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訴,2850,2019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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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8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家仁



選任辯護人 陳香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煒婷


選任辯護人 李春卿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章哲


選任辯護人 彭上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44 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93號、25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范家仁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共同私運管制物品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上訴人即被告陳煒婷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共同私運管制物品罪;

上訴人即被告王章哲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共同私運管制物品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並各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陳煒婷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偽造「林文龍」簽名)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陳煒婷此部分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並認被告范家仁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衡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予以加重其刑;

被告范家仁、王章哲均於偵審中自白,均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陳煒婷之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與共犯即被告范家仁不同,而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分別量處被告范家仁有期徒刑4 年、被告陳煒婷有期徒刑3年10 月、被告王章哲有期徒刑3年8月。

並說明: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淡黃色塊狀物,經鑑驗結果屬第三級毒品甲苯基甲胺戊酮、微量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而附表一編號3 所示淡黃色塊狀物,經鑑驗結果亦屬第三級毒品甲苯基甲胺戊酮、微量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均屬違禁物,而上開塊狀物之外包裝袋,亦含有難以析離之上開毒品成分,應以毒品視之,而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范家仁、陳煒婷及被告王章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因鑑驗取樣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快遞貨箱、附表二編號2、4 之行動電話,為被告范家仁、陳煒婷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之快遞貨箱、附表二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王章哲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范家仁、陳煒婷及王章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3 之行動電話則為被告范家仁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范家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附表三編號1、2所示偽造之「林文龍」簽名2枚,及附表三編號3所示偽造之「賴建誠」簽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分別於被告范家仁、王章程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下情指摘原判決不當:㈠被告范家仁稱:其前案所犯為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與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前者與本案保護法益相差甚遠,後者犯罪時間為102 年,與本案亦已相距4 年;

係受堂兄范政龍指示而收受本案運輸毒品包裹,未進一步參與販賣毒品犯行,前案執行完畢後,已有正當工作,且為家中經濟支柱,並非惡性重大,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又其勤勉工作,經常資助育幼院,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一時失慮始犯下本案犯行,查獲之毒品並未流入市面,已供出毒品上游為范政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㈡被告陳煒婷稱:其與同案被告范家仁為男女朋友關係,不知范家仁從事運輸毒品犯行,亦不知范家仁借用其手機用於聯絡運輸毒品,及范家仁為范政龍收受之包裹內容物為何,其係遭無端捲入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未與范家仁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應為無罪之諭知云云。

㈢被告王章哲以:其已供出毒品來源為范政龍,並將手機內所留存范政龍照片及手機號碼提供予警察,因而查悉范政龍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范政龍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顯見范政龍與本案運輸毒品犯行相關,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要件。

又其平時從事汽車修理工作,僅是受范正龍請託而為本案犯行,家境不佳,尚有配偶及2 名女兒賴其扶養,僅從中獲取微薄報酬,犯罪情節輕微,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三、有關被告陳煒婷執前詞矢口否認犯行部分,經查:㈠原審勘驗被告陳煒婷於106 年12月25日14時53分許接聽快遞公司司機人員(下稱「男」)來電之通聯內容之通訊監察錄音如下(原審訴字卷二第1至2頁):男:你好,東方送貨。

陳:哪裡?男:東方送貨。

陳:(沉默一會)嘿。

男:嘿。

陳:ㄟ,你等一下喔。

男:嘿。

陳:喂,送到哪裡的?男:那個民善街啊,內湖民善街88號,羅大祐啊。

...陳:民善街88號喔,好,我先聯絡一下我們公司喔。

男:那要多久,不然等很久ㄟ。

陳:還是你那邊先去送,然後我們到的時候,公司那邊到的時候,我再叫他們打給你。

男:好啊好啊。

接著,被告陳煒婷於同日14時57分即回撥上開司機人員手機,通聯內容如下:男:你好。

陳:喂,不好意思,你剛剛說是什麼名字的包裹啊?男:羅大祐啦。

陳:羅大祐喔。

男:嘿啦,民善街88號。

陳:內湖區民善街88號喔。

男:嘿。

陳:好好好,謝謝,我要到的時候再打給你喔。

由被告陳煒婷上開對話內容,僅詢問「寄到哪裡的」,得悉收件人姓名為「羅大祐」及收件地址在「內湖民善街」,即未再追問對方寄件人為何人,亦未詢問該包裹係自何處寄達,更未詢問包裹之重量、大小,顯已知悉該包裹之來源與內容物。

