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蕭雅晴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李訓忠之警詢供述:
-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傳聞之例外(傳聞之同意),乃
- 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選任賴錫卿律師為其辯護人,
-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 貳、實體方面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 ㈠、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12次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
- ㈡、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
- 二、對於被告辯解本院的判斷
- ㈠、被告辯稱:伊未於附表一編號1、3至11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
- ㈡、然依下列說明,被告之辯解顯不足採信:
- 三、論罪的理由
-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㈡、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
- 四、上訴駁回的理由
-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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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雅晴
選任辯護人 賴錫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97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4716號,106年度偵字第14938、169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蕭雅晴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分別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均未扣案)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而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訓忠。
嗣經警實施通訊監察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蕭雅晴及其辯護人除認李訓忠之警詢供述為審判外陳述而無證據能力外,對卷內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至93頁),以下就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李訓忠之警詢供述: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傳聞之例外(傳聞之同意),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之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證據能力。
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人「知為傳聞證據而不為異議」之默示同意。
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踐行法定調查程序,即無容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及確實性。
此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而無許其撤回,即告確定,即使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
至於默示同意之效力,因係出於當事人之消極不表示意見而為法律上之擬制所取得,並非本於當事人之積極處分而使其效力恆定,原則上雖仍容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第二審及更審程序中對其證據能力再為爭執追復,但應以當事人之不為異議,係出於「不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為限。
而當事人是否「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依案內訴訟資料為判斷,例如法官已告知,或當事人自書類之記載已可以得知,或被告受辯護人之協助等情況,即可認為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有「知」而不為異議之情形,既已合致於擬制同意之要件,自不容許再為爭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選任賴錫卿律師為其辯護人,被告於民國107 年8月6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均為認罪表示,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含李訓忠之警詢供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第一審卷第34頁背面、第35頁),並經法院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及就該證據踐行法定調查程序,此同意之效力,既因被告及其辯護人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而無許其撤回之理,即使上訴至本院,仍不失其效力。
故被告及其辯護人事後又以李訓忠之警詢供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足採,本院認李訓忠之警詢供述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經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㈠、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12次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4頁背面、第52至54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僅坦承附表一編號 2及12此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見本院卷第97、158頁),且被告於原審坦承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12次犯行之事實,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李訓忠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4938號卷〈下稱偵1卷〉第22至27頁反面、62至64頁反面),並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書5份、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聲監續字第1322號卷第5頁,同法院106年聲監續字第4 號卷第15頁,同法院106年聲監續字第105號卷第5、62頁,同法院106年聲監續字第213號卷第44頁,偵1卷第30至32頁背面),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訓忠共12次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
