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訴,2923,2019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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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9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熊國揚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品儀
選任辯護人 張倍齊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926號、第6928號、第69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熊國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間,與何品儀談妥以新臺幣(下同)7,000 元價金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嗣於同日下午5 、6 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 弄00號住處附近,將重量約1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何品儀指派之朱柏偉收受,並向朱柏偉收取所約定之價款7,000 元。

二、何品儀明知芬納西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透過通訊軟體與李婕談妥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05年10月22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附近,將內藏摻有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成分藥丸之包裹,委託啦啦快遞公司以貨到付款方式,運送至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向李婕收取7,000 元之價金及運費,啦啦快遞公司不知情之送貨員藍裕傑允諾,先行墊付7,000 元予何品儀,再按址送達,俟抵達目的地,連繫李婕前來領取包裹時,因李婕表示其無7,000 元現金,欲以賒帳方式領取包裹,遭藍裕傑拒絕,何品儀因而販毒未遂。

嗣藍裕傑將包裹運回欲返還何品儀並向何品儀取回代墊之7,000 元,何品儀避不見面,藍裕傑乃報警處理,經警於包裹內扣得摻有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成分之藥丸,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上訴人即被告熊國揚部分

一、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熊國揚於106年3月20日偵查庭表示:警詢筆錄都是實在,沒有刑求、逼供(第6928號偵卷第157頁、第158頁),於本院108年9月26日準備程序,受命法官問以:「檢、警或第一審法官,有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式對你取供?」被告熊國揚答以:「沒有非法逼供」(本院卷第128頁),則被告在警偵之自白,出於任意性,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熊國揚犯罪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熊國揚於106 年3 月20日警詢初稱:「朱柏偉是何品儀的男朋友,何品儀要購買毒品時,會叫朱柏偉來向我取所購買的毒品。」

(第6928號偵卷第9 頁),於106 年3 月20日偵查庭供稱:「(朱柏偉說105 年11月間,有去你○○街住處門口,向你拿了7,000 、8,000 元安非他命?)是,105年11月這1 次,是朱柏偉來拿安非他命,並拿7,000 、8,000 元給我。」

(第6928號偵卷第159 頁),於原審108年4 月22日準備庭表示:我以8,000 元跟藥頭拿甲基安非他命18公克,我取得1 公克,17公克給何品儀,何品儀部分價錢為7,000 元等語(原審卷第55頁),被告熊國揚表示訴外人朱柏偉與其碰面目的在拿取何品儀「購買」之毒品,買方有給付7,000 元現金。

㈡有關被告熊國揚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原因,被告熊國揚雖稱其與被告何品儀合資購買毒品,然查:1.被告熊國揚於105 年11月13日,利用網路社交通訊軟體,散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訊息,為警查獲,此為被告熊國揚所不爭執,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判決及106 年度訴字第278 號、107 年度訴緝字第10號判決可參(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23 頁),是被告熊國揚於本件105 年11月犯行期間,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圖。

2.證人即共同被告何品儀於106 年3 月30日警詢證稱:「我沒有跟熊國揚一起合購毒品,熊國揚確實有販賣毒品給我,朱柏偉確實有幫我去向熊國揚購買毒品。」

(第6926號偵卷第57頁),於原審108 年6 月20日辯論庭證稱:「(105 年11月間)我跟熊國揚買甲基安非他命」、「(方才證述妳對於朱柏偉在106 年3 月20日偵查所述,何品儀有在105 年11月間託他跟熊國揚買約7,000 至8,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朱柏偉因此去找熊國揚拿甲基安非他命,並且把錢交給熊國揚,後來把熊國揚交給朱柏偉的甲基安非他命轉交給妳,是否屬實?)是,確實有此事,原本是我要去,後來是朱柏偉說要去,所以我才讓他去。」

、「7 、8,000 元(在105 年11月間可購買)大約是半兩(甲基安非他命)。」

(原審卷第150 頁),證人何品儀作證表示於105 年11月間,以約7,000 元為代價,向被告熊國揚購買重量約半兩甲基安非他命,並委由證人朱柏偉出面向被告熊國揚拿取毒品。