而證人即被告范家仁於原審證稱:伊當時與陳煒婷交往快1 年,陳煒婷有見過范政龍,但與范政龍不熟,本案包裹運抵臺灣時,東風快遞公司是撥打陳煒婷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伊有將陳煒婷的電話號碼留給范政龍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7 頁背面至8 頁);

且被告陳煒婷於原審供承:伊詢問快遞司機「是什麼名字的包裹」,司機回答是「羅大祐」,並沒有覺得奇怪,但伊不知道「羅大祐」是誰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183 頁),核與一般事先知悉包裹寄達而受託收受者之反應無違,益見被告陳煒婷對於該包裹係來自范政龍並同意代為收受甚明。

㈡雖被告陳煒婷辯稱,係被告范家仁擅自使用其行動電話號碼云云。

然以本案所運輸之包裹,夾藏毒品數量高達5 公斤,市價不斐,倘無法確保於該包裹寄達臺灣後,有確實可資信任之收件管道,極可能蒙受嚴重損失,甚至有為警查獲之高度風險,是范政龍倘係在被告陳煒婷不知情之狀況下,擅自使用范家仁所提供之手機號碼作為收貨之聯絡電話,本與一般運毒者掌控所有過程之常情有違。

況上開貨運司機係直接撥打被告陳煒婷之手機聯繫收貨,而斯時被告范家仁正好開車搭載陳煒婷,此據范家仁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訴字卷二第8 頁),然依范家仁於原審所供:陳煒婷接電話前,伊沒有先跟陳煒婷說當天會有包裹送達之事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177 頁背面),則陳煒婷倘事先未同意其手機用於聯繫收受包裹之事,則被告范家仁如何確保於陳煒婷接到貨運司機電話時,其均能在陳煒婷身旁應對?而陳煒婷又如何於接到電話之第一時間,僅聽聞對方自稱「東方送貨」,即先一陣沉默,再稱要「聯絡我們公司」、「公司那邊到的時候再打給你」等語,凡此亦均與一般不知情者接到類此不明之送貨電話時之反應完全不同。

況依原審上開勘驗結果,電話響起後至陳煒婷接起電話之前,被告范家仁僅有模糊稱3 個字(原審訴字卷二第1 頁),顯與一般指導他人如何應答之言詞不同。

足認被告陳煒婷上開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㈢由被告陳煒婷上開提供行動電話予范政龍登載在寄送之毒品包裹,以便貨運司機人員聯繫被告陳煒婷收貨之舉,足認被告陳煒婷與范家仁、范政龍就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乃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

至被告陳煒婷又辯稱其僅是基於幫助犯意云云,惟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且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被告陳煒婷明知被告范家仁與范政龍運輸毒品進入臺灣,仍提供行動電話供作聯繫工具,由貨運司機撥打其電話聯繫收受包裹事宜,而為構成要件之行為,足認被告陳煒婷並非僅是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被告陳煒婷執前詞矢口否認犯行,為無理由。

四、被告范家仁、王章哲主張彼等已供出毒品來源為范政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云云。

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

所稱「因而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倘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范家仁、王章哲於警詢時均指證彼等毒品來源為范政龍,此固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07年6 月15日函文在卷可憑(原審訴字卷一第170 頁),然范政龍本案所涉運輸毒品案件,固經檢察官簽分偵辦,惟范政龍並未到案,於107 年3 月29日即經發布通緝在案一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8 頁)。

是本案並未因被告范家仁、王章哲之供述而查獲范政龍運輸毒品犯行,依照上開說明,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至范政龍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經發布通緝之案件,係范政龍前於105 年間所犯,與本案被告范家仁、王章哲嗣於106 年12月間所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並無關聯,顯非因被告范家仁、王章程之供述而查獲,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是被告范家仁、王章哲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核屬無據。

五、再被告范家仁、王章哲主張,彼等犯罪情節輕微,獲利不高,惡性非重,情堪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

