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訴,2678,2019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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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67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政宏
選任辯護人 王安明律師
王得州律師
被 告 古諭林
選任辯護人 黃照峯律師
被 告 曹威凱
選任辯護人 王信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雯婷
指定辯護人 賴昱任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所為107年度訴字第24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421號、106年度偵字第37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馬政宏、古諭林、王雯婷與孫凡格(經原審通緝中)共同詐騙告訴人葉淑貞、謝如雙(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 1、孫凡格於民國104年6月間離開原工作之地下期貨公司前後,與被告馬政宏、古諭林(先前均是孫凡格原公司之同事)、王雯婷(馬政宏當時之女友)等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在臺北市市民大道及復興南路1段旁的某巷內公寓(嗣改至臺北市○○區○○○路000號00樓),共組詐騙集團成立地下期貨公司,由孫凡格、馬政宏及古諭林,以公司之流水編號方式隨機選號,找尋對投資有興趣的人,作為詐騙的目標,而馬政宏則指導被告王雯婷記錄遭詐騙對象的不實輸贏狀況於交易帳冊上,另古諭林以「周大府」名義,編寫詐騙投資人話語的教戰手則。

由孫凡格出面,於104年5月14日前某日,佯以兆豐資訊投資公司「林祝永」之名,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葉淑貞,佯稱:可集資代為投資操作股票獲利,且會開立借據及本票擔保云云,致葉淑貞陷於錯誤,陸續於同年5月14日、同年5月底某日、同年6月間某日、同年7月22日及同年7月31日,分別在臺北市民生東路與松江路口附近之御書園咖啡廳內(2次)、臺北市民生東路2段之星巴克咖啡廳內、臺北市長安東路與松江路附近之長榮酒店內、臺北市○○街00000號圓圓幼稚園門口等處,交付銀行提領及家中擺放之現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40萬元、50萬元、50萬元及10萬元,共計25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5萬元),委由孫凡格代為投資股票,孫凡格亦開立本票作為擔保。

2、葉淑貞於同年6月24日,在兄弟飯店對面之伯朗咖啡廳內,介紹友人即告訴人謝如雙認識孫凡格後,孫凡格亦以「林祝永」之名,向謝如雙佯稱:葉淑貞有投資額度,無法全部用掉,可讓給謝如雙,由孫凡格集資代謝如雙投資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謝如雙陷於錯誤,而匯款給葉淑貞,由葉淑貞交付予孫凡格,委由孫凡格代為投資股票。

嗣孫凡格又打電話予謝如雙,佯稱:葉淑貞有賺中間差價,可直接拿錢給孫凡格投資,且下次可直接找孫凡格,無須再使用別人的額度云云,致謝如雙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1日在臺北市○○街0號2樓之春水堂內,交付150萬元予孫凡格,委由孫凡格代為投資。

嗣孫凡格向葉淑貞與謝如雙表示已獲利了結,與其二人相約於同年7月31日下午8時許,在臺北市○○街00000號圓圓幼稚園門口碰面後,將佯稱放獲利現金之行李箱交予其二人,並收回所開立予葉淑貞之本票,迨孫凡格不告先行離去後,葉淑貞及謝如雙當場打開行李箱,發現行李箱內僅有雜誌,葉淑貞及謝如雙始悉受騙。

(二)被告馬政宏、古諭林、王雯婷、曹威凱(合稱被告馬政宏等四人)與孫凡格共同詐騙告訴人丁炳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部分:孫凡格、馬政宏、古諭林、王雯婷等人共組上述詐騙集團設立地下期貨公司後,被告曹威凱亦於104年9月間加入,受僱於孫凡格擔任業務工作,並承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孫凡格出面於104年6、7月間,佯以「林祝永」之名,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丁炳泉,佯稱:可投資股票的方案,可以獲利,也有很多藝人投資,並告知一些明牌云云,嗣丁炳泉因投資明牌有獲利,且孫凡格又佯稱:可以做股票內線交易,獲利更多,不收手續費,不要告知任何人云云,致丁炳泉陷於錯誤,陸續於同年8月31日、同年9月26日及同年11月4日,分別在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之星巴克咖啡廳內、新北市○○區○○街000號丁炳泉原所經營之自助餐店前、臺北市○○○路0段00號南門市場前門口等處,交付自己向他人所調借、家中所擺放之現金,分別為100萬元、50萬元及6萬2000元,共計156萬2000元給孫凡格,委由孫凡格代為投資股票,而孫凡格亦以元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祝永」之名義,與丁炳泉簽立投資契約。

