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訴,2709,2019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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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70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71號,中華民國108 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9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威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申請書上之「吳宏勳」簽名署押伍枚沒收。

事 實

一、陳威銘於民國105年5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其友人吳宏勳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住處內,向吳宏勳表示若同意以其名義申辦行動電話號碼,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後經吳宏勳同意陳威銘以其名義申辦行動電話號碼2 支,並將其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正本交付予陳威銘,用以辦理申辦行動電話號碼。

嗣陳威銘於105年5月30日下午1時39分至1時44分許,持吳宏勳之上開證件及其為吳宏勳刻好之印章,與鴻鐙通訊行員工黃建榮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位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之汐止福德服務中心門市,以吳宏勳之名義申辦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門號)行動電話號碼2支後,其明知吳宏勳僅授權申辦2支行動電話號碼,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於同日下午4 時52分許,與不知情之黃建榮至中華電信位在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之臺北東湖服務中心門市,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欄位上蓋用吳宏勳之印章共5 枚,再由黃建榮於上開文書受託人欄位簽名,用以表示吳宏勳同意委託黃建榮申辦門號之意而偽造文書,併同吳宏勳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正本,持以行使,向中華電信申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C門號),陳威銘復至鴻鐙通訊行,除將吳宏勳授權申辦之A、B門號辦理攜碼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外(下稱遠傳電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吳宏勳授權辦理之C門號,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欄位上偽簽吳宏勳之署押共5 枚(起訴書誤載為「4 枚」,應予更正),用以表示吳宏勳同意將C門號行動電話號碼辦理攜碼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而偽造文書,並持以行使,向台灣大哥大辦理攜碼業務,陳威銘因此獲得黃建榮給付之 2萬餘元報酬,足生損害於吳宏勳、中華電信及台灣大哥大對門號管理之正確性。

吳宏勳收到上開A、B、C門號攜碼至遠傳電信及台灣大哥大之電信費用帳單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吳宏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前揭立法意旨,係因當事人既已同意或默示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該所為「同意」之意思表示,已足以補正該等證據係於審判外之程序取得,當事人無從行使對質詰問權而存在之程序保障欠缺,故法院採用該等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侵害當事人之訴訟權,倘若該等證據之採用,亦得兼顧實體真實發現之目的而屬適當,法院即得採為證據使用。

又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如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

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倘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

查被告陳威銘(下稱被告)於原審已就檢察官起訴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復於本院審判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本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據其於原審中固坦承有替告訴人吳宏勳(下稱告訴人)申辦C門號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有得到告訴人之授權云云。

惟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證人黃建榮於偵查中、證人林柏宇、張雅婷於偵查及原理中證述明確,且有手機錄影畫面光碟及檢察官勘驗筆錄、A、B、C門號之中華電信行動寬頻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服務契約、行動上網服務申辦須知、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A、B門號之遠傳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門號/ 代表號申請代辦授權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C門號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中華電信基隆營業處106 年8 月11日基服字第1060000079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二)被告未得告訴人之授權同意,擅自替告訴人申辦C門號,並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書上,盜蓋告訴人印章、偽造「吳宏勳」簽名署押:1.被告雖曾向告訴人陳稱:申辦1支門號可以賺 2,000元、2支門號可以賺5,000元、3 支門號可以賺8,000元,之後都不需要繳任何月租費等語,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於105年5月27日在其住處內表示:「我是吳宏勳先生,我願意請陳威銘先生幫我代辦門號」等語之錄影畫面,有該錄影光碟及檢察事務官勘查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6頁),惟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於105 年5月27日10時許,伊拿身分證及健保卡給被告,並且同意被告替伊申辦手機門號,我們講好依照所申辦的門號是1支、2支或3 支,我分別可以獲得2,000元、5,000元或 8,000元之報酬,且後續門號月租費伊都不需要繳納,後來被告替伊申辦了 2支手機門號,所以被告有給伊 5,000元,但之後收到帳單卻發現被告當初是替伊申辦了3 支手機門號,伊才驚覺受騙等語,於偵查中仍指稱:伊是讓被告幫伊辦2 支手機門號等語,及於原審中亦證稱:伊當下是決定讓被告幫伊辦2支,被告之後也有給伊5,000元,但當時證件沒有還伊等語(見偵卷第4、53頁,原審卷第123頁正反面),核與證人林柏宇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告訴人有表示同意讓被告申辦手機門號,在告訴人家,伊看到被告有打電話給他人,伊確有聽到被告在電話中表示「他可以辦兩隻」,伊當時在場,後來被告就幫告訴人錄影,告訴人表示願意申辦等語一致(見偵卷第148頁反面,原審卷第130頁反面)。

