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訴,2694,2019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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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6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桂仱




簡銀霆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0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桂仱、簡銀霆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林桂仱(兄弟姊妹共9人,排行第5)、被告簡銀霆(兄弟姊妹共9人,排行第7)與林怡辰(兄弟姊妹共9人,排行第9)係姊妹關係。

渠等母親(招贅婚、子女有不同姓)過世後,因有遺產要處理,林桂仱、簡銀霆、林怡辰及其他共有人就分割被繼承人林查某遺產一事,於民國107年6月26日下午14點,在宜蘭縣○○鄉○○路0段00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民事庭進行調解(107年家調字第28號)。

惟當天林怡辰因有事無法到庭,被告林桂仱、簡銀霆為求訴訟便利,竟基於偽造文書之共同犯意,未經林怡辰同意(事前沒詢問、事後也未徵得同意),於107年6月26日下午14點左右,在宜蘭地院民事庭櫃台,拿一張空白民事委任狀,由被告簡銀霆冒用林怡辰名義填寫民事委任狀,內容:「委任人:林怡辰、受任人:簡銀霆,委任人茲委任受任人為訴訟代理人,就本事件(宜蘭地院107年家調字第28號分割遺產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代理權,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一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所列個行為之特別代理權。」

被告簡銀霆寫好後代簽「林怡辰」3個字於委任人欄,被告林桂仱則拿出伊所持有林怡辰的私章,盜蓋在上開委任狀之「委任人林怡辰」後面,2人並持以行使該偽造之委任狀私文書,交給宜蘭地院櫃台人員再轉交給承辦人員。

之後,該調解案件因此得以「調解成立」,足以生損害於林怡辰的訴訟權,並侵害林怡辰的遺產分配權。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告訴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而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告訴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告訴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

亦即告訴人陳述不得做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

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

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告訴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告訴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意旨)。

三、公訴人以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告訴人林怡辰警詢陳述及偵查中證訴、被告2人偽造之委任狀影本、被告與告訴人林怡辰之LINE對話紀錄及宜蘭地院107年家調字第28號調解筆錄等為據。

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於宜蘭地院107年度家調字第28號分割遺產事件中,有提出由被告簡銀霆在委任人簽名欄位簽署「林怡辰」、由被告林桂仱持告訴人之印章用印之委任狀予不知情之宜蘭地院民事庭承辦人員,該調解事件嗣經調解成立等事實,惟均堅決否認犯行,辯稱:告訴人自103年即委託被告林桂仱處理母親死亡後所遺留之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原判決漏載第4地號,下稱本案土地)事宜,並刻印章交予被告林桂仱。

在處理期間,曾請告訴人回宜蘭處理,但告訴人表示沒空,且告訴人亦同意找律師處理時,之後該土地分割亦平分。

而在調解後,告訴人有前往地政事務所領取地籍謄本並將之設定抵押,顯見告訴人已同意土地分割之結果。

本案係被告2人基於告訴人長期授權及信賴,誤認已獲告訴人之授權,而疏未告知告訴人要代簽委任狀,事實上該事件之處理並無違反告訴人之授權範圍,故無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2人與告訴人均為林查某之女,林查某於90年6月6日死亡,故為林查某之法定繼承人。

再被告2人於宜蘭地院107年度家調字第28號分割遺產事件中所提出之民事委任狀,係由被告簡銀霆在委任人簽名欄位上簽署「林怡辰」之署名,被告林桂仱則以告訴人之印章用印,再交付予不知情之該事件承辦人員,嗣該調解事件於107年6月26日達成調解成立等情,業據被告林桂仱、簡銀霆供承在卷(偵字卷第3~6、48~50頁、原審卷第45、120~1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怡辰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即被告2人之兄簡萬登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字卷第7~8、48~50頁、原審卷第121~127頁)證述相符,並有宜蘭地院家事庭107年度家調字第28號分割遺產事件「民事委任狀」影本、告訴人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同院家事庭107年度家調字第28號分割遺產事件調解筆錄各1份(偵字卷第14、31~35頁、家調字影卷第1頁背面~6頁)、告訴人與被告林桂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23張等資料存卷可考(偵字卷第51~75頁),應可認定。