3.證人朱柏偉於106 年3 月20日第1 次偵查庭證稱:「何品儀有向熊國揚買過毒品,我有現場看過,而且有1 次幫何品儀去向熊國揚拿毒品,地點在熊國揚○○街2 段的住家門口,何品儀向熊國揚買7,000 至8,000 元,當時我過去找熊國揚拿安非他命,並把錢交付給熊國揚,熊國揚把安非他命交付給我,我再把安非他命轉交給何品儀,時間大約在105 年11月間,大約傍晚5 、6 點間。」

(第6928號偵卷第152 頁),於同日第2 次偵查庭證稱:「(105 年11月間那1 次),我有拿錢給熊國揚,據我所知不是(熊國揚所說的合買),我還有看過微信對話紀錄,內容都是何品儀向熊國揚購買的。」

(第6928號偵卷第159 頁),於原審108 年6 月20日辯論庭證稱:「(偵查庭)當時我是這樣講,偵查時所述記憶較清楚」(原審卷第159 頁),證人朱柏偉作證表示何品儀向被告熊國揚購買毒品,105 年11月間,其幫何品儀前往熊國揚住處拿取毒品,並支付對價約7,000 元。

4.被告熊國揚於106 年3 月20日警詢供稱:「我跟何品儀是朋友關係,沒有糾紛仇隙。」

、「我跟朱柏偉沒有糾紛或金錢借貸關係」(第6928號偵卷第9 頁),被告熊國揚與證人何品儀、朱柏偉無糾紛、仇隙存在,其2 人當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刻意設詞構陷被告熊國揚之可能與必要。

又被告熊國揚於原審就證人何品儀所證購買毒品乙節,表示「沒有意見」(原審卷第156 頁最末一行),就證人朱柏偉所證何品儀向被告熊國揚購買毒品,復表示「沒有意見」(原審卷第160頁倒數第10行),是則,證人何品儀、朱柏偉2 人指證被告熊國揚以7,000 元為代價販賣1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無偏頗之虞,應屬真實可信。

5.被告熊國揚所舉之證人楊竣翔,於原審108 年6 月20日辯論期日證稱:「何品儀打電話給熊國揚說要拿東西」,審判長問以:「何品儀要跟熊國揚拿東西,何謂東西?」證人楊竣翔答以:「東西就是甲基安非他命」,審判長續問:「甲基安非他命代號為何?」證人續答:「我本身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的代號就是東西。」

審判長再問:「所謂拿東西是否指何品儀要跟熊國揚買甲基安非他命?」證人楊竣翔答以:「對」(原審卷第145 頁、第146 頁),證人楊竣翔作證表示被告熊國揚與何品儀連繫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事宜。

被告熊國揚對於證人楊竣翔所證,表示「沒有意見」(原審卷第148 頁),益見何品儀向被告熊國揚購買毒品為真。

6. 綜上,被告熊國揚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何品儀。

㈢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毒品仍無法禁絕,究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參看)。

尤其,被告熊國揚於警詢供稱:我在去年(105 年)11月初,向藥頭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17公克,價值6,000 元。」

(第6928號偵卷第7 頁),被告何品儀則證稱:其以7,000 、8,000 元向被告熊國揚購買毒品半兩約17公克,被告熊國揚以6,000 元買進1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以7,000 元出售,兩者間約有1,000 元之價差,被告熊國揚有從中賺取利潤而牟利之犯意。

㈣綜上,被告熊國揚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資認定。

三、論罪之說明 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熊國揚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熊國揚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為其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原判決之評斷 本院基上說明,與原審認定結果相同,被告熊國揚罪證明確,原審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再說明被告熊國揚明知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如長期施用毒品將嚴重戕害身心,對人體健康危害至鉅,而法律所禁止持有、施用之毒品,如任其氾濫、擴散,對於國民身心健康、他人家庭及社會秩序之危害非淺,政府因而嚴令禁絕毒品之流通,竟仍蔑視政府查緝毒品之決心,非法販賣第二級毒品,兼衡被告熊國揚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於偵、審過程否認犯行,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

另採最有利於被告熊國揚之記算方式,認被告熊國揚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計7,0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審判決已敘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核無不合,所量處之刑,無違罪刑相當法則。