本案被告范家仁係經范政龍指示與快遞人員聯絡,並稱「給你賺」、「在南港」等語,有范家仁手機翻拍照片附卷可憑(偵字第1093號卷第64頁),可見被告范家仁主觀上欲從中牟利,且被告范家仁所領取之包裹已運抵臺灣,內藏有第三級毒品毛重各為5,141 公克、5,137 公克,純度高達94%,已有使該大量毒品流出市面之高度危險,危害程度非輕,客觀上實未見被告范家仁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

而被告王章哲於警詢時亦供承,范政龍知道伊經濟狀況不好,要伊幫忙簽收貨物賺外快(偵字第1093號卷一第53頁背面),亦可見被告王章哲主觀上牟利之意思,且被告王章程係前往臺北市內湖區領得藏有毛重5,029公克之第三級毒品包裹,該毒品之純度亦高達94%,亦有使該大量毒品流出市面之高度危險,危害程度非輕,客觀上亦未見被告王章哲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

雖上開包裹均為警及時查獲,被告范家仁、王章哲供稱彼等每次領取包裹之報酬為3,000 元,然此等情節,均已足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後之法定刑範圍為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

被告范家仁、王章哲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自非可採。

六、至被告范家仁、王章哲又以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查原判決就被告范家仁、王章哲本案犯行,已敘明係審酌彼等明知毒品對他人身心健康之戕害,猶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運輸毒品之數量、所生危害程度,與彼等參與之角色分工、犯後態度,與彼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情形。

被告范家仁、王章哲上訴意旨所主張之家庭狀況,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審酌,並無量刑失當之情形。