㈡按偽造文書罪,是指無製作權人,捏造或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而言。

已獲文書名義人授權,在授權範圍內製作文書,即使濫用其權限,亦不成立偽造文書罪,且偽造既係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製作人必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論以偽造文書罪;

又如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者,或其他之原因認有製作權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6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2人既以前詞置辯,則本案應究明者乃:於調解成立前,告訴人之行為,是否有使被告2人認為告訴人有授權或同意渠等為本案土地之調解事宜?查:⒈被告林桂仱稱:告訴人曾先後於103年12月15日、105年5月17日向臺南市關廟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以代為處理土地分割之事,有上開文件在卷可稽(偵字卷第31~33、35頁),則告訴人在本案前至少曾2次交付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予被告林桂仱,足證告訴人曾委請被告林桂仱處理土地分割之事。

⒉告訴人之本案刑事告訴狀中謂:「查被繼承人林查某於90年6月6日過世後,繼承人未分割遺產,直到107年2月初,被告林桂仱打電話通知告訴人林怡辰:『近期大家將訴請分割遺產,請共同出資聘請律師協助訴訟進行。』

告訴人林怡辰允上開『共同出資聘請律師訴請分割遺產』要求後,被告簡萬登遂於107年2月7日向宜蘭地方法院提起分割遺產之訴。

次查於107年4月間告訴人林怡辰接獲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寄送的民事起訴狀一疊…」等語(他字卷第2頁),另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稱:被告2人於107年2月時有告知伊要請律師,伊有同意等語(偵字卷第7、49、原審卷第121頁背面),足證於107年2月初,告訴人曾接獲被告林桂仱電話通知,將訴請分割遺產並共同出資聘請律師協助訴訟進行之事,告訴人則為允諾之表示。

且由告訴人於同年4月接獲宜蘭地院寄送之民事起訴狀資料一疊乙情,足證於107年4月間,告訴人已知關於林查某遺產土地分割事件繫屬在宜蘭地院。

⒊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本案調解之前,曾於104年底還是105年,曾把印鑑證明給被告林桂仱。

給林桂仱印鑑證明,103年是要辦公同共有,105年是講分割的事等語(原審卷第122頁)。

又本案爭執之委任狀上印文之印章係經告訴人同意,而由被告所刻,供另案調解之用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24頁背面、125頁)。

而按印章為表徵個人之重要物品,以自己保管為常態,委由他人保管為例外。

告訴人同意被告刻印,固未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次使用該印章係經過告訴人之授權,惟告訴人未取回,雖難逕行認為告訴人有概括授權被告處理告訴人之事務,但可以做為告訴人係信賴被告林桂仱之證明。

⒋再依告訴人與被告林桂仱間之LINE通訊對話內容觀之:⑴106年9月4日:被告林桂仱:「八月4日下午二點,要談老家的事,有時間回來」。

告訴人:「是幾月,你寫8月4日」。

被告林桂仱:「農曆八月」。

告訴人:「我要帶團耶」,「這次是要怎麼談,誰要談的」。

被告林桂仱:「鶴詳」。

告訴人:「看談的結果再跟我說」,「農曆8月開始我就開始忙了,所以我沒辦法回去」(偵字卷第51、52頁)。

告訴人雖稱:被告林桂仱當時只是說要談,伊對話的意思則是給他們談看看等語(原審卷第123頁),未授權被告林桂仱處理,惟可見在決定訴請法院為遺產分割前,告訴人係透過被告林桂仱瞭解土地分割事宜。

⑵106年10月28日前:告訴人「哈囉」,「土地的事談的怎麼樣了」。

106年10月28日:告訴人:「是不是又談不攏」。

被告林桂仱:「是」(偵字卷第53頁)。

可見告訴人透過被告林桂仱詢問土地分割進度。

⑶106年12月27日:被告林桂仱:「我們去找律師,要領戶籍謄本2份,快寄來」。

告訴人:「喔」(偵字卷第54頁)。

依此對話內容對照告訴人於106年12月28日有至臺南市歸仁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偵字卷第34頁),及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有申請戶籍謄本寄給被告等語(原審卷第123頁),可證當時告訴人繼續透過被告林桂仱處理土地分割之事,且對被告林桂仱表示要找律師及需要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表示同意,並確有寄送戶籍謄本予被告林桂仱之事實。