五、被告熊國揚上訴要旨㈠被告熊國揚與被告何品儀相識已久,2 人均有施用毒品,因一起購毒較為便宜,被告熊國揚遂應何品儀要求,幫忙連繫藥頭,共同向藥頭購買毒品,2 人屬合購,或幫助被告何品儀施用毒品,被告熊國揚無販毒之犯意。

㈡被告熊國揚於警詢時即表示毒品來源為吳宥甄,請查明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

㈢被告熊國揚就所涉毒品犯行,雖否認販毒,但不否認有使何品儀取得毒品,並向何品儀收取7,000 元等情,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條件。

㈣被告熊國揚僅係聯絡藥頭,為被告何品儀代墊金錢購毒,屬毒品同儕間互通有無行為,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熊國揚之刑。

六、被告熊國揚上訴之評斷㈠被告熊國揚與何品儀無合資向上游購毒之情1.被告熊國揚辯護人所撰108 年8 月22日上訴理由狀,記載:毒品是藥頭吳宥甄分別就被告熊國揚與共同被告何品儀「各自」向藥頭「購買」,由藥頭吳宥甄「分別交付」予被告熊國揚及何品儀等情(本院卷第33頁),就此,本院108 年9月26日準備程序,訊問被告被告熊國揚是否有記載、說明錯誤之處,被告熊國揚當庭表示:「(上訴理由狀記載內容)沒有(錯誤之處)」(本院卷第129 頁),被告熊國揚既係與共同被告何品儀「分別」向毒品上游購買毒品,上游「分別交付毒品」,所辯「合購」難以信實。

2.證人何品儀於106 年3 月30日警詢證稱:「我沒有跟熊國揚一起合購毒品」(第6926號偵卷第57頁),於原審108 年6月20日原審證稱:「我跟熊國揚買甲基安非他命」、「(你有無跟熊國揚講好妳出多少錢,熊國揚出多少錢,找藥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沒有吧。」

、「我沒有(聽過吳宥甄)。

」(原審卷第152 頁),被告何品儀指證其並未與被告熊國揚合購毒品。

3.證人朱柏偉於106 年3 月20日第2 次偵查庭證稱:「(105年11月間那1 次),我有拿錢給熊國揚,我還有看過微信對話紀錄,內容都是何品儀向熊國揚購買的,據我所知不是(熊國揚所說的合買)。」

(第6928號偵卷第159 頁)。

4.證人楊竣翔於原審108 年6 月20日證述:「女藥頭我都叫她『小甄』(吳宥甄),是熊國揚自己要拿甲基安非他命,女藥頭小甄要來找熊國揚的半路上,何品儀才打電話給熊國揚說她要拿甲基安非他命。」

、「女藥頭小甄將甲基安非他命送到熊國揚住處時,熊國揚就分何品儀一些,熊國揚有拿給何品儀。」

指被告熊國揚先與藥頭吳宥甄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被告何品儀方致電被告熊國揚,嗣吳宥甄先交付毒品予被告熊國揚,被告熊國揚再交付部分毒品予被告何品儀,認被告熊國揚與何品儀合購毒品。

然查,證人何品儀與證人楊竣翔素不相識,業據證人何品儀證述:「我不認識也沒見過(在庭證人楊竣翔)」在卷(原審卷第151 頁),而被告熊國揚於於106 年3 月20日警詢表示:「何品儀要購買毒品時,會叫(男友)朱柏偉來向我取所購買的毒品。」

(第6928號偵卷第9 頁),於106 年3 月20日偵查庭表示:「(朱柏偉說105 年11月間,有去你○○街住處門口,向你拿了7,000 、8,000 元安非他命?)是,105 年11月這1 次,是朱柏偉來拿安非他命,並拿7,000 、8,000 元給我。」

(第6928號偵卷第159 頁),2 度表示出面取貨者為男士朱柏偉,根本非證人楊竣翔所述之女士何品儀;