嗣孫凡格向丁炳泉表示已獲利了結,相約於同年11月4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路0段00號南門市場前門口碰面後,將佯稱放獲利現金之行李箱交予丁炳泉,並收回所開立予丁炳泉之本票,迨丁炳泉回家打開行李箱後,發現行李箱內僅有雜誌,丁炳泉始悉受騙。

(三)因認被告馬政宏等四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馬政宏等四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一)被告馬政宏等四人及孫凡格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葉淑貞、謝如雙、丁炳泉(合稱告訴人葉淑貞等三人)之指訴;

(三)證人張加琳、李若熙(原名李紫嫣)之證述;

(四)「林祝永」簽給告訴人葉淑貞之本票及借據(偵4421卷一第195至197頁)、「林祝永」簽給告訴人謝如雙之本票(偵4421卷一第130至131頁)、「林祝永」提供給邱莉蓁之名片(見偵4421卷一第67頁)、「方義同」簽給洪鴻玉之本票(見偵4421卷一第68頁);

(五)證人李若熙分別與孫凡格、被告古諭林之通話錄音譯文(見偵4421卷一第25頁、46至49頁)、告訴人謝如雙分別與暱稱「小祝」、「ku」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見偵4421卷一第132至138頁)、孫凡格於104年7月31日在臺北市○○街00000號前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4421卷一第123頁);

(六)告訴人葉淑貞之女林佳璇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資料(見偵3784卷第235至236頁)、告訴人謝如雙設於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資料、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代入收據、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3784卷第231頁反面至232頁反面);

(七)檢察官當庭勘驗孫凡格、被告馬政宏身體特徵之筆錄(見偵4421卷二第139頁正、反面);

(八)被告曹威凱提出扣案之元大投資市場部經理「林一凡」名片、使用過商業本票、元大證券契約書、元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鑑、相關客戶資料、地下交易股票帳冊、臺灣股票交易規則、話術手稿、手機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通訊對話擷圖、被告馬政宏及古諭林在臺北市○○區○○○路000號00樓內之照片、通話費用收據(見偵3784卷第95至104頁)。

訊據被告馬政宏等四人對於孫凡格曾以上述手法,先後詐騙告訴人葉淑貞等三人交付上述款項得逞等事實,固皆不爭執,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共同參與檢察官所指之上揭犯行,均辯稱:我沒有與告訴人葉淑貞等三人接觸,不清楚他們與孫凡格之間的事情等語。

四、經查:

(一)孫凡格原與張加琳等人共同從事地下投資業務,營業據點設在臺北市○○路0號0樓,未辦理公司或商號登記,對外號稱「泛美資訊公司」、「巨仁資訊公司」或「萬利投資公司」等(下稱「泛美資訊公司」),於104年6月間離職,其後在臺北市市民大道及復興南路1段旁的巷內公寓(嗣改至臺北市○○區○○○路000號00樓)自己另設營業據點,亦未辦理公司或商號登記,對外號稱「元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投資公司」),並陸續邀約被告馬政宏、古諭林(先前均是孫凡格在「泛美資訊公司」之同事)、王雯婷(馬政宏當時之女友)、曹威凱等人進入「元大投資公司」任職(被告馬政宏、古諭林之任職期間約自104年7月間起至同年11月間止;

被告王雯婷之任職期間約自104年7月間起至同年9月間止;

