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楊軒俊與谷宥鈞(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分別
- 二、案經陳森庭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下稱大湖分局)訴
- 理由
-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
- (一)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 (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 (四)被告與同案被告谷宥鈞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
-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第2
- (六)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
- 三、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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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軒俊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1257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6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軒俊與谷宥鈞(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分別於民國106年5、6月間某時及同年7月10日,加入由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李錦成」之成年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谷宥鈞擔任收取詐欺集團向他人施以詐術後取得之贓款者(俗稱「車手」),楊軒俊則係擔任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上繳者(俗稱「收水」)。
嗣谷宥鈞、楊軒俊與「李錦成」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6年7月7日至同年月10日9時許,在某處所撥打電話予陳森庭,自稱係「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吳文正」,佯以陳森庭涉及吸金洗錢案,現已分案調查,且須監管陳森庭名下帳戶,並要求陳森庭提領款項以比對資金流向云云,致陳森庭因此陷於錯誤,於106年7月10日10時30分許自其所申辦之苗栗縣獅潭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70萬元,嗣谷宥鈞即依指示先行前往苗栗縣獅潭鄉某全家便利超商,以傳真方式收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所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一紙(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一枚以及「檢察官吳文正」印文一枚),再前往苗栗縣獅潭鄉「鐘樓古道」向陳森庭收取70萬元現金,並持前揭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一紙交付予陳森庭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於機關公文管理之正確信及公信力,後谷宥鈞返回「台灣高鐵苗栗站」,並在站內男廁將上開詐欺款項交付予依「李錦成」指示在該處等候之楊軒俊,二人旋即各自離去,谷宥鈞因此獲取本次詐得款項百分之三即2 萬1000元作為報酬,楊軒俊則獲取5000元報酬。
二、案經陳森庭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下稱大湖分局)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軒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業已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大湖分局卷第7 頁至第11頁,偵字第7621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原審卷第44頁、第48頁,本院卷第60頁),核與同案被告谷宥鈞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之供述(見大湖分局卷第1頁至第5頁,偵字第7621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原審卷第44頁、第48頁,及證人即告訴人陳森庭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大湖分局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28頁至第29頁),並有陳森庭提供之苗栗縣獅潭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及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一紙、通聯調閱相關資料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各一份等附卷足憑(見大湖分局卷第22頁、第60頁、第34頁至第58頁、第24頁、第64頁至第82頁)。
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
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一紙,公文書中之公務機關人員與業務等內容與真實情況不同,惟其上已經載明承辦公務員之姓名、案號、機關等資訊,客觀上仍有使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公文書之危險,是參照上開說明,仍屬偽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無訛。
又按刑法上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是否確有該等公務機關存在,抑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構成之罪,始符立法目的。
查扣案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一紙,偽造之公文書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一枚,形式上係表示公署資格之印信,應認該印文屬公印文。
至於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蓋印之「檢察官吳文正」之印文一枚,形式上未符合上開條文之所定之形式及字體,非屬公印文,併此敘明。
(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擔任「收水」取款之工作,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及同案被告谷宥鈞既為詐騙陳森庭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另按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增訂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將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上揭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有違「雙重評價禁止原則」,起訴意旨以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罪相繩,尚有未恰。
扣案之公文書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一枚、「檢察官吳文正」普通印文一枚,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之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同案被告谷宥鈞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處斷。
至於上開公文書上固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然因偽造印文非均需先偽造印章,以現今電腦文書處理作業技術進步,公文書上偽造之公印文,可輕易以電腦列印之方式產生,並無另刻公印之必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有另偽造公印且被告亦有犯意聯絡之情事,基於「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不能認定被告有偽造公印之犯行。
(六)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1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
②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上開①、②二案再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2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104年8 月18日因縮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經審酌前情,認被告前已因犯相同行使偽造文書之詐欺案件入監執行,竟又再犯,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擔任詐欺集團「收水」,騙取陳森庭之金錢,所生之損害非輕,且詐欺集團冒用公務員之詐欺手段,並使公務員之公信力受損,所為應予嚴懲;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擔及所生損害程度,併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與陳森庭和解賠償損害之一切情狀及預防需求,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復說明:⑴偽造之公文書一紙,為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製作後,向陳森庭行使而交付,是該偽造公文書屬陳森庭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一枚、「檢察官吳文正」之普通印文一枚,均屬偽造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⑵被告自承本件獲得報酬為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之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請求輕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Ⅰ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Ⅱ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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