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訴,3176,2019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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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1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文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597 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67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文勝與董懷澤(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1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明知從事廢棄物貯存業務,應向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貯存廢棄物之業務,且明知其並未領有廢棄物貯存許可相關文件,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吳文勝先覓得董懷澤自民國106 年2 月20日起,擔任人頭並出面向翔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後,再由吳文勝供他人將營建混合廢棄物堆置在上開土地,而為廢棄物貯存之行為。

嗣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通報,於106 年3 月24日派員前往現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所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所製作之文書,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而被告於上訴狀內亦未爭執,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文勝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董懷澤、王薏竹於警詢、偵訊及證人梁英桐、游子毅、林孝樺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564 號卷第5 至7 頁、第17至18頁、第59至60頁、第69至70頁,107 年度偵緝字第267 號卷第55至57頁,107 年度偵字第13673 號卷第10頁正反面、第43至44頁、第56至60頁、第68至69頁、第71至72頁),並有新北市林口區公所106 年3 月14日違規使用山坡地涉及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現場會勘紀錄、現場照片、租賃契約書影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北市林口區地籍圖查詢資料、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 年11月16日新北環稽字第1062226540號函暨所附卷證、現場照片、服務費收據、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見106 年度偵字第13564 號卷第15頁、第19頁、第21頁、第23頁、第25至29頁、第31至36頁、第93至104 頁、第139 至147 頁,107 年度偵字第13673 號卷第15頁、第51頁正反面),足見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則指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

所謂「處理」包含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

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

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行政院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及第13款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與同案被告董懷澤供他人將營建混合廢棄物堆置在上開土地,依前揭說明,屬從事廢棄物之「貯存」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

被告與同案被告董懷澤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於103 年間曾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3 月31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為累犯,本應加重其刑,惟查,本案所犯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核其罪質與前犯之酒醉駕車不同,尚無從認為被告有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而故意犯罪之惡性,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尚非必須一律加重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所犯本件之罪,尚無必須加重其刑之必要。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詳查後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依規定取得廢棄物許可文件,竟先覓得董懷澤出面承租本件土地,再提供土地供他人將營建混合廢棄物堆置在上開土地,所為已妨害環境保護及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且影響環境衛生,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兼衡其於本件犯行所處之角色、暨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

沒收部分則以:被告本件領得之報酬新臺幣1 萬5 千元,核屬其犯罪之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伊就「廢棄物」有不同的認定,有些東西外表殘破看起來像,但依法論法,並非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而不能適用廢棄物清理法。

有些物品經過ㄧ定的處理程序後,即屬於可回收再利用之資源,行為人縱使未經過許可而貯存、清除或處理,亦不構成犯罪,本案中所傾倒之「剩餘土方」,是否為有用資源,而非「廢棄物」,是否適用第46條第4款之行為,尚有爭議,請將原判決撤銷,以無罪論定云云。

三、查新北市政府環保局稽查員簡志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到現場稽查,依照其現場看到的,不只是木材而已,還有營建廢棄物之類的東西,其認為本件比較偏向於營建混合的廢棄物,因為現場還有看到沙發、垃圾、袋子、類似電線等的東西,依認定是屬於非有害的一般事業廢棄物,就如106 偵13564 號卷第29頁照片下面的沙發綠色泡棉這種東西,這些應該不是單純從家裡面收這些東西,比較像是清除業者清完後集中到堆置場,他們再去堆置場拿這些東西過來;

廢棄物清理法定義的廢棄物就是失去原效用或是被拋棄沒有要使用的東西,包含可回收再利用的東西。

依照照片情形,木材雖可再利用,但也是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8頁)。

復觀諸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 年11月16日新北環稽字第1062226540號函所示:本局接獲本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通報,於106 年3 月24日14時許派員前往,現場會同員警、地主及土地承租人,於該地點發現露天堆置營建混合廢棄物於地面,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及第2條之1 規定,本案堆置物屬廢棄物無誤等語(見106 偵13564 號卷第93頁),暨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 年4 月16日新北環稽字第1070641628號函所示:經檢視當日稽查記錄及照片,該址確實堆置廢棄物,且未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有汙染環境之虞等語(見106 偵13564 號卷第139 頁),堪認被告遭查獲時確實有堆置營建混合物廢棄物,且現場不僅有木材,尚有沙發、綠色泡棉、類似電線等營建廢棄物之類的東西及ㄧ些垃圾、袋子等物,核屬將廢棄物放置於特定地點之貯存行為,縱廢棄物中有些木材有再回收利用之可能性,然上開土地其餘所堆置之物,亦應認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無訛。

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本件所查獲之營建混合物並非廢棄物,並不可採,是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7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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