被告曹威凱之任職期間約自104年9月間起至同年11月間止);

又孫凡格曾以上述手法,先後詐騙告訴人葉淑貞等三人交付上述款項得逞等情,均為被告馬政宏等四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淑貞、謝如雙、丁炳泉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詳下述),且有證人張加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可參(見偵4421卷一第50至52頁、卷二第39頁反面、150至153頁),及「林祝永」簽給告訴人葉淑貞之本票及借據(見偵4421卷一第195至197頁)、「林祝永」簽給告訴人謝如雙之本票(見偵4421卷一第130至131頁)、「林祝永」提供予邱莉蓁之名片(見偵4421卷一第67頁)、「方義同」簽給洪鴻玉之本票(見偵4421卷一第68頁)、告訴人謝如雙分別與暱稱「小祝」、「ku」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見偵4421卷一第132至138頁)、孫凡格於104年7月31日在臺北市○○街000 00號前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4421卷一第123頁)、告訴人葉淑貞之女林佳璇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資料(見偵3784卷第235至236頁)、告訴人謝如雙設於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資料、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代入收據、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3784卷第231頁反面至232頁反面)、被告曹威凱提出扣案之元大投資市場部經理「林一凡」名片、使用過商業本票、元大證券契約書、元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鑑(見偵3784卷第95頁)可資為證,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關於告訴人葉淑貞等三人遭受詐騙之經過情形:1、告訴人葉淑貞指稱:我之前是倫元投資顧問公司會員,自稱「林祝永」男子(當庭指認是孫凡格)於104年4月底打電話給我,說他是該投資顧問公司的前員工,有我的個人資料,詢問我關於投資股票的情形,並說他現在兆豐資訊投資公司上班,老闆是歐陽龍,他們公司買斷久正、達能兩家上市公司51%股權,進行股票操作可以從中獲利,要我投資250萬元,3至4個月即可獲利3至4倍,並稱藝人胡瓜也有參加,我才不疑有他;

我是從104年5月14日至同年7月31日分5次交付金錢,總共交付250萬元;

「林祝永」於104年5月14日簽立借據及800萬元本票1紙、於同年6月5日簽發200萬元本票1紙給我,另於104年6月30日簽發400萬元本票1紙給我轉交給謝如雙等語(見偵4421卷一第120頁、199頁、202頁、卷二第115頁反面);

2、告訴人謝如雙指稱:我與「林祝永」(當庭指認是孫凡格)第一次見面是104年6月24日在臺北市南京東路的伯朗咖啡廳,我與葉淑貞一同前往,「林祝永」說他是在兆豐資訊投資公司上班,他的老闆是歐陽龍,藝人胡瓜也是他的客戶,每年都有2至3股票鎖單的機會,問我想不想做,葉淑貞跟我說她之前也有投資,所以我才相信,104年6月24日當天我匯款100萬元給葉淑貞,讓她去投資「林祝永」的案子,葉淑貞有簽發326萬元本票1紙給我做擔保;

第二次與「林祝永」見面是104年7月1日在臺北市慶城街的春水堂餐廳,我是自己一人前往,是「林祝永」打電話給我,說葉淑貞的投資額度一直沒有辦法買滿,問我要不要直接投資他,可以多賺一點手續費,於是我們相約104年7月1日見面洽談投資事宜,他請我立刻去領150萬元現金交付給他,他則有簽發600萬元本票1紙給我等語(見偵4421卷一第124頁反面至126頁、卷二第116頁反面);

3、告訴人丁炳泉指稱:我以前有跟「林祝永」(照片指認是孫凡格)一起做股票,因而認識,他於103年間就跟我說要投資1檔股票,我遲未參加,直到104年8月1日他約我到南勢角捷運站旁邊之星巴克咖啡廳洽談,說有1檔股票他們正要炒作,穩賺不賠,他們公司有一組人專門在操作股票,獲利比較大,問我要不要做大一點,我考慮後說我沒錢,他就叫我去借,我才跟他說好,並相約於104年8月31日在南勢角捷運站旁邊之星巴克咖啡廳交付第一筆現金100萬元,他有簽1張100萬元本票給我,另於同年9月26日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自助餐店門口交付第二筆現金50萬元,他有簽1張50萬元本票給我;

