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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0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冠廷
選任辯護人 劉德壽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44 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24、3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815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盧冠廷犯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刑或強制工作。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 實
一、盧冠廷於民國107 年12月初某日,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水哥」之成年男子(下稱水哥)招募後,加入水哥、不詳機房人員及提領贓款之人(俗稱車手)等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並招募少年潘○○、林○○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組織擔任車手後,盧冠廷即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向水哥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轉交予車手,並於接獲水哥通知時,指揮車手領取詐騙款項,再由其向車手收取該等款項後上繳水哥。
並與潘○○、林○○(附表編號3 至6 部分)、水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機房人員及車手等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 、3 至6 、8 、9 「車手提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前某時,至臺北市○○區○○路○○○○○○○○○○號1 、3 至6 、8 、9 「匯入金融機構帳號」欄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隨後在其住處附近公園,將之交付予附表編號1 、3 至6 、8 、9 「提款金額及車手」欄所示之車手。
俟其接獲水哥聯繫並通知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後,復在車手提領附表編號1 、3 至6 、8 、9 「提款金額及車手」欄所示之款項後某時,向車手收取款項,攜往臺北市中正區臺北火車站附近上繳水哥,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盧冠廷又與潘○○、林○○(附表編號7 部分)、水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機房人員及車手等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2 、7 「車手提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前某時許,至臺北市中正區成都路附近,向水哥拿取附表編號2 、7 「匯入金融機構帳號」欄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並於隨後在其住處附近公園將其交付與附表編號2 、7 「提款金額及車手」欄所示之車手,俟接獲水哥聯繫通知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後,復在車手提領附表編號2 、7 「提款金額及車手」欄所示之款項後某時,向車手收取款項,攜往臺北市中正區臺北火車站附近上繳水哥,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盧冠廷因而陸續從水哥處取得不法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 萬4000元。
二、案經鍾青延、李佳慧、王令容、蔡品萱、賴祈曄、張寶貝、盧徐秋銀、鍾緒蓮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盧冠廷及其辯護人等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其於107 年12月間某日,加入水哥所屬詐欺集團組織,並招募潘○○、林○○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組織擔任車手後,由其先向水哥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轉交予潘○○、林○○,並於接獲水哥通知時指示潘○○、林○○前往領取詐騙款項,再由其向潘○○、林○○收取詐騙款項後上繳水哥之事實,且對於其有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各次加重詐欺犯行供承不諱(見少連偵字第24號卷二第148 、149 頁,原審卷第33至36、135 至139 、300頁),核與證人鍾青延、林月娥、李佳慧、王令容、蔡品萱、賴祈曄、張寶貝、盧徐秋銀、鍾緒蓮於警詢之指述、證人潘○○、游○○、林○○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內容一致(見他字卷一第34至36、47至49、62至64、82至84、94、95、97、98、126 至128 、144 至146 頁,他字卷二第98、99、117 至119 、127 、128 、161 至164 頁,少連偵字第36號卷第24至27頁,原審卷第61至65頁),並有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帳戶之107 年12月間歷史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49 至152 頁)、車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他字卷一第187 至190 、193 、203 至205 、210 頁,少連偵字第24號卷一第104 、105 頁)、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0000 帳戶之107 年12月間歷史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53 至155 、157 頁)、京城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07 