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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維傑
選任辯護人 古乾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047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087號、1756號、2318號、2352號、28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㈢之⑴、如附表一編號㈢之⑵、如附表一編號㈣之⑴、如附表一編號㈤,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連維傑犯如附表一編號㈢之⑴、如附表一編號㈢之⑵、如附表一編號㈣之⑴、如附表一編號㈤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㈢之⑴、如附表一編號㈢之⑵、如附表一編號㈣之⑴、如附表一編號㈤所示之宣告刑及如附表二編號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㈠及如附表一編號
㈡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上開撤銷改判得易科罰金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㈢之⑴、如附表一編號㈢之⑵、如附表一編號㈣之⑴、如附表一編號㈤)與上訴駁回得易科罰金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㈣之⑵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連維傑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3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6年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84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
復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9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7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9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又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簡字第23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273號裁定更訂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6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6年12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二、連維傑另於106年12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3月16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95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仍無法戒除毒癮,竟另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2月1日上午9時40分許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市○○區○○街0號0樓住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連維傑係列管之毒品人口,於107年2月1日上午9時40分許,在同署觀護人室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8日上午11時4分許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連維傑係列管之毒品人口,於107年3月8日上午11時4分許,在同署觀護人室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㈢之⑴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21日中午某時,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㈢之⑵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24日經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
嗣經警於107年5月24日上午8時40分許,在○○市○○區○○街0號0樓,當場扣得其所有安非他命玻璃球1個(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海洛因注射針筒3支(其中2支檢出海洛因成分、1支未檢出任何成分)、殘渣袋2個(其中一個檢出海洛因成分、一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裝棒2支(其中1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1支未檢出任何成分)、及塑膠袋1個(未檢出任何成分)。
另警察詢問時,主動供承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上情,並自願接受裁判;
又經其同意後進行採尿,其所排放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㈣之⑴於107年5月24日下午9時8分許,經檢察官無保請回至隔日(即25日)凌晨4時55分許為警查獲之某時,基於施用二級毒品之犯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
㈣之⑵於107年5月24日下午9時8分許,經檢察官無保請回至隔日(即25日)凌晨4時55分許為警查獲之某時起,基於持有一級毒品之犯意,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重0.0465 公克)。
嗣經警於107年5月25日凌晨4時55分許,至○○市○○區○○路000號0樓,經同意受搜索後,當場扣得連維傑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重0.0465公克);
另警察詢問時,主動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上情,並自願接受裁判;
又經其同意後進行採尿,其所排放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反應。
㈤基於施用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7日下午6時許,在○○市○○區○○街0號0樓住所,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7年6月8日下午2時25分許,在其住所樓下門前,因他案通緝為警查獲;
另警察詢問時,主動供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上情,並自願接受裁判;
又經其同意後進行採尿,其所排放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簽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即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除事實欄二之㈢之⑴及事實欄二之㈢之⑵部分,辯稱:一次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命外,餘均坦承不諱;
此外又有下列事證可佐:⒈事實欄二之㈠部分:臺北地檢署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7毒偵1087卷第5-7頁、第9頁)。
⒉事實欄二之㈡部分:臺北地檢署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7毒偵1756卷第5-7頁、第9頁)。
⒊事實欄二之㈣之⑴及事實欄二之㈣之⑵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21張、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個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6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6月20日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及(107毒偵2352卷第83-89、第91-93頁、第97-117頁、第125-129頁、第137頁、第315頁、第333頁)。
⒋事實欄二之㈤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7毒偵2856卷第15頁、第19頁=第127頁)。
㈡綜上,上揭事實欄二之㈠、事實欄二之之㈡、事實欄二之㈣之⑴及事實欄二之㈣之⑵及事實欄二之㈤部分,足以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事實欄二之㈠、事實欄二之之㈡、事實欄二之㈣之⑴、事實欄二之㈣之⑵及事實欄二之㈤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事實欄二之㈢之⑴及事實欄二之㈢之⑵部分,被告經警於107 年5月24日上午8時40分許,在○○市○○區○○街0號0樓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安非他命玻璃球1個(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海洛因注射針筒3支(其中2支檢出海洛因成分、1支未檢出任何成分);
亦即被告扣案之玻璃球及注射針筒內,並無同時參雜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成分,足見被告並無混同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上開辯稱: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事實二之㈢之⑴及事實欄二之㈢之⑵部分,又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7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 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7毒偵2318卷第25-27頁、第29頁、第35 -38頁、第53頁、第151頁-第233頁、第159頁、第163頁、第155頁、第227頁)。
