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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1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龍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975 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98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龍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7 月,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3597公克)沒收銷燬,外包裝袋1 只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龍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7 年11月27日晚上9 時20分許為警攔查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知悉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海洛因1 包,坦承犯行,應符合自首要件,且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量刑過重,原審適用法律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林龍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1月27日下午3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0○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捲入菸草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晚上9 時2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民德路與華安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海洛因1 包(淨重0.3629公克、驗餘淨重0.3597公克)供警扣案,並於警詢時供承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而接受裁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業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
並說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7 年10月1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最低本刑是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酌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足認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其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於量刑時復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未思改過自新,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未收警惕之效,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入監前月薪新臺幣4 萬元、須扶養80幾歲之母親,及其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所為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尚稱妥適,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當或不合比例原則之處。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指:其於為警攔查時,主動交付海洛因,並坦承犯行,應符合自首要件云云,惟原審就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業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
上訴意旨又指: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係不當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將原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修正理由第1 點表明「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
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足見立法者透過修法以規製法院從嚴適用刑法第59條之立法目的。
本於權力分立及司法節制,裁判者自不宜無視該立法意旨,而於個案恣意以該條寬減被告應負刑責,俾維法律安定與尊嚴。
是以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情狀並非顯可憫恕,且原審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更無情輕法重之情,是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上訴指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為不當云云,並無可採。
㈢再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被告上述情狀,判處有期徒刑7 月,未有濫用其自由裁量之權限,尚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 月,核屬妥適,並無量刑過重情事,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龍山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98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龍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伍玖柒公克)沒收銷燬;
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於107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
應補充為「於107年10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他案拘役20日,於107年11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
;
犯罪事實欄二第6至7行「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3629公克、驗餘淨重0.3597公克)」應更正為「林龍山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海洛因1包(淨重0.3629公克、驗餘淨重0.3597公克)供警扣案,並於警詢時供承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
同欄第7至8行「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應更正為「呈嗎啡陽性反應」;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龍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程序方面:
查被告林龍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應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有如上揭更正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參酌前、後案所犯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更正後所示時、地,為警查獲,員警此時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嫌,被告即主動交付海洛因1包供警扣案,並於警詢及偵查中向員警及檢察官供述自己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警詢及偵訊筆錄即明,是核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未思改過自新,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未收警惕之效,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入監前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須撫養80幾歲之母親,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597公克),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則不予沒收銷燬;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捲菸未扣案,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810號
被 告 林龍山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龍山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22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80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1月27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捲入菸草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民德路與華安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3629公克、驗餘淨重0.3597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龍山之自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證明被告尿液經送驗結│
│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
│ │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性反應之事實。 │
│ │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7│ │
│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
│ │告(檢體編號:E0000000│ │
│ │號)各1份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扣案│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物品之事實。 │
│ │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 │
│ │院108年1月9日北榮毒鑑 │ │
│ │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
│ │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之第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 │ │
│ │重0.3629公克、驗餘淨重│ │
│ │0.3597公克)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3629公克、驗餘淨重0.359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檢察官 陳雅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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