 月19日)伊跟告訴人說伊一定要讓伊去上班,告訴人很堅持要送伊去上班,並要伊交代行程,伊要求他還伊手機,但他拒絕,伊只好跟他說伊的行程,並請他還伊手機,但他不還伊,因為伊要工作,所以星期五中午,伊就自己去台哥大買新手機並補發原門號的SIM卡等語(見第959 號他卷第63至65頁);
又於原審供稱:伊當扶輪社社長,105 年2 月17日星期三晚上有活動,所以比較晚回家,晚上11點多伊回到家,告訴人就問伊說是誰送伊回來,伊告訴他是社友送我回來,告訴人就很兇的對伊說你在外面做了什麼見不得人的事情,誰送妳回來的,現在才回來,伊回答說沒有,結束活動已經10點多了,伊回到家11點,後來伊就進房間,告訴人就掐住伊的脖子,然後伊的珍珠項鍊就斷掉了,告訴人要伊交出手機,伊拒絕,因為伊在伊女兒的房間,伊把包包放在女兒的書桌上,告訴人就翻伊包包把伊手機搶走了,伊叫告訴人把手機還給伊,他拒絕。
105 年2 月18日星期四伊沒有上班,因為告訴人不准伊去上班,伊手機也在告訴人手上,伊就用家裡的電話撥電話到伊服務的瑞士銀行給我的助理羅佩容,請她幫伊發個假單。
19日星期五告訴人有讓伊去上班,因為伊跟他說公司有很重要的事情要處理,客戶也找不到伊,而且伊的助理也一直跟伊聯繫,告訴人也知道伊等公司的情況,當時公司有裁員,而且有些業績目標數字要達到,伊就一直拜託告訴人要讓伊去上班,伊跟他說伊要去拜訪哪些客戶,把伊的行程跟他報告,他才送伊到瑞士銀行去上班,他一直打電話來伊等公司,打伊的專線,叫伊要交代好伊的行程。
20日、21日扶輪社都有活動,告訴人說如果伊沒有交代好行程的話,不准伊去參加扶輪社的活動,所以伊於20日當天在伊等臺北集賢社的群組跟社友說伊腸胃炎,沒有辦法去參加活動。
21日當天伊也在臺北集賢社的群組跟社友說伊腸胃炎還沒有好,所以也沒有辦法去參加活動。
22日當天,告訴人也不讓伊去上班,因為前一天晚上告訴人是質詢伊很久,要伊去跟伊大哥講這些事情,叫伊家人都出來談,搞到很晚,告訴人才讓伊睡覺,所以隔天就沒有辦法去上班,伊就去找伊大哥,跟伊大哥講這幾天告訴人不讓伊去上班、不讓伊去參加扶輪社活動,還有17日掐住伊脖子、搶伊手機,還在孩子面前辱罵伊等語(見原審卷第60至63頁);
再於本院供稱:105 年2 月17日當天晚上,伊參加完扶輪社的晚宴回去,告訴人說要看伊的手機,伊不給他看,他就開始質問伊,伊進女兒的房間之後,把伊的包包放在女兒書桌,他就自己去翻伊的包包,拿走伊的手機,伊叫他還伊,他不還伊,接著一直質問伊誰載伊回家,在外面做了什麼見不得人的事情,他掐住伊的脖子,當時伊有戴珍珠項鍊,項鍊就被扯斷掉在地上;
隔天一早,告訴人就叫伊在家裡交代清楚,不准伊去上班,他用言語恐嚇、脅迫伊,揚言如果伊去上班,他就要讓伊好看,公司待不下去,扶輪社也不用去了。
因為手機在他那邊,很多工作的事情要處理,手機對伊很重要,伊想要把手機拿回來,所以伊打電話給伊助理羅佩容,叫助理請假;
伊於同年月18日一整天都沒有進公司,當時公司有裁員的壓力,主管的要求很趕,當天晚上伊等談到很晚,他不讓伊睡覺,伊跟他說隔天一定要讓伊去上班,不然很多事情沒有處理,可能會被裁員,伊拜託他讓伊去上班,他說可以,但他堅持要載伊去上班,還要求伊要報告伊上班的行程,包括去拜訪哪些公司、客戶,他還一直打電話來伊公司;
同年月20日、21日,伊有扶輪社的活動,告訴人也不准伊去參加扶輪社的活動;
同年月21日,他不讓伊上班,他叫伊去跟伊大哥交代清楚,不然不讓伊睡覺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至137 頁),綜觀被告於前案偵查、本案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後之供述,雖關於其與告訴人於105 年2 月17日發生爭執地點有所不一或未予詳述,然均陳述告訴人於當日係翻找其包包而取走其手機,並有為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行為明確,自難僅因被告前後就非核心事項之爭執地點之陳述前後略有不合,即謂被告有誣告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㈥另被告雖曾傳送LINE訊息予告訴人,表示希望告訴人不要生氣、擔心告訴人心情,以及親暱貼圖與相關言論等情,有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見第2974號他卷二第20至23頁),然被告於其與告訴人彼此針鋒相對、僵持不下之情況下,先釋出善意以冀雙方氣氛和緩、期待能和好如初等情形,與常情無違,尚難徒憑上開LINE訊息翻拍照片遽認告訴人並無如附表所示行為。
㈦告訴人於105 年2 月17日晚上11時50分許,未經被告之同意,自行翻找被告之包包,並取走被告所有手機;
嗣後並「建議」被告請假在家、停止參與扶輪社活動、去找被告大哥何延壽討論;