後來他告知我這個投資方案結束了,他要把錢還給我,所以第三次於同年11月4日約在臺北市○○○路0段00號南門市場門口,他要把我的錢及獲利還給我,同時要我準備6萬2千元手續費,我當場將6萬5千元交給他,他就給我一個皮箱,後來我把皮箱打開,裡面都是雜誌等語(見偵4421卷一第37頁反面至38頁反面、卷三第4頁反面)。

觀諸上開指訴內容,顯見孫凡格分別早從104年4月底、104年6月24日、103年間起,即以「林祝永」名義接觸告訴人葉淑貞等三人,並已開始鼓吹其三人出錢投資股票,且自始至終均未曾提及「泛美資訊公司」或「元大投資公司」,亦未曾帶領告訴人與任何同夥見面,或前往任何場所地點參觀以資取信告訴人,其詐欺手法不外乎由孫凡格自己以言語誆騙告訴人,並冒用「林祝永」名義簽發本票,洵不能排除係其一人單獨實行犯罪之合理可能性。

參諸孫凡格於104年6月間離職前,係在「泛美資訊公司」任職,已如前述,然就上開其在「泛美資訊公司」任職期間內即已開始著手進行之詐欺犯行,檢察官並未偵查起訴「泛美資訊公司」其他人員與孫凡格共同涉嫌犯罪。

基於相同之理由,孫凡格於104年6月間從「泛美資訊公司」離職後,自己另設營業項目類似(詳下述)之「元大投資公司」,縱令沿續先前已著手之詐欺行為,陸續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是否必定與「元大投資公司」其他人員有關?誠不能無疑。

遑論被告馬政宏等四人均係在孫凡格已經開始著手實行上開詐欺行為之後,嗣從104年7月間起,始陸續應邀進入「元大投資公司」任職,亦如前述;

且告訴人葉淑貞、謝如雙、丁炳泉於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是否認識在庭被告馬政宏等四人?)一個都不認識,我沒有見過他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0至111頁、115頁、149頁),更難認被告馬政宏等四人與孫凡格就上開詐欺等犯行,究竟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

(三)證人張加琳於偵訊時證稱:「泛美資訊公司」是做地下期貨,負責人叫張富,孫凡格跟我都是業務,負責打電話給客戶,客戶到我們公司開戶後,公司會給我們佣金;

被告馬政宏、古諭林也有來這家公司上班,都是孫凡格介紹來的;

我們是幫客人投資,給客人一些資訊,讓客人可以投資買賣股票賺錢,之後有一些客人打電話來說孫凡格介紹他們買一些未上市股票賠錢,諮詢我們公司該怎麼辦,因為那些不是我們公司介紹的商品,我完全不知道這些事情,因為孫凡格是一個習慣性說謊的人,所以我就跟他說如果要胡搞瞎搞就離開等語(見偵4421卷二第39頁反面、150頁)。

嗣孫凡格於離開「泛美資訊公司」後,自己另設「元大投資公司」,陸續邀約被告馬政宏、古諭林(「泛美資訊公司」之同事)、王雯婷(馬政宏當時之女友)、曹威凱等人加入任職所從事之工作內容,被告馬政宏、古諭林、曹威凱均稱係負責打電話招攬客戶投資股票及期貨,被告王雯婷則稱係負責接聽客戶打來的電話及記錄等文書作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

考量孫凡格原本在「泛美資訊公司」從事地下投資業務,負責招攬客戶投資期貨或股票,嗣於離職之後,另設「元大投資公司」,並挖角原本同事及招募他人以重操舊業,繼續從事營業項目類似之業務,核與一般常情並無明顯違背。

