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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6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成偉
選任辯護人 黃繼岳律師(法扶律師)
陳怡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85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6963號、107年度偵字第2137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林成偉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廠牌IPHONE)作為聯絡工具,㈠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陣純宏及郭耀文等人(各次交易行為人、對象、時間、地點、方式、數量、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9);
㈡另與陳紫瓊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持前開行動電話,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價格,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郭耀文(交易時間、地點、方式、數量、金額,均詳如附表二)。
理 由
一、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成偉就前揭事實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6963號偵查卷第69至71、295至299頁,21377號偵查卷第385頁、原審卷第274頁、本院卷第97頁),復有附表一、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再者,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
衡諸毒品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且販賣毒品係屬重罪,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
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
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參之證人陣純宏於警詢時陳稱,被告係其中藥店的客人等語;
另附表一編號2至9、附表二部分,證人郭耀文於警詢時陳稱,被告為其毒品上游,僅知道被告的電話等語(16963 號偵查卷第77、91頁),可徵被告與陣純宏、郭耀文並非至親摯友,苟無利益可圖,被告當無甘冒重罪風險,親自或請女友陳紫瓊送至交易處,無償鋌而走險之理,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 ㈠ 核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 被告與陳紫瓊就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 被告就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10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就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是就被告林成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犯行,均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㈤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本案被告時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甘願鋌而走險,復販賣之對象非僅有1 人,影響層面甚廣,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且被告查無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況本案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要無量處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餘地。
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核無可採。
六、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審酌被告明知政府積極推動反毒政策,竟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為圖賺取不法所得,率爾販賣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害人不淺,並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無形中提高社會負面成本,減損生產勞動力,對國家之健全發展產生莫大妨礙;
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所有犯行,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再參以被告各次販賣、轉讓毒品之數量、犯罪動機、於法院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
另說明:㈠扣案廠牌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用來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等情,業據被告於法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是前開物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已向證人陣純宏、郭耀文收取各次交易之全部販賣毒品之價款等節,已據證人陣純宏、郭耀文於偵查中均證述明確,是前開款項均為被告所犯前開各罪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是前開販賣毒品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追徵其價額(因該等犯罪所得已與被告本身固有之金錢混同,性質上已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應逕行諭知追徵其價額,原判決贅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等語固有瑕疵,惟此屬檢察官執行時之事項,且尚就該等追徵犯罪所得之價額部分不生影響,無礙判決本旨,尚不構成撤銷事由,附此敘明)。
㈢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沒收(除下述應撤銷部分)尚屬允當。
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前科,且販賣對象僅有2 人,販賣之數量少量、金額微薄,僅為小額零星販賣或毒友間互通有無之小額交易,與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相較,對社會危害性稍低,未能與販毒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對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程度非極為重大,況被告自始坦認犯行不諱,所耗費之司法資源非鉅,以被告具體犯罪情節、主觀惡性,縱經原審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依一般國民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原審未予詳酌,請予以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
惟查:㈠本案被告並無刑法59條適用之餘地,已詳論如前。
㈡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法院所酌定之執行刑,倘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而其酌量結果較各刑合併之刑期減輕之幅度為何,屬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要不得遽指違法或不當。
本案原審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如上,顯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再原判決於各刑中之最長期(3年9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7年),核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其裁量權之行使,尚無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自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之可言,所量定之刑,尚稱妥適。
被告請求再從輕量刑,亦無可採。
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之理由 ㈠ 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已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刪除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定,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
而為使犯罪行為人不得保有不法利得,認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
又修正後刑法基於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4至37參照)。
因而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
本案依沒收新制,本於沒收之獨立性,本院自得於本案前述罪刑上訴無理由駁回時,單獨撤銷沒收部分,並自為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參照)。