綜上,事實二之㈢之⑴及事實欄二之㈢之⑵部分,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⒈事實欄二之㈠、事實欄二之㈡、事實欄二之㈢之⑴及事實欄二之㈤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⒉事實欄二之㈢之⑵及事實欄二之㈣之⑴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⒊事實欄二之㈣之⑵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 施用,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
㈢累犯之加重: 有關累犯不論情節一律應加重其刑之規定,司法院於108年2 月22日以775號解釋文,認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 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 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 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 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而就法院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部分,解釋理由書則認為:刑罰須以罪責為基礎 ,並受罪責原則之拘束,無罪責即無刑罰,刑罰須與罪責相 對應。
亦即國家所施加之刑罰須與行為人之罪責相當,刑罰 不得超過罪責。
基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立法機關衡量其所 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 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以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 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應與該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 責任之輕重相符,始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無違。
系爭規定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 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 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 ,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 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查,被告 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 所定之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 考量被告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與本案罪 名、犯罪類型俱屬相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 為薄弱,猶有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基於 防制毒品氾濫、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等重要公共法益,設有施 用毒品罪名之立法目的,因認就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 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均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件事實欄二之㈢之⑴、事實欄二之㈢之⑵、事實欄二之㈣ 之⑴及事實欄二之㈤部分,均有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之 適用: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本法設此自首得 減輕其刑的規定,本是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及獎勵犯罪行 為人知所悔悟而設,則犯罪行為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告知自己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自首規定 的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
而 且,不以先自向該管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使是受追問時, 始告知自己犯罪,仍不失為自首。
另外,所謂「發覺」,雖 然不是以有偵查犯罪權限的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 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認為已發覺;
但所謂對犯 罪嫌疑人的嫌疑,仍須有確切根據而得為合理的可疑時,始 足當之,如單純主觀上的懷疑,尚難認為已發生嫌疑,是以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如無相當證據,得據以合理懷疑其人 犯罪,僅單純主觀上有所懷疑,該犯罪嫌疑人即主動表明承 認犯罪,願意接受裁判的意思,仍然符合自首要件。
經查, 事實欄二之㈢之⑴、事實欄二之㈢之⑵部分,於107年5月24 日上午8時40分許,警方在○○市○○區○○街0號0樓詢問 時,主動向警供承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上情,並自願 接受裁判;
又經其同意後進行採尿,其所排放尿液經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事實欄二之㈣之⑴部分,警方於107年5月25日凌晨4時55分 許,至○○市○○區○○路000 號0 樓經得被告同意為搜索 、詢問時,主動向警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上情,並自願接 受裁判;
又經其同意後進行採尿,其所排放尿液經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反應。
事實欄二之㈤部分,於 107 年6 月8 日下午2 時25分許,在其住所樓下門前,因另 案通緝為警查獲;
另警詢問時,主動向警供承施用第一級毒 品之上情,並自願接受裁判;
又經其同意後進行採尿,其所 排放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堪認本件 事實欄二之㈢之⑴、事實欄二之㈢之⑵、事實欄二之㈣之⑴ 及事實欄二之㈤部分,被告「尿液」鑑驗尚無結果前,警方 主觀上未能確定被告是否涉犯施用毒品罪嫌,被告在本件施 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 供出自己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已 該當於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依法均減 輕其刑。
被告有前開加重減刑之規定適用,爰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先加後減之。
⒉本件事實欄二之㈢之⑴、事實欄二之㈢之⑵、事實欄二之㈣ 之⑴、事實欄二之㈣之⑵及事實欄二之㈤部分,均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 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 ,並因而查獲而言,所言「查獲」,乃指除查獲該其他正犯 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實,至是否符合 上開規定,自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被告本案起訴並定罪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部分有關聯性,倘與本案被訴犯 行不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認係該條項所規定之供出毒 品來源(而僅為犯罪後態度之量刑審酌事項),例如供出自 己販賣毒品之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僅就自己該次 購得之毒品後,持以販賣他人之販賣毒品犯行部分,始得予 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不及於自己其他持非該次購入之毒品 販賣予他人之犯行在內;
故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之 查獲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因果關係,始得適 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非謂一指認毒品來源之人, 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32 號判決、107 年度台上字第38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本件事實欄二之㈢之⑴、事實欄二之㈢之⑵、事實欄 二之㈣之⑴、事實欄二之㈣之⑵及事實欄二之㈤部分,雖均 供稱:毒品上手均為馮秀媚(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 謂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所言「查獲」,指被告所指 其毒品來源與被告本案起訴並定罪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犯行部分有關聯性;