是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販毒者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
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查被告與李訓忠並非至親密友,就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販賣毒品予李訓忠之犯行,茍無利得,應無甘冒重典而販賣毒品之理,況被告就其販賣毒品之客觀犯行,亦自承不諱,是被告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訓忠時,應有從中賺取報酬以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
二、對於被告辯解本院的判斷
㈠、被告辯稱:伊未於附表一編號1、3至11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訓忠,有些是伊去向李訓忠收錢,有時李訓忠之妻已經回家,伊無法與李訓忠見面,另有有幾次是李訓忠與其客戶約好要見面,而未與伊見面。
何況李訓忠於警詢時證稱:附表一編號7(即106年1 月27日),因伊與客戶有約,故與被告並未完成毒品交易;
附表一編號8(即106 年2月10日),因被告有事無法過來,故當天未完成毒品交易;
附表一編號9(即106年3月1日),因被告有事,故當天未完成毒品交易;
附表一編號11(即106年3月18日),因被告感冒,當天未完成毒品交易等語。
另李訓忠於本院證稱:附表一編號1(即105年11月25日),伊發簡訊予被告向被告要棒球,當天被告確實有拿一顆棒球予伊;
附表一編號3(即105年12月16日)當天,原本與被告相約見面,但因伊有急事要出門,故未與被告見面;
附表一編號 4(即106年1月12日)被告打電話予伊,要向伊拿錢,伊不記得被告要向伊拿什麼錢;
附表一編號5(即106 年1月20日),伊僅記得有與被告見面,但忘了是什麼事;
附表一編號6(即106 年1月24日)當天被告去吃尾牙,雙方並未見面;
附表一編號10(即106年3月11日)因伊老婆要回來,故未與被告見面等語。
可見伊並未於附表一編號1、3至11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訓忠云云。
㈡、然依下列說明,被告之辯解顯不足採信:⒈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1、3至11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訓忠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販賣毒品係重罪,若確未販賣毒品,理當極力為無罪答辯,而不致輕易認罪,何況如後述標題貳三㈡之說明,被告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判刑之前案紀錄,若確未於上開時地販賣毒品,其在原審焉會於有辯護人之情形下輕易坦承認罪,而僅希望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從輕量刑(見原審卷第55頁)?可見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口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1、3至11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訓忠,並以前詞置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⒉李訓忠於警詢時雖證稱:附表一編號7(即106年1 月27日),因伊與客戶有約,故與被告並未完成毒品交易;
附表一編號8(即106年2 月10日),因被告有事無法過來,故當天未完成毒品交易;
附表一編號9(即106年3月1日),因當天被告有事,故未完成毒品交易;
附表一編號11(即106年3月18日),因當天被告感冒,故未完成毒品交易等語(見偵1 卷第25至26頁背面)。
惟檢察官於偵訊時已就上開編號是否確有毒品交易一節向李訓忠確認,李訓忠具結證稱:通訊監察譯文F9(按即附表二編號7,附表一編號7)部分,警員有給伊看通訊監察譯文,譯文內容是被告告訴伊並未放毒品(按指放在李訓忠家門口之信箱),伊告知被告伊當時不在住處,而係在父母住處,而請被告將毒品送到伊父母住處附近,嗣被告有在附表一編號7 所示時間,將毒品送到桃園市大溪區田心國小附近,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而完成毒品交易;
通訊監察譯文F11(按即附表二編號 8,附表一編號8)部分,警員有拿通訊監察譯文給伊看,這是伊問被告人在何處,伊要向被告購買毒品,本次有完成交易,警詢時伊說錯了;
通訊監察譯文F13(按即附表二編號 9,附表一編號9)這次有完成毒品交易,交易地點約在農會是因伊之老婆在家,所以才約在農會交易,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而完成毒品交易,伊在警詢時記錯了,以今日所言為準;
通訊監察譯文 F16(按即附表二編號11,附表一編號11)部分,警員有給伊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對被告說要買毒品,被告說她感冒所以睡著了,伊才又撥電話予被告,本次有完成毒品交易,地點係在伊之住處,伊於警詢筆錄中有關此部分之供述內容係記錯了等語(見偵1 卷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背面)。
且李訓忠上開證詞,核與附表二編號 7、8、9、1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
何況,如前述,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坦認確有於附表一編號 7、8、9、11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訓忠,可見關於上開4 次毒品交易,以李訓忠於偵訊時之證詞為可採,李訓忠上開於警詢時之供述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李訓忠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附表一編號1(即105年11月25日),伊發簡訊予被告,向被告要棒球,當天被告確實有拿一顆棒球予伊;
附表一編號3(即105年12月16日)當天原本與被告相約見面,但因有急事要出門,故未與被告見面;
附表一編號 4(即106年1月12日)被告打電話予伊,要向伊拿錢,伊不記得被告要向伊拿什麼錢;
附表一編號5(即106年1 月20日),伊僅記得有與被告見面,但忘了是什麼事;
附表一編號6(即106 年1月24日)當天被告去桃園吃尾牙,雙方並未見面;
附表一編號10(即106年3月11日)因伊老婆要回來,故未與被告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28至133頁)。
惟李訓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於警詢及偵訊時係依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將伊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情形於警詢及偵訊程序先後向警員與檢察官供述,所證述之內容均實在,今日距離案發時間已經兩年,有些已經記憶模糊等語(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