尤其,被告熊國揚108 年8 月22日上訴理由狀,指明:毒品是藥頭吳宥甄分別就被告熊國揚與何品儀「各自」向藥頭「購買」,由藥頭吳宥甄「分別交付」予被告熊國揚及何品儀,根本非證人楊竣翔所述由被告熊國揚分一些毒品給被告何品儀。

證人楊竣翔所證合購乙節,多有矛盾,無從為有利於被告熊國揚之認定。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資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348號判決參看)。

被告熊國揚於警偵供稱:「我都是在網路上(UT聊天室)購買(毒品),聊天室上都有人在販賣,我『沒有固定』跟誰買,都是『隨機購買』。

網路上販毒之人真實年籍等相關資料,我都不知道。

我有向吳宥甄之女子購買毒品,其他都是在交友軟體APP所購買。」

(第6928號偵卷第7 頁),表示沒有向固定人士購買毒品,僅知其中1 人為吳宥甄,其餘販毒者真實年籍則不清楚,本院為查明真相,於108 年9 月16日行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函詢是否有查獲毒品上游吳宥甄或他人乙情,依該分局108 年9 月23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覆函,略稱:「本分局並未依熊國揚之供述查獲吳宥甄或其他毒品上游」(本院卷第107 頁),指出依被告熊國揚之供述,警方沒有查出吳宥甄或其他人士涉嫌販毒,被告熊國揚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手規定減免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事由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其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因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

犯罪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有販賣之意思,及價金之數額,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

倘犯罪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76號判決指出:「合資購買,兩人為合同行為,與販賣之買賣雙方為對立行為者迥異,顯非有關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承認,自非自白犯行,與上開減刑規定不符。」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判決同旨),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指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販賣毒品與合資購買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難認其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闡釋此旨甚明。

被告熊國揚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或稱其係受何品儀所託,與何品儀合資購買毒品,或稱其係幫助被告何品儀施用毒品,矢口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何品儀,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熊國揚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為自白,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㈣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因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至鉅,各國政府將之列為萬國公罪,嚴予查辦,一般人亦將販毒者、製毒者視為社會毒瘤,無人對之同情,本院再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78 號判決、107 年度訴緝字第10號判決及107 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判決所載,被告熊國揚於當年11月、12月間,利用網路社交通訊軟體散布販毒甲基安非他命訊息,2 度為警查獲,被告熊國揚顯非誤觸法網、偶一為之,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引起一般人士之同情,本件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被告熊國揚方面要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無從准許。

㈤綜上,被告熊國揚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證據不予調查之說明㈠被告熊國揚辯護人在本院聲請再傳訊吳宥甄、何品儀,以查明上手。

查被告熊國揚於警詢表示,其係利用網路隨機購買,偶有向吳宥甄購毒等語,無法證明本件毒品源自吳宥甄;

原審審理期間,證人何品儀作證表示「我沒有聽過(吳宥甄)」(原審卷第152 頁)、「我不知道熊國揚的上游是誰」(原審卷第154 頁),佐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8年9 月23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083039466號覆函「本分局並未依熊國揚之供述查獲吳宥甄或其他毒品上游」,因被告熊國揚之藥頭不明,其又未提出具體證據以證明吳宥甄為上游,本院無再行傳訊證人吳宥甄、何品儀之必要。

㈡有關被告熊國揚是否與何品儀合資向吳宥甄購買毒品,業經本院詳為說明如上,被告熊國揚辯護人在本院108 年9 月26日準備程序終結後,於108 年11月13日辯論期日前2 日,即同年月11日,具狀聲請傳喚證人吳宥甄、何品儀,並聲請傳訊從未主張之證人蔡孟峰,因被告熊國揚罪證明確,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復稱:「我有轉讓(毒品)給她(何品儀)」(本院卷第130 頁),否認有合購之情,核無傳喚證人查證合購情節之必要,特予說明。

貳、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何品儀部分

一、認定被告何品儀犯罪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何品儀利用快遞公司送貨員運送毒品交付之方式,販賣毒品芬納西泮予李婕之犯罪事實,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