2.被告於原審坦承其給付告訴人僅5000元(見原審卷第 104頁背面),依被告向告訴人稱申辦2支門號可以賺5,000元、3支門號可以賺8,000元,倘告訴人同意申報3 支門號,被告應給付告訴人8,000元,然被告僅給付告訴人5,000元,嗣後告訴人係於收到帳單,方知受騙,而向警方報案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中證述在卷,並參以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當天只有申辦到2 支手機門號,所以被告只給伊5,000 元作為證件借用的費用,沒想到之後收到帳單卻發現是申辦3 支手機門號,伊才發現遭人詐騙,被告所做得跟當初說得不一樣等語,顯見被告與告訴人斯時之約定,應係告訴人僅同意被告申辦2 支行動電話門號至明,故告訴人雖有同意被告替其申辦行動電話號碼,惟僅同意讓被告得以其名義申辦2 支門號,被告擅自以告訴人名義,逾越權限再予申辦C門號,並辦理該門號攜碼至台灣大哥大而偽造文書,並持以行使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綜上,告訴人確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代為申辦C門號,被告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按刑法上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以他人名義製作,是偽造之故意,乃指行為人知悉自己並無製作權、不能使用他人名義製作該等文書而言。

次按刑法之偽造、變造文書罪,祇須所偽造、變造之文書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874 號判例參照)。

又雖經本人授以代理權製作,然經本人限制代理範圍者,於授權範圍外以本人名義所製作之文書,仍屬無權製作。

是雖有代理權而逾越其權限,以本人之名義作成文書者,仍該當於偽造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為申請C門號及辦理該門號攜碼至台灣大哥大而多次蓋用告訴人印章及偽造「吳宏勳」簽名署押之犯行,均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接之時、地,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於申請書上蓋用告訴人印章、偽造「吳宏勳」簽名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原審對卷存各項證據資料未詳予勾稽,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獲告訴人之授權,卻仍冒用告訴人之名義,製作虛偽之告訴人本人申請書以申辦C門號,損及告訴人之權益,並影響中華電信及台灣大哥大對於門號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並考量其侵害法益之程度,暨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第2項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申請書上偽造之「吳宏勳」簽名署押 5枚,均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所偽造之上開文件,既已交由中華電信、台灣大哥大收受,自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該文件上被告盜蓋告訴人之印文,係屬真正之印文,均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本案108年10月24日審判程序傳票,於108 年9月11日送達至被告上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郵務機關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C門號申辦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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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    稱    │    備    註    │  證據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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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中華電信行動寬│左列申請書上「委│偵卷第132頁 │
│    │頻業務(租用/ │託人簽章」、「客│            │
│    │異動)申請書  │戶簽章」欄內蓋用│            │
│    │              │吳宏勳之印文各1 │            │
│    │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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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中華電信行動寬│左列契約上「立契│偵卷第133 頁│
│    │頻業務服務契約│約人」、申辦須知│、第134頁   │
│    │、行動上網申辦│「客戶簽名」欄內│            │
│    │服務申辦須知  │蓋用吳宏勳之印文│            │
│    │              │各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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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中華電信客戶個│左列條款「立契約│偵卷第135頁 │
│    │人資料蒐集告知│書人」欄內蓋用吳│            │
│    │條款          │宏勳之印文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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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C門號攜碼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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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    稱    │    備    註    │  證據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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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台灣大哥大行動│左列申請書上「D│偵卷第38頁至│
│    │電話/ 第三代行│. 申請人簽章」、│第39頁反面  │
│    │動通信/ 行動寬│「本人簽章」、「│            │
│    │頻業務申請書  │立同意書人簽章」│            │
│    │              │欄內簽署吳宏勳之│            │
│    │              │簽名署押共5 枚(│            │
│    │              │起訴書漏載「立同│            │
│    │              │意書人」欄位、誤│            │
│    │              │載為「共4 枚」,│            │
│    │              │應予更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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