可見李訓忠並未否認其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並表示於本院審理時因案發時間已久,部分記憶已經模糊。
因此本院認李訓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應較為可採,其在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詞應係記憶模糊所致,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綜上⒈⒉⒊之說明,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
三、論罪的理由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2罪)。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同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 103年度桃簡字第5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2 罪經同法院以104年聲字第8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而於104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12罪,均為累犯,參照108年2月22日甫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本院審酌本件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
及同法院以105 年訴字第9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2月,分別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被告均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件同一罪質之罪,顯見被告並未真正悛悔改過,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有鑒於此,酌量加重被告之刑,延長其矯正期間,將有助於被告再社會化,亦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加重其刑。
四、上訴駁回的理由原審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2罪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等規定,說明被告為累犯並予以加重其刑(按原判決所引用之前科紀錄尚未執行完畢,但依上述說明,依本院引用之被告前科紀錄,被告仍均構成累犯,另原判決未及審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而逕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雖略有瑕疵,但與本院審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後仍予加重其刑之結果並無不同,原判決以上部分對判決之結果尚不生影響,附此敘明),另說明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行為人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是否獲利及獲利多寡、素行是否良好、犯後態度是否良善、有無衷心悔悟、生活狀況等,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審酌販賣第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鉅,且被告每次以新臺幣(下同)2 千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訓忠共12次,販賣次數非低、價格非微,亦使購毒者毒癮不易戒除而一再購買、施用,其行為嚴重危害國民健康,難謂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及可憫恕之處,而均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並審酌被告深知毒品嚴重戕害身心,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非輕,並斟酌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次數,暨其因本件犯行所獲之報酬,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原判決宣告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審酌本件被告販賣毒品共12次,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而等比例大幅下降,對其等教化效果未必較好,亦有害其回歸社會,而就被告所犯上開12罪與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有期徒刑7 月(按被告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並未上訴而已確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
復敘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次均已向李訓忠收取2,000 元之代價,業據李訓忠於偵訊時證述在案,核與被告於原審供述之情節相符,以上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主文項內分別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未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為被告聯絡李訓忠進行毒品交易所用,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足證上開行動電話2支及SIM卡1 枚,乃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合,量刑及關於沒收之說明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僅坦承附表一編號2及12其中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1、3至11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主張其所犯上開12罪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惟如前述,其否認犯罪之辯解並不足採信,另關於本件被告犯行不適宜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原判決亦已說明甚詳,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為量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陳信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購毒者│行為人│行為時間及地點 │犯罪事實(新臺幣) │原判決宣告之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 │ │
