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賴佳宜明知氟硝西泮(Flunit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 三、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於有罪之判決書,始應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 五、訊據被告坦承有販賣上開服爾眠藥錠予陳蕙蕙之事實,惟辯
- ㈠、被告於106年1月10日至107年間,因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至
- ㈡、證人陳蕙蕙提出之服爾眠錠劑29顆(驗餘剩下25顆),經
- ㈢、被告雖有販賣服爾眠錠劑予陳蕙蕙,惟被告辯稱其知道服爾
- ㈣、按販賣毒品罪之成立,除行為人須有該當該罪所定客觀之特
- 六、綜上,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並未使本院就被告罪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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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7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佳宜
選任辯護人 林志嵩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02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0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佳宜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賴佳宜明知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非依法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4日,利用罹患憂鬱症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就醫機會,取得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服爾眠(Fallep)後,復於民國106年4月間起,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臉書社群網站「嘻哈安眠藥社」刊登販售訊息,嗣於106年12月3日經以LINE通訊軟體溝通後與陳蕙蕙達成40顆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合意,陳蕙蕙並跨行轉帳70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內,被告遂於106年12月4日,利用宅配寄予陳蕙蕙。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藉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所謂補強證據,固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惟仍應以得佐證陳述者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者,始屬當之。
三、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於有罪之判決書,始應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且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並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102年台上字第3161號、106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參照)。
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蕙蕙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陳蕙蕙匯款資料、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宜蘭縣政府衛生局107年2月21日衛食藥字第1070003451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7年2月8日FDA研字第1070003730號函、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07年6月22日三投行政字第1070001482號函及所附病歷摘要、臉書社群網站「嘻哈安眠藥社」列印資料、LINE通訊軟體對話列印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坦承有販賣上開服爾眠藥錠予陳蕙蕙之事實,惟辯稱其知道服爾眠藥錠是安眠藥,但不知是毒品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1月10日至107年間,因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就醫,經該醫院醫師分別於106年7月13日、8月8日、9月5日開立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之管制藥品服爾眠錠劑(Fallep)54顆、56顆、56顆以供治療睡眠障礙。
而被告因缺錢花用,乃將其所服用之上開藥物及藥袋的圖片張貼於臉書「嘻哈安眠藥社」之社團。
嗣於106年12月3日11時12分許,陳蕙蕙瀏覽被告在該社團的網頁後與被告聯絡,被告同意以7000元的代價販售服爾眠錠劑40顆給陳蕙蕙,陳蕙蕙隨即於同日22時34分許,匯款7000元至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收到上開匯款後,於翌(4)日將40顆服爾眠錠劑寄給陳蕙蕙,陳蕙蕙於同年月5日收到被告所之服爾眠錠劑40顆,因服用數顆後未能達到預期之效果,要求被告退貨還款未果,遂向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檢舉,並將剩下的服爾眠錠劑29顆交由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後,轉由宜蘭縣政衛生局送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局鑑定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原審卷第82頁,本院卷第90頁),核與證人陳蕙蕙於警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0-11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陳蕙蕙之臺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彰化商業銀行○○分行107年2月2日彰林口字第1070031號函暨所附被告之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宜蘭縣政府衛生局107年2月21日衛食藥字第1070003451號函、107年1月24日衛食藥字第1070001196號函、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07年6月22日三投行政字第1070001482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出院病歷摘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臺灣宅配通貨件存根聯、通話對話紀錄列印資料、臉書社群網站「嘻哈安眠藥社」網頁列印資料、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7年1月11日局授衛食藥字第1070002872號函暨所附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受理民眾現場/電話陳情/電子郵件案件紀錄表、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08年6月3日三投行政字第1080001223號函附卷可證(警卷第10-11頁、第13-47頁、第48-51、第52-54頁、第55-72頁、第73頁、第74-92頁、第93-115頁,他字卷第4頁,原審卷第6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陳蕙蕙提出之服爾眠錠劑29顆(驗餘剩下25顆),經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成分,有該署107年2月8日FDA研字第1070003730號函及所附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49頁至第51頁),故被告所販售予證人陳蕙蕙之藥錠含有第三級毒品成份亦可認定。
㈢、被告雖有販賣服爾眠錠劑予陳蕙蕙,惟被告辯稱其知道服爾眠藥錠是安眠藥,但不知是毒品等語,是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於販賣上開藥錠時,是否明知該藥錠含有第三級毒品成份,查: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雖表示認罪請求從輕量刑,惟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其知道爾眠錠是三級藥品,但不知是第三級毒品,也不知道其天天吃的藥是毒品等語,是被告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容非無疑。
⒉證人陳蕙蕙於警詢證稱伊是在臉書社團發現被告在販售衣服,就向被告詢問是否有貨,後來在被告臉書網頁發現有幫助睡眠的藥,就問被告怎麼賣,被告表示40顆賣7000元,伊就匯款購買等語(警卷第7頁),並有對話紀錄及臉書社群網站「嘻哈安眠藥社」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佐(警卷第74-88頁),且被告與證人陳蕙蕙之對話內容亦顯示證人陳蕙蕙表示:「就是睡眠的就好,不要那種憂鬱症的藥就好。」
、「我只是想要睡覺而已。」
(警卷第82頁、第84頁),被告則回以「自己去社團挑」並回以藥袋圖片(警卷第82-83頁),且卷附臉書社群網站「嘻哈安眠藥社」所展示者亦均為安眠藥錠及藥袋(警卷第75頁),可見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係販賣安眠藥予證人陳蕙蕙等情,尚屬有據。
⒊本案送驗之服爾眠錠劑並未標示藥品成份,有該藥錠照片可憑(警卷第88頁),而被告領藥之藥袋(警卷第85-86頁)上亦僅記載藥錠之中文品名「服爾眠」,主要適應症:失眠症,副作:肌肉鬆弛、嗜睡,並無標示藥品成份,是單憑藥錠之外觀及藥袋所載,尚無法明確得悉該白色藥錠之成份為何。
。
⒋由上說明可知,被告雖在臉書販賣安眠藥,惟其係以安眠藥之品名販賣,且其販售之對象為一般有失眠困擾之民眾,並非濫用毒品成癮者,是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係以販賣安眠藥之意販賣扣案之藥錠,尚屬有據。
㈣、按販賣毒品罪之成立,除行為人須有該當該罪所定客觀之特別構成要件行為之事實外,仍須具有一般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觀犯罪故意。
若行為人不知其所販售者係毒品,即欠缺販售毒品之故意。
本案被告主觀上既係以販賣安眠藥之意販賣扣案之藥錠,雖該藥錠中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份,然被告主觀上既無販賣毒品之犯意,自難逕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相繩。
六、綜上,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並未使本院就被告罪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並足使本院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原審認定被告有罪,難認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誤,請求撤銷改判並諭知無罪,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珮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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