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又華於民國106年9月15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
- 二、案經陳弘偉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一、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
-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4頁),
- 二、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 參、論罪及刑之加重事由:
- 一、論罪部分:
- 二、累犯部分:
- 肆、上訴駁回部分:
- 一、原審法院同上認定,以被告本案所為事證明確,係犯刑法第
- 二、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惟按關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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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0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又華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240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675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又華於民國106 年9 月15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陳志鴻、凌子喬、李怡君3 人,停靠在新北市樹林區猐寮街之路邊某處時,因其等均為通緝犯,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副隊長王信惟、小隊長陳弘偉、偵查佐袁國豪等人跟監查緝,並由陳弘偉駕駛其職務上掌管之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警用偵防車(下稱本案偵防車)停在陳又華所駕車輛之左後方,王信惟、袁國豪等人下車後分別持槍及警棍上前要求該車人員下車接受逮捕,其等並高聲大喊「警察、下車」等語。
詎陳又華因自己與上開友人3 人均遭通緝,為免其等遭上開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緝捕,明知當時員警均係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行為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以駕駛上開車輛前進及倒車之方式,分別衝撞停放在其前方由民眾林志忠所駕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及陳弘偉所駕之本案偵防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上開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並造成本案偵防車後保險桿及右後方葉子板處發生損壞,陳又華即藉此駕車駛上右側之人行道逃逸。
二、案經陳弘偉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第110 至113 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4頁),核與證人林志忠、廖玉紅、李怡君於警詢、證人袁國豪、王信惟於原審、證人凌子喬、陳志鴻於警詢及原審、證人陳弘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6 年度偵字第36758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22至23頁、第29至31頁、第36至37頁、第39至41頁、第44至45頁、第48至49頁、第77頁、第78頁、第155 至156 頁,原審訴字卷第237 至273頁),並有陳弘偉、袁國豪所製作之職務報告2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本案偵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勘察被告(含車輛採證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集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10月20日新北警鑑字第1062085036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 年2 月18日新北警刑督字第1084007762號函及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7至76頁、79至87頁、第93至135 頁、第150 頁、第152 頁、原審訴字卷第85、87頁),且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屬實(見原審訴字卷第111 、112 頁之勘驗筆錄),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及刑之加重事由:
一、論罪部分:㈠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除僅供其日常使用之一般物品,與其職務無直接關係者,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外,舉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例如警察之配槍、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等),均屬之。
故司法警察於執行職務,追緝、逮捕人犯時所駕駛之偵防車,即與平常載送公務員上下班之交通車性質不同,該偵防車自屬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品,倘故意予以毀損,即與刑法第138條所規定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
而組成汽車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汽車之行李箱門開啟行李箱、確保後座乘客安全之作用,後保險桿具有保護車體、確保乘客安全及美觀之功能,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車輛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3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罪,以公務員於執行其權限範圍內之職務時,具備法定形式,即使凡認識其人為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而對之施以強暴脅迫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偵防車參照上開說明,應屬警察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此外,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之不法內涵,當然包括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自不再另論以該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另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並與上開刑法第138條、第135條第1項之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累犯部分: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並由本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32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5587號判決依序駁回上訴而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由本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918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2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1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確定,後於102 年8 月14日執行完畢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其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發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該解釋之適用,於此敘明。
肆、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法院同上認定,以被告本案所為事證明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依想像競合從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而適用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抗拒警察之逮捕,竟開車衝撞本案偵防車,挑戰國家公權力,毀損本案偵防車,無視國家法治,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否認犯行,惟犯後有與陳弘偉、袁國豪等人達成調解,已依約捐款1 萬元,有調解筆錄、財團法人創世社會基金會捐款收據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審訴卷第89、145 頁),被告自述之前從事按摩,月收入1 萬元,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節,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審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該條所列情狀後之量刑事由,以本案被告衝撞警車妨害公務之犯罪情節,及於原審否認犯行,迄至本院方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觀之,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
又被告所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其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有累犯之刑之加重事由,並應加重其本刑至2 分之一,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顯已從最低度刑量起,自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處,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復非應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之事由,是被告之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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