│ │ │ │ │ │ │
├─┼───┼───┼────────┼─────────────┼──────────────────┤
│ 1│李訓忠│蕭雅晴│105 年11月25日23│蕭雅晴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蕭雅晴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時42分後某時許在│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刑柒年陸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桃園市大溪區○○│,以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M 卡壹枚暨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
│ │ │ │路000號 │插用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號)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000000000 號),與李訓忠持│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 │號聯絡購毒事宜後,由蕭雅晴│ │
│ │ │ │ │前往左列地點與李訓忠以2,00│ │
│ │ │ │ │0 元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 │安非他命1 公克予李訓忠,並│ │
│ │ │ │ │向李訓忠收取價金2,000元。 │ │
├─┼───┼───┼────────┼─────────────┼──────────────────┤
│ 2│李訓忠│蕭雅晴│105年12月5日23時│蕭雅晴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蕭雅晴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34分後某時許在桃│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刑柒年陸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園市大溪區○○路│,以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M 卡壹枚暨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
│ │ │ │000號 │插用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號)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000000000 號),與李訓忠持│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 │號聯絡購毒事宜後,由蕭雅晴│ │
│ │ │ │ │前往左列地點與李訓忠以2,00│ │
│ │ │ │ │0 元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 │安非他命1 公克予李訓忠,並│ │
│ │ │ │ │向李訓忠收取價金2,000元。 │ │
├─┼───┼───┼────────┼─────────────┼──────────────────┤
│ 3│李訓忠│蕭雅晴│105 年12月16日20│蕭雅晴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蕭雅晴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時29分後某時許在│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刑柒年陸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桃園市大溪區中華│,以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M 卡壹枚暨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
│ │ │ │路000號 │插用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號)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000000000 號),與李訓忠持│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 │號聯絡購毒事宜後,由蕭雅晴│ │
│ │ │ │ │前往左列地點與李訓忠以2,00│ │
│ │ │ │ │0 元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 │安非他命1 公克予李訓忠,並│ │
│ │ │ │ │向李訓忠收取價金2,000元。 │ │
├─┼───┼───┼────────┼─────────────┼──────────────────┤
│ 4│李訓忠│蕭雅晴│106 年1月12日1時│蕭雅晴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蕭雅晴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41分後某時許在桃│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刑柒年陸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園市大溪區○○路│,以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M 卡壹枚暨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
│ │ │ │000號 │插用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號)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000000000 號),與李訓忠持│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 │號聯絡購毒事宜後,由蕭雅晴│ │
│ │ │ │ │前往左列地點與李訓忠以2,00│ │
│ │ │ │ │0 元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 │安非他命1 公克予李訓忠,並│ │
│ │ │ │ │向李訓忠收取價金2,000元。 │ │
├─┼───┼───┼────────┼─────────────┼──────────────────┤
│5 │李訓忠│蕭雅晴│106 年1月20日3時│蕭雅晴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蕭雅晴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25分後某時許在桃│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刑柒年陸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園市大溪區○○路│,以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M 卡壹枚暨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
