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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0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如
選任辯護人 郭穎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33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1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就被告陳品如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審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陳俊吉是如何得知自己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委託書被偽造,至為重要;
又告訴人於原審中證稱:沒有住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7樓,只有假日偶爾會去等語,顯然沒有跟其他社區成員有太多接觸,但是告訴人於刑事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中檢附聲證2、5、6、7、14之LINE對話紀錄,皆與○○社區事務有關,且經檢察官與原審卷內之資料比對,均屬於新提出之證據,告訴人是如何取得、為何收受判決後才提出,與告訴人實際上如何知悉委託書被偽造高度相關,認為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法院均應逐一詳述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亦同此認定,另稱被告有藉經營社區進而參選議員之動機、早就知道000號7樓屬於投資客空屋、為何不偽造更多份委託書取得高票等語,經核閱告訴人所述事項,已具備理由,爰附送原聲請上訴狀,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㈠觀諸告訴人於原審時結證稱:是「楊蓁蓁」先跟伊說已被委託,但伊不清楚楊蓁蓁如何得知此事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正背面);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到庭陳稱:「(問:告訴人於警詢、原審中陳述是在民國106年5月間知悉被偽造文書一事,為何於106年12月間才提起告訴?)因為106年年底的時候,楊蓁蓁告訴我有很多的住戶要告被告,好像是關於誣告的事情,所以楊蓁蓁就問我要不要一起提起告訴,所以我才委任告訴代理人提起告訴;
(問:106年5月間是如何知悉委託書被偽造一事?)是當時的主委,一名男性但姓名我忘記了,是他告訴我委託書偽造;
(問:為何你之前不是說自主委處得知?)是「楊蓁蓁」先跟我說委託書上我的名字被偽造成『陳俊生』,我才去主委處那邊去了解原因,為什麼會被偽造;
(問:你指的主委是指管理員簡光雄?)我指的主委是簡光雄,但我後來才知道他是保全並不是主委;
(問:為何簡光雄於原審到庭證稱說你沒有因為此事去找過他?)我不清楚他為何會這麼說;
(問:〈提示上訴狀聲證2、5、6、7、14之LINE對話紀錄〉這些對話紀錄,你是如何取得的,為何於原審判決後才提出來?)LINE裡面的人我只認識楊蓁蓁,因為是楊蓁蓁仲介我買此屋。
所以對話紀錄是LINE裡面的人蒐證所得,然後楊蓁蓁再給我。
因為我覺得原審判決沒有針對我被偽造文書一事去做說明,我想要上訴,所以我問楊蓁蓁有無其他的資料可以給我,然後楊蓁蓁就給我這份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348、349頁),可見告訴人最初係從楊蓁蓁處得知系爭委託書被偽造乙節,且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檢附之聲證2、5、6、7、14之LINE對話紀錄均係楊蓁蓁提供予告訴人至明。
㈡而稽之證人楊蓁蓁於原審時證稱:伊不知道告訴人何時知道系爭委託書簽名被偽造,是告訴人自己事後知道後,跟伊確認,伊才去問總幹事簡光雄,伊叫總幹事調出資料後才看到被告寫了告訴人的委託書等語(見原審卷37頁背面、38頁),顯與告訴人所述其係因楊蓁蓁告知始知悉系爭委託書被偽造乙節,迥不相符。
再參以證人楊蓁蓁於原審時固證稱:是簡光雄告訴伊,開會當天因為社區秘書將告訴人的姓名建錯為「陳俊生」,被告看到告訴人沒有來,就當場把「陳俊生」的資訊填載在空白委託書上等語(見原審卷第31、36頁背面),然證人簡光雄於原審時卻否認上情,證稱:伊沒有看到被告有當場簽委託書,楊蓁蓁事後亦未詢問伊是否有人在現場寫委託書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背面),益見證人楊蓁蓁之證言,顯屬有疑,無從遽信。
㈢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
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是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以觀,告訴人對於本案之經過細節,均是聽聞證人楊蓁蓁所轉述,而證人楊蓁蓁之證述,又與證人簡光雄、告訴人所述有諸多不一致之處;
再衡之證人楊蓁蓁與被告已有怨懟,所述難免誇飾、攀指,且證人楊蓁蓁、蔡東成因本案涉及自身利害關係,渠等證詞顯有避重就輕、相互迴護之虞,亦難憑採。
至前揭告訴人所提出之聲證2、5、6、7、14之LINE對話紀錄,經核均與本案尚無直接關聯,亦無從據以佐證證人楊蓁蓁、蔡東成所述屬實,此外,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佐,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既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從而,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哲群提起上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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