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之查 獲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因果關係,始得適用 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非謂一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 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本案遍查全卷,並無被告就本件事 實欄二之㈢之⑴、事實欄二之㈢之⑵、事實欄二之㈣之⑴、 事實欄二之㈣之⑵及事實欄二之㈤部分,供述毒品上手為「 馮秀媚」而警亦無因此查獲馮秀媚。
故辯護人聲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尚難准許。
至辯 護人又稱:被告於本件事實欄二之㈢之⑴、事實欄二之㈢之 ⑵、事實欄二之㈣之⑴、事實欄二之㈣之⑵及事實欄二之㈤ 被查獲時,曾供出上手為李錦惠、呂家勝(即呂天佑);
惟 追查全卷,被告並無上開供述,辯護人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亦有誤會。
⑶另被告於108年2月21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在○○市○○區○ ○街之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被警查獲,供出上 手為馮秀媚而為警查獲馮秀媚(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 度毒偵字第967號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卷第184頁至第186頁 」),與被告於實欄二之㈢之⑴、事實欄二之㈢之⑵、事實 欄二之㈣之⑴、事實欄二之㈣之⑵及事實欄二之㈤部分之供 述毒品上手為馮秀媚,並無關聯性之先後因果關係,與本件 被告應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併予 指明。
三、上訴之判斷:㈠上訴駁回部分(即事實欄二之㈠、事實欄二之㈡及事實欄二之㈣之⑵部分):原審認被告所犯事實欄二之㈠、事實欄二之㈡及事實欄二之㈣之⑵部分,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等規定,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㈠、如附表編號㈡及如附表編號㈣之⑵罪名及宣告刑。
事實欄二之㈣之⑵犯行部分,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相符,而無從依該等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已如前述。
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查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並已衡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業已論述如上,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
從而,被告就事實欄二之㈠、事實欄二之㈡及事實欄二之㈣之⑵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即事實欄二之㈢之⑴、事實欄二之㈢之⑵、事實欄二之㈣之⑴及事實欄二之㈤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⒈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本件事實欄二之㈢之⑴、事實欄二之㈢之⑵、事實欄二之㈣之⑴及事實欄二之㈤部分,被告「尿液」鑑驗尚無結果前,警方主觀上未能確定被告是否涉犯施用毒品罪嫌,被告即主動向警方供出自己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情節,原審未詳加審酌,尚有未合,是被告就事實欄二之㈢之⑴、事實欄二之㈢之⑵、事實欄二之㈣之⑴及事實欄二之㈤上訴部分,主張本件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⒉科刑審酌事項: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未能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固有不是;
惟念其施用毒品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其犯後自首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積極配合警方查獲其他毒品上游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㈢之⑴、如附表編號㈢之⑵、如附表編號㈣之⑴及如附表編號㈤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⑴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茲就如附表編號㈠及如附表編號㈡所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另如附表編號㈢之⑴、如附表編號㈢之⑵、如附表編號㈣之⑴、如附表編號㈣之⑵及如附表編號㈤所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斟酌被告行為次數及情節,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⑵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㈠、如附表編號㈡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㈢之⑴、如附表編號㈢之⑵、如附表編號㈣之⑴、如附表編號㈣之⑵及如附表編號㈤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
是本件被告於本案確定後得請求檢察官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前,本院無從就此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㈣如附表二沒收銷燬部分:⒈事實欄二之㈣之⑵部分:扣得如附表二編號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重0.0465公克),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事實欄二之㈢部分:扣得如附表二編號⒉:⑴安非他命玻璃球1個(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海洛因注射針筒2支(檢出海洛因成分);
⑶殘渣袋2個(其中一個檢出海洛因成分、一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⑷分裝棒1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
㈤如附表三沒收部分:事實欄二之㈢部分:扣得如附表三⑴注射針筒1支(未檢出毒品成分);
⑵塑膠袋1個(未檢出毒品成分);
⑶分裝棒1支(未檢出毒品成分),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均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
│ ㈠ │事實欄二之㈠ │連維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所示犯行。 │有期徒刑捌月。 │
├──┼───────┼───────────────┤
│ ㈡ │事實欄二之㈡所│連維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示犯行。 │有期徒刑捌月。 │
├──┼───────┼───────────────┤
│ ㈢ │事實欄二之㈢之│連維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之 │⑴所示犯行。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⑴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㈢ │事實欄二之㈢之│連維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之 │⑵所示犯行。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⑵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㈣ │事實欄二之㈣之│連維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之 │⑴所示犯行。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⑴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㈣ │事實欄二之㈣之│連維傑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之 │⑵所示犯行。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⑵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㈤ │事實欄二之㈤所│連維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示犯行。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應沒收銷燬之物): │
編號⒈(事實欄二之㈣之⑵部分):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重0.0465公克「詳107年度毒偵字第2352號卷第337頁及第339頁」)。
編號⒉(事實欄二之㈢部分):
⑴安非他命玻璃球1個(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海洛因注射針筒2支(檢出海洛因成分「詳107年度毒偵字第2318號卷第157頁及第159頁」)。
⑶殘渣袋2個(其中一個檢出海洛因成分、一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107年度毒偵字第2318號卷第153頁及第155頁」)。
⑷分裝棒1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詳107年度毒偵字第2318號 卷第149頁及第151頁」)。
附表三(應沒收之物):
事實欄二之㈢部分:
⑴注射針筒1支(未檢出毒品成分「詳107年度毒偵字第2318號卷第157頁及第159頁」)。
⑵塑膠袋1個(未檢出毒品成分「詳107年度毒偵字第2318號卷第153頁及第155頁」)。
⑶分裝棒1支(未檢出毒品成分「詳107年度毒偵字第2318號卷第149頁及第15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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