是被告范家仁、王章哲執此主張原判決不當,亦非有據。

七、綜上,被告范家仁、陳煒婷、王章哲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分別指駁如前述。

被告等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被告均上訴,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家仁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契名律師
被 告 陳煒婷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馬翠吟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王章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
選任辯護人 林秉彜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093、2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家仁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 、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陳煒婷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 、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2 、編號4 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章哲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附表二編號5 至編號6 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范家仁、陳煒婷(范家仁之女友)、王章哲均明知甲苯基甲胺戊酮(Methylpentedrone)、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起訴書漏未論及此部分,應予補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同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3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竟為下列行為:
(一)緣范政龍(范家仁之堂兄,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於民國106 年12月下旬策劃將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內含第三級毒品甲苯基甲胺戊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以包裹寄送之方式自香港(起訴書誤植為大陸地區)私運進口,遂與范家仁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要求范家仁擔任包裹寄送入境之收貨人,並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寄送包裹運送聯繫使用,另委請范家仁於接獲包裹運送聯繫時,依其指示與貨運公司約定地點收受,且簽收包裹時應依范政龍指示偽簽他人姓名。
又因范政龍要求范家仁提供2 支門號,范家仁即邀集同具前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陳煒婷一同擔任收貨人,並將自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陳煒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均提供給范政龍使用。
謀議既定,遂由范政龍聯繫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從香港起運將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進口入境我國桃園機場,並委由不知情之東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報關行)申報進口(進口日期、航機班次、快遞貨物進口資料等節,詳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後,於106 年12月25日下午2 時53分許,陳煒婷以上開門號接獲貨運公司來電並約定地點後,陳煒婷、范家仁先後於同日下午2 時57分許、3時1 分許、3 時43分許以上開門號與貨運業者聯繫前往領取包裹。
嗣於同日下午4 時4 分(起訴書誤植為4 時)許,范家仁、陳煒婷在臺北市○○區○○路00號收取附表編號1 、2 所示包裹,並由范家仁依照范政龍指示在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交接托運單上偽簽「林文龍」署名共2 枚,復交付貨運公司人員作為簽領包裹之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文龍」本人及貨運業者對客戶簽收包裹管理之正確性。
然因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第三級毒品(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供藏放毒品之快遞貨箱)於入境後隨即遭警方及海關人員查扣,警方遂當場逮捕前來領取包裹之范家仁、陳煒婷,並扣得附表編號2 (范家仁持用與范政龍、貨運業者聯繫收取包裹所用)、編號3 (范政龍交付范家仁預備聯繫收取包裹所用)、編號4 (陳煒婷持用與貨運業者聯繫收取包裹所用)所示之行動電話。
(二)范政龍另策劃將附表一編號3 所示內含第三級毒品甲苯基甲胺戊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以包裹寄送之方式自香港(起訴書誤植為大陸地區)私運進口,遂另與王章哲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要求王章哲擔任包裹寄送入境之收貨人,並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寄送包裹運送聯繫使用,另委請王章哲於接獲包裹運送聯繫時,依其指示與貨運公司約定地點收受,且簽收包裹時應依范政龍指示偽簽他人姓名。
謀議既定,遂由范政龍聯繫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從香港起運將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進口入境我國桃園機場,並委由不知情之東方報關行申報進口(進口日期、航機班次、快遞貨物進口資料等節,詳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後,於106 年12月25日下午2 時59分許,王章哲以上開門號接獲貨運公司來電並約定地點後,先後於同日下午2 時57分許、3 時51分許、4 時3 分許以上開門號與貨運業者聯繫前往領取包裹。
嗣於同日下午4 時10分(起訴書誤植為4 時)許,王章哲在臺北市○○區○○○路00號收取附表一編號3 所示包裹,並依照范政龍指示在附表三編號3 所示交接托運單上偽簽「賴建誠」署名1 枚,復交付貨運公司人員作為簽領包裹之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賴建誠」本人及貨運業者對客戶簽收包裹管理之正確性。
然因附表一編號3 所示第三級毒品(及附表二編號5 所示供藏放毒品之貨箱)於入境後隨即遭警方及海關人員查扣,警方遂當場逮捕前來領取包裹之王章哲,並扣得附表編號6 (王章哲持用與貨運業者聯繫收取包裹所用)所示之行動電話。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范家仁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1頁),被告陳煒婷、王章哲及其等辯護人則對於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6頁背面、第109 頁)。
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證據時,檢察官、被告3 人及其等辯護人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就前揭事實欄一之(一)部分: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家仁於偵查中聲羈庭法官訊問、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聲羈字卷第16-18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8頁背面至第30頁背面、第87頁背面至第89頁背面,本院訴字卷二第149 、176 頁),核與證人即東方報關行經理葉永照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8508號卷第4-5 、13-14 頁),並有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X 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各2 份、刑案現場照片10張、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交接托運單、共犯范政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被告范家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 份、被告范家仁行動電話翻拍照片34張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8508號卷第6-8 、11、15-17 