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訴,2687,2019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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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687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偉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7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趙偉丞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可知悉現今社會詐騙案件猖獗,並對詐騙集團收購或承租金融機構帳戶供收取詐騙款項並逃避追緝之用等訊息亦有知悉。

趙偉丞因積欠友人債務,而於民國107年5月22日前之該月某日,接獲自稱「大園(音同)銀行」之女性行員來電詢問是否欲貸款,趙偉丞表示有貸款還債需求後,即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銀行業者之成年男子資料加入通訊軟體「LINE」,而相互以「LINE」聯絡。

該詐騙集團成員向趙偉丞表示欲順利辦得貸款,需提供銀行或郵局之存簿及提款卡,趙偉丞於聯絡互通訊息過程中,已可想見對方可能為詐騙集團成員,詎因亟需用錢償還債務,雖可預見任意將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該名佯裝為銀行之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騙等犯罪之工具使用,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該名佯裝為銀行人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指示,於同年月(107年5月)22日下午1時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之「臺灣銀行南港分行」(下稱臺銀南港分行),以1,000元開立申辦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取得存簿及提款卡後,隨即領出開戶金。

並於開戶後至107年6月25日前某日(107年5月22日起至107年6月24日間),至基隆市仁愛區愛二路上之「7-11」統一超商內,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前述臺銀南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到高雄市給詐騙團指示之「宋培頎」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取(卷內無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宋培頎」或不詳年籍男女等人為未成年人或已達3人以上)。

趙偉丞並於「LINE」聯絡時,告知前開帳戶提款卡密碼。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趙偉丞臺銀南港分行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6月27日中午12時50分許,撥打電話給林麗珍,假冒林麗珍之友人宋智,並對林麗珍佯稱因急需支付貨款,但身上現金不足,而須向林麗珍借款20萬元週轉,林麗珍誤信對方果為自己之友人宋育智,乃表示手上僅有10萬元可供出借,該名假冒林麗珍友人宋育智之詐騙集團成年男子,見林麗珍受騙上鉤,乃提供趙偉丞上開臺銀帳號予林麗珍,要求林麗珍將款項匯入。

林麗珍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52分許,至新竹市○區○○路000號「渣打銀行新興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將10萬元匯入趙偉丞前開臺銀南港分行帳戶,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林麗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函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不待被告趙偉丞陳述逕行判決部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予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本院卷第67-70頁送達證書),並未具狀請假,亦未敘明未到庭之理由,難認有未到庭之正當理由,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㈠供述證據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然被告於原審已表示對該等證據並無意見而未爭執證據能力(原審卷第87頁);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對於該等證據同稱沒有意見而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8、9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認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認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趙偉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

然就上揭犯罪事實,被告前均自白不諱(偵卷第8-11、65-67頁;

原審卷第80、88頁)。

並有以下補強證據:㈠告訴人林麗珍之指訴(偵卷第13-14頁)。

㈡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偵卷第27頁)、手機撥打來電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31頁)、被告臺銀南港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5- 43頁;

原審卷第61-64頁)。

二、依前揭補強證據,已足認定被告歷次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論罪㈠所成立之罪⒈依實務見解,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7號、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並非出於正犯之意而為犯行,所從事者,亦非構成要件行為。

是其所為,當屬詐欺罪之幫助犯而非正犯。

⒊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且其應負之責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為必要;

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則就該超過部分,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刑事判決參照)。

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收受帳戶資料之「宋培頎」、撥打電話佯稱為宋育智之人及銀行行員等人,均為不同人;

且被告當時僅知自稱銀行業者之1男1女,自難期待被告對於其所幫助正犯之參與人數多寡有所預見。

是無從認定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存在。

⒋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幫助犯減輕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認定被告犯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於此不法份子犯案猖獗,被告仍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應予非難;

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迄今僅林麗珍一人被騙受害,而被告亦與其調解成立,願全額賠償受騙金額,足認尚有彌補之心等,量處被告如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為附條件緩刑之諭知,及說明不為沒收之諭知等。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屬正確,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認本件應有洗錢防制法之適用。

然本院本後述之理由(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不認本件有洗錢防制法之適用。

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檢察官起訴意旨另以: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施行,修正理由參照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已將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認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

是被告明知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犯意,提供其所有上開臺銀南港分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

被告所為,已屬前述「洗錢」態樣,是被告亦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㈡本院認: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中所指「特定犯罪」,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

惟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強化國際合作。

申言之,洗錢行為之防制,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即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

亦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實施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得以藉此躲避檢警之查緝,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詐欺犯罪者。

是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

然於販售、出租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當然即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

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

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39號、第37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本案情節,起訴書僅記載被告寄交所申請之金融帳戶予不詳年籍之成年人「宋培頎」,嗣後詐騙集團成員要求被害人林麗珍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提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行為之記載。

而本案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

況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或轉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

單純的提供帳戶,並沒有改變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亦未曾直接使上開內容晦暗不明,詐欺集團尚必須要有其他的積極行為加入,始會導致無法追溯其來源之結果。

故本件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洗錢之犯行。

⒊綜上,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檢察官就此認定,尚有誤會,其據以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又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唐道發偵查起訴,檢察官林伯宇提起上訴;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吳冠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格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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