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6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烈山
選任辯護人 游鉦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帝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35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2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烈山於民國101年至105年期間,係新北市○○區○○里(下稱○○里)里長,於擔任里長期間,受新北市○○區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該里公務及交辦事項,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王帝文則係實際參與○○里巡守隊職務之人,黃烈山於101年至105年期間,配合辦理新北市○○區公所(下稱○○區公所)巡守隊聯誼活動時,竟假借里長職務上之機會,與林澤清、陳天賜、余政杰(3人均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王帝文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行為:㈠101年間之聯誼活動:黃烈山明知該年度巡守隊員名單中之林宏謀、倪水源均不會參加101年10月20日至同年月21日期間,由○○區公所辦理之○○區巡守隊第7梯次聯誼活動,黃烈山為讓有實際參與巡守隊職務之林澤清、陳天賜參加,竟與林澤清、陳天賜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烈山先為林宏謀、倪水源報名參加聯誼活動後,商由林澤清、陳天賜分別頂替林宏謀、倪水源參加,而於活動當日再由林澤清、陳天賜於「101年(○○里)巡守隊聯誼活動簽到名冊」上,分別偽造「林宏謀」、「倪水源」之簽名,虛偽表示林宏謀、倪水源已報到參加該次活動之意,經黃烈山核章後,持向不知情之○○區公所承辦人員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宏謀、倪水源及○○區公所對前揭聯誼活動參與對象管理之正確性。
㈡102年間之聯誼活動:黃烈山明知該年度巡守隊員名單中之李吳聰不會參加102年10月5日至同年月6日期間,由○○區公所辦理之○○區巡守隊第13梯次聯誼活動,黃烈山為讓有實際參與巡守隊職務之林澤清參加,竟與林澤清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烈山先為李吳聰報名參加聯誼活動後,商由林澤清頂替李吳聰參加,而於活動當日再由林澤清於「102年(○○里)巡守隊聯誼活動簽到名冊」上,偽造「李吳聰」之簽名,虛偽表示李吳聰已報到參加該次活動之意,經黃烈山核章後,持向不知情之○○區公所承辦人員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吳聰及○○區公所對前揭聯誼活動參與對象管理之正確性。
㈢103年間之聯誼活動:黃烈山明知該年度巡守隊員名單中之魏聰海、李友正、倪水源均不會參加103年6月29日至同年月30日期間,由○○區公所辦理之○○區巡守隊第15梯次聯誼活動,黃烈山為讓有實際參與巡守隊職務之余政杰、林澤清、陳天賜參加,竟與余政杰、林澤清、陳天賜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烈山先為魏聰海、李友正、倪水源報名參加聯誼活動後,商由余政杰、林澤清、陳天賜分別頂替魏聰海、李友正、倪水源參加,而於活動當日再由余政杰、林澤清、黃烈山於「103年(○○里)巡守隊聯誼活動簽到名冊」上,分別偽造「魏聰海」、「李友正」、「倪水源」之簽名,虛偽表示魏聰海、李友正、倪水源已報到參加該次活動之意,經黃烈山核章後,持向不知情之○○區公所承辦人員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魏聰海、李友正、倪水源及○○區公所對前揭聯誼活動參與對象管理之正確性。
㈣104年間之聯誼活動:黃烈山明知該年度巡守隊員名單中之魏聰海、李吳聰、李友正、倪水源均不會參加104年6月27日至同年月28日期間,由○○區公所辦理之○○區巡守隊第9梯次聯誼活動,黃烈山為讓有實際參與巡守隊職務之余政杰、林澤清、陳天賜、王帝文參加,竟與余政杰、林澤清、陳天賜、王帝文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烈山先為魏聰海、李吳聰、李友正、倪水源報名參加聯誼活動後,商由余政杰、王帝文、林澤清、陳天賜分別頂替魏聰海、李吳聰、李友正、倪水源參加,而於活動當日再由余政杰、王帝文、林澤清、黃烈山於「104年(○○里)巡守隊聯誼活動簽到名冊」上,分別偽造「魏聰海」、「李吳聰」、「李友正」、「倪水源」之簽名,虛偽表示魏聰海、李吳聰、李友正、倪水源已報到參加該次活動之意,經黃烈山核閱簽名後,持向不知情之○○區公所承辦人員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魏聰海、李吳聰、李友正、倪水源及○○區公所對前揭聯誼活動參與對象管理之正確性。
㈤105年間之聯誼活動:黃烈山明知該年度巡守隊員名單中之魏聰海、李吳聰均不會參加105年6月25日至同年月26日期間,由○○區公所辦理之○○區巡守隊第6梯次聯誼活動,黃烈山為讓有實際參與巡守隊職務之余政杰、王帝文參加,竟與余政杰、王帝文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烈山先為魏聰海、李吳聰報名參加聯誼活動後,商由余政杰、王帝文分別頂替魏聰海、李吳聰參加,而於活動當日再由余政杰、王帝文於「105年(○○里)巡守隊聯誼活動簽到名冊」上,分別偽造「魏聰海」、「李吳聰」之簽名,虛偽表示魏聰海、李吳聰已報到參加該次活動之意,經黃烈山核閱簽名後,持向不知情之○○區公所承辦人員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魏聰海、李吳聰及○○區公所對前揭聯誼活動參與對象管理之正確性。
嗣黃烈山於105年10月19日至法務部廉政署自首,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黃烈山、王帝文2人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烈山、王帝文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17、33-36、39-42、69-71、123-129、142、143、145、146、164、180頁、原審卷第89、96頁、本院卷第94、158、166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澤清、陳天賜及余政杰、證人林宏謀、倪水源、李吳聰、魏聰海及李友正等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之證述(見偵卷48、49、58、59、80、81、140-145、162-164、180、原審卷第89、96頁)、○○區○○里101年至105年巡守隊聯誼活動簽到名冊影本、驗收記錄影本(見偵卷第21-32、51-55、63-67、73-77、83-87、93-116頁)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黃烈山、王帝文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署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署押,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黃烈山在擔任○○里之里長期間,係受新北市○○區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該里公務及交辦事項,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於配合辦理○○區公所巡守隊聯誼活動時,為讓有實際參與巡守隊職務之被告王帝文及同案被告林澤清、陳天賜、余政杰(下稱被告王帝文等人)參加,先為李吳聰、林宏謀、倪水源、魏聰海、李友正等人(下稱李吳聰等人)報名參加聯誼活動後,再由被告王帝文等人分別頂替參加,而於活動當日,由被告王帝文等人於前揭巡守隊聯誼活動簽到名冊上分別偽造李吳聰等人之簽名,經被告黃烈山簽名或核章後,持向不知情之○○區公所承辦人員行使之,是核被告黃烈山就上揭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規定各加重其刑;
被告王帝文就上揭事實欄一、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黃烈山、同案被告陳天賜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示犯行;
被告黃烈山、同案被告林澤清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示犯行;
被告黃烈山、王帝文就犯罪事實欄一、㈣、㈤所示犯行;