年12月間歷史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65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之107 年12月間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61 頁)、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07 年12月間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69 頁)、潘○○於107 年12月17日下午2 時25分至4 時31分之相關提款畫面及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原審卷第211至217 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107 年12月間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41 至143 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依被告之供述、證人潘○○、林○○所述之犯罪情節以及證人鍾青延、林月娥、李佳慧、王令容、蔡品萱、賴祈曄、張寶貝、盧徐秋銀、鍾緒蓮所述遭詐騙之經過,可知被告及潘○○、林○○所參與之水哥所屬之團體,其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分別去電被害人,以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方法施用詐術、索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或擔任車手取款等,堪認其等所參與之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並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是該詐欺集團,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應堪認定。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為不同層次之犯行,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
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
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
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 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尤其是電信流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然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
又參與犯罪組織後,另有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行為者,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無復論以同條項後段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107 年12月間某日,參與由水哥、不詳機房人員及車手暨潘○○、林○○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牟利犯罪組織,擔任車手頭之角色,負責在水哥與車手潘○○、林○○居中聯繫,將水哥提供之金融卡及提款資訊轉交潘○○、林○○,待潘○○、林○○領取詐騙款項後,再向潘○○、林○○收取轉交水哥,其顯係基於犯罪主導之角色,指揮車手前往取款,且受其指揮之人有潘○○、林○○等人(此流別連同被告在內有3 人以上),依前開說明,被告除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外,並有進而指揮之行為,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
㈣關於被告洗錢犯行部分:⒈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
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
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第1 點「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
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以下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Organized Crime )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第3 點「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⑴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
⑵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⑶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
⑷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
現行條文並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而為APG2007 年相互評鑑時具體指摘洗錢之法規範不足,爰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3條第3項等規定,修正第1款後移列修正條文第2款。」
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
⒉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
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
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
