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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5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哲安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1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5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哲安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於民國107年11月間某日,在臺北市信義區新光三越A9館附近,經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波」之成年男子兜售愷他命時,因認愷他命將於107年12月份之耶誕節前漲價而有利可圖,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與「小波」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之價格,購買3公斤之愷他命,並於107年12月3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桃園區高鐵北路桃園高鐵站外之路旁,交付「小波」240萬元後,「小波」旋即將以黑色塑膠袋包裝如附表一所示8包共計約8公斤之愷他命交付劉哲安,並告知劉哲安多餘5公斤愷他命之貨款,待其出售後再行支付,劉哲安即承前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當場應允並收受持有。
嗣因員警接獲檢舉,經對劉哲安長期跟監蒐證,於107年12月3日下午2時許因見時機成熟,而逮捕劉哲安並當場扣得其尚未及賣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愷他命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新北市刑大)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哲安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第117至118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594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反面、第6頁反面至第8頁、第51至52頁、第89至90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27頁、第163頁、第163-1頁;
本院卷第119頁、第120頁),並有新北市刑大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7至20頁)、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2至27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淡黃色晶體8包(外包裝上已有編號1至8)扣案可資佐證。
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8099.94公克,驗前總淨重7993.30公克,隨機抽取外包裝上編號1鑑定,淨重999.36公克,取0.10公克鑑定用罄,餘999.26公克,純度約98%,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外包裝上編號1至8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833.43公克,有該局108年1月2日刑鑑字第1078022087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81頁正反面)。
㈡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以自身住居所附近為交易處所之理。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查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業經其供認在卷,詳述如前,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且其於偵查中自承:伊因預期耶誕節前愷他命會漲價,伊想以1,000公克為單位找買家販賣本案愷他命圖利等語(見偵卷第52頁),核與前述常情並無悖離,本件復查無反證足認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所為,是被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藉此牟取價差利潤,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亦臻明灼。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罪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所謂販賣罪,須有營利之意圖,始足成立,而刑事法律所規範之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之場合,係從販入至賣出全過程組成一完整之販賣行為。
於此情形,意圖營利而販入時,即為販賣行為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若不論行為人將標的物販入或將之賣出,一律論以販賣既遂罪,不惟違背行為階段理論,其法律評價亦違反平等原則。
本院25年非字第123號判例所依憑之禁烟法,已經失效,因判例不合時宜,經本院決議不再援用(與本則判例相同意旨之諸多判例、決議亦不再援用、供參考)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如當事人係意圖營利而販入並有意賣出之類型,當以其意圖營利而販入時,為販賣行為之著手,必待其賣出將毒品交付於買受人,該販賣行為始屬完成。
換言之,意圖營利而販入,尚未及賣出者,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倘同時符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時,則有法條競合問題),此與司法院院解字第4077號解釋,旨在闡述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尚未及賣出之情形,不能祇認為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鴉片罪,其所稱成立販賣鴉片罪,並未如前揭判例明言係既遂犯,且此解釋所依據之法律(民國35年8月2日公布之禁煙禁毒治罪條例),其立法體例與前述判例沿用之禁烟法亦不同,不生牴觸之問題,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742號裁判意旨參照)。
質言之,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時即為「意圖營利而販入」、「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類型販賣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
又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即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倘於販入後尚未及賣出,則應以販賣未遂罪論處。
㈡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前因①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再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0年5月25日入監執行,於103年9月12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4年9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②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至48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不能謹慎自持又犯本案,顯見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亦有一犯再犯之惡性,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後,爰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辯護人為被告利益主張不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22頁),自非可採。
㈡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47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件被告有前開刑之加重(累犯)及減輕(未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因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又因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59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特別闡明:「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
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
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
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本案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助長吸毒者犯罪,引起社會治安犯罪問題,依其犯罪情節,實不宜輕縱,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況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法定本刑,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並無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