│ │ │ │000號 │插用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號)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000000000 號),與李訓忠持│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 │號聯絡購毒事宜後,由蕭雅晴│ │
│ │ │ │ │前往左列地點與李訓忠以2,00│ │
│ │ │ │ │0 元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 │安非他命1 公克予李訓忠,並│ │
│ │ │ │ │向李訓忠收取價金2,000元。 │ │
├─┼───┼───┼────────┼─────────────┼──────────────────┤
│6 │李訓忠│蕭雅晴│106年1月24日23時│蕭雅晴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蕭雅晴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9 分後某時許在桃│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刑柒年陸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園市大溪區○○路│,以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M 卡壹枚暨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
│ │ │ │000號 │插用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號)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000000000 號),與李訓忠持│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 │號聯絡購毒事宜後,由蕭雅晴│ │
│ │ │ │ │前往左列地點與李訓忠以2,00│ │
│ │ │ │ │0 元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 │安非他命1 公克予李訓忠,並│ │
│ │ │ │ │向李訓忠收取價金2,000元。 │ │
├─┼───┼───┼────────┼─────────────┼──────────────────┤
│7 │李訓忠│蕭雅晴│106年1月27日10時│蕭雅晴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蕭雅晴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30分後某時許在桃│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刑柒年陸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園市大溪區田心國│,以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M 卡壹枚暨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
│ │ │ │小附近 │插用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號)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000000000 號),與李訓忠持│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 │號聯絡購毒事宜後,由蕭雅晴│ │
│ │ │ │ │前往左列地點與李訓忠以2,00│ │
│ │ │ │ │0 元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 │安非他命1 公克予李訓忠,並│ │
│ │ │ │ │向李訓忠收取價金2,000元。 │ │
├─┼───┼───┼────────┼─────────────┼──────────────────┤
│8 │李訓忠│蕭雅晴│106年2月10日19時│蕭雅晴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蕭雅晴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51分後某時許在桃│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刑柒年陸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園市大溪區○○路│,以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M 卡壹枚暨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
│ │ │ │000號 │插用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號)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000000000 號),與李訓忠持│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 │號聯絡購毒事宜後,由蕭雅晴│ │
│ │ │ │ │前往左列地點與李訓忠以2,00│ │
│ │ │ │ │0 元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 │安非他命1 公克予李訓忠,並│ │
│ │ │ │ │向李訓忠收取價金2,000元。 │ │
├─┼───┼───┼────────┼─────────────┼──────────────────┤
│9 │李訓忠│蕭雅晴│106年3月1日17時4│蕭雅晴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蕭雅晴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分後某時許在桃園│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刑柒年陸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市大溪區農會附近│,以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M 卡壹枚暨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
│ │ │ │ │插用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號)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000000000 號),與李訓忠持│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 │號聯絡購毒事宜後,由蕭雅晴│ │
│ │ │ │ │前往左列地點與李訓忠以2,00│ │
│ │ │ │ │0 元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 │安非他命1 公克予李訓忠,並│ │
│ │ │ │ │向李訓忠收取價金2,000元。 │ │
├─┼───┼───┼────────┼─────────────┼──────────────────┤
│10│李訓忠│蕭雅晴│106年3月11日21時│蕭雅晴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蕭雅晴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41分後某時許在桃│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刑柒年陸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園市大溪區○○路│,以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M 卡壹枚暨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