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於潘○○、林○○領取詐騙款項後,向潘○○、林○○收取該等款項,製造金流之斷點,再由被告將上開詐騙所得款項轉交與水哥,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㈤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翻異前詞,否認有何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辯稱:我在原審僅僅說「承認」,並非承認犯罪,縱使認為我這樣說是自白犯罪,也沒有其他補強證據可以證明我有參與犯罪組織或招募少年潘○○、林○○加入上開犯罪組織云云。
惟查,被告於原審108 年3 月12日訊問時,針對原審訊問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有何意見時,不僅為認罪之表示,更進一步供承其加入水哥所屬詐欺集團,潘○○、林○○為其招募參加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由其負責將水哥交付之金融卡交予潘○○、林○○提領款項,並向潘○○、林○○收取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再轉交予水哥之事實,從而,被告並非僅單純為認罪表示,甚至進而詳細陳述其參與詐欺集團後,招募潘○○、林○○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由其對潘○○、林○○居於指揮之地位,負責在潘○○、林○○與水哥間,轉交金融卡及詐欺款項等節,足見被告不僅針對加重詐欺部分予以認罪,對於指揮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亦均為認罪之表示。
而被告確實有指揮犯罪組織及招募潘○○、林○○為其招募參加該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之事實,亦有前述各項證據足以為補強證據,堪認被告於原審所為之自白為真。
故被告上開辯解,核與卷內事證不符,而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㈥公訴意旨雖認附表編號9 之告訴人鍾緒蓮受騙而在107 年12月17日下午1 時22分匯款之15萬元,係於107 年12月18日下午3 時44分、3 時46分,遭車手潘○○提領2 萬5 元、9905元,及翌日凌晨1 時15分、1 時16分,遭車手游○○提領2萬5 元、1 萬5 元,而提領殆盡,惟依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107 年12月間之歷史交易明細可知(見原審卷第143 頁),告訴人鍾緒蓮陷於錯誤而匯款之15萬元實則於附表編號9 「車手提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即遭提領一空,復查閱檢察官提出之潘○○於107 年12月17日14時25分至16時31分之相關提款畫面及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原審卷第211 至217 頁),亦可見於附表編號9 所示時間提款之車手為潘○○,提款地點則為桃園市○○區○○○街000 號;
此外,被告於原審院審理時亦供稱:法院提示的提款畫面中提款的人就是潘○○,這次也是我將提款卡交給他,由他提款後轉交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292 頁),足認附表編號9 告訴人鍾緒蓮受騙匯款之15萬元確係於附表編號9 所示時間、地點遭潘○○提領無訛。
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9 之告訴人鍾緒蓮受騙匯款之15萬元遭提領之時間、地點及提領之車手,其認定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又附表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部分與附表證據欄所示客觀交易紀錄有所不合,爰更正如附表所示,附此敘明。
㈦綜上,被告確實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指揮犯罪組織、附表編號1 、3 至6 、8 、9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編號2 、7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其所為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項之洗錢罪;
又其如附表編號1 、3 至6 、8 、9 所示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如附表編號2 、7 所示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另有指揮該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其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審理時已就該法條諭知(見本院卷第163 頁),無礙於被告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另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招募少年潘○○、林○○加入水哥所屬犯罪組織及洗錢等事實,然此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指揮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等犯行屬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水哥、不詳機房人員、車手、潘○○及林○○間,就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各該犯行,被告與水哥、不詳機房人員、車手及潘○○間,就附表編號1 、7 至9 所示各該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查被告指揮犯罪組織即詐欺集團之著手行為,即指揮犯罪組織與其加重詐欺、洗錢之行為雖非同一,然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係在其繼續指揮犯罪組織中所為,二者仍有部分合致;