堪認被告馬政宏等四人上開供述尚非全然不足採信。

而一般地下投資公司,並不當然等同於「詐騙集團」,苟未涉及施用詐術,其擅自代客操作投資期貨或股票買賣,甚至直接收單約定依相關指數之升降高低與客戶對賭財物者,縱有牴觸國家金融政策之嫌,仍應由檢察官依違反相關金融法規(例如期貨交易法、證券交易法等)進行偵辦,於未經提出充分證據之下,尚難輕率認定孫凡格當時設立「元大投資公司」,必是共組詐騙集團,更無從憑以推論被告馬政宏等四人進入「元大投資公司」任職,必定共同參與上述孫凡格對於告訴人葉淑貞等三人所為之詐欺等犯行。

(四)被告曹威凱自始於警詢時即稱:我沒有與孫凡格、馬政宏、古諭林共組詐騙集團等語(見偵3784號卷第5頁)。

其雖於他次警詢時另稱:我從104年9月進入孫凡格開設的地下期貨公司上班,我一開始並不了解詳情,後來才知道孫凡格利用馬政宏、古諭林開發出來的客戶進行假投資詐騙行為,我並不清楚他們詐騙過哪些人,我只有一次目睹孫凡格取得贓款,並與馬政宏、古諭林在房間內開分贓會議,但我並不清楚如何分配(見偵3784號卷第8至11頁);

我提供扣案的商業本票是由孫凡格使用,我親眼看過孫凡格用他自己的腳趾印章,還有用古諭林的手指蓋章,我提供的微信對話紀錄,可以證明孫凡格與古諭林共同於104年9月4日以元大投資公司契約書詐騙告訴人丁炳泉云云(見偵3784卷第14至15頁)。

惟曹威凱嗣於原審審理時明白證述:(你於警詢時說一開始並不了解詳情,後來才知道孫凡格利用馬政宏、古諭林開發出來的客戶進行假投資詐騙行為,你是如何知道的?)是因為電話中有稍微聽到;

(你聽到誰講電話?)我聽到孫凡格,有關投資的事件;

(你有聽到馬政宏、古諭林用電話對客戶進行投資詐騙?)我確定孫凡格有,但馬政宏、古諭林跟我的辦公區域有距離,不一定聽得清;

(請再次確認,你在警詢時所說的進行假投資詐騙行為,有沒有包括馬政宏、古諭林?)我沒有辦法確定;

(你所說的分贓會議,是你的推論?)是我的推論;

(警察在上面註記孫凡格拿古諭林所製作的契約書去詐騙丁炳泉70萬元,是否如此?)當下我不知道那筆錢是如何來的,是警察在對我作筆錄時,告訴我說這是丁炳泉的錢,是警察跟我說有70萬;

(你在警察局講的是否就是你當時瞭解的真實情形?)我後面才知道這是丁炳泉被騙的錢,也是警察告訴我的,不是我親自見聞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8至180頁、185頁)。

又告訴人丁炳泉實際上是分別於104年8月31日、同年9月26日、同年11月4日,各交付現金100萬元、50萬元、6萬2,000元給孫凡格等情,已如前所述。

僅其中第一筆金額超過70萬元而已,而就該筆金額之交付情形,丁炳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4年8月31日在南勢角星巴克咖啡廳交付100萬元之情形?)我當時提款100萬元,「林祝永」過來就開本票給我,他說跟我打了投資合約,我信以為真把合約打一打,本票拿了,我就把100萬元交給他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4頁)。

可見上揭曹威凱提出扣案之微信通訊對話擷圖內容(見偵3784卷第98頁正、反面)所示,孫凡格(暱稱「fanko」)於104年9月4日指示被告古諭林(暱稱「古林」)所列印之契約書,顯不可能是孫凡格於104年8月31日用以詐騙丁炳泉之契約書,其因而取得並於同日拍照上傳之鈔票1疊,應非向丁炳泉所詐得款項之其中70萬元。