被告黃烈山、同案被告余政杰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㈣、㈤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先後共同於「巡守隊聯誼活動簽到名冊」上偽造「李吳聰」(被告2人共同所為)及「林宏謀」、「倪水源」、「魏聰海」、「李友正」(被告黃烈山與其他同案被告共同所為)之署名,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後復先後持以行使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當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再被告黃烈山所犯前開5罪、被告王帝文所犯上揭2罪間,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之。
三、被告黃烈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王帝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分經原審以99年度簡字第5353號、99年度訴字第1671號、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4月確定,另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5631號駁回上訴確定,前開4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6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02年11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3年6月10日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經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是被告黃烈山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一、㈢、㈣、㈤所示之罪;
被告王帝文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一、㈣、㈤所示之罪,俱屬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被告黃烈山遞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其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發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而本案依被告2人累犯及犯罪情節,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自無上開解釋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被告黃烈山於105年10月19日至法務部廉政署,自行向偵查人員供明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之犯行,此觀卷附被告詢問筆錄記載甚明(見偵卷第15-17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分別依法先遞加而後減之。
五、原審以被告黃烈山、王帝文犯罪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134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並審酌被告2人前各受有如上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素行難認良善,猶不知悔改,被告黃烈山先後與被告王帝文、同案被告林澤清、陳天賜、余政杰共同擅自冒用李吳聰、林宏謀、倪水源、魏聰海、李友正之名義,偽造該等人士已實際報到參與各次巡守隊聯誼活動並持以行使,業已足以生損害於渠等本人及○○區公所對前揭聯誼活動參與對象管理之正確性,所為甚屬不該,本皆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等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黃烈山所犯刑法第134條前段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5罪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2次)、3月(3次);
就被告王帝文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被告黃烈山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被告黃烈山前揭所為,均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因係刑法分則之加重,其法定本刑加重結果已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王帝文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併說明: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持以行使之偽造文書,既已交付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法即不得再對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2人共同偽造之「林宏謀」署名1枚、「倪水源」署名3枚、「李吳聰」署名3枚、「魏聰海」署名3枚、「李友正」署名2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等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核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六、被告黃烈山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並無證據認定巡守隊係里長之法定上職務,巡守隊僅係民間團體,被告本件是以巡守隊身分去偽造文書,跟里長職務沒有關係,不應適用刑法第134條前段規定云云;
被告王帝文上訴意旨則以:本件應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刑度云云。
惟查:㈠按○○區公所辦理各里巡守隊聯誼活動之經費,係屬業務費性質,由各里長先將參加人數及姓名呈報○○區公所承辦人員,以製作巡守隊聯誼活動簽到名冊,參加人於活動當日在名冊「簽到欄」上簽名,經「里長」核章或簽名確認後,再由承包廠商送交○○區公所承辦人員驗收後付款核銷等情,業經被告黃烈山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4頁),並有101年至105年之○○里巡守隊聯誼活動簽到名冊、新北市政府101年6月1日北府民行字第1011838398號函暨附件「研商統一規範本市各區公所聯誼活動經費(3,840元)參加對象及支用標準會議紀錄」、新北市○○區公所驗收記錄、請款明細表(見偵卷第19-32、89、90、101-1 16頁)在卷可按,足認被告黃烈山係假借配合辦理○○區公所巡守隊聯誼活動之機會,故意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自應適用刑法第134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是被告黃烈山上訴意旨以本件並無刑法第134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云云,顯有誤解,並無可採。
㈡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係經被告黃烈山於105年10月19日至法務部廉政署,自行向偵查人員供明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之犯行,業如前述,嗣被告王帝文始經偵查人員通知到案,雖有坦承犯行,但僅係自白,而非自首,是被告王帝文尚無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㈢又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本件原審量刑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分別為刑之量定,既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是被告2人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均無理由。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黃烈山、王帝文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