從而,本件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被告於原審時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訴字卷第171頁),尚無可採。
㈥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固主張本件搜索票所載搜索地點與實際搜索地點不符,且員警前往被告福祥路之住處搜索時,僅知被告涉犯毒品案件,尚不知被告涉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且員警亦無搜索被告車輛之搜索票,是經由被告帶同員警前往車輛停放之處所搜索,因此偵查檢察官才會認為本案查獲情況與員警監控被告犯罪情狀不同,而認被告符合自首規定,原判決漏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然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4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判例意旨參照)。
申言之,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桃園地檢雖以108年2月11日桃檢坤翔107偵31594字第1089009189號函覆原審:「本件係因被告劉哲安之自首而查獲」云云,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頁),惟本件係因警方接獲證人A1之檢舉,先循線查獲程建傑,再不斷向上溯源,遂追查到毒品上游陳志斌,並經長期跟監搜證,發現被告、陳志斌、張嘉偉經常出入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且證人A1亦表示曾在該屋看過大量毒品,遂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桃園地檢聲請核發搜索票及拘票等情,有偵辦陳志斌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見桃園地院107年度聲搜字第1082號卷第5至16頁)在卷可佐,參以卷附之桃園地院於107年11月30日核發之107年聲搜字001082號搜索票2紙(見偵卷第12頁、第14頁),可見受搜索人包含被告,並記載「應扣押物:有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相關證物(海洛因、安非他命、愷他命、卡西酮毒品及施用、分裝、販售工具)、搜索範圍:…物件:…APB-0926牌號自用小客車…」等語,足認在聲請桃園地院核發上開搜索票之程序中,警方已有相當之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愷他命等毒品持有、販賣等犯行。
又原審就被告是否符合自首要件函詢新北市刑大,據覆稱:「本大隊係持貴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桃園地檢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7年12月3日14時30分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拘捕劉嫌(指被告)到案,經警方詢問劉嫌搜索票標的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停放於何處,劉嫌遂告知偵辦員警該車輛停放於隔壁民宅,並帶同員警前往搜索,於該車後座當場查扣毒品愷他命8包…」等語,有新北市刑大108年1月31日新北警刑毒緝字第1084005465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9頁),嗣本院再就被告是否符合自首要件函詢桃園地檢,經桃園地檢函轉新北市刑大查明,亦為相同查覆,此有桃園地檢108年10月8日桃檢東翔107偵31594字第1089092179號函及所附新北市刑大108年10月2日新北警刑毒緝字第1084047920號函(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1頁)在卷可參。
綜上,可知本件係因警方獲得線報先循線查獲程建傑,再追查到毒品上游陳志斌,並經長期跟監搜證,始發現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遂向桃園地院、桃園地檢聲請核發搜索票及拘票,而桃園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已載明扣押物品包含愷他命及施用、販售工具,及搜索範圍包含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等情,均堪認定。
至本件扣押愷他命時上開車輛所在地雖係桃園市○○區○○路000號,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而非搜索票所示搜索處所,亦非上開拘票記載之桃園市○○區○○路000號(見偵卷第28頁),惟桃園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已載明搜索範圍包含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已如前述,且被告於原審時亦自承:那天警方一進伊家就問伊東西在哪邊,警察雖然沒有講是什麼東西,但伊認為警方是在問伊愷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163-1頁),亦堪認警方為上開詢問時,僅係不知本案愷他命所在地,並非就被告持有及販賣愷他命犯行無合理懷疑,揆諸上開判例、判決意旨,被告雖有自白犯行,然與自首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自首規定減刑。
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件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云云,亦無可採。
四、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前揭犯行,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謀轉售之不法利益而購入大量愷他命,雖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惟對於國民健康之潛在危害甚鉅,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並就沒收敘明: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愷他命係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查獲之前開毒品沒收。
至取樣供鑑定之第三級毒品,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自無庸再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51頁反面;
原審卷第162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難認係供犯罪所用,自不得宣告沒收。
㈢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以專供犯同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非專供犯販賣毒品罪所使用交通工具,且非被告所有(見偵卷第7頁反面),自不得宣告沒收。
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確實係因被告自首而查獲,原判決漏未詳實調查此情,以致未正確適用自首之規定予以減刑,而使科刑過重,辯護人併為被告利益主張不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請將原判決撤銷,從輕量刑云云。
惟查:㈠被告雖有自白本案犯行,然與刑法之自首規定要件不符,不得依自首規定減刑,已據本院剖析論駁於前(見理由欄貳㈥);
㈡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後,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經本院詳細論述如上(見理由欄貳㈠);
㈢末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然其所謂「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或「減刑至二分之一、三分之二」,係對於加重或減輕之處斷刑所為最高限制,亦即限定於法定本刑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範圍內,為刑之加重或減輕,並非必須加重法定本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輕至法定本刑三分之二。
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本件被告之犯行既經認定,原審判決之量刑業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而為衡酌,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先加後減,併遞減輕其刑,亦經本院詳述於前(見理由欄貳㈠至㈣),從而,原審判決之量刑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㈣綜上,本件被告上訴與辯護人辯護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鑑定結果 │重量 │備註 │
│ │稱 │ │ │ │
├──┼───┼───────┼────────┼─────┤
│1 │愷他命│經檢視均為淡黃│驗前毛重8099.94 │偵卷第19頁│
│ │8 包(│色晶體,檢出具│公克,純質淨重 │、第81頁 │
│ │含外包│愷他命成分,測│7833.43 公克 │ │
│ │裝) │得純度約為98% │ │ │
└──┴───┴───────┴────────┴─────┘
附表二: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備註 │
├──┼─────────┼───┼──┼──────┤
│1 │iPhone行動電話(含│1 │支 │偵卷第19頁 │
│ │門號0000000000之SI│ │ │ │
│ │M 卡1 張) │ │ │ │
├──┼─────────┼───┼──┼──────┤
│2 │iPod touch │1 │支 │偵卷第2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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