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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6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得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315 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342號、第49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得隆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 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 罪),且均符合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其中於民國107 年12月1 日下午5 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108 年1 月29日下午3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另構成自首,而得減輕其刑後,分別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
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並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0528公克)宣告沒收銷燬,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犯行,但原判決只認定累犯之因素加重刑度,未認定自首,對我有失公允,請撤銷改判較輕之刑度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
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並有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 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 罪)甚明。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且所犯上開3 罪均符合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其中於107 年12月1 日下午5 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108 年1 月29日下午3 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則構成自首,而得減輕其刑,另詳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另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與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癮程度、行為情節輕重殊有不同,及其施用次數、時間,被告既有上開累犯之刑加重、前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之減輕其刑之二種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8 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
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並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0528公克)宣告沒收銷燬,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至被告於108 年1 月29日中午12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依卷附108 年1 月29日警詢筆錄及同年月30日偵查筆錄之記載,被告均未曾提及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事,直至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08 年2 月20日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後,於108 年3 月18日偵查時始供稱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342 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03 頁至第104 頁、108 年度核交字第549 號卷第13頁、第21頁),自難認其此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
被告逕執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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