而被告於105 年2 月18日、22日均請假未上班、同年月20、21日均以罹患急性腸胃炎為由,未參與台北集賢扶輪社活動,並於同年月22日與林延壽見面並商討其與告訴人間婚姻問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被告因告訴人前開未經其同意,自行翻找其包包,並取走其手機,並「建議」其請假在家、停止參與扶輪社活動、去找其大哥林延壽討論等行為,主觀上認為告訴人前開所為均屬不法行為,在與律師商討之後,因法律認知不同,而對告訴人提起搶奪及強制罪嫌之告訴,雖其法律見解並非完全正確,然法律適用並非一般當事人之職責,自不能僅因被告法律見解有誤,遽對被告以誣告罪相繩。
㈧至於告訴人於前案被訴之搶奪及強制等罪嫌,固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並由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亦如前述,然此僅得證明被告提出告訴後,因證據未達到起訴門檻而無法起訴爾,仍難斷定被告行為時係基於誣告之犯意。
況觀之前引之不起訴處分書與處分書內容所載,檢察官就告訴人涉犯搶奪犯行部分,僅以告訴人係為保全證據而藏起手機,難認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亦無證據證明有搶奪行為,而其所涉強制犯行部分,則以僅有被告片面指訴而無其餘證據為論斷;
另被告與告訴人間離婚事件之臺北地院105年度婚字第325 號民事判決、本院106 年度家上字第283 號、107 年度家聲字第42號民事判決(見第8892號偵查卷第18至20頁、第10916 號偵查卷第65至77頁),復僅以被告確已逾越男女分際,應就與告訴人間之婚姻發生破綻、對簿公堂一事負主要責任為由,駁回被告離婚之請求;
至告訴人與被告、郭世忠間損害賠償事件之臺北地院106 年度第2418號民事判決、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89號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25至29頁、上易卷第345 頁),則僅認被告與郭世忠交往分際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破壞互負誠實義務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應對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乙情,均未實質審認如附表所示案發當下經過。
是以,即便被告於幾近相仿之時點各提起前開刑事告訴與民事訴訟,仍難僅因被告盼望得與告訴人以裁判離婚之想法,遽而認定如附表所示內容全係被告虛構而來。
準此,基於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被告於前案既提出部分證據,而本件僅有告訴人指訴,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之情形下,自難徒以被告曾向臺北地檢署對告訴人提起前案告訴,經臺北地檢署、高檢署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確定,以及被告前開離婚事件、損害賠償事件均敗訴,率以誣告之罪責相繩。
㈨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具狀向臺北地檢察署申告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之行為,而涉有搶奪及強制罪嫌,惟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復經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而確定等事實,惟尚不足認有所指被告涉犯誣告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誣告犯行之有罪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就判決附表編號1 ,被告誣指告訴人搶奪渠手機部分,被告於該搶奪案件偵訊(即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8892號案件)、其與告訴人間之離婚訴訟(即臺北地院105 年度婚字第325 號、本院106 年度家上字第283 號、107 年度家聲字第42號民事判決)、本案偵、審訊之供述,就105 年2 月17日事發情節顯有歧異,原審竟謂被告前後所述大致相合而無虛構情事,就此認定事實容有違誤;
就判決附表編號2 至5 ,被告誣指告訴人監控渠作息,妨害上班工作及行動自由,涉嫌強制罪嫌部分,原審逕認僅告訴人單一指述,卻無視卷附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錄音、LINE等通訊內容,均明白顯示告訴人無任何強暴、脅迫使被告行無義務之事,或有妨害渠行使權利,反徵被告指訴情節純然為虛,所為認定洵非的論,有違經驗、論理法則,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失云云。
