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訴,2545,2019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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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5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2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佳勳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林佳勳於民國107年8月24日前某日,加入王柏翔、蔡丞畯(上2人所涉詐欺罪嫌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中)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

嗣林佳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8月22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予郭玉雲,向其訛稱:為中華電信之客服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其涉及刑事案件,故須交付現金及提款卡云云,致郭玉雲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超商將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該詐騙集團之成員。

嗣於107年8月24日林佳勳隨即依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臺北市內湖區某處取得郭玉雲前揭合作金庫及彰化銀行之提款卡,林佳勳再於同日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郭玉雲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合計共30萬元,並依指示將提領款項交予上開詐欺集團。

嗣為警依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玉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佳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第85至89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對於該等證據亦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第85至89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依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5至27頁、第74頁、第96頁、本院卷第89至90頁),並與證人郭玉雲於警詢之證述(見108 他584 卷第23頁至第27頁)、倪宗賢於警詢之證述(見108 他584卷第5頁至第12頁)、呂英宗於警詢之證述(見108 他584 卷第59頁至第61頁)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偽造之收據各乙紙(見108他584卷第16頁至第22頁)、郭玉雲合作金庫銀行楊梅分行(006-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乙份(見108他584卷第28頁至第30頁)、郭玉雲彰化銀行楊梅分行(009-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乙份(見108他584卷第31頁至第33頁)、楊梅分局偵辦詐欺案照片(0000000-0000000提款機提領照片)13份(見108他584卷第46頁至第58頁)、呂英宗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乙份(見108他584卷第63頁至第77頁)、林佳勳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乙份(見108偵2844卷第13頁至第14頁)、提領款項一覽表(見108偵2844卷第28頁至第2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楊梅分行107年9月11日合金楊梅字第1070000301號函暨郭玉雲之交易明細、開戶資料乙份(見108偵2844卷第30頁至第32頁)、彰化商業銀行楊梅分行107年9月11日彰楊字第1070161號函暨郭玉雲之交易明細、開戶資料乙份(見108偵2844卷第33頁至第37頁反面)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即以最低刑度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宜依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以符罪刑相當原則,況同為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犯罪情節、手段、參與分工程度均未必盡同,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查本案被告為如事實欄所示提領款項之犯行,而共犯詐騙,損及他人財產權益,固有不該,惟被告行為時甫滿19歲,年紀甚輕,犯後坦承詐欺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被告之母已以15萬元金額與告訴人郭玉雲達成和解,並已先行給付5萬元,餘款10萬元約定以每期2萬元、分5 期方式給付,業經告訴人當庭陳明(見本院卷第91頁),堪認有實質彌補被害人之具體表現,且被告在本案犯行中係參與較末端取款之犯罪分工,與一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獲取大量非法利益之情況亦屬有間,佐以被告行為時年僅19歲,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非無情輕法重之情,是依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其犯罪之情狀尚堪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由其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先行賠償部分款項,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此情,與本院審酌科刑之情狀有所不同,刑度難謂允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擔任取款之車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司法機關偵辦案件程序不甚瞭解,或對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信賴心理,遂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及執法機關之公信力,損害告訴人權益,並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參與之程度、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發生時剛退伍、於本院審理中由其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被告供稱:他們本來說會拿幾千元給我,但最後也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依本案事證尚難遽行認定被告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取款時間│取款地點│取款帳戶  │取款金額│
│號│        │        │          │        │
│  │        │        │          │        │
├─┼────┼────┼─────┼────┤
│1 │107 年8 │臺北市中│彰化銀行  │15萬元  │
│  │月24日上│山區松江│000-000000│        │
│  │午9 時55│路261號 │419       │        │
│  │分至10時│        │          │        │
│  │許      │        │          │        │
├─┼────┼────┼─────┼────┤
│2 │107 年8 │臺北市內│合作金庫  │8萬元   │
│  │月24日下│湖區星雲│000-000000│        │
│  │午12時44│街136號 │509       │        │
│  │分許至12│        │          │        │
│  │時47    │        │          │        │
├─┼────┼────┼─────┼────┤
│3 │107 年8 │臺北市內│合作金庫  │7萬元   │
│  │月24日下│湖區星雲│000-00000 │        │
│  │午12時50│街161 巷│6509      │        │
│  │分許至12│1 號    │          │        │
│  │時53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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