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訴,2794,2019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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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7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明均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所為107年度訴字第16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3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蔡明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王鈺翔」署押壹枚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明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4日凌晨,在其向友人王鈺翔所借住、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0樓之0租屋處,徒手竊取王鈺翔所有、置於屋內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合作金庫金融卡各1張,及後背包、行李箱各1只得手。

二、嗣蔡明均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遠東百貨桃園分公司(下稱遠東百貨)某櫃位,擅自持上開竊得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冒用王鈺翔之名義刷卡購物,在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王鈺翔」署名1枚,而偽造足以虛偽表彰王鈺翔本人持卡消費,且同意依信用卡約款支付帳款之私文書1紙,並將該偽造之簽帳單交付該櫃位員工而行使之,致該員工陷於錯誤,誤認係王鈺翔本人刷卡購物,而將售價新臺幣(下同)2,792元之褲子1件交付蔡明均,足以生損害於王鈺翔、遠東百貨及花旗銀行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且以此詐術,詐取該褲子1件得逞。

嗣經王鈺翔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王鈺翔及花旗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本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包括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文書證據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得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以言詞或書狀聲明任何異議;

復無事證顯示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而被告亦不曾提及警察、檢察官或法官在警詢、偵訊或訊問時,有不法取供或其他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情形,且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與其他證據勾稽亦相符合;

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第1項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明均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告訴人王鈺翔信用卡刷卡購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有同意我拿他的信用卡去刷卡消費,至於後背包、行李箱是我的東西,非告訴人所有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曾於105年6月4日上午11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遠東百貨某櫃位,持告訴人向花旗銀行申辦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以告訴人之名義刷卡購物,在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上簽署「王鈺翔」署名1枚,並將該簽帳單交付該櫃位員工而行使之,因而取得售價2,792元之褲子1件乙情,為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鈺翔之指訴情節(詳下述)相合,且有證人李誠益之證述(詳下述)可參,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簽帳單照片、花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見偵卷第17至18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關於被告當時所使用上開信用卡之來源,證人即告訴人王鈺翔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5年6月4日凌晨,被告在我位於桃鶯路的租屋處偷我的背包及行李箱各1只,另有花旗銀行信用卡,金融卡確認是1張;

被告沒有跟我借;

背包、行李箱都是我的;

被告盜刷信用卡時,因為我的手機APP有綁定,花旗銀行會通知我等語(見偵卷第32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有讓被告借住桃園市○○區○○路00號0樓之0租屋處;

當天我下班回來,發現我的東西被偷走,連我家人給我的行李箱也不見,還有背包;

行李箱、背包原本是分開放在房間內;

當下被告沒有跟我講他要離開,就默默的東西拿了就走,我的手機有綁定APP,會跳出消費金額,我在上班時,看到跳出刷卡金額,才知道被盜刷這件事;

我看錢包,發現花旗銀行信用卡不見,就馬上打電話到銀行;

我下班後回家找,發現合作金庫金融卡不見;

(提示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畫面中被告背著的後背包,就是我被偷走的那一個;

我完全沒有將花旗銀行信用卡借給被告使用;

我一發現有刷卡紀錄,就立刻打電話給客服人員,中午11點左右就掛失;

我有一直打電話給被告,講沒多久被告就突然掛我電話,不然就是打不通;

我打電話給被告,要問他是不是拿走我的卡片,我想確認這件事;

被告有接通1次,他就說沒有拿、不知道啊,就是若無其事,我才請銀行幫我追查是在哪裡消費,有沒有辦法調相關紀錄等語(見原審卷第92至99頁)。

已明確指訴上開信用卡1張,連同告訴人所有之合作金庫金融卡1張、後背包、行李箱各1只等物,均是被告於105年6月4日凌晨,從其上址租屋處內所竊得。

3、徵諸證人即花旗銀行風險管理部人員李誠益於警詢時所證:告訴人曾於105年6月4日致電掛失上開信用卡,表示該信用卡遭竊,並遭人盜刷,經調查該信用卡於105年6月4日在遠東百貨盜刷4筆,成功1筆金額為2,792元等語(見偵卷第20頁)。

佐以上揭花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見偵卷第17至18頁)所示,上開信用卡於當日上午11時34分許,在某櫃位編號「00000000」機台刷卡簽帳付款2,792元成功之後,嗣接續於同日上午11時53分、12時15分、12時20分許,擬在另一櫃位編號「00000000」機台刷卡簽帳4,940元、4,940元、3,150元,均告失敗。

且被告對於其確有於刷卡成功後,嗣再向另一櫃位員工出示上開信用卡,表明擬刷卡購物3次,因告訴人及時向花旗銀行辦理掛失,致使該3筆交易未能成功乙情,亦未爭執(該3次刷卡失敗部分,未據起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詳下述)。