、20頁,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093號卷一第20-22 頁,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093號卷二第64-67 頁,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504號卷第21頁至第28頁背面,本院訴字卷二第75-77 頁、第87頁至第89頁背面),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甲苯基甲胺戊酮、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 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考(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093號卷二第78頁),足認被告范家仁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范家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另訊據被告陳煒婷固坦承曾於106 年12月25日下午2 時53分、57分許持用附表二編號4 所示行動電話與貨運業者聯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范家仁要幫范政龍收包裹的事,也不知道范家仁曾將我的電話號碼留給范政龍,我自己沒有將電話號碼留給范政龍云云。
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陳煒婷手機內的對話內容都是范家仁與范政龍之聯繫,被告陳煒婷私下並無與范政龍聯繫,且案發當日貨運司機打來時,被告陳煒婷都是按照范家仁的指示來回應,被告陳煒婷並無參與,主觀上也不知悉包裹內裝有第三級毒品云云。經查:
1.被告陳煒婷與范家仁為男女朋友關係,於106 年12月間同住於基隆市七堵區某處,106 年12月25日下午其等一同出門後,於同日下午2 時53分許,被告陳煒婷接獲貨運業者來電要求領取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包裹,經被告陳煒婷於同日下午2 時57分許回電確認後,即於同日下午4 時4 分許,與范家仁同往臺北市○○區○○路00號收取上開包裹等事實,業據被告陳煒婷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093號卷一第31頁至第32頁背面,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093號卷二第6-8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04 頁背面至第106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80-186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范家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093號卷二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背面、第81頁正、背面,本院訴字卷二第7-9 頁),並有被告陳煒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案發當日(由范家仁駕駛搭載被告陳煒婷)之車輛通行明細各1 份附卷可參(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093號卷一第41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80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71-72 頁、第90頁至第93頁背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陳煒婷受范家仁委託為范政龍收取包裹,並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 年12月25日下午2 時53分、57分許與貨運業者聯繫收受包裹地點等情,據被告陳煒婷於警詢時供稱:是范政龍叫我和范家仁幫他簽領包裹,會向貨運司機表示要向公司詢問之後再回電,也是范政龍叫我這樣講的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093號卷一第32頁正、背面),核與證人范家仁於偵訊時證稱:陳煒婷知道我把她的門號留給范政龍,她沒有意見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093號卷二第12頁背面)相符,並有陳煒婷前揭與貨運業者通話內容之勘驗筆錄1 份、行動電話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093號卷二第70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 頁至第2 頁背面)。
又觀諸上開通話內容,當陳煒婷接獲來電者自稱為「東方送貨」時,陳煒婷先回答「(沉默一會)嘿」,並詢問「送到哪裡的?」,更於得知收件地址為「民善街88號」、收件人姓名為「羅大祐」後,回答稱「好,我先聯絡一下我們公司喔」,若陳煒婷事先就其上開門號已由范家仁提供予范政龍交由貨運業者作為收取包裹聯繫電話使用,及對代范政龍收受包裹等節均不知情,何以陳煒婷於接聽電話時得知對方為東方送貨時,並未提出質疑,反而立即詢問「送到哪裡的」,甚且在對方告知並非收貨人姓名並非陳煒婷或其男友范家仁時,陳煒婷亦未拒絕收受或詢問在旁之范家仁(被告陳煒婷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司機跟我說收貨人姓名是羅大祐時,我不會覺得奇怪,但我不知道羅大祐是誰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83 頁),竟直接回應對方待其聯繫公司,並於僅相隔3 分許,又再以其門號主動回撥予貨運公司聯繫收貨地點,由陳煒婷與貨運公司上開聯繫之情節,與一般業已事先知悉係代為收受他人物品之情形相符,足徵陳煒婷於接獲上開貨運公司電話前,主觀上已知悉其上開門號已由范家仁提供予范政龍作為貨運公司聯繫收受包裹使用,並知悉係代范政龍收受包裹等情,堪屬為真,被告陳煒婷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3.又一般代他人簽收包裹,若包裹內含物品並非違禁物,理當均以收貨人真實姓名、電話為聯絡資料,並為使包裹能順利送達收貨人實力支配下,均會以收貨人實際住居地址為收貨地點,以避免貨物寄送遺失,造成收貨人之損失,此為一般通常智識程度之人所得知悉之事。
況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數量龐大、純度高達94% 、價值高昂,且運輸第三級毒品乃法定刑度應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從事此非法行為之危險性極高,如果未能確實掌握每一環節,並由彼此瞭解及信任之人處理,極有可能因稍有閃失而被查緝,並遭受嚴重之損失。
觀諸附表一編號1 、2 之包裹,除附表一編號1 包裹之聯絡電話為陳煒婷之門號外,就收貨人姓名「羅大祐」、「林偉」、收貨地址「臺北市○○區○○街00號」、「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B1」均與陳煒婷、范家仁或范政龍無關,此與寄送違禁物品時,為規避查緝,而就收貨人姓名及地址虛偽記載,僅擇實際收貨人可得支配之手機門號為登載,以供貨運業者於送貨過程中聯繫使用,再經由電話聯繫後將貨物運送至實際收貨人可得支配地點之情節相符,而與一般委託他人代為收受非違禁物品之情節不符,顯見被告陳煒婷受范家仁委託擔任范政龍寄送包裹之實際收件人,並事先告知陳煒婷收受包裹內容為第三級毒品,經陳煒婷允諾後,由陳煒婷出面聯繫貨運業者並收受包裹乙節,堪以認定。
4.再參諸證人范家仁於偵訊時證稱:范政龍請我們幫忙收包裹,跟我索取我和陳煒婷的門號,等電話來時跟范政龍說,所以我就留了我和陳煒婷的門號給范政龍,陳煒婷一開始就知道我要幫范政龍收包裹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093號卷二第10頁背面、第80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范政龍要我收2 個包裹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 、13-14 頁),被告陳煒婷於偵訊時供稱:我不知道領到包裹後要如何交給范政龍,都是由范家仁處理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093號卷一第33頁背面,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093號卷二第7 頁、第8 頁背面)。
依據證人范家仁、被告陳煒婷上開陳述可知,①范政龍指示范家仁之內容為其與陳煒婷幫忙收取包裹,范政龍並要求提供范家仁、陳煒婷2 人之門號;
②陳煒婷透過范家仁將門號提供給范政龍,且收取包裹後將交由范家仁處理後續事宜;
③陳煒婷知悉除了自己之外,范家仁也同樣要幫范政龍收包裹。
綜合上述,堪認被告陳煒婷與范家仁、范政龍原定之謀議內容,係由陳煒婷、范家仁分別擔任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包裹之收貨人,並一同前往收受上開2 件包裹;
亦即被告陳煒婷就附表一編號1 、2 之包裹,與范家仁、范政龍均有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因范政龍嗣後將附表一編號2 包裹之收件人電話填載為自身之門號(0000000000號)而有所不同,併此敘明。
5.至被告陳煒婷之辯護人前揭所辯,亦非可採,說明如下: (1)被告陳煒婷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陳煒婷手機內的對話內容都是范家仁與范政龍之聯繫,被告陳煒婷私下並無與范政龍聯繫云云;
被告陳煒婷亦辯稱:我手機內的通訊軟體「密聊」是范家仁安裝的,我沒有在使用,范政龍會透過我手機內的通訊軟體「密聊」找范家仁云云。
