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訴,2615,2019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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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6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雪卿


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律師
陳貴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5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一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連雪卿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連雪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判決除如下記載外,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其配偶方友仁死亡後,因當時情況有急迫性及必要性,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且被告一直都有聯絡告訴人,伊認為所有權狀和生辰八字都放在保險箱內,是夫妻共有的,伊去開保險箱並沒有違法,只是處理先生的身後事,伊不知道法律規定不能再使用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對於本案之客觀事實並未爭執,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01頁),是被告於方友仁亡故、繼承業已開始之際,仍以方友仁之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並無疑義。

衡之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年過6旬,其為國中畢業,復曾開立公司及投資房地產等情,為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案(見偵續一卷第26頁背面-27頁背面、原審卷第136頁),乃具備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對於未獲其他繼承人授權即任意蓋用方友仁印鑑,並非合法正常之行為,實難諉為不知,亦應瞭解若欲處分方友仁本案帳戶所留存款,應依相關金融機構存款繼承作業處理之標準程序辦理。

況被告於原審亦陳稱:銀行行員均認識其本人,以往亦為其所辦理,其為盡快辦理方友仁後事,故未告知銀行行員方友仁過世之事實,而告訴人均不管方友仁後事,如其等願意來,其亦會跟告訴人一起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55、134-136頁),可見其知悉方友仁一旦過世,即應由方友仁全體繼承人共同或授權一人辦理,卻因告訴人未與其聯絡,為求便宜行事而捨此不為,旋而冒用方友仁名義偽造本案保管箱開箱紀錄單、取款憑條並持之行使,更對銀行行員隱瞞方友仁已病歿之事實,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甚為明確,是被告上訴意旨辯稱其無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云云,尚無可採。

從而,本件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情節尚輕,本院綜核全案情節,及被告就相關遺產繼承事宜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及和解筆錄可稽(見他卷第44-45頁、原審卷第63、64頁),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另為深植其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所生危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宣告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緩刑期間澈底悔過。

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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