且其指揮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即係依其前開分工開始實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是其指揮該犯罪組織,顯係以實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作為其目的,自不能將指揮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洗錢論以數行為,而予以併罰,以免過度評價,僅其指揮犯罪組織後首次犯行與該次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至於被告指揮犯罪組織後,首次詐欺犯行外之其他犯行,則不能與上開指揮犯罪組織犯行,有一行為之關係,而應與各次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均從一重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㈤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是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又其中對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被害人施行詐術,各使同一被害人進行數次財產之處分,顯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均論以包括一罪。
㈥被告所犯上開指揮犯罪組織罪(1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6 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自107 年12月初某日起,參與本件三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並負責指揮車手提領詐騙款項及將之上繳水哥等工作,而參與如附表所示加重詐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字第24號卷二第148 、149 頁,原審卷第33至36、135 至139 、300 頁)。
雖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僅承認參與犯罪組織,惟其既承認上開事實,僅上開事實在法律上究應被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或「指揮」犯罪組織有所不同,尚無從以此認其未於偵審中自白。
從而,被告既於偵審中均自白,爰就其所犯附表編號1 之指揮犯罪組織罪,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㈧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8156 號移送併辦意旨有部分與本案屬同一案件,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上訴之判斷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⒈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原判決誤論其係犯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將其首次參與犯罪組織與該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誤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容有未當。
又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行為,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與已起訴之共同加重詐欺行為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漏未論以被告如附表所示各行為亦成立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亦有未洽。
⒉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以分3 期賠償共5 萬元之條件,達成和解,並已依約賠償第一期款項1 萬5000元,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 、168 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附表編號7 所示告訴人成立和解之犯罪後態度而為科刑,顯有未合。
⒊查被告因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1 萬4000元(詳後述),本應依法諭知沒收、追徵。
惟被告與附表一編號7 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賠付該告訴人之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詳如理由欄六㈡所載)。
原審未及審酌至此,就上開犯罪所得全額均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容有未洽。
㈡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否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部分,固屬無據,業據本院論駁如前。
然其主張已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部分金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則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適法之諭知。
五、科刑及沒收㈠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即參與水哥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交付提款卡予車手及指揮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上繳水哥之工作,甚至招募少年潘○○、林○○加入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促成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得以壯大,而對社會造成更大危害,復以上述方式參與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造成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被害人受有輕重不等之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所為誠屬不該,然其於犯罪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尚能坦承本案犯行,且與附表編號7 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部分金額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泥工作、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3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各罪,分別改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9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2項)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3項)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