⑷107年3月22日:告訴人:「幫我問一下律師該怎麼做」,續傳宜蘭地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債權人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文者為告訴人)及查封土地之附表照片各1張(偵字卷第20、21頁)。

107年3月26日:告訴人:「之前的卡債」,「有幫我問了嗎?」(偵字卷第21頁)。

由上開對話可知,當時已有委任律師,告訴人則央請被告林桂仱詢問律師如何處理因卡債致土地遭查封之事。

⑸107年5月29日:(告訴人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5095、10594號支付命令、相對人為告訴人之照片2張)。

告訴人:「我不回去了,身上沒錢了,都繳貸款繳到沒錢了」(偵字第59頁)。

告訴人雖稱:上開對話不是講土地分割的事,那時是因為我被卡債查封,被告沒有叫我回來處理土地分割的事等語(原審卷第123頁正、背面)。

被告林桂仱於警詢中供稱:當時請律師處理,又一直幫告訴人處理卡債之事,還叫告訴人回來宜蘭處理,但告訴人就一直不回來,還說沒有錢,所以伊也沒機會好好跟告訴人談細節等語(偵字卷第7083號卷第6頁)。

由告訴人所寫:「我不回去了」之語可推論,不是「告訴人先前有表示要回宜蘭,但改為不回去」,就是「被告林桂仱曾邀告訴人回去,但告訴人表示因沒有錢而不回去」。

然依前揭告訴人所傳照片及對話觀之,若告訴人單純只是沒錢,並無需傳送與被告林桂仱無關之支付命令照片給被告林桂仱觀看,故應以被告林桂仱所述為可採。

而上開對話內容並未能看出告訴人不回宜蘭時,她要如何處理。

實則後續告訴人之卡債係由被告林桂仱出面代償,林桂仱於107年5月30日匯款予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有代償債務證明書、通知函及第三人代償債務申請書、通知代為清償條件函及五結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存卷可查(原審卷第69~74頁)。

雖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不同意被告處理等語(原審卷第124頁),但亦未見告訴人有提出曾為不同意之證明。

該卡債並非被告林桂仱所欠,但因牽涉到共有土地之查封,被告林桂仱乃為告訴人處理,而告訴人並未為反對之明示,因此,被告林桂仱所辯,認為告訴人有概括授權伊處理分割土地之事,非屬無據。

⑹107年7月30日:告訴人:「問一下,那時能過好」。

被告林桂仱(還在地政那」。

告訴人:「要多久能好知道嗎」(偵字卷第60頁)。

107年8月6日:告訴人:「不知道處理的怎樣了」,「能不能看多久會處理好,跟我說一下」。

被告林桂仱:「應該快了」。

告訴人:「嗯嗯」(偵字卷第60頁)。

107年8月13日:告訴人:「還沒處理好嗎」,「已經很久了」。

被告林桂仱:「應該好了,今天我們把錢收了」。

告訴人:「嗯嗯」(偵字卷第61頁)告訴人既數次詢問被告林桂仱關於土地分割是否處理完,且所傳訊息中未有反對被告林桂仱處理土地分割事宜,而被告林桂仱亦據實告以進度,足見被告林桂仱並無隱匿或惡意不告知之情。

⑺107年8月15日:告訴人:「處理好了嗎」,「我之前有去律師那,相信那個什麼王律師有跟你說我有去過了,關於委託書的部份,我不知道他有沒有跟你說,我只是想了解想知道,我也不想把事情搞大,所以過戶好麻煩你把我的以謄本、印章寄給我」,「還有,不是有法院的調解書嗎,真的是都不用給我是嗎」。

被告林桂仱:「3點半會去律師那,應該都好了,到時你再自己回來領,還有問你,我們要一起賣,你是否也要賣?」。

告訴人:「嗯嗯」,「去那裡領」。

被告林桂仱:「到時再跟你講」。

告訴人:「好」(偵字卷第62、63頁)。

雖告訴人表示不知調解之事,但可證告訴人之前確有交付謄本及印章給被告林桂仱。

⒌另證人即被告2人及告訴人之兄簡萬登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有一次為了告訴人之卡債問題叫告訴人回宜蘭處理,因為有人要查封。