惟查:㈠被告於提起告訴之前開刑事告訴狀上記載之事實陳述、其於前案偵查、本案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後之供述,就告訴人於當日係翻找其包包而取走其手機,並有為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行為,已如前述,又觀之前引本院106 年度家上字第283 號、107 年度家聲字第42號民事判決雖記載「上訴人以酒醉為由至女兒房間睡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等語,然被告並未自承其斯時業已酒醉,參酌被告前開供述,亦未否認其以酒醉為由,入其女兒房間睡覺,以躲避被告之追問,則檢察官以上開民事判決之記載即謂被告前後所述就105 年2 月17日事發情節顯有歧異,於民刑事訴訟程序分別為不同事實之陳述云云,容有誤會。
㈡又觀之前開被告與告訴人間案發後對話之逐字錄音譯文或LINE對話翻拍照片所示內容,均無被告自承涉嫌誣告,或自認告訴人並無如附表所示行為之言語或陳述,自無從遽認告訴人確無為如附表所示行為,亦難認被告確有誣告之犯行,檢察官以之遽認被告確有誣告犯行,即有未洽。
㈢再證人林延壽、證人即被告於前案之告訴代理人王玉楚律師、證人即告訴人之姐張淑芬均非案發時在場見聞之證人,渠等轉述被告或告訴人所述,均屬被告或告訴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與被告或告訴人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尚難謂係適格之補強證據,自不足用以補強被告或告訴人所述之憑信性。
是以,就被告涉有誣告犯行乙節,僅有告訴人單一之指證,而缺乏其餘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自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至於被告之法律見解雖與一般實務不合,然此並非入被告於罪之理由,已如前述。
原審參酌上揭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論述,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重為爭執,難認可採,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游忠霖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明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
│編號│日期時間(民國)│ 地點 │ 被告誣指告訴人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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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 年2 月17日晚│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 │告訴人以手扼住被告脖子,造成珍珠項│
│ │間11時50分 │328 巷27號7 樓住處 │鍊斷裂,並趁雙方爭執之際,趁隙搶奪│
│ │ │ │被告之行動電話。 │
├──┼────────┼──────────┼─────────────────┤
│2 │105 年2 月18日上│同上 │以被告未交代外遇為由,不准被告上班│
│ │午8 時許 │ │,如果被告上班,將不惜一切代價使被│
│ │ │ │告身敗名裂,迫使被告請假。 │
├──┼────────┼──────────┼─────────────────┤
│3 │105 年2 月19日上│同上 │要求被告須全日報告行蹤始得上班,使│
│ │午11時30分許 │ │被告於當日接受告訴人之電話遙控。 │
├──┼────────┼──────────┼─────────────────┤
│4 │105 年2 月20日上│同上 │以被告未坦承外遇為理由,不准被告於│
│ │午9 時許 │ │當日參加扶輪社預定行程,迫使被告請│
│ │ │ │假。 │
├──┼────────┼──────────┼─────────────────┤
│5 │105 年2 月20日上│同上 │期間告訴人不斷疲勞詢問,被告堅決否│
│ │午9 時後至翌(21│ │認,始以第二天(105 年2 月21日)請│
│ │)日凌晨 │ │假,告訴人同意被告得找長兄商議為條│
│ │ │ │件,換得入睡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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