從而,足認曹威凱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被告馬政宏、古諭林之供述,並非親見親聞,乃是出於自己的推論,或來自承辦員警告知或暗示之錯誤訊息。

何況,曹威凱已迭次表明其對於孫凡格當時所聯繫詐騙被害人之人別毫無所悉,更不能僅憑其於警詢時所為空泛、顯有疵誤之供述,率爾認定被告馬政宏、古諭林有共同參與孫格凡對於告訴人葉淑貞等三人所為之詐欺等犯行。

(五)證人即孫凡格之前妻李若熙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馬政宏、古諭林、曹威凱曾在我與孫凡格的住處,與孫凡格一起開小組會議,計畫如何詐騙被害人,之後他們並將詐騙所得攜回住處拆帳分贓云云(見偵4421卷一第41至44頁、192至193頁、卷二第38至40頁、171頁)。

惟依李若熙嗣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孫凡格有無跟妳說,他的公司怎麼運作?)我不知道,我大概猜測的;

(既然妳沒有參與會議,你如何知道他們在計畫詐騙被害人?)我在同一個房間內,有聽到他們談話內容,我大概依稀知道他們討論名單、操作方式,但要我仔細說明,我也說不清楚;

(你如何知道被害人大約7、8人?)他有時在家會把一些文件名單放在桌上,大概勾選7、8個,我是根據他們放在家裡的桌上文件去推測;

(依妳剛剛所述,聽聞他們開小組會議時有聽到資金操作的問題,你如何解釋地下期貨跟詐騙區別?)我沒有辦法區別,我沒有辦法當下確認判斷他們那個小組會議是在做詐騙還是在做期貨,因為他們都會討論;

(妳聽到孫凡格講電話的對象?)我不知道他電話中的對象是誰;

(馬政宏、古諭林、王雯婷、曹威凱他們會到妳跟孫凡格的住處談論公司的事情?)對;

(通常是在什麼時間?)他們都6點下班,所以到我們家大概6、7點晚飯時間;

(比較像是聚會聊天,還是相約來談公事?)半正式,感覺就是下班休息,在討論今天公司一整天的狀況,主要討論他們客戶怎樣之類的,跟今天他們在陌生開發上面的,一些像是公司業務開發上糾正的問題;

(所謂陌生開發指什麼?)他們會打電話,就打電話那種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1至164頁)。

姑不論證人李若熙已表明其因未在「元大投資公司」任職,也沒有參與相關會議,對於被告馬政宏等四人當時究竟有無共同參與對外詐騙,僅係來自個人主觀臆測。

因「元大投資公司」確實有從事地下投資行為,而被告馬政宏等四人當時分別在「元大投資公司」從事打電話招攬客戶、接聽客戶來電及記錄等文書作業,經常於下班後前去找孫凡格談論客戶開發事宜,不無可能因此誤認被告馬政宏等四人是與孫凡格共同商議詐欺犯行。

依其上開證詞,充其量僅可佐證孫凡格當時確實有對外行騙,然就孫凡格有無其他同夥、實際被害人為何,均無從憑以證明釐清,自亦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馬政宏等四人之認定。

(六)至於證人李若熙分別與孫凡格、被告古諭林之通話錄音譯文(見偵4421卷一第25頁、46至49頁),僅係孫凡格、古諭林於案發後打電話與李若熙討論案情等之對話紀錄,而李若熙於電話中就孫凡格涉嫌詐欺乙事更向被告古諭林表示:「為什麼會提到你,因為不甘你的事」、「也不甘我們兩個的事情」等語(見偵4421卷一第25頁反面);

告訴人謝如雙分別與暱稱「小祝」、「ku」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見偵4421卷一第132至138頁),其中「小祝」部分明顯是孫凡格自己發送訊息使用,至於「ku」部分則是告訴人謝如雙已於104年6月24日、同年7月1日完成交付款項,孫凡格此部分詐欺行為已經結束後,始於同年7月8日傳送、內容僅「小祝」短短2字之訊息,洵與本案欠缺重要關連性;