│ │ │ │000號 │插用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號)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000000000 號),與李訓忠持│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 │號聯絡購毒事宜後,由蕭雅晴│ │
│ │ │ │ │前往左列地點與李訓忠以2,00│ │
│ │ │ │ │0 元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 │安非他命1 公克予李訓忠,並│ │
│ │ │ │ │向李訓忠收取價金2,000元。 │ │
├─┼───┼───┼────────┼─────────────┼──────────────────┤
│11│李訓忠│蕭雅晴│106年3月18日17時│蕭雅晴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蕭雅晴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50分後某時許在桃│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刑柒年陸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園市大溪區○○路│,以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M 卡壹枚暨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
│ │ │ │000號 │插用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號)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000000000 號),與李訓忠持│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 │號聯絡購毒事宜後,由蕭雅晴│ │
│ │ │ │ │前往左列地點與李訓忠以2,00│ │
│ │ │ │ │0 元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 │安非他命1 公克予李訓忠,並│ │
│ │ │ │ │向李訓忠收取價金2,000元。 │ │
├─┼───┼───┼────────┼─────────────┼──────────────────┤
│12│李訓忠│蕭雅晴│106年3月27日11時│蕭雅晴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蕭雅晴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50分後某時許在桃│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刑柒年陸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園市大溪區○○路│,以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M 卡壹枚暨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
│ │ │ │000號 │插用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號)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000000000 號),與李訓忠持│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 │號聯絡購毒事宜後,由蕭雅晴│ │
│ │ │ │ │前往左列地點與李訓忠以2,00│ │
│ │ │ │ │0 元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 │安非他命1 公克予李訓忠,並│ │
│ │ │ │ │向李訓忠收取價金2,000元。 │ │
└─┴───┴───┴────────┴─────────────┴──────────────────┘
附表二:通聯譯文內容:
┌─┬──────┬─────┬──┬─────┬─────────────────┬─────────┐
│編│通聯時間 │通話人 │聯絡│通話人 │通話內容 │卷證頁次 │
│號│ │(A) │方向│(B) │ │ │
├─┼──────┼─────┼──┼─────┼─────────────────┼─────────┤
│1 │105 年11月25│0000000000│← │0000000000│簡訊:OK,我要棒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日23時15分10│蕭雅晴 │ │李訓忠 │ │106 年度偵字第1493│
│即│秒 │ │ │ │ │8 號卷第30頁 │
│起│ │ │ │ │ │ │
│訴├──────┼─────┼──┼─────┼─────────────────┼─────────┤
│書│105 年11月25│0000000000│→ │0000000000│簡訊:五分鐘到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附│日23時42分26│蕭雅晴 │ │李訓忠 │ │106 年度偵字第1493│
│表│秒 │ │ │ │ │8 號卷第30頁 │
│編│ │ │ │ │ │ │
│號│ │ │ │ │ │ │
│1 │ │ │ │ │ │ │
│﹀│ │ │ │ │ │ │
├─┼──────┼─────┼──┼─────┼─────────────────┼─────────┤
│2 │105年12月4日│0000000000│← │0000000000│A:喂阿忠你說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4時44分 │蕭雅晴 │ │李訓忠 │B:妳有在家嗎? │106 年度偵字第1493│
│即│ │ │ │ │A:呃~我在外面,我在竹北,我等一 │8號卷第30頁 │
│起│ │ │ │ │ 下要去山上 │ │
│訴│ │ │ │ │B:啊有在家嗎? │ │
│書│ │ │ │ │A:我現在在竹北咩 │ │
│附│ │ │ │ │B:是哦 │ │
│表│ │ │ │ │A:我等一下來去大溪找你 │ │
│編│ │ │ │ │B:我就跟我老婆吵架咩 │ │
│號│ │ │ │ │A:是哦,啊我沒在家裡啊,怎麼了嗎 │ │
│2 │ │ │ │ │ ? │ │
│﹀│ │ │ │ │B:沒有啦,我想說看要去妳那裡坐啊 │ │
│ │ │ │ │ │A:哦,我沒在家裡,我最近也發生很 │ │
│ │ │ │ │ │ 多事情 │ │
│ │ │ │ │ │B:哦~妳人在竹北要怎麼來大溪找我 │ │
│ │ │ │ │ │A:我等一下要去山上啊 │ │
│ │ │ │ │ │B:妳回來幾點了? │ │
│ │ │ │ │ │A:我現在等一下差不多就要過去了, │ │
│ │ │ │ │ │ 不會很久 │ │
│ │ │ │ │ │B:好啦,你到大溪打給我啦,我順便 │ │
│ │ │ │ │ │ 如果可以方便的話妳拿一點點那個 │ │
│ │ │ │ │ │ 啦,拿一些錢給我 │ │
│ │ │ │ │ │A:哦好啦 │ │
│ │ │ │ │ │B:嘿啊 │ │
│ │ │ │ │ │A:啊你有要給我錢嗎? │ │
│ │ │ │ │ │B:我~禮拜一才能給妳啦 │ │
│ │ │ │ │ │A:好啦好啦沒關係啦 │ │
│ │ │ │ │ │B:嘿啊 │ │