查本件被告「指揮」犯罪組織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其惡性及為害均較一般「參與」者為大,亦與一般「參與」者可能誤入歧途、參與程度較淺有所不同,是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核與強制工作之宣告乃補充刑罰之不足,協助犯罪行為人再社會化,及就一般預防之刑事政策目標,並具有消泯犯罪組織及有效遏阻組織犯罪發展之功能,為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所必要等實質內涵相符,尚無違憲之疑義(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沒收按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始符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5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每天向水哥拿1 次報酬,有時水哥給我5000元,有時給我2000元,報酬怎麼計算我不清楚,應該就是看當天拿給水哥的錢有多少等語(見原審卷第136 、137 頁),依被告下線提款車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日期,分別為107 年12月12日、同年月13日、14日、17日等4 天,依序提領詐欺款項分別為35萬元、34萬4945元、16萬40元、12萬30元。
以107年12月12日、13日成功提領之詐欺款項而論,如水哥僅交付被告2000元,等同被告僅分得詐欺款項約0.57%、0.58%之比例,明顯遠低於當前擔任車手之不法所得分潤行情,且以被告上繳之款項之多,如水哥僅願分配予被告如此小額之贓款,亦難以想像被告會願意甘冒遭查獲之風險持續參與水哥所屬犯罪組織,是認定被告於107 年12月12日、13日從水哥處分潤之不法所得均為5000元,方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一般社會經驗之合理判斷。
至107 年12月14日及17日部分,如水哥交付被告2000元,則被告分得詐欺款項約占提領款項比例約為1.25%、1.67%,尚與一般車手得分潤之詐欺贓款比例若合符節,且亦無事證可認被告該日分得超過2000元之贓款,故依罪證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於107 年12月14日、17日自水哥處取得之不法所得均為2000元。
從而,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共計1 萬4000元(5000元+5000元+2000元+2000元),本應諭知沒收、追徵。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附表編號7 所示告訴人以分3 期賠償共5 萬元之條件,達成和解,並已依約賠償第一期款項1 萬5000元,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已如前述。
是被告所賠付告訴人之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兆琳移送併辦,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告訴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詐欺時間及方│匯入金融│車手提款時│提款地點│提款金額及│證據出處 │主文 │
│號│被害人│(民國)│(新臺幣│式 │機構帳號│間 │ │車手 │ │ │
│ │ │ │) │ │ │ │ │ │ │ │
├─┼───┼────┼────┼──────┼────┼─────┼────┼─────┼──────┼─────┤
│1 │告訴人│107 年12│10萬元 │真實姓名年籍│永豐商業│①107 年12│桃園市龜│①2 萬5 元│①被告之自白│盧冠廷犯指│
│ │鍾青延│月12日中│ │不詳之詐騙集│銀行 │月12日下午│山區萬壽│ │②證人鍾青延│揮犯罪組織│
│ │ │午12時45│ │團成員於107 │00000000│1 時9 分 │路 2 段 │ │警詢之陳述(│罪,處有期│
│ │ │分 │ │年12月11日下│00000000│②107年12 │1223 號 │②2 萬5 元│見他字卷一第│徒刑貳年。│
│ │ │ │ │午5 時36分許│4 │月12日下午│ │ │19至21頁) │並應於刑之│
│ │ │ │ │及翌日上午10│ │1時10分 │ │ │③證人潘○○│執行前,令│
│ │ │ │ │37分許撥打電│ │③107 年12│ │③2 萬5 元│警詢陳述及偵│入勞動處所│
│ │ │ │ │話向鍾青延佯│ │月12日下午│ │ │訊證述(見他│,強制工作│
│ │ │ │ │稱係其友人,│ │1 時11分 │ │ │字卷一第124 │參年。 │
│ │ │ │ │須借款10萬元│ │④107 年12│ │④2 萬5 元│頁,他字卷二│ │
│ │ │ │ │云云,致鍾青│ │月12日下午│ │ │第117 、118 │ │
│ │ │ │ │延因而陷於錯│ │1 時11分 │ │ │、127 、128 │ │
│ │ │ │ │誤前往匯款。│ │⑤107 年12│ │⑤2 萬5 元│頁) │ │
│ │ │ │ │ │ │月12日下午│ │(提領共計│④永豐商業銀│ │
│ │ │ │ │ │ │1 時12分 │ │超過10萬元│行000-000000│ │
│ │ │ │ │ │ │ │ │部分與本案│00049 帳戶之│ │
│ │ │ │ │ │ │ │ │無涉) │107 年12月間│ │
│ │ │ │ │ │ │ │ │車手均為潘│歷史交易明細│ │
│ │ │ │ │ │ │ │ │○○ │(見原審卷第│ │
│ │ │ │ │ │ │ │ │ │149 至152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⑤車手提領款│ │
│ │ │ │ │ │ │ │ │ │項之監視器錄│ │
│ │ │ │ │ │ │ │ │ │影翻拍照片(│ │
│ │ │ │ │ │ │ │ │ │他字卷一第18│ │
│ │ │ │ │ │ │ │ │ │9 、210 頁)│ │
├─┼───┼────┼────┼──────┼────┼─────┼────┼─────┼──────┼─────┤