被告曹威凱提出扣案之元大投資市場部經理「林一凡」名片、使用過商業本票、元大證券契約書、元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鑑、相關客戶資料、地下交易股票帳冊、臺灣股票交易規則、話術手稿、手機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通訊對話擷圖、被告馬政宏及古諭林在臺北市○○區○○○路000號00樓內之照片、通話費用收據(見偵3784卷第95至104頁),充其量僅可佐證「元大投資公司」確有從事地下投資業務之嫌,連同卷內其他事證,經本院逐一審酌,均不足以排除上開合理之可疑。

此外,檢察官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被告馬政宏等四人確有上揭所指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洵難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輕率入人於罪。

(七)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形成被告馬政宏等四人有罪確信之程度,仍有合理之可疑,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遽認被告馬政宏等四人犯罪。

原判決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犯罪為由,為被告馬政宏等四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由孫凡格與證人李若熙電話通聯內容及證人李若熙之證述可知,本件被告等確屬智慧型犯罪,再加以孫凡格自稱有通曉法律及訴訟程序之專業律師協助,被告等人顯已業經律師指導下串供、串證,仗恃其等於實施犯罪時之精心規劃,除本票係以腳趾按捺以免遭查驗身分外,且為求詐騙成功,僅推由經驗老道不易遭人識破之孫凡格一人出面與被害人接洽,其他被告則負責前置及內部作業,例如佯以地下期貨投資為晃子誘騙被害人投資,儘量避免讓其他被告曝光減少敗露行跡之風險,並將相關物證儘量回收,不令其落入被害人及證人手中,並於交付內裝書報雜誌之行李箱時以事件秘密,且現場人多,不宜開箱,並佯以將於事後以電話通知被害人等理由,令被害人無法當場發覺,而試圖營造本件僅有人證之指證,減損證明被告等人犯行之證據證明力,而謀求脫免刑責,僅其中被告古諭林曾以「小祝」之名傳訊予告訴人謝如雙,而略露馬腳;

(二)被告馬政宏等四人因孫凡格逃匿,而將所有刑事責任推由孫凡格承擔,並臨訟勾串卸責,然孫凡格顯非僱用被告等人到公司飲茶閱報,所幸有證人李若熙及張加琳等人證述明確,且尚有相關錄音證據證明被告等人詐欺犯行屬實。

尤其證人李若熙從孫凡格親自述說及從該被告電話通聯內容中,甚至被告等在其家中討論等情,均已明確知悉被告等人所從事之詐欺犯行,而被告王雯婷亦在場而不可諉稱不知其等所為係共同涉犯詐欺罪行。

證人李若熙係依其親見親聞而為證述,雖因未參與被告等人詐欺犯行而無法具體說明被告等人會議內容,然仍不得依此逕認該證人對於被告等人不利之證述係屬個人主觀臆測,再參以該證人與孫凡格及被告古諭林之電話通聯內容,可知該證人所證述確屬可資憑信;

(三)被告曹威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應係前後問題不同,其供述內容自有相異,然並非前後矛盾,不得依此推論其不利供述無可採信。

至於審理中因被告等人業經串證及串供,被告曹威凱乃就原屬較可採信之警詢內容加以扭曲否認。

由於被告等人對於避免犯罪跡證之留存甚為謹慎,因此本件查扣之證據均屬殘枝片斷,故被告曹威凱行動電話擷圖之契約書日期,雖與被告等人詐騙告訴人丁炳泉之時間有異,可能係誤植日期或非為該詐騙行為所使用,然亦可證明被告等人詐騙之端倪。