㈡證人李婕於警偵證稱:105年10月22日,我用所持之行動電話手機購買K他命、一粒眠毒品後,送貨的啦啦快遞公司司機當時有將包裹送達,並與我會面,但因為當時我沒有7,000元支付貨款,送貨司機就離開了(第2926號偵卷第117頁、第118頁、第539頁),作證表示其訂購毒品後,毒品賣家確實有委請啦啦快遞公司送貨,但因其沒有現金付款,送貨司機攜回毒品。

㈢證人即啦啦快遞公司司機藍裕傑於警偵證稱:我兼職從事幫忙載送貨物的工作,就是加入1 個APP 系統,如果有人叫車就會通知我去,去的時候對方會請我幫忙送貨,我們會向叫車的人收取貨物,送到他們指定的地方去,但有時候對方會要求我們送貨時要收取錢,例如:對方如果要我送1 個貨並要求我跟收貨人收5,000 元,我們就會由司機先代墊5,000元,然後拿貨物去給收貨人,之後再收貨人收5,000 元;

我在105 年10月22日上午9 時許,由公司內部的APP 系統得知有客戶下訂單,我就接件,先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附近收件,取貨處有1 名女子自稱金小姐(被告何品儀)要我送1 件牛皮紙袋,我將收件人要付的錢7,000 元先代墊給金小姐,另收取1300多元運費,並前往指定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到達該處後,前往取貨之女子表示她沒有7,000 元,拜託我把牛皮紙袋交給她,她在下周二會把錢還給我,但是我不答應她的要求,所以我就離開,並向公司報告此事,公司叫我把運送之牛皮紙袋退還給寄件人金小姐,並向她取回當初代墊支出的費用,但金小姐都不予理會,我覺得牛皮紙袋內的物品是違禁品,故至警局報案,經警方鑑識人員陪同我將該牛皮紙袋打開,發現裡面有體香膏、速佑寶止痛藥、及藥丸等,藥丸經檢驗,結果呈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第2926號偵卷第138 頁、第139 頁、第239 頁、第240 頁),作證表示其負責送貨,因收件人不願支付7,000 元貨款,其未將包裹交給收件人,嗣因懷疑包裹內藏有違禁物,遂至警局報案,後在包裹內查獲毒品。

㈣證人即啦啦快遞主管劉人瑉於警偵證稱:我在啦啦快送公司負責管理司機、物流、客戶下單(APP下單)等業務,啦啦快送是透過軟體媒合需要送貨的人跟司機,就是客人可以叫車請司機幫他送貨,運費由叫車的人交給司機,有時候由收貨的人付,然後我們公司再跟司機抽取服務費;

藍裕傑是我們公司員工,擔任送貨司機職務,本次是金小姐(被告何品儀)請我們公司去收貨,她叫車次數超過11次,我們紀錄的11次是有完成交易的,因本次金小姐拒絕回收貨物,我跟司機藍裕傑將貨物交給警方採證,發現包裹內含有毒品(第2926號偵卷第166 頁至第169 頁、第243 頁、第244 頁),作證表示但因受件人不願支付貨款7,000 元,與司機藍裕傑至警局報案,並在包裹內查獲毒品。

㈤共同被告熊國揚於106 年3 月20日警詢供稱:「何品儀有跟我說過,她買這些毒品是要拿來販賣的。」

、「何品儀是毒品的控台,她專門跟買家聯繫好後,再透過她身邊的人跟啦啦快遞APP 系統下單,請快遞公司派員運送,這種販賣毒品的方式都是何品儀親自跟我說的。」

、「利用APP 帳號向快遞公司下單販運毒品,是她們販毒的行為模式。」

(第6928號偵卷第9 頁、第10頁、12頁),亦指證被告何品儀利用快遞公司運送販毒。

㈥啦啦快遞公司送交警方之牛皮紙袋,所查獲紅銀包裝橘色錠劑,送請鑑定,驗前重量為0.2042公克,驗餘重量為0 公克,檢出毒品芬納西泮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5 年11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可憑(第2926號偵卷第158 頁),足以佐證被告何品儀交易毒品芬納西泮。

㈦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在卷可參。

㈧買賣毒品係我國法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依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不得謂不重,販賣毒品既係違法重罪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難察得實情,依照常理,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販毒之交易,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營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78號判決參看)。