│2 │被害人│107 年12│30萬元 │真實姓名年籍│彰化商業│①107 年12│①-⑤ │①2 萬5 元│①被告之自白│盧冠廷犯三│
│ │林月娥│月13日下│ │不詳之詐騙集│銀行 │月13日下午│桃園市桃│ │②證人林月娥│人以上共同│
│ │ │午3 時45│ │團成員於107 │00000000│4時20分 │園區中山│ │警詢之陳述(│冒用政府機│
│ │ │分 │ │年12月5 日下│00000000│②107 年12│東路32之│②2 萬5 元│見他字卷一第│關及公務員│
│ │ │ │ │午2 時許,撥│0 │月13日下午│21號 │ │34至36頁) │名義詐欺取│
│ │ │ │ │打電話向林月│ │4時21分 │⑥-⑧ │ │③證人潘○○│財罪,處有│
│ │ │ │ │娥佯稱為檢警│ │③107 年12│桃園市龜│③2 萬5 元│警詢及偵訊之│期徒刑壹年│
│ │ │ │ │人員,須監管│ │月13日下午│山區幸福│ │證述(卷證出│伍月。 │
│ │ │ │ │林月娥財產,│ │4時21分 │一街24號│ │處同上) │ │
│ │ │ │ │致林月娥因而│ │④107 年12│⑨-⑯ │④2 萬5 元│④證人林○○│ │
│ │ │ │ │陷於錯誤前往│ │月13日下午│桃園市龜│ │警詢及偵訊之│ │
│ │ │ │ │匯款 │ │4時22分 │山區三民│ │證述(見他字│ │
│ │ │ │ │ │ │⑤107 年12│路100 號│⑤2 萬5 元│卷一第146 頁│ │
│ │ │ │ │ │ │月13日下午│ │ │,他字卷二第│ │
│ │ │ │ │ │ │4時22分 │ │ │118 、119 頁│ │
│ │ │ │ │ │ │⑥107 年12│ │⑥2 萬5 元│) │ │
│ │ │ │ │ │ │月13日下午│ │ │⑤彰化商業銀│ │
│ │ │ │ │ │ │4時43分 │ │ │行000-000000│ │
│ │ │ │ │ │ │⑦107 年12│ │⑦2 萬5 元│00000000帳戶│ │
│ │ │ │ │ │ │月13日下午│ │ │之107 年12月│ │
│ │ │ │ │ │ │4時43分 │ │ │間歷史交易明│ │
│ │ │ │ │ │ │⑧107 年12│ │⑧1 萬 5元│細(見原審卷│ │
│ │ │ │ │ │ │月13日下午│ │ │第153 至155 │ │
│ │ │ │ │ │ │4時45分 │ │ │頁) │ │
│ │ │ │ │ │ │⑨107 年 │ │⑨2 萬5 元│⑥車手提領款│ │
│ │ │ │ │ │ │12月14日上│ │ │項之監視器錄│ │
│ │ │ │ │ │ │午7 時47分│ │ │影翻拍照片(│ │
│ │ │ │ │ │ │⑩107 年12│ │⑩2 萬5 元│見他字卷一第│ │
│ │ │ │ │ │ │月14日上午│ │ │187 、188 、│ │
│ │ │ │ │ │ │7 時48分 │ │ │193 、204 、│ │
│ │ │ │ │ │ │⑪107 年12│ │⑪2 萬5 元│205 頁) │ │
│ │ │ │ │ │ │月14日上午│ │ │ │ │
│ │ │ │ │ │ │7 時49分 │ │ │ │ │
│ │ │ │ │ │ │⑫107 年12│ │⑫2 萬5 元│ │ │
│ │ │ │ │ │ │月14日上午│ │ │ │ │
│ │ │ │ │ │ │7 時50分 │ │ │ │ │
│ │ │ │ │ │ │⑬107 年12│ │⑬2 萬5 元│ │ │
│ │ │ │ │ │ │月14日上午│ │ │ │ │
│ │ │ │ │ │ │7 時51分 │ │ │ │ │
│ │ │ │ │ │ │⑭107 年12│ │⑭2 萬5 元│ │ │
│ │ │ │ │ │ │月14日上午│ │ │ │ │
│ │ │ │ │ │ │7 時52分 │ │ │ │ │
│ │ │ │ │ │ │⑮107 年12│ │⑮2 萬5 元│ │ │
│ │ │ │ │ │ │月14日上午│ │ │ │ │
│ │ │ │ │ │ │7 時54分 │ │ │ │ │
│ │ │ │ │ │ │⑯107 年12│ │⑯1 萬 5元│ │ │
│ │ │ │ │ │ │月14日上午│ │(提領共計│ │ │
│ │ │ │ │ │ │7 時55分 │ │超過30萬元│ │ │
│ │ │ │ │ │ │ │ │部分與本案│ │ │
│ │ │ │ │ │ │ │ │無涉) │ │ │
│ │ │ │ │ │ │ │ │①至⑧車手│ │ │
│ │ │ │ │ │ │ │ │為潘○○ │ │ │
│ │ │ │ │ │ │ │ │⑨至⑯車手│ │ │
│ │ │ │ │ │ │ │ │為林○○ │ │ │
├─┼───┼────┼────┼──────┼────┼─────┼────┼─────┼──────┼─────┤
│3 │告訴人│107 年12│10萬元 │真實姓名年籍│京城商業│①107 年12│桃園市龜│①2 萬5 元│①被告之自白│盧冠廷犯三│
│ │李佳慧│月13日中│ │不詳之詐騙集│銀行 │月13日下午│山區萬壽│ │②證人李佳慧│人以上共同│
│ │ │午12時54│ │團成員於107 │00000000│1 時17分 │路2 段12│ │警詢陳述(見│詐欺取財罪│
│ │ │分 │ │年12月13日上│0000000 │②107 年12│23號 │②2 萬5 元│他字卷一第47│,處有期徒│
│ │ │ │ │午11時40分許│ │月13日下午│ │ │至49頁) │刑壹年參月│
│ │ │ │ │,撥打電話向│ │1 時18分 │ │ │③證人林○○│。 │
│ │ │ │ │李佳慧佯稱係│ │③107 年12│ │③2 萬5 元│警詢及偵訊之│ │
│ │ │ │ │其親戚,須借│ │月13日下午│ │ │證述(卷證出│ │
│ │ │ │ │款10萬元,致│ │1 時19分 │ │ │處同上) │ │
│ │ │ │ │李佳慧因而陷│ │④107 年12│ │④2 萬 5元│④京城商業銀│ │
│ │ │ │ │於錯誤,請友│ │月13日下午│ │ │行000-000000│ │
│ │ │ │ │人王怡臻前往│ │1 時19分 │ │ │007923號帳戶│ │
│ │ │ │ │匯款。 │ │⑤107 年12│ │⑤2 萬5 元│之107 年12月│ │
│ │ │ │ │ │ │月13日下午│ │(提領共計│間歷史交易明│ │
│ │ │ │ │ │ │1 時20分 │ │超過10萬元│細(見原審卷│ │
│ │ │ │ │ │ │ │ │部分與本案│第165 頁) │ │
│ │ │ │ │ │ │ │ │無涉) │ │ │
│ │ │ │ │ │ │ │ │車手均為林│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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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告訴人│⑴107 年│⑴3 萬元│真實姓名年籍│中國信託│①107 年12│①-②、 │① 2 萬元 │①被告之自白│盧冠廷犯三│
│ │王令容│12月13日│⑵2 萬元│不詳之詐騙集│商業銀行│月13日下午│④-⑥ │ │②證人王令容│人以上共同│
│ │ │下午1 時│ │團成員於107 │00000000│2時4 分 │桃園市龜│ │警詢陳述(見│詐欺取財罪│