│ │ │ │ │ │A:好好拜拜 │ │
│ │ │ │ │ │B:后~妳回來打給我 │ │
│ │ │ │ │ │A:好好拜拜 │ │
│ │ │ │ │ │B:嗯 │ │
│ ├──────┼─────┼──┼─────┼─────────────────┼─────────┤
│ │105年12月4日│0000000000│← │0000000000│簡訊:東西幫我收在信箱星期一給你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 │5時27分 │蕭雅晴 │ │李訓忠 │ │106 年度偵字第1493│
│ │ │ │ │ │ │8號卷第30頁 │
│ ├──────┼─────┼──┼─────┼─────────────────┼─────────┤
│ │105年12月5日│0000000000│← │0000000000│A:喂阿忠你說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 │23時34分 │蕭雅晴 │ │李訓忠 │B:妳人有在家嗎? │106 年度偵字第1493│
│ │ │ │ │ │A:沒有,我在龍潭,我在處理事情 │8號卷第30頁 │
│ │ │ │ │ │B:哦好啦 │ │
│ │ │ │ │ │A:對 │ │
│ │ │ │ │ │B:那天明再給妳啦 │ │
│ │ │ │ │ │A:你放在信箱裡面好不好,因為我需 │ │
│ │ │ │ │ │ 要用到錢了 │ │
│ │ │ │ │ │B:呃~2張嘛后 │ │
│ │ │ │ │ │A:嗯對 │ │
│ │ │ │ │ │B:好啦,我放在信箱,妳再找時間過 │ │
│ │ │ │ │ │ 來拿 │ │
│ │ │ │ │ │A:好啦謝謝你 │ │
│ │ │ │ │ │B:好啦 │ │
│ │ │ │ │ │A:拜 │ │
├─┼──────┼─────┼──┼─────┼─────────────────┼─────────┤
│3 │105 年12月16│0000000000│← │0000000000│A:喂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日19時32分 4│蕭雅晴 │ │李訓忠 │B:在哪? │106 年度偵字第1493│
│即│秒 │ │ │ │A:在家啊 │8號卷第30頁反面 │
│起│ │ │ │ │B:哦~方便嗎跑一趟 │ │
│訴│ │ │ │ │A:啊? │ │
│書│ │ │ │ │B:方便嗎跑一趟啦 │ │
│附│ │ │ │ │A:哦好啊 │ │
│表│ │ │ │ │B:后~等妳 │ │
│編├──────┼─────┼──┼─────┼─────────────────┼─────────┤
│號│105 年12月16│0000000000│→ │0000000000│簡訊:要出門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3 │日20時29 分7│蕭雅晴 │ │李訓忠 │ │106 年度偵字第1493│
│﹀│秒 │ │ │ │ │8號卷第30頁反面 │
├─┼──────┼─────┼──┼─────┼─────────────────┼─────────┤
│4 │106 年1 月12│0000000000│→ │0000000000│B:喂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日1 時41分30│蕭雅晴 │ │李訓忠 │A:喂你睡了沒? │106 年度偵字第1493│
│即│秒 │ │ │ │B:剛要睡而已怎樣? │8號卷第30頁反面 │
│起│ │ │ │ │A:你老婆在不在? │ │
│訴│ │ │ │ │B:沒有,怎樣? │ │
│書│ │ │ │ │A:我要拿錢啦 │ │
│附│ │ │ │ │B:好啦,妳什麼時候到 │ │
│表│ │ │ │ │A:我十分鐘到,不用十分鐘就到 │ │
│編│ │ │ │ │B:哦好 │ │
│號│ │ │ │ │A:Ok拜拜 │ │
│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106年1月20日│0000000000│← │0000000000│簡訊:人在哪?方便嗎?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3時8分38秒 │蕭雅晴 │ │李訓忠 │ │106 年度偵字第1493│
│即│ │ │ │ │ │8 號卷第31頁 │
│起├──────┼─────┼──┼─────┼─────────────────┼─────────┤
│訴│106年1月20日│0000000000│→ │0000000000│簡訊:等我一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書│3 時9 分4秒 │蕭雅晴 │ │李訓忠 │ │106 年度偵字第1493│
│附│ │ │ │ │ │8 號卷第31頁 │
│表├──────┼─────┼──┼─────┼─────────────────┼─────────┤
│編│106年1月20日│0000000000│→ │0000000000│簡訊:我過去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號│3 時25分10秒│蕭雅晴 │ │李訓忠 │ │106 年度偵字第1493│
│5 │ │ │ │ │ │8 號卷第31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106年1月24日│0000000000│← │0000000000│簡訊:人在哪?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6時43分5 秒│蕭雅晴 │ │李訓忠 │ │106 年度偵字第1493│
│即│ │ │ │ │ │8 號卷第31頁 │
│起├──────┼─────┼──┼─────┼─────────────────┼─────────┤
│訴│106年1月24日│0000000000│← │0000000000│A:喂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書│19時47分25秒│蕭雅晴 │ │李訓忠 │B:人在哪? │106 年度偵字第1493│
│附│ │ │ │ │A:我在桃園吃尾牙,等一下過去 │8 號卷第31頁 │
│表│ │ │ │ │B:哦 │ │
│編│ │ │ │ │A:嗯拜 │ │
│號├──────┼─────┼──┼─────┼─────────────────┼─────────┤
│6 │106年1月24日│0000000000│→ │0000000000│A:喂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23時9 分4秒 │蕭雅晴 │ │李訓忠 │B:嘿 │106 年度偵字第1493│
│ │ │ │ │ │A:我在門口 │8 號卷第31頁 │
│ │ │ │ │ │B:哪有在門口,你騙我 │ │
│ │ │ │ │ │A:我在~已經開過來了,拜 │ │
├─┼──────┼─────┼──┼─────┼─────────────────┼─────────┤
│7 │106 年1 月27│0000000000│→ │0000000000│B:喂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日10時30分34│蕭雅晴 │ │李訓忠 │A:阿忠 │106 年度偵字第1493│
│即│秒 │ │ │ │B:嘿,啊妳昨天沒放后 │8 號卷第31頁反面 │
│起│ │ │ │ │A:我現在在你家啊,門口 │ │
│訴│ │ │ │ │B:嗯~我人出來了在我爸我媽這裡 │ │
│書│ │ │ │ │A:在哪裡? │ │
│附│ │ │ │ │B:妳過來文化路這個7-11這裡 │ │
│表│ │ │ │ │A:文化路的7-11哦 │ │
│編│ │ │ │ │B:對啊,就是後面這裡民權東路這裡 │ │
│號│ │ │ │ │ 這個7-11,文化路這個 │ │
│7 │ │ │ │ │A:嗯田心國小前面那個7-11就對了 │ │
│﹀│ │ │ │ │B:嘿啊不然在田心國小那裡等 │ │
│ │ │ │ │ │A:好啦我在田心國小前面等你 │ │
