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訴,3144,2019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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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1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家毅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34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1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家毅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㈠以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機)與王敏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交易內容後,於民國105年11月6日晚上9時24分通話後未久,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347巷6弄路口,販賣不到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敏明,並當場收受王敏明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現金。

㈡以本案手機與王敏明上開手機門號聯繫交易內容後,於105年11月7日晚上6時41分通話後未久,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4段107巷明道國小前,販賣不到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敏明,並當場收受王敏明交付之1,000元現金。

㈢以本案手機與洪傳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交易內容後,於105年10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105年11月1日,業經檢察官更正)晚上8時45分通話後未久,在新北市○○區○○○路0號某旅館樓下處,販賣約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傳富,並當場收受洪傳富交付之6,800元現金。

嗣因檢警早對本案手機執行通訊監察,並於黃家毅因另案入監執行時,由員警通知黃家毅到案說明,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原審認被告黃家毅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1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罪),被告原就全部判決提起上訴,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轉讓禁藥部分,有撤回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5頁),故本件僅就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罪)部分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

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與被告黃家毅及其辯護人均無爭執(本院卷第93、124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訊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字第11190號卷第271~273頁、原審卷第80、345頁、本院卷第126頁),核與證人王敏明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偵字第7633號卷二第161頁背面~165、305~307頁),並有原審105年度聲監字第1391號、第1771號、105年度聲監續字第1990號之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以及被告與王敏明間通訊監察譯文等附卷可稽(偵字第11190號卷第289~294、149~161頁),是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坦承不諱(偵字11190號卷第10~12、273頁、原審卷第80、345頁、本院卷第126頁),核與證人洪傳富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中之證述相當(偵字第7633號卷二第186~195、309~311頁、原審卷第285~291頁),復有原審前開105年度聲監字第1391號、第1771號、105年度聲監續字第1990號之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以及被告與洪傳富間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足證(偵字第11190號卷第289~294、133~147頁),是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應足採信。

㈢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又毒品價格,輒因供需之狀況、貨源之問題、交往之深淺及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有差異,並非固定。

甚者因販賣者於購入後分裝時,亦可因純度之調配、摻雜、分量之增減,而有價差、量差或純度之別;

至於主觀上是否有營利意圖,除據被告之自白外,應綜合一切客觀存在之案內證據資料,本於人類生活經驗累積歸納所得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為合理之判斷,始稱適法;

販賣毒品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自己住處交易毒品,平白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21號、第464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0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證人王敏明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所證:伊於105年10月間,因綽號「浩呆」之友人介紹與被告認識,被告詢問伊個人經歷,知悉伊會用毒品,而向伊表示自己有地方可拿毒品,伊才知被告會販毒,但伊直至106年3月20日被抓時方知被告本名,亦不知被告住處,被告更不會告知伊毒品來源與成本等語(偵字第7633號卷二第165、305~306頁、原審卷第335頁),以及證人洪傳富於警詢、偵訊中證稱:伊係透過「丁聰敏」友人(下稱「丁聰敏」)認識被告,「丁聰敏」告知被告在賣甲基安非他命,因而介紹認識;

伊約於105年3月間第一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不知被告全名,被告亦不會告知毒品來源與成本等語(偵7633卷二第194頁背面、第310~311頁),顯見王敏明、洪傳富對被告除購毒事宜外均毫無所悉,甚連被告本名亦不知情,彼此間並無特殊私人情誼或至親關係,苟非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衡情應不至於甘冒重罪風險為之,且被告亦自承與王敏明、洪傳富間有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交易,故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具營利、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應可確定。

㈣又所謂販賣毒品罪,係基於禁止管制之毒品擴散、流通之立場而為規範,故販賣毒品罪既遂、未遂之標準,應以毒品已否交付為斷,苟毒品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

反之,如毒品尚未交付,縱行為人已收受價金,仍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洪傳富給付6,800元之代價予被告時,因被告確已交付約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傳富一情,業經證人洪傳富證述歷歷(偵字第7633號卷二第188頁背面、310頁背面~311頁、原審卷第288頁),亦為被告自承在案(偵字第11190號卷第12、273頁、原審卷第81~82頁),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已既遂無疑。