│ │ │43分 │ │年12月10日下│0000000 │②107年12 │山區萬壽│② 1 萬元 │他字卷一第62│,處有期徒│
│ │ │ │ │午3 時許、同│ │月13日下午│路2 段 │ │至64頁) │刑壹年參月│
│ │ │⑵107 年│ │年月12日上午│ │2 時5 分 │1223 號 │ │③證人潘○○│。 │
│ │ │12月13日│ │10時36分許,│ │③107 年12│ │③ 2 萬元 │警詢及偵訊之│ │
│ │ │下午2時 │ │撥打電話向王│ │月13日下午│③ │ │證述(卷證出│ │
│ │ │15分 │ │令容佯稱係其│ │2時43分 │桃園市龜│ │處同上) │ │
│ │ │ │ │友人,須借款│ │④107 年12│山區頂興│④ 2 萬元 │④證人林○○│ │
│ │ │ │ │28萬元云云,│ │月13日晚間│路39-6號│ │警詢及偵訊之│ │
│ │ │ │ │致王令容因此│ │6時40分 │ │ │證述(卷證出│ │
│ │ │ │ │陷於錯誤前往│ │⑤107 年12│⑦ │⑤ 2 萬元 │處同上) │ │
│ │ │ │ │匯款。 │ │月13日晚間│桃園市龜│ │⑤中國信託商│ │
│ │ │ │ │ │ │6時41分 │山區萬壽│ │業銀行822-32│ │
│ │ │ │ │ │ │⑥107 年12│路2 段 │⑥ 1 萬元 │0000000000帳│ │
│ │ │ │ │ │ │月13日晚間│1170號 │ │戶之107 年12│ │
│ │ │ │ │ │ │6時42分 │ │ │月間交易明細│ │
│ │ │ │ │ │ │⑦107 年12│ │⑦5,000 元│表(見原審卷│ │
│ │ │ │ │ │ │月13日晚間│ │①、②、④│第161 頁) │ │
│ │ │ │ │ │ │6 時56分 │ │至⑦車手為│⑥車手提領款│ │
│ │ │ │ │ │ │ │ │林○○ │項之監視器錄│ │
│ │ │ │ │ │ │ │ │③車手為潘│影翻拍照片(│ │
│ │ │ │ │ │ │ │ │○○ │見他字卷一第│ │
│ │ │ │ │ │ │ │ │ │190 、203 頁│ │
│ │ │ │ │ │ │ │ │ │) │ │
├─┼───┼────┼────┼──────┤ │ │ │ ├──────┼─────┤
│5 │告訴人│⑴107 年│⑴3 萬元│真實姓名年籍│ │ │ │ │①被告之自白│盧冠廷犯三│
│ │蔡品萱│12月13日│⑵2985元│不詳之詐騙集│ │ │ │ │②證人蔡品萱│人以上共同│
│ │ │晚間6 時│ │團成員於107 │ │ │ │ │警詢陳述(見│詐欺取財罪│
│ │ │27分 │ │年12月13日下│ │ │ │ │他字卷一第82│,處有期徒│
│ │ │ │ │午5 時41分許│ │ │ │ │至84頁) │刑壹年貳月│
│ │ │⑵107 年│ │,撥打電話向│ │ │ │ │③證人潘○○│。 │
│ │ │12月13日│ │蔡品萱佯稱其│ │ │ │ │警詢及偵訊之│ │
│ │ │晚間6時 │ │網路購物付款│ │ │ │ │證述(卷證出│ │
│ │ │45分 │ │設定錯誤,如│ │ │ │ │處同上) │ │
│ │ │ │ │要解決需依指│ │ │ │ │④證人林○○│ │
│ │ │ │ │示解除設定,│ │ │ │ │警詢及偵訊之│ │
│ │ │ │ │致蔡品萱因此│ │ │ │ │證述(卷證出│ │
│ │ │ │ │陷於錯誤匯款│ │ │ │ │處同上) │ │
│ │ │ │ │。 │ │ │ │ │⑤中國信託商│ │
│ │ │ │ │ │ │ │ │ │業銀行822-32│ │
│ │ │ │ │ │ │ │ │ │0000000000帳│ │
│ │ │ │ │ │ │ │ │ │戶之107 年12│ │
│ │ │ │ │ │ │ │ │ │月間交易明細│ │
│ │ │ │ │ │ │ │ │ │表(卷證出處│ │
│ │ │ │ │ │ │ │ │ │同上) │ │
│ │ │ │ │ │ │ │ │ │⑥車手提領款│ │
│ │ │ │ │ │ │ │ │ │項之監視器錄│ │
│ │ │ │ │ │ │ │ │ │影翻拍照片(│ │
│ │ │ │ │ │ │ │ │ │卷證出處同上│ │
│ │ │ │ │ │ │ │ │ │) │ │
├─┼───┼────┼────┼──────┤ │ │ │ ├──────┼─────┤
│6 │告訴人│107 年12│2 萬1985│真實姓名年籍│ │ │ │ │①被告之自白│盧冠廷犯三│
│ │賴祈曄│月13日晚│元 │不詳之詐騙集│ │ │ │ │②證人賴祈曄│人以上共同│
│ │ │間6 時29│ │團成員於107 │ │ │ │ │警詢之陳述(│詐欺取財罪│
│ │ │分 │ │年12月13日,│ │ │ │ │見他字卷一第│,處有期徒│
│ │ │ │ │撥打電話向賴│ │ │ │ │94、95、97、│刑壹年貳月│
│ │ │ │ │祈曄佯稱其網│ │ │ │ │98頁) │。 │
│ │ │ │ │路購物付款設│ │ │ │ │③證人潘○○│ │
│ │ │ │ │定錯誤,如要│ │ │ │ │警詢及偵訊之│ │
│ │ │ │ │解決需依指示│ │ │ │ │證述(卷證出│ │
│ │ │ │ │解除設定,致│ │ │ │ │處同上) │ │
│ │ │ │ │賴祈曄因此陷│ │ │ │ │④證人林○○│ │
│ │ │ │ │於錯誤匯款。│ │ │ │ │警詢及偵訊之│ │
│ │ │ │ │ │ │ │ │ │證述(卷證出│ │
│ │ │ │ │ │ │ │ │ │處同上) │ │
│ │ │ │ │ │ │ │ │ │⑤中國信託商│ │
│ │ │ │ │ │ │ │ │ │業銀行822-32│ │
│ │ │ │ │ │ │ │ │ │0000000000帳│ │
│ │ │ │ │ │ │ │ │ │戶之107 年12│ │
│ │ │ │ │ │ │ │ │ │月間交易明細│ │
│ │ │ │ │ │ │ │ │ │表(卷證出處│ │
│ │ │ │ │ │ │ │ │ │同上 │ │
│ │ │ │ │ │ │ │ │ │⑥車手提領款│ │
│ │ │ │ │ │ │ │ │ │項之監視器錄│ │
│ │ │ │ │ │ │ │ │ │影翻拍照片(│ │
│ │ │ │ │ │ │ │ │ │卷證出處同上│ │
│ │ │ │ │ │ │ │ │ │) │ │
├─┼───┼────┼────┼──────┼────┼─────┼────┼─────┼──────┼─────┤
│7 │告訴人│⑴107 年│⑴50萬元│真實姓名年籍│華南商業│①107 年12│桃園市龜│①2 萬5 元│①被告之自白│盧冠廷犯三│
│ │張寶貝│12月12日│ │不詳之詐騙集│銀行 │月12日下午│山區三民│ │②證人張寶貝│人以上共同│
│ │ │下午3 時│ │團成員於107 │00000000│4時24分 │路 100 │ │警詢之陳述(│冒用政府機│
│ │ │15分 │ │年12月7 日10│0000000 │②107年12 │號 │②2 萬5 元│見他字卷二第│關及公務員│
│ │ │⑵107 年│⑵65萬元│時許、同年月│ │月12日下午│ │ │161 至164 頁│名義詐欺取│
│ │ │12月14日│ │10日,11日陸│ │4時26分 │ │ │) │財罪,處有│