㈡ 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附表二該次犯行(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 部分)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販賣毒品的錢陳紫瓊也有分,陳紫瓊僅有拿500 元給我等語(本院卷第97頁),而審酌該次係陳紫瓊前去交付毒品,並向郭耀文拿收取款項,且參之陳紫瓊於原審審理時亦稱其有使用該筆款項等語(原審卷第275 頁),足徵被告所陳其僅分得500 元乙節,尚無悖常情,是該500元自屬被告犯罪所得,惟未扣案,且因與被告本身固有之金錢混同,性質上已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屬不能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 被告就前開犯行之不法利得,與陳紫瓊有明確分配,僅分得500 元款項,已於前述,尚無援引共同沒收法理之必要,惟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諭知就該次販毒價金1,000 元被告與陳紫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有違誤。
被告上訴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二沒收部分撤銷,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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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方式、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新│證據卷頁 │原判決主文 │
│ │ │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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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民國107年5月21│林成偉所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分別於│1.證人陣純宏於偵訊│林成偉販賣第二級毒│
│ │日晚上10時許,│107年5月21日晚間9 時28分、32分許與│ 時之證述(16963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在臺北市萬華區│陣純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號偵查卷第287頁 │柒月。扣案廠牌IPHO│
│ │西藏路250號前 │話聯繫,陣純宏於通話中向林成偉表示│ ) │E 手機壹支(含門號│
│ │ │欲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經林成偉基│2.林成偉持用前開行│0九五五二九三一0│
│ │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而允售│ 動電話與陣純宏持│五號SIM壹張)沒收 │
│ │ │之,嗣於左列時、地,以1,000 元之代│ 用左列行動電話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價,販賣重量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 通訊監察譯文AD01│級毒品所得價金壹仟│
│ │ │予陣純宏,陣純宏並當場交付1,000元 │ 、AD03(16963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予林成偉。 │ 卷第119頁)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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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年5月20日凌│林成偉所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分別於│1.證人郭耀文偵訊時│林成偉販賣第二級毒│
│ │晨3時許,在臺 │107年5月20日凌晨1時8分、19分、30分│ 之證述(16963 號│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北市萬華區廣州│、2時43分許與郭耀文所持用之門號093│ 偵查卷第211、242│捌月。扣案廠牌IPHO│
│ │街41號 │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郭耀文於通│ 頁) │E手機壹支(含門號 │
│ │ │話中向林成偉表示欲向其購買甲基安非│2.林成偉持用前開行│0九五五二九三一0│
│ │ │他命,經林成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 動電話與郭耀文持│五號SIM壹張)沒收 │
│ │ │營利之犯意而允售之,嗣於左列時、地│ 用左列行動電話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以4,000元之代價,販賣重量2公克之│ 通訊監察譯文AC01│級毒品所得價金肆仟│
│ │ │甲基安非他命予郭耀文,郭耀文並當場│ 至AC03、AC05(1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交付4,000元予林成偉。 │ 963 號偵查卷第97│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
│ │ │ │ 98頁) │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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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7年5月23日晚│林成偉所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於107 │1.證人郭耀文偵訊時│林成偉販賣第二級毒│
│ │上7 時許,在臺│年5月23日晚間6時48分許與郭耀文所持│ 之證述(16963號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北市萬華區廣州│用之前開行動電話聯繫,郭耀文於通話│ 偵查卷第242頁) │柒月。扣案廠牌IPHO│
│ │街41號 │中向林成偉表示欲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2.林成偉持用前開行│E 手機壹支(含門號│
│ │ │命,經林成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 動電話與郭耀文持│0九五五二九三一0│
│ │ │利之犯意而允售之,嗣於左列時、地,│ 用左列行動電話之│五號SIM壹張)沒收 │
│ │ │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重量0.5公克之│ 通訊監察譯文AC07│。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甲基安非他命予郭耀文,郭耀文並當場│ (16963 號偵查卷│級毒品所得價金壹仟│
│ │ │交付1,000元予林成偉。 │ 第99頁)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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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7年6月20日下│林成偉所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於107 │1.證人郭耀文偵訊時│林成偉販賣第二級毒│
│ │午5時54分許, │年6月20日下午4時48分起至5時54分許 │ 之證述(16963號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在臺北市萬華區│與郭耀文所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以通訊│ 偵查卷第242、243│捌月。扣案廠牌IPHO│
│ │西藏路250號 │軟體LINE聯繫,郭耀文於通訊中向林成│ 頁) │E手機壹支(含門號 │
│ │ │偉表示欲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經林│2.郭耀文持用左列行│0九五五二九三一0│
│ │ │成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動電話之LINE訊息│五號SIM壹張)沒收 │
│ │ │而允售之,嗣於左列時、地,以3,500 │ 翻拍照片備註01至│。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元之代價,販賣重量2 公克之甲基安非│ 03(16963號偵查 │級毒品所得價金參仟│
│ │ │他命予郭耀文,郭耀文並當場交付 │ 卷第103、104頁)│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3,500元予林成偉。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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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7年6月21日凌│林成偉所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於107 │1.證人郭耀文偵訊時│林成偉販賣第二級毒│
│ │晨2 時許,在臺│年6月20日晚間10時20分起至6月21日凌│ 之證述(16963號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北市萬華區廣州│晨2 時許與郭耀文所持用之前開行動電│ 偵查卷第242、243│玖月。扣案廠牌IPHO│
│ │街41號 │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郭耀文於通訊│ 頁) │E手機壹支(含門號 │
│ │ │中向林成偉表示欲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2.郭耀文持用左列行│0九五五二九三一0│
│ │ │命,經林成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 動電話之LINE訊息│五號SIM壹張)沒收 │