被告固稱其雖與洪傳富達成6,8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0公克之合意,惟洪傳富當日交付之6,800元中僅800元為真鈔,餘均為假鈔云云(偵字第11190號卷第12、273頁、原審卷第81、345頁),但證人洪傳富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則證:伊毒品來源基本上係向被告拿取,伊於105年10月1日晚上8時45分通話後未久,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旅館樓下向被告以6,800元購買共1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伊交付之現金均為真鈔並無假鈔,伊當時在服務業任送貨人員等語(偵字第7633號卷二第188~190頁背面、原審卷第287~290頁),可謂完全否認有何交付假鈔予被告之情事。

佐之毒品交易乃違法行為,法定刑甚重,無從公然為之,而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更嚴加查緝,則依一般經驗法則,果若與欲交易者見面後竟無利可圖,不祇浪費時間、金錢等成本,反倒增加遭查緝之危機風險,販毒者當會重新評估該名對象之風險高低,而非持續鋌而走險與該無從確定有無相當資力之購毒者見面,進而增添查獲風險之虞。

再依被告與洪傳富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00000卷第133~147頁),被告與洪傳富於105年10月1日為本案事實欄一㈢所示交易後,洪傳富仍持續於同年月13日、24日、11月7日及14日與被告電話聯繫見面,被告甚會主動電聯洪傳富相約見面,復無任何抱怨自洪傳富處取得假鈔等暗示內容,顯與前揭常情相悖,堪信洪傳富確係交付6,800元現金予被告無訛,被告此部分所辯,要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犯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揭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祇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予以修正,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又於有關機關修正前,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林俊益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可資參照)。

被告前甫因數次施用毒品案件,經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386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經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23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經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55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

另此案復有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判決拘役20日)確定後,前開①②③案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9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04年2月2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下合稱前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5~78頁)。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方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未久,本應認知個人行為之重要性,謹慎自制,況其尚屬壯年,非無謀生能力,自當發揮所長,竟於徒刑執行完畢未逾2年,即陸續再犯罪質、刑度相當甚更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犯行,從純粹施用第二級毒品、僅對社會風氣與治安具有潛在相當危害,而需矯正、治療之角色,轉變至協助他人、甚或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不良風氣、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之地位,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爰依前開規定及意旨,均加重其刑。

㈤被告所犯3罪,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偵字第11190號卷第10~12、24~32頁、原審卷第80~81、345頁、本院卷第12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㈥被告雖供稱:其事實欄一㈠、㈡之甲基安非他命上游乃陳憲銘、事實欄一㈢之甲基安非他命上游則為柯博翔,曾被永和分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就陳憲銘部分進行證人訊問,當時並未特別強調係何次毒品交易,至柯博翔部分迄未以證人身分傳喚過,但其曾將柯博翔資料交予永和分局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

惟永和分局稱:106年間因偵辦毒品案件對被告與陳憲銘實施通訊監察,發現其等有相互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故於106年3月19日將其等查緝到案,而分別以新北警永刑字第1073427246號、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臺北地檢署偵辦,故非被告供出毒品上游而查獲陳憲銘,另柯博翔因犯罪事證不足而未向上追查緝獲一情;

臺北地檢署則覆稱:未因被告供出而查獲陳憲銘、柯博翔等節,各有永和分局108年2月21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83786470號函、臺北地檢署108年4月15日北檢泰寒107偵11190字第1080030890號函等存卷足考(原審卷第175、279頁)。

輔以陳憲銘於106年3月19日即經永和分局詢問,斯時員警即提示陳憲銘與被告間通訊監察譯文予陳憲銘閱覽乙節(偵字第7633號卷一第4~19頁),而被告於106年8月21日經永和分局詢問時,亦由員警提示陳憲銘與被告間通訊監察譯文確認無誤(偵字第11190卷第33~45頁),足見偵查犯罪機關未因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之一「柯博翔」之有關資料進而查獲,陳憲銘部分則於被告供出前早有確切根據足以合理懷疑涉嫌毒品犯罪,揆諸上開規定及意旨,自無供出毒品來源查獲其他正犯、共犯而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事。

㈦按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參照);

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且刑法第59條原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於94年間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修正理由第1點表明:「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

足見立法者透過修法以規範法院從嚴適用刑法第59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3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雖以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尚少,既非大盤商亦非藥頭,惡性非重,對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尚非重大,亦深切悔悟並回歸正途,縱非因其供述而查獲陳憲銘,仍係因被告協助未為卸責或袒護而得較輕鬆查獲,有助上游破獲,故依一般國民情感及生活經驗法則乃情輕法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本院考量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販賣之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應以予厲禁,本件被告雖坦承全部犯行,惟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次之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於依法減刑後,亦即該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已減為有期徒刑3年8月、3年8月、4年,尚無猶嫌過重之情況。