│ │ │ │ │ │B:好啊 │ │
├─┼──────┼─────┼──┼─────┼─────────────────┼─────────┤
│8 │106 年2 月10│0000000000│← │0000000000│簡訊:人在哪?方便2 嗎?這先給你.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日19時50分 2│蕭雅晴 │ │李訓忠 │ 前3星期3. 4給 │106 年度偵字第1493│
│即│秒 │ │ │ │ │8 號卷第31頁反面 │
│起├──────┼─────┼──┼─────┼─────────────────┼─────────┤
│訴│106 年2 月10│0000000000│→ │0000000000│簡訊:晚點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書│日19時50分37│蕭雅晴 │ │李訓忠 │ │106 年度偵字第1493│
│附│秒 │ │ │ │ │8 號卷第31頁反面 │
│表│ │ │ │ │ │ │
│編│ │ │ │ │ │ │
│號│ │ │ │ │ │ │
│8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 │106年3月1 日│0000000000│← │0000000000│A:喂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5時11分 │蕭雅晴 │ │李訓忠 │B:妳人在哪? │106 年度偵字第1493│
│即│ │ │ │ │A:我在龍潭這裡要回去大溪 │8 號卷第32頁 │
│起│ │ │ │ │B:哦 │ │
│訴│ │ │ │ │A:我等一下過去找你 │ │
│書│ │ │ │ │B:哦好啦 │ │
│附│ │ │ │ │A:好拜拜 │ │
│表├──────┼─────┼──┼─────┼─────────────────┼─────────┤
│編│106年3月1 日│0000000000│← │0000000000│簡訊:要到了嗎,我們在農會等好嗎?│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號│15時49分 │蕭雅晴 │ │李訓忠 │ │106 年度偵字第1493│
│9 │ │ │ │ │ │8 號卷第32頁 │
│﹀├──────┼─────┼──┼─────┼─────────────────┼─────────┤
│ │106年3月1 日│0000000000│→ │0000000000│簡訊:我現在下去可以嗎?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 │17時4分 │蕭雅晴 │ │李訓忠 │ │106 年度偵字第1493│
│ │ │ │ │ │ │8 號卷第3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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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6 年3 月11│0000000000│← │0000000000│A:喂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日21時41分22│蕭雅晴 │ │李訓忠 │B:人在哪? │106 年度偵字第1493│
│即│秒 │ │ │ │A:家裡啊 │8 號卷第32頁 │
│起│ │ │ │ │B:可以現在下來嗎因為我老婆等一下 │ │
│訴│ │ │ │ │ 會回來 │ │
│書│ │ │ │ │A:好,我現在馬上下去 │ │
│附│ │ │ │ │B:好好 │ │
│表│ │ │ │ │A:好拜拜 │ │
│編│ │ │ │ │ │ │
│號│ │ │ │ │ │ │
│10│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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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6年3月18日│0000000000│→ │0000000000│簡訊:人呢?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4時8分 │蕭雅晴 │ │李訓忠 │ │106 年度偵字第1493│
│即│ │ │ │ │ │8 號卷第32頁 │
│起├──────┼─────┼──┼─────┼─────────────────┼─────────┤
│訴│106年3月18日│0000000000│→ │0000000000│B:喂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書│17時50分 │蕭雅晴 │ │李訓忠 │A:喂我現在下去我現在下去,我忘記 │106 年度偵字第1493│
│附│ │ │ │ │ 了 │8 號卷第32頁 │
│表│ │ │ │ │B:我想說妳跑去美國的樣子 │ │
│編│ │ │ │ │A:睡著了,我在休息,感冒 │ │
│號│ │ │ │ │B:哦 │ │
│11│ │ │ │ │A:我現在馬上下去蛤 │ │
│﹀│ │ │ │ │B: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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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6年3月27日│0000000000│→ │0000000000│B:喂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時50分 │蕭雅晴 │ │李訓忠 │A:阿忠~喂~ │106 年度偵字第1493│
│即│ │ │ │ │B:講話啊 │8 號卷第 32 頁反面│
│起│ │ │ │ │A:我忘記我沒車餒,你有車嗎? │ │
│訴│ │ │ │ │B:妳現在怎麼弄到什麼都沒有 │ │
│書│ │ │ │ │A:沒有啦,我家那個開去上班咩 │ │
│附│ │ │ │ │B:我現在也剛起來而已啊 │ │
│表│ │ │ │ │A:快點啦 │ │
│編│ │ │ │ │B:妳在那裡我就不知道在哪裡 │ │
│號│ │ │ │ │A:我家咩,在家裡啊 │ │
│12│ │ │ │ │B:我就不知道在哪裡,不是我不去 │ │
│﹀│ │ │ │ │A:你不知道我家,你裝笑維哦7-11員 │ │
│ │ │ │ │ │ 樹林你不知道? │ │
│ │ │ │ │ │B:7-11我只知道7-11而已,妳家到底 │ │
│ │ │ │ │ │ 在哪裡,我不知道在哪裡 │ │
│ │ │ │ │ │A:就你那天停的那教會那裡,員樹林 │ │
│ │ │ │ │ │ 教會那裡 │ │
│ │ │ │ │ │B:我才剛起床還沒刷牙洗臉,還沒~ │ │
│ │ │ │ │ │ 每樣都還沒,肚子也餓到快那個 │ │
│ │ │ │ │ │A:起來買便當趕快 │ │
│ │ │ │ │ │B:那要等我一下 │ │
│ │ │ │ │ │A:等多久? │ │
│ │ │ │ │ │B:妳旁邊就有人啊 │ │
│ │ │ │ │ │A:他們車上放的東西就不要下去下面 │ │
│ │ │ │ │ │ 咩 │ │
│ │ │ │ │ │B:我錢要順便給妳,啊要順便跟妳拿 │ │
│ │ │ │ │ │ 東西,要拿錢給妳還要我自己去那 │ │
│ │ │ │ │ │ 個,要我~ │ │
│ │ │ │ │ │A:吼~你很囉唆餒才一次而已你一直 │ │
│ │ │ │ │ │ 唸 │ │
│ │ │ │ │ │B:我沒很囉唆,我也沒一直唸,我說 │ │
│ │ │ │ │ │ 錢要順便還妳,要拿5 張給妳餒 │ │
│ │ │ │ │ │A:好啦好啦我下去啦再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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