惟范政龍於106 年12月25日凌晨0 時3 分許已使用通訊軟體「密聊」傳送訊息至范家仁之行動電話(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093號卷二第64頁背面),顯示范政龍可直接透過范家仁之手機與范家仁聯繫,無須於28分鐘後另行透過被告陳煒婷之手機聯絡范家仁。
又范政龍於同日凌晨傳送至被告陳煒婷手機之照片,內載有「舊用50克、160 包、蛋、鴉」等訊息(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093號卷二第69頁),證人范家仁則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不知道上開內容是什麼意思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093號卷二第13頁、第51頁背面,本院訴字卷二第14頁背面),故范政龍是否透過被告陳煒婷手機聯絡范家仁一節,客觀上已顯有可疑。
況縱認被告陳煒婷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為真,然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
被告陳煒婷既已透過范家仁提供門號給范政龍,並允諾擔任寄送毒品包裹之收件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即與范政龍已成立間接之犯意聯絡,自不能以被告陳煒婷未直接與范政龍聯繫,而解免被告陳煒婷與范家仁、范政龍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刑責。被告陳煒婷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自不足採。
(2)被告陳煒婷之辯護人復辯稱:案發當日貨運司機打來時,被告陳煒婷都是按照范家仁的指示來回應,被告陳煒婷並無參與,主觀上也不知悉包裹內裝有第三級毒品云云;
被告陳煒婷亦辯稱:我會向貨運司機說「好,我先聯絡一下我們公司喔」,是貨運司機打來後,我接起來之前,范家仁叫我這樣說的云云。
惟經本院勘驗結果,於該通電話聲響起至被告陳煒婷接起電話之期間,范家仁僅對被告陳煒婷說了模糊不清的3 個字(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 頁),顯然無法詳細指示被告陳煒婷如何回應。
是陳煒婷之辯護人就此部分所辯核與卷存事證不符,亦難憑採。
6.綜上所述,被告陳煒婷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煒婷之犯行洵堪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三、前揭事實欄一之(二)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章哲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093號卷一第52頁至第57頁背面,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093號卷二第2-4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背面、第74頁背面至第75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41頁背面、第183 頁正、背面),核與證人即東方報關行專責理貨員朱紋賢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093號卷一第94-95 頁),並有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X 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各1 份、刑案現場照片10張、附表三編號3 所示交接托運單、被告王章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雙向通聯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093號卷一第64頁至第65頁背面、第96-98 、102-103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73-74 頁、第94頁至第102 頁背面),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附表二編號5 至6 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亦檢出第三級毒品甲苯基甲胺戊酮、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前揭鑑定書存卷可考,足認被告王章哲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王章哲之犯行洵堪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苯基甲胺戊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同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3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
次按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項、第3項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口論,輸往香港或澳門之物品,以出口論,分別依輸入物品、輸出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從而自香港、澳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應逕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論處,無庸引用同條例第12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3年度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按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
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是就前揭事實欄一之(一)部分,核被告范家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刑法第216、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核被告陳煒婷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另就前揭事實欄一之(二)部分,核被告王章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刑法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 人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然本件毒品既均係自香港起運,揆諸前揭說明,應僅成立同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應在原起訴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
就前揭事實欄一之(一)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被告范家仁、陳煒婷與范政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被告范家仁與范政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煒婷就此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有未洽,詳後述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就前揭事實欄一之(二)所示犯行部分,被告王章哲與范政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3 人利用不知情之航空公司人員、航空貨運承攬人員、貨運公司人員為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為間接正犯。
被告范家仁、王章哲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 罪,被告陳煒婷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 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范家仁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湖交簡字第7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 萬元)確定,又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3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共3 罪)、10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9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105 年3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12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衡酌上開前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與後罪(即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范家仁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范家仁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范家仁、王章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不諱,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范家仁同時有上開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3.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