是就被告之量刑不致產生輕重失衡或減至法定最低刑度猶屬過重或刑罰過苛之虞,且被告犯本件販毒罪行,既非迫於貧病飢寒,尚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故尚難認被告有何可堪憫恕即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辯護人此部分所陳,均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五、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除構成累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案外,尚有多次施用、持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前科等情,有上揭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卻不知警惕拘束己身行為,漠視法令禁制,數度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社會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不良風氣,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風氣、治安有相當危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鉅,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開立通訊行及早餐店,月收入約5、6萬元,有父母需扶養(原審卷第347頁),併參酌如事實欄一各次販賣予王敏明、洪傳富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及所獲金額不同,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8月、4年,併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基於被告所犯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與動機,衡以各罪原定刑期,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復說明:⒈未扣案之本案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用以與王敏明、洪傳富聯繫而為事實欄一所示販售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用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2月25日刑偵四字第1080017660號函暨本案手機通信紀錄影本、通訊監察譯文等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77~201頁'偵字第11190卷第133~161頁),並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其前遭通緝,於105年12月間被臺北市政府文山第二分局查獲時摔壞而無法開機,嗣入監服刑後,其父將本案手機領走,不清楚其父有無保存一節在案(原審卷第210~211頁)。

是本案手機應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既遭被告之父取回,復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為免被告持之再犯販賣毒品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⒉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敏明之行為各取得1,000元,共2,000元等節,已為被告供稱在卷(見偵11190卷第272~273頁;

原審卷第81、345頁),復經證人王敏明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歷歷(偵字第7633號卷二第161頁背面~163頁背面、306頁背面~307頁);

另被告因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傳富之行為則取得共6,800元乙情,既經本院認定如上,職是,被告因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而自王敏明、洪傳富處取得共計8,800元(計算式:2,000+6,800=8,800),此乃未扣案之犯罪不法所得,已與被告本身固有金錢混同,性質上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且被告稱已花用殆盡(原審卷第81頁),足證該等金錢已不存在而無法沒收,當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1本案被告之所以出售零星毒品予購毒者,係因購毒者向被告邀約,且被告學歷不高,謀職不利,且是家裡經濟支柱,不得不透過蠅頭小利增加收入,被告犯罪動機情有可原。

被告販賣毒品並非大毒梟一般,手段輕微。

且被告偵審中對已身之犯行坦承不諱,態度亦為良好,益徵被告有悔過之意。

被告雖有前案紀錄,目前已經入監服刑多年,在法務部矯正署協助下,心態端正許多,出監仍有大好前途。

原審漏未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品行與生活狀況等節,就各犯行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至4年不等,實屬過重,難謂盡與刑法第57條之規範意旨相符。

2.被告本非毒品之大盤商、中盤商,更非藥頭,被告涉犯本案,無非係因不諳法律,且販售對象僅為已染有毒癮之友人,從未向其他不認識之人兜售或陌生開發,被告並未造成毒品危害之散佈,足見被告因本案所造成社會之危險性、惡害均相當輕微,具有情節顯可憫恕之情。

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有違比例原則,求請從輕量刑云云。

㈢惟查:⒈本院認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已詳論如前,不再贅言。

⒉按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法院所酌定之執行刑,倘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而其酌量結果較各刑合併之刑期減輕之幅度為何,屬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要不得遽指違法或不當。

本案原審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如上,顯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本件原審就被告偵查及審判中自白部分,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刑責。

再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除得併科罰金外,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原判決於各刑中之最長期(4年)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7年),核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其裁量權之行使,尚無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自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之可言,所量定之刑,尚稱妥適。

被告請求再從輕量刑,亦無可採。

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末按數罪併罰,應於判決時依刑法第51條各款宣告其應執行之刑者,以其數個罪刑之宣告係同一判決者為限,如被告所犯各罪中,其中一罪係另案判決確定,既非由原審法院就其所審理之案件同時宣告罪刑,自不得逕由原審法院於該案之判決內,併合各該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被告所犯各罪,其中一罪因撤回上訴或上訴不合法經程序上駁回而確定,原審法院雖就被告所犯其餘各罪宣告罪刑,然前開已經確定(撤回上訴或上訴不合法)部分,依法不得由原審與其餘宣告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勢必另由第一審檢察官就該被告所犯各罪所宣告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訴訟經濟,殊無由原審先就其所宣告罪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而為無益勞費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可參。

本案被告就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部分撤回上訴,依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得就此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此應待本案確定後,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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