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訴,2597,2019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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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5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氏碧柳




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82 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0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氏碧柳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並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本票在交易市場上具備信用性應知之甚詳,僅因需款孔急,竟擅自冒用江棚鎮名義,以上開方式詐得新臺幣5 萬元之款項,對告訴人財產法益致生損害;

所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有害真正發票人之權益與持票人追索權利,並已擾亂社會交易秩序及本票流通信賴,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現從事幫朋友販賣物品之工作、每月薪資2 萬元許、母親在越南生病須工作寄錢回家之生活、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犯後原矢口否認犯行、嗣於原審審理時經交互詰問證人及勘驗後、自知事證明確終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沒收被告於未扣案之票號00000000本票上所為偽造關於共同發票人「江棚鎮」之部分(含其偽造之「江棚鎮」署名),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但被告經濟環境不好,且有小孩要扶養,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

至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被告是因父親過世要寄錢回家,告訴人說要被告配偶擔保才要借錢,被告所為情有可原,又被告於102 年犯本案,於106 年犯妨害風害案件,因為司法程序致前面行為在後面被起訴,若刑法第74條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者,不是指行為時並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導致被告無法被判緩刑,緩刑制度將變成不合理,緩刑之宣告是為了讓被告有自新之機會,被告應符合緩刑之要件,請給予緩刑。

三、經查: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

經查,原審以被告本件所為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據以論罪科刑,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經審酌前揭各項與被告科刑有關之一切情狀,從輕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堪認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關於刑罰量定之相關情狀,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前揭各詞,經核均經原審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在內,自無不當。

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度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就被告本件所為偽造系爭本票之有價證券等犯行,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所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度,已屬最輕刑度,是被告以其已坦承犯行,因家裡經濟環境不佳,且有小孩要扶養等前揭情詞,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更輕刑度,自無理由。

㈡次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得宣告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祇須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29 號意旨參照),是辯護人上開所辯,應以被告行為時,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為緩刑宣告的要件云云,容有誤會。

經查,本案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桃簡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其於107 年8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是被告既已因上開妨害風化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揆諸上揭說明,即不得再宣告緩刑,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無由准許。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氏碧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氏碧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票號00000000號本票所載共同發票人江棚鎮部分沒收。

事 實
一、陳氏碧柳與江棚鎮前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2 年2 月間陳氏碧柳透過他人介紹,欲向李育丞借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因李育丞要求陳氏碧柳簽發本票並提供保證人作為借款之擔保,陳氏碧柳為求順利借款,明知未取得其前夫江棚鎮之授權,竟基於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2 年2 月6 日,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向李育丞佯稱其已取得前夫江棚鎮之授權,於填寫發票日為102 年2 月6 日、面額5 萬元、到期日為102 年4 月5 日之本票時(本票號碼:00000000號,下稱本案本票),除在發票人欄簽署自己之姓名外,另冒用江棚鎮之名義偽簽「江棚鎮」署押1 枚而偽造本案本票,交給李育丞作為擔保而行使之,致李育丞陷於錯誤而交付5 萬元與陳氏碧柳。
嗣因陳氏碧柳未遵期返還借款,李育丞乃持本案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江棚鎮主張並未授權陳氏碧柳 而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育丞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陳氏碧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3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故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6 、32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育丞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203 至209 頁)、證人即被告前夫江棚鎮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5頁)相符,並有本案本票之影本、告訴人持本案本票至本院掃描之掃描檔、告訴人提出之收款條(收款人:被告)影本、本院板橋簡易庭103 年度板簡字第965 號宣示判決筆錄、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1105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 份、被告於107 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當庭書寫「江棚鎮」、「伍萬元正」各5 次、本院108 年4 月2 日審判程序當庭勘驗本票字跡之勘驗筆錄1 份(含當庭拍攝之照片3 張)、證人江棚鎮於另案即本院板橋簡易庭103 年度板簡字第965 號案件當庭書「江棚鎮」10次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 至17頁,本院卷第59頁、第179 頁、第210 至211 頁、第221 至225 頁、第239 頁、第241 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
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併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903、4515號、97年度台上字第4805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7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係將本案本票交給告訴人作為借款擔保之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所犯者除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外,另應論以詐欺取財罪。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罪,均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本案本票上偽造「江棚鎮」署名之行為,係偽造本案本票之階段行為,嗣其將本案本票持向告訴人行使所為,則係意圖供行使而偽造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
被告係在同一借款目的下,依其犯罪計畫,逐步實施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等罪,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論斷。
㈣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事由之審酌。
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亦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第3233號、第38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處罰甚重,揆其立法意旨,當係有價證券與普通的債權文書不同,不僅可以無條件兌現,且可直接在市場上交易流通,其效能與金錢類似,是以必須透過立法嚴罰偽(變)造者,藉以加強維持有價證券在市場上之信用,俾能確保其前述在金融經濟活動中之獨特作用,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是倘未分別情狀而均科以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查被告擅自冒用江棚鎮名義偽簽「江棚鎮」之署押,所為雖屬不該,惟其亦同為該本票之發票人,犯罪時並未掩飾真實身分,執票人仍得循線追討支票款項,且其偽造本票之面額非鉅,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尚非重大,與財物犯罪之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而販賣或詐欺,金額動輒上新臺幣千萬元之情,亦屬有間,是衡以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所生危害等節,與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本票在交易市場上具備信用性應知之甚詳,僅因需款孔急,竟擅自冒用江棚鎮名義,以上開方式詐得5 萬元之款項,對告訴人財產法益致生損害;
所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有害真正發票人之權益與持票人追索權利,並已擾亂社會交易秩序及本票流通信賴,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現從事幫朋友販賣物品之工作、每月薪資2 萬元許、母親在越南生病須工作寄錢回家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7 、324 頁),以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犯後原矢口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證人及勘驗後、自知事證明確終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損害(見本院卷第233 至234 頁、第28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沒收: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經查,未扣案之本案本票所載共同發票人江棚鎮部分為偽造(被告為發票人部分仍為真正),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就此部分宣告沒收。
至於其上偽造「江棚鎮」之署押1 枚,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庸贅予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被告所獲得之借款5 萬元部分,未據扣案,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3 至234 頁、第285 頁),倘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01條第1項、第55條、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詩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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