審酌被告陳煒婷所為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雖有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固值非難。
然審酌被告陳煒婷既非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之首腦人物,所參與之角色分工亦僅止於與貨運司機電話聯繫,其犯罪情節難與被告范家仁或共犯范政龍等同併論,本院認情輕法重,堪予憫恕,雖宣告最低本刑之有期徒刑7 年猶屬過重,爰對被告陳煒婷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范家仁、王章哲部分,因本院審酌其等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行,業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要已無情輕法重之憾;
且范家仁、王章哲已實際簽收毒品包裹,於客觀上無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等之犯罪情狀亦無顯可憫恕之處,要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併此指明。
4.本件被告3 人均雖指證毒品來源為范政龍(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8-170 頁),惟范政龍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桃園地檢署發布通緝而尚未到案(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8頁),自難認已因被告3 人之供述而「查獲」共犯范政龍,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3 人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仍非法運輸毒品入臺,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其行為足以助長吸食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人體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
被告范家仁、王章哲並於交接托運單上偽簽他人姓名,足以生損害於「林文龍」、「賴建誠」本人及貨運業者對客戶簽收包裹管理之正確性,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
兼衡本件運輸毒品之數量非微、被告3 人就本件犯行之角色分工(在我國接收毒品包裹)、其等犯後態度(被告范家仁、王章哲坦承犯行,被告陳煒婷未坦承犯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87 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
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參照)。
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
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
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
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
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
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
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
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7 月17日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就前揭事實欄一之(一)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係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業經鑑驗無訛,已如前述,核屬違禁物。
除因鑑驗用罄之部分外,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范家仁、陳煒婷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共10只,既因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視同違禁物,併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快遞貨箱為供藏放附表一編號1至2 所示毒品所用之物,編號2 、4 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范家仁、陳煒婷持用聯繫前揭事實欄一之(一)所示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范家仁、陳煒婷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3.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係共犯范政龍於收貨之前1 日交付被告范家仁所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9頁),顯係供被告范家仁收受毒品後與范政龍聯絡所用,故屬預備供前揭事實欄一之(一)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范家仁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被告陳煒婷並非該行動電話之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4.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文件上偽造「林文龍」之簽名共2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范家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就前揭事實欄一之(二)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物係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業經鑑驗無訛,已如前述,核屬違禁物。
除因鑑驗用罄之部分外,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王章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共5 只,既因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視同違禁物,併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貨箱為供藏放附表一編號3 所示毒品所用之物,編號6 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王章哲持用聯繫前揭事實欄一之(二)所示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王章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3.附表三編號3 所示文件上偽造「賴建誠」之簽名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王章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四)被告3 人均供稱:並未收受范政龍給付之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86 頁背面),卷內復無事證足認被告3 人有實際收受犯罪所得,爰不諭知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煒婷與范家仁、范政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2月25日下午4 時許,被告陳煒婷與范家仁在臺北市○○區○○路00號收貨時,由范家仁在交接托運單簽收欄偽簽「林文龍」之署名2 枚後交付貨運公司人員而行使之,因認被告陳煒婷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然被告陳煒婷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當時我在車上吃飯,是被告范家仁下車到馬路對面去收包裹,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林文龍」簽名不是我簽的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093號卷二第6 頁背面,本院訴字卷二第183 頁),核與證人范家仁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 供稱:是范政龍叫我簽「林文龍」的名字,我簽收包裹時被告陳煒婷在車上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093號卷二第10頁背面,本院訴字卷二第180 頁)。