告訴人於電話中表示她都交待被告林桂仱處理,她沒空回去。

後來伊才與其他兄弟姊妹說要幫告訴人代償等語。

而為分割土地,曾在代書、法院及兄弟姊妹私底下調解過5、6次,告訴人從未出席,她表示都交待林桂仱等語(原審卷第126~127頁背面),雖未證述告訴人有表示要委任被告2人為代理人,代理分割土地之調解,但由此益證告訴人有交待被告林桂仱處理卡債、分割土地之事。

⒍由上可知,告訴人係透過被告林桂仱處理土地分割事宜,且依前開⑶所述,於106年12月27日告訴人繼續透過被告林桂仱處理土地分割之事,對被告林桂仱表示要找律師及需要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表示同意,並確有寄送戶籍謄本予被告林桂仱,告訴人對被告林桂仱相當信任。

再前開⑸之時間為107年5月29日,是在告訴人於同年4月間接獲宜蘭地院寄送之民事起訴狀資料之後,告訴人除知悉關於遺產土地分割事件已繫屬在宜蘭地院外,其前亦已同意委請律師處理,並寄出戶籍謄本予被告林桂仱,而委請律師聲請法院處理分割土地之事須授與代理權。

依宜蘭地院107年家調字第28號調解筆錄觀之,該事件中,被告2人及告訴人均為相對人且未列有非訟代理人,聲請人簡萬登才有委任非訟代理人王清白、林裕家律師,但實則被告2人及告訴人亦均有請王清白律師處理,僅由簡萬登1人出名為聲請人而已。

蓋依前揭⑶、107年3月22日告訴人與被告林桂仱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告訴人傳送「幫我問一下律師該怎麼做」之訊息後,續傳宜蘭地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債權人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文者為告訴人)及查封土地之附表照片各1張。

嗣於同月26日再傳「之前的卡債」,「有幫我問了嗎?」(偵字卷第20、21頁),足證當時已有委任律師。

告訴人央請被告林桂仱詢問律師如何處理因卡債致土地遭查封之事,而被告林桂仱亦確有幫告訴人處理卡債之事實,故告訴人對委請律師處理土地之事,亦知之甚明,且無反對之意。

再者,無論民事訴訟或非訟事件均須向法院繳納裁判費,而分割共有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之規定,裁判費以原告應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計算,故雖有多數共有人有意訴請法院分割共有物,但為節省裁判費,常見僅共有人中之一人出名為原告,本件亦應是如此。

本件雖未見告訴人有明白委任被告2人處理土地分割事宜,但告訴人曾交付謄本及印章給被告林桂仱,且未見其有何反對被告林桂仱為其處理卡債(包括土地遭查封)、委請律師處理土地分割之事,而委任律師所處理者,乃分割共同土地之事,現因律師已為簡萬登之非訟代理人,自不可能再為被告2人及告訴人之代理人,則被告林桂仱認伊已獲告訴人概括授權處理分割土地之事,而代為處理調解事宜,並請被告簡銀霆書立本件民事委任狀,並簽署委任人「林怡辰」,被告林桂成則持告訴人前授權而刻之印章在「林怡辰」署名下用印,尚難認有偽造文書之故意。

㈢至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固規定: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

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

又非訟事件法第12條亦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非訟代理人及輔佐人準用之。

惟依前述,被告林桂仱既認已獲告訴人關於分割土地之概括授權,有調解之權限,主觀上認未違反上開規定,故難以上開規定推論其有偽造文書之故意。

㈣本案告訴人雖未委任被告林桂仱進行前案調解程序,惟被告林桂仱誤認告訴人有授權其處理土地分割之事,乃於調解程予中,另行委託被告簡銀霆出面代理告訴人參與程序,而被告簡銀霆因此認為已獲授權遂代理告訴人參與調解,並在民事委任狀簽署告訴人之署名,亦難認有偽造文書之故意。

況依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所示,被告簡銀霆並未坦認有無權代理之舉,甚至表示「當初就和我們說好」、「我也沒有做什麼對不起你的事情」等語(原審卷第36、38頁),益證被告簡銀霆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均可採信,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何偽造「林怡辰」署名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

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單憑告訴人之指訴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前開犯行,本件事證尚有未足,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人為有罪之程度,應為渠等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為被告2人有罪之判決,自非允洽。被告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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