否則,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本件被告何品儀既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費心尋找毒品,費力委請快遞公司,付出相當之心力,依經驗法則,必有相當利潤,才不致空忙一場,是以,本件毒品之進價與銷售價格,必有相當之價差。

被告何品儀顯有牟利而販賣毒品之意圖。

㈨綜上,被告何品儀有意圖營利而販售毒品芬納西泮犯行,亦堪認定。

二、論罪之說明 ㈠芬納西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而販賣毒品之既未遂,以毒品是否交付為斷。

被告何品儀意圖牟利,透過通訊軟體與證人李婕談妥毒品交易事宜,寄送毒品予李婕,因李婕無力支付購毒費用,致毒品尚未交付,販毒行為無由完成。

核被告何品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何品儀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為其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何品儀利用不知情之送貨人員藍裕傑,進行販賣毒品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何品儀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因未達既遂之程度,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何品儀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㈠檢察官起訴另指:被告何品儀利用快遞公司送貨員代為運送毒品,尚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運輸」毒品,係指轉運輸送毒品而言,固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且不以為他人輸送為必要,即為自己輸送者,亦包括在內;

然此所稱之運輸,係指單純運輸毒品並無他項目的者而言,若係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毒品目的之犯意,於國內甲地販入後,所從事於運送至國內乙地出售之行為,應認該搬運輸送毒品之行為,包含於販賣行為之內,仍僅成立販賣毒品之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673號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判決參看)。

㈢被告何品儀既係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犯意,委由不知情之快遞公司送貨員藍裕傑將摻有芬納西泮成分之藥丸運送予購毒者李婕,則被告何品儀所為,僅係販賣毒品之交貨行為,難認另有運輸毒品之犯意,依前開說明,除犯販賣毒品未遂罪外,尚難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論以運輸毒品罪,此部分因與前述販賣毒品未遂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判決之評斷 原審基上說明,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說明被告何品儀依未遂及自白規定遞減其刑,就涉嫌運輸毒品部分,與販賣毒品未遂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再審酌被告何品儀明知施用毒品,對於國民身心健康、他人家庭及社會秩序之危害非淺,無視政府嚴禁毒品流通之禁令,非法販賣第三級毒品,惟念被告何品儀於偵審坦承犯行,有悔悟之意,兼衡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年;

另說明扣案摻有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成分之藥丸1 顆,已於送驗時鑑驗用罄,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核無不合,所量處之刑,無違罪刑相當法則。

五、被告何品儀上訴要旨被告何品儀犯後坦承犯行,請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

六、被告何品儀上訴之評斷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原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以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參看)。

本件被告何品儀前於105年1月間,因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5月23日提起公訴,又於105 年3 月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9 月23日提起公訴,在司法機關審理期間,仍不知悛悔,於同年10月間,再犯本案,本院衡酌被告何品儀委由不知情之貨運業者運送欲販賣之毒品,業經購毒者李婕、啦啦快遞公司主管劉人瑉、司機藍裕傑指證明確,犯行無所遁逃,犯後坦承犯行,其自白價值不高,而販賣第三級毒品,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 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 年,已屬從輕,並無何過重之情。

被告何品儀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無從准許。

㈡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修正理由第1點表明:「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

足見立法者透過修法以規制法院從嚴適用刑法第59條之立法目的。

本於權力分立及司法節制,裁判者自不宜無視該立法意旨,而於個案恣意以該條寬減被告應負刑責,俾維法律安定與尊嚴。

實務上,一向認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犯後自白犯罪、經濟因素、家庭狀況,僅得為從輕量刑之參考,不得作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刑之事由。

因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至鉅,一般人將販毒者、製毒者視為社會毒瘤,無人對之同情,本院再觀被告何品儀前因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當知販賣毒品行為乃法所不許,猶未記取教訓,仍出於營利意圖而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再依證人劉人瑉所述,被告何品儀利用啦啦快遞運送貨品成功達11次,共同被告熊國揚復證述:被告何品儀利用APP 帳號向快遞公司下單販運毒品,則被告何品儀擴散毒品,不只本案1次,與偶然犯罪者有別,並違反我國政府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原審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已無情輕法重可言,本件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綜上,被告何品儀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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