堪認告訴人所述其當時透過網路APP功能獲悉上開信用卡於上午11時34分許有刷卡紀錄後,立即打電話向花旗銀行辦理掛失等語真實不虛,且花旗銀行顯然已於同日上午11時53分前完成掛失程序,導致此後不復能正常使用該卡,因而一再刷卡失敗,至為灼然。

此核與一般持卡人發現信用卡遭人盜刷後,立即打電話向發卡銀行辦理掛失,以阻止損害繼續擴大之通常做法吻合。

而被告對於其當時確有向告訴人借住上址租屋處、案發當天確有從上址租屋處攜離上開信用卡等物,均不爭執。

且於警詢時供承:我去遠東百貨刷卡購物,才刷1件牛仔褲之後,告訴人就打電話跟我說他要去報警等語(見偵卷第6頁反面);

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我刷完第1筆2,792元後,過沒幾分鐘,告訴人就打電話給我,說他不同意我刷卡,之後我還有繼續刷,但是沒有成功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反面)。

益見被告當時因借住上址租屋處,不難從屋內竊取財物,故告訴人於獲悉其信用卡遭人擅自使用後,第一時間即猜測是被告所竊用,因而打電話阻止繼續盜刷,甚至表明將報警,詎被告竟不予置理,仍接續盜用上開信用卡嘗試刷卡購物達3次,幸因發卡銀行已完成掛失程序,始未能交易成功。

綜上以觀,足認告訴人上開指訴信而有徵,洵非憑空虛構,自應採信。

被告空言辯稱告訴人有同意其刷卡,核與卷內事證不合;

另謂後背包、行李箱均是其所有之物云云,惟迄今不能明確交代該等物品之來源及下落,顯屬畏罪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另被告遲至提起本件上訴時,始於上訴狀片面載稱:告訴人於105年6月4日凌晨1時至上午8時外出唱歌,未在上址租屋處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論據,亦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按信用卡之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時,於其上簽署持卡人之姓名或代號,用以證明持卡人確向特約商店購買物品或接受服務,且承諾願依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按簽帳單上所載金額,將來如數付款給發卡銀行,故經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亦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擅自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上開信用卡,已如前述,其對於自己並無權利使用該信用卡簽帳消費乙情,衡情絕無不知之理。

詎被告竟持上開竊得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前往遠東百貨某櫃位刷卡購物,在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王鈺翔」署名,足以虛偽表彰告訴人本人持卡消費,且同意依信用卡約款支付帳款之意思表示,並進而將簽帳單交付行使,藉以使該櫃位員工陷於錯誤而詐取商品,是被告當時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且所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遠東百貨及花旗銀行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等節,均屬明確。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欄一部分)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為,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乃出於同一犯罪計畫,彼此有全部或局部重疊之關係,為避免過度評價,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所犯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駁回上訴(竊盜)部分:原審就竊盜部分,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犯後否認犯行,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且說明:1、被告竊得之後背包及行李箱各1只,為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今未歸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竊得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合作金庫金融卡各1張,雖亦屬其犯罪所得之物,惟客觀上之經濟價值低微,且可經由掛失補發程序使之失其效用,並重新補領新卡使用,是否沒收或追徵,無礙被告罪責成立或刑罰預防之目的,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過度耗費訴訟資源,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猶執陳詞,矢口否認犯行,提起本件上訴,惟所辯均不足採,業經本院論駁如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原審此部分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在遠東百貨某櫃位編號「00000000」機台盜刷2,792元成功後,嗣擬在另一櫃位編號「00000000」機台盜刷4,940元、4,940元、3,150元3筆均告失敗,已如前述。

上開盜刷成功、失敗行為,所涉及詐欺取財既遂、未遂之犯罪對象,分別為百貨公司不同櫃位之廠商,各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行為截然可分,難認彼此有何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起訴書僅敘及被告盜刷成功之犯行,就盜刷失敗部分,因未據檢察官起訴,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自無從審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原判決認上開盜刷失敗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之盜刷成功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云云,洵有未洽。

被告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未洽之處,連同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此部分罪刑既經撤銷,則相關項下之沒收部分允宜一併撤銷。

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惟不思循正當途徑得財,竟擅自持所竊得之信用卡,冒用告訴人之名義盜刷詐購商品,損害告訴人、特約廠商、發卡銀行之權益,破壞信用卡制度,並考量其與告訴人之關係、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財物之價值、已與花旗銀行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兼衡其教育程度、工作收入情形、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就此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且與上訴駁回部分所宣告之刑,予以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沒收:1、被告在簽帳單上偽簽之「王鈺翔」署名1枚(影本見偵卷第17頁),為本案偽造之署押,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簽帳單本身,雖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惟業經被告交付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沒收;

2、被告詐得之褲子1件(售價為2,792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花旗銀行調解成立,並實際給付上開物品售價之和解金,有調解單、調解筆錄可證(見原審卷第59至60頁),無異已將被告之不法利得予以剝奪,倘仍諭知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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