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訴,2951,2019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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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9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志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緝字第37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4990號、107年度偵字第293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志豪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11日2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某網咖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山」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8,000元之代價,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扣除原審認定並判決確定之施用部分後,總淨重為21.2058 公克,總驗餘淨重為21.1078公克,總驗前純質淨重為21.1845公克)而持有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檢察官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提起公訴,原審均判處有罪並以數罪併罰論之,被告不服,僅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自僅就該部分審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俱有證據能力。

叁、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行,辯稱:記憶中,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未超過20公克云云(見本院卷第126頁)。

經查:㈠被告於107年6月11日2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某網咖店內,向綽號「阿山」之成年男子,以18,000元之代價,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後而持有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 毒偵4990卷第8至10頁、第47至48頁;

原審108 審訴17卷第150頁、第159頁;

本院卷第127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及查獲現場、扣案物品暨初步鑑驗照片共8張在卷足憑(見107毒偵4990卷第13至17頁、第20至2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因此聲請重新鑑定。

惟被告於107年6月12日為警查獲時,警員第一時間分別秤量各包毒品後,加總之毛重即有24.09公克、淨重21.59公克,有扣案物品暨初步鑑驗照片共8張可佐(見107毒偵4990卷第20至23頁)。

而經警將上開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4包、白色晶體3包,共計7包物品送更精確之鑑驗後,驗得合計之毛重24.7953公克、淨重21.2058公克、驗餘淨重21.1078公克,鑑定機關並採取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實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99.9%,純質淨重為21.1845公克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8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 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件附卷可稽(見107 偵4990卷第57至60頁)。

衡酌上開醫院乃專業之教學醫院,並為合格之鑑定機關,備有精密儀器,採取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鑑定方法,並無證據顯示其鑑定有何違誤之處。

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對於第一時間為警查扣之上開毒品毛重與淨重之重量均表示正確等語(見107 毒偵4990卷第8 頁),於原審審理中,亦坦認上開鑑驗後所認定之純質淨重屬實(見原審107審訴17卷第150頁),對於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107 審訴17卷第159 頁),更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陳稱其購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即施用部分,因此為警查扣者,乃其施用剩下等語(見107毒偵4990卷第48頁、原審107審訴17卷第150 頁),益徵其原本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更甚於為警查獲後鑑驗結果之數量。

被告空言指摘本案鑑驗毒品之純質淨重有誤云云,顯屬無據,其重行鑑定之聲請,亦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曾①於97至98年間因貪污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矚上訴字第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3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504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②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12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93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③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0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7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④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04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⑤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17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⑥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0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⑦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0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⑧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8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0 年12月2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年8月26日,下稱甲執行案),而⑥至⑧案亦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27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6 年8月2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8年6月26日,下稱乙執行案)。

前揭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6年8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6月又21日,尚在執行中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而被告於乙執行案執行中假釋出監,於107 年6月11日及同年7月17日故意再犯本案,前開甲執行案已執行期滿,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即屬累犯;

另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以被告前已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於前案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再次為本案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

另按被告如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即或自首後,嗣後又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係於107年6月12日17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三段與中正北路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於警方尚乏確切之根據對被告涉犯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持有毒品犯行有合理懷疑之際,被告即主動將其身上藏放之施用所剩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交予警方查扣,並於警詢時向警方主動自承有上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107毒偵4990卷第7至10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皆依法先加後減之。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仍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並進而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應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所為應予非難;

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但否認超過法定純質淨重之態度,且自願配合警方主動提出毒品供警查扣鑑驗,暨其品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持有毒品之時間與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 包(總淨重為21.2058公克,總驗餘淨重為21.1078公克,總驗前純質淨重為21.1845 公克),均屬本案犯行查獲,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包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7 只,因無從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分離,而應均與甲基安非他命併同沒收銷燬。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沒收尚屬允當。

被告上訴執詞否認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逾20公克,業經本院論駁同前,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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