│ │ │下午12時│ │續撥打電話向│ │③107 年12│ │③2 萬5 元│③證人潘○○│期徒刑壹年│
│ │ │50分 │ │張寶貝佯稱為│ │月12日下午│ │ │警詢及偵訊之│貳月。 │
│ │ │⑶107 年│⑶45萬元│檢警人員,因│ │4時27分 │ │ │證述(卷證出│ │
│ │ │12月14日│ │張寶貝涉嫌冒│ │④107 年12│ │④2 萬5 元│處同上) │ │
│ │ │下午1 時│ │用人頭帳戶案│ │月12日下午│ │ │④華南商業銀│ │
│ │ │17分 │ │件,須依指示│ │4時29分 │ │ │行000-000000│ │
│ │ │ │ │繳交保證金云│ │⑤107 年12│ │⑤2 萬5 元│039902號帳戶│ │
│ │ │ │ │云,致張寶貝│ │月12日下午│ │(另有於10│之107 年12月│ │
│ │ │ │ │因此陷於錯誤│ │4 時30分 │ │7 年12月13│間交易明細(│ │
│ │ │ │ │前往匯款。 │ │ │ │日提領之37│見原審卷第16│ │
│ │ │ │ │ │ │ │ │萬元未據起│9 頁) │ │
│ │ │ │ │ │ │ │ │訴,且依卷│ │ │
│ │ │ │ │ │ │ │ │內事證亦無│ │ │
│ │ │ │ │ │ │ │ │從證明為被│ │ │
│ │ │ │ │ │ │ │ │告本人或由│ │ │
│ │ │ │ │ │ │ │ │其交付提款│ │ │
│ │ │ │ │ │ │ │ │卡之車手提│ │ │
│ │ │ │ │ │ │ │ │領) │ │ │
│ │ │ │ │ │ │ │ │車手均為潘│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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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告訴人│107 年12│15萬元 │真實姓名年籍│彰化商業│①107 年12│桃園市桃│①2 萬元 │①被告之自白│盧冠廷犯三│
│ │盧徐秋│月12日下│ │不詳之詐騙集│銀行 │月12日下午│園區中正│ │②證人盧徐秋│人以上共同│
│ │銀 │午1 時44│ │團成員於107 │00000000│2時21分 │路378 號│ │銀警詢之陳述│詐欺取財罪│
│ │ │分 │ │年12月12日上│00000000│②107年12 │ │②2 萬元 │(見他字卷二│,處有期徒│
│ │ │ │ │午11時57分許│0 │月12日下午│ │ │第98、99頁)│刑壹年參月│
│ │ │ │ │,撥打電話向│ │2時22分 │ │ │③證人潘○○│。 │
│ │ │ │ │盧徐秋銀佯稱│ │③107 年12│ │③2 萬元 │警詢及偵訊之│ │
│ │ │ │ │係其親戚須借│ │月12日下午│ │ │證述(卷證出│ │
│ │ │ │ │款云云,致盧│ │2時23分 │ │ │處同上) │ │
│ │ │ │ │徐秋銀因此陷│ │④107 年12│ │④2 萬5 元│④彰化商業銀│ │
│ │ │ │ │於錯誤前往匯│ │月12日下午│ │ │行000-000000│ │
│ │ │ │ │款。 │ │2時24分 │ │ │00000000帳戶│ │
│ │ │ │ │ │ │⑤107 年12│ │⑤2 萬5 元│之107 年12月│ │
│ │ │ │ │ │ │月12日下午│ │ │間之交易明細│ │
│ │ │ │ │ │ │2 時24分 │ │ │表(見原審卷│ │
│ │ │ │ │ │ │⑥107 年12│ │⑥2 萬5 元│第157 頁) │ │
│ │ │ │ │ │ │月12日14時│ │ │⑤車手提領款│ │
│ │ │ │ │ │ │25分 │ │ │項之監視器錄│ │
│ │ │ │ │ │ │⑦107 年12│ │⑦2 萬5 元│影翻拍照片(│ │
│ │ │ │ │ │ │月12日下午│ │ │少連偵字第24│ │
│ │ │ │ │ │ │2時26分 │ │ │號卷一,第10│ │
│ │ │ │ │ │ │⑧107 年12│ │⑧1 萬5 元│4 頁至第105 │ │
│ │ │ │ │ │ │月12日下午│ │車手均為潘│頁反面) │ │
│ │ │ │ │ │ │2時26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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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告訴人│107 年12│15萬元 │真實姓名年籍│臺灣新光│①107 年12│桃園市桃│①2 萬5 元│①被告之自白│盧冠廷犯三│
│ │鍾緒蓮│月17日下│ │不詳之詐騙集│商業銀行│月17日下午│園區中埔│ │②證人鍾緒蓮│人以上共同│
│ │ │午1 時22│ │團成員於107 │00000000│2 時25分 │二街150 │ │警詢之陳述(│詐欺取財罪│
│ │ │分 │ │年12月17日上│00000000│②107年12 │號 │②2 萬5 元│見少連偵字第│,處有期徒│
│ │ │ │ │午10時許,撥│ │月17日下午│ │ │36號卷第24至│刑壹年參月│
│ │ │ │ │打電話向鍾緒│ │2 時29分 │ │ │27頁) │。 │
│ │ │ │ │蓮佯稱係其友│ │③107 年12│ │③2 萬5 元│③潘○○於10│ │
│ │ │ │ │人須借款云云│ │月17日下午│ │ │7 年12月17日│ │
│ │ │ │ │,致鍾緒蓮因│ │2 時30分 │ │ │下午2 時25分│ │
│ │ │ │ │此陷於錯誤前│ │④107 年12│ │④2 萬5 元│至4 時31分之│ │
│ │ │ │ │往匯款 │ │月17日下午│ │ │相關提款畫面│ │
│ │ │ │ │ │ │2 時31分 │ │ │及熱點資料案│ │
│ │ │ │ │ │ │⑤107 年12│ │⑤2 萬5 元│件詳細列表(│ │
│ │ │ │ │ │ │月17日下午│ │ │見原審卷第21│ │
│ │ │ │ │ │ │2 時32分 │ │ │1至217頁) │ │
│ │ │ │ │ │ │⑥107 年12│ │⑥2 萬5 元│④臺灣新光商│ │
│ │ │ │ │ │ │月17日下午│ │(同日下午│業銀行103-03│ │
│ │ │ │ │ │ │2 時33分 │ │4 時31分另│000000000 號│ │
│ │ │ │ │ │ │ │ │經提領2萬 │帳戶於107 年│ │
│ │ │ │ │ │ │ │ │9915元,惟│12月間之歷史│ │
│ │ │ │ │ │ │ │ │依卷內事證│交易明細(見│ │
│ │ │ │ │ │ │ │ │無從證明為│原審卷第141 │ │
│ │ │ │ │ │ │ │ │被告本人或│至143 頁) │ │
│ │ │ │ │ │ │ │ │由其交付提│ │ │
│ │ │ │ │ │ │ │ │款卡之車手│ │ │
│ │ │ │ │ │ │ │ │提領) │ │ │
│ │ │ │ │ │ │ │ │車手均為潘│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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