│ │ │利之犯意而允售之,嗣於左列時、地,│ 翻拍照片備註03至│。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以5,500元之代價,販賣重量3公克之甲│ 05(16963號偵查 │級毒品所得價金伍仟│
│ │ │基安非他命予郭耀文,郭耀文並當場交│ 卷第104、105頁)│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付5,500元予林成偉。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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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7年6月23日晚│林成偉所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於107 │1.證人郭耀文偵訊時│林成偉販賣第二級毒│
│ │上11時許,在臺│年6 月23日晚間10時18分起至晚間11時│ 之證述(16963號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北市萬華區廣州│許與郭耀文所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以通│ 偵查卷第243頁) │柒月。扣案廠牌IPHO│
│ │街41號 │訊軟體LINE聯繫,郭耀文於通訊中向林│2.郭耀文持用左列行│E 手機壹支(含門號│
│ │ │成偉表示欲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經│ 動電話之LINE訊息│0九五五二九三一0│
│ │ │林成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 翻拍照片備註06至│五號SIM壹張)沒收 │
│ │ │意而允售之,嗣於左列時、地,以 │ 07(16963號偵查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1,000元之代價,販賣重量0.5公克之甲│ 卷第105、106頁)│級毒品所得價金壹仟│
│ │ │基安非他命予郭耀文,郭耀文並當場交│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付1,000元予林成偉。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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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7年6月25日晚│林成偉所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於107 │1.證人郭耀文偵訊時│林成偉販賣第二級毒│
│ │上7時許,在臺 │年6月25日下午3時47分起至晚間7 時許│ 之證述(16963號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北市萬華區廣州│與郭耀文所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以通訊│ 偵查卷第243、244│柒月。扣案廠牌IPHO│
│ │街41號 │軟體LINE聯繫,郭耀文於通訊中向林成│ 頁) │E 手機壹支(含門號│
│ │ │偉表示欲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經林│2.郭耀文持用左列行│0九五五二九三一0│
│ │ │成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動電話之LINE訊息│五號SIM壹張)沒收 │
│ │ │而允售之,嗣於左列時、地,以1,000 │ 翻拍照片備註09至│。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元之代價,販賣重量0.5 公克之甲基安│ 10(16963號偵查 │級毒品所得價金壹仟│
│ │ │非他命予郭耀文,郭耀文並當場交付 │ 卷第107頁)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1,000元予林成偉。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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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7年6月27日晚│林成偉所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於107 │1.證人郭耀文偵訊時│林成偉販賣第二級毒│
│ │上6時許,在臺 │年6月27日下午5時50分起至晚間6時許 │ 之證述(16963號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北市萬華區西藏│與郭耀文所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以通訊│ 偵查卷第244頁) │柒月。扣案廠牌IPHO│
│ │路250號前 │軟體LINE聯繫,郭耀文於通訊中向林成│2.郭耀文持用左列行│E 手機壹支(含門號│
│ │ │偉表示欲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經林│ 動電話之LINE訊息│0九五五二九三一0│
│ │ │成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 翻拍照片備註11(│五號SIM壹張)沒收 │
│ │ │而允售之,嗣於左列時、地,以1,000 │ 16963號偵查卷第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元之代價,販賣重量0.5公克之甲基安 │ 108頁) │級毒品所得價金壹仟│
│ │ │非他命予郭耀文,郭耀文並當場交付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1,000元予林成偉。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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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7年6月29日晚│林成偉所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於107 │1.證人郭耀文偵訊時│林成偉販賣第二級毒│
│ │上6時許,在臺 │年6月29日上午8時35分時起至晚間6時 │ 之證述(16963號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北市萬華區廣州│許與郭耀文所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以通│ 偵查卷第244頁) │柒月。扣案廠牌IPHO│
│ │街41號 │訊軟體LINE聯繫,郭耀文於通訊中向林│2.郭耀文持用左列行│E 手機壹支(含門號│
│ │ │成偉表示欲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經│ 動電話之LINE訊息│0九五五二九三一0│
│ │ │林成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 翻拍照片備註14、│五號SIM壹張)沒收 │
│ │ │意而允受之,嗣於左列時、地,以 │ 15(16963號偵查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1,000元之代價,販賣重量0.5公克之甲│ 卷第109、110頁)│級毒品所得價金壹仟│
│ │ │基安非他命予郭耀文,郭耀文並當場交│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付1,000元予林成偉。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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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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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方式、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 │證據卷頁 │原判決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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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即 │107年6月30日晚│林成偉所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於107 │1.證人郭耀文偵訊時│林成偉共同販賣第二│
│原判決│間6時許,在臺 │年6月30日下午5時8分時起至晚間6時許│ 之證述(16963號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附表三│北市萬華區某處│與郭耀文所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以通訊│ 偵查卷第244頁) │參年柒月。扣案廠牌│
│編號1 │(起訴書誤載為│軟體LINE聯繫,郭耀文於通訊中向林成│2.證人即共同被告陳│IPHO E手機壹支(含│
│) │107年6月27日下│偉表示欲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經林│ 紫瓊原審時之陳述│門號0九五五二九三│
│ │午6時許,在臺 │成偉與陳紫瓊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原審卷第221頁 │一0五號SIM壹張) │
│ │北市萬華區西藏│以牟利之犯意聯絡而允售之,嗣於左列│ 、223頁、275頁)│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路250號前,應 │時、地,推由陳紫瓊出面,以1,000元 │3.郭耀文持用左列行│第二級毒品所得價金│
│ │予更正) │之代價,販賣重量0.5公克之甲基安非 │ 動電話之LINE訊息│壹仟元共同沒收,於│
│ │ │他命予郭耀文,郭耀文並當場交付 │ 翻拍照片備註15、│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1,000元予陳紫瓊,陳紫瓊即將其中500│ 16(16963號偵查 │或不宜沒收時,追徵│
│ │ │元之款項分予林成偉。 │ 卷第110頁)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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