而訊問中本即有提示相關事證由受詢(訊)人表示意見之情形,不可依此一概認係誤導或告知錯誤訊息。

被告曹威凱於本件詐騙分工中因較晚加入非屬核心分子,然其就所知悉於警詢時自由陳述,雖就金額等細節部分偶有出入,惟此即因非屬核心分子之正常現象,故其雖於嗣後翻異前詞,詭辯並迴護其他被告,然其於警詢時已依其親見親聞而供陳其等分工、分贓及進行詐欺行為等情事,甚至孫凡格以腳趾及古諭林以手指於本票按捺本票用以詐騙之行為亦有陳明,此徵諸前揭證人李若熙所證述及電話通聯內容其相關卷證資料,可知被告等人係佯以地下期貨投資為誘因詐使被害人受騙而交付所謂投資款得手;

(四)倘原審採信被告等人所為係僅單純從事地下期貨業務之辯詞,則應認其等所涉屬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罪嫌,然原審並未於判決敘明依職權告發函送,亦可見其認此僅為被告等人之託詞,並無確切證據可供支撐憑信,而難認被告等人所辯屬實。

況代客操作地下期貨與詐欺等犯罪行為係可併行不悖毫無衝突,因客戶可相互援用,即使被告等人亦有從事地下期貨之業務,仍無礙於其等共同實施本件詐欺犯行罪責之成立;

(五)從卷內照片可知,被告等人以詐欺所得坐擁名車,並與鉅額現金拍照炫富,旅遊飲宴,生活豪奢,惟始終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原應從重量處適當之刑,以資懲儆等語。

惟查:(一)證人張加琳之證詞,主要證明孫凡格等人在「泛美資訊公司」共同從事地下投資業務之情形;

證人李若熙之證詞,充其量僅可佐證孫凡格當時確實有對外行騙,然就孫凡格有無其他同夥、實際被害人為何,無從憑以證明釐清;

李若熙與孫凡格、被告古諭林之通話錄音譯文,僅係孫凡格、古諭林於案發後打電話與李若熙討論案情等之對話紀錄,不能證明被告馬政宏等四人自始有參與詐騙告訴人葉淑貞等三人;

告訴人謝如雙提出其與暱稱「小祝」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明顯是孫凡格自己發送訊息與告訴人謝如雙聯繫使用者,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馬政宏等四人犯罪。

至於上訴意旨所稱本件屬智慧型犯罪、精心規劃之下實施犯罪、推由經驗老道之孫凡格一人出面、其他被告負責前置及內部作業、被告等人已在律師指導下進行勾串、將所有刑事責任推由孫凡格承擔云云,均未據檢察官提出任何事證加以證明,難認有據;

(二)曹威凱提出扣案之微信通訊對話擷圖,其中孫凡格於「104年9月4日」指示被告古諭林所列印之契約書、及同日上傳拍攝鈔票1疊之照片,並非孫凡格於「104年8月31日」用以詐騙丁炳泉之契約書、及向丁炳泉詐得款項之其中70萬元,已如前述,當然不能據以證明被告馬政宏等四人確有參與本件詐欺丁炳泉之犯罪事實,事理至明,顯非單純誤植日期之問題。

而曹威凱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被告馬政宏、古諭林之供述,並非親見親聞,乃是出於自己的推論,或來自承辦員警告知或暗示之錯誤訊息,況曹威凱已迭次表明其對於孫凡格當時所聯繫詐騙被害人之人別毫無所悉,更不能僅憑其於警詢時所為空泛、顯有疵誤之供述,即率爾認定被告馬政宏、古諭林有共同參與孫凡格對於告訴人葉淑貞等三人所為之詐欺等犯行。

被告等人是否佯以地下期貨投資為誘因而詐騙他人交付投資款,抑或代客操作地下期貨與詐欺等犯罪併行不悖,應由檢察官舉證證明之,不能僅依片面臆測,遽為不利於被告馬政宏等四人之認定。

被告等人自承非法從事地下投資業務,檢察官本應循線追查並依法處理,更不待言。

至於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等人之生活豪奢等節,即令不虛,仍不能無視罪刑法定主義,輕率斷定被告馬政宏等四人犯罪。

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未提出其他證據,仍執陳詞,提起本件上訴,經核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雄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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