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陳煒婷於提供門號時已就范家仁將偽簽他人姓名收受包裹一事有所知悉,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被告陳煒婷於前揭事實欄一之(一)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品名、數量│進口日期│航機班次│快遞貨物進口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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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淡黃色塊狀│106 年12│KA-0486 │主提單編號:000-00000000            │
│    │物5 包(含│月23日  │        │分提單編號:FXTX908890              │
│    │包裝袋5 只│        │        │申報品名:CRAYON                    │
│    │)        │        │        │總毛重:5,141 公克                  │
│    │          │        │        │收件人:羅大祐                      │
│    │          │        │        │電話:0000000000(被告陳煒婷之門號)│
│    │          │        │        │地址:臺北市○○區○○街00號        │
├──┼─────┼────┼────┼──────────────────┤
│2   │淡黃色塊狀│106 年12│KA-0486 │主提單編號:000-00000000            │
│    │物5 包(含│月23日  │        │分提單編號:FXTX908891              │
│    │包裝袋5 只│        │        │申報品名:Wear a scarf              │
│    │)        │        │        │總毛重:5,137 公克                  │
│    │          │        │        │收件人:林偉                        │
│    │          │        │        │電話:0000000000(共犯范政龍之門號)│
│    │          │        │        │地址: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
│    │          │        │        │      B1                            │
├──┼─────┼────┼────┼──────────────────┤
│3   │淡黃色塊狀│106 年12│CX-0494 │主提單編號:000-00000000            │
│    │物5 包(含│月25日  │        │分提單編號:FXTX908888              │
│    │包裝袋5 只│        │        │申報品名:PONYTAILER                │
│    │)        │        │        │總毛重:5,029 公克                  │
│    │          │        │        │收件人:賴建誠                      │
│    │          │        │        │電話:0000000000(被告王章哲之門號)│
│    │          │        │        │地址: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   │
├──┴─────┴────┴────┴──────────────────┤
│備註:上開物品(驗餘淨重共計14894.64公克)經鑑驗結果(共取1.28公克鑑定用罄│
│      ),均檢出第三級毒品「甲苯基甲胺戊酮(Methylpentedrone)」(純度94% │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000.96公克)及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
│      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                                  │
└─────────────────────────────────────┘
附表二:
┌──┬─────────────┬─────────────────┐
│編號│品名、數量                │說明                              │
├──┼─────────────┼─────────────────┤
│1   │快遞貨箱2 箱              │供藏放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毒品所用│
│    │                          │之物                              │
├──┼─────────────┼─────────────────┤
│2   │IPHONE X行動電話1 支(含門│被告范家仁持用與貨運業者聯繫收取附│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表一編號1 、2 所示毒品事宜所用之物│
├──┼─────────────┼─────────────────┤
│3   │BlackBerry行動電話1 支(含│共犯范政龍交付被告范家仁所有,預備│
│    │不詳門號SIM 卡1 張)      │供前揭事實欄一之(一)犯行所用之物│
├──┼─────────────┼─────────────────┤
│4   │SAMSUNG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被告陳煒婷持用與貨運業者聯繫收取附│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表一編號1 、2 所示毒品事宜所用之物│
├──┼─────────────┼─────────────────┤
│5   │貨箱1 個                  │供藏放附表一編號3 所示毒品所用之物│
├──┼─────────────┼─────────────────┤
│6   │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被告王章哲持用與貨運業者聯繫收取附│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表一編號3 所示毒品事宜所用之物    │
└──┴─────────────┴─────────────────┘
附表三:
┌──┬──────────┬───────┬─────────┐
│編號│署押所在文件        │欄位          │偽造之署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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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附表一編號1 所示包裹│簽收欄        │「林文龍」簽名1 枚│
│    │之交接托運單(見桃園│              │                  │
│    │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              │                  │
│    │1093號卷一第20頁)  │              │                  │
├──┼──────────┼───────┼─────────┤
│2   │附表一編號2 所示包裹│簽收欄        │「林文龍」簽名1 枚│
│    │之交接托運單(見桃園│              │                  │
│    │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              │                  │
│    │1093號卷一第21頁)  │              │                  │
├──┼──────────┼───────┼─────────┤
│3   │附表一編號3 所示包裹│簽收欄        │「賴建誠」簽名1 枚│
│    │之交接托運單(見桃園│              │                  │
│    │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              │                  │
│    │1093號卷一第64頁)  │              │                  │
├──┴──────────┴───────┴─────────┤
│共計:偽造之「林文龍」簽名共2 枚、「賴建誠」簽名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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