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於民國106年10月22日晚間11時許,在位於新北市○
- 二、案經林如安之姐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
- 二、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106年10月23日凌晨0時3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
- 二、論罪科刑
-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雖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17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華晉(原名吳愷倫)
選任辯護人 呂朝章律師
孫瀅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16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092號、107年度調偵字第11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6年10月22日晚間 11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金椰林歌坊內飲酒後,因敬酒之事與林如安發生口角不快,嗣經友人勸諭未進一步發生衝突,然仍心生不滿,於翌(23)日凌晨0時30分許,見林如安離開上址歌坊欲招呼計程車離去之際,甲○○因一時氣憤,主觀上雖無致林如安於死之故意及預見,惟其見林如安飲酒後,氣力、身體平衡能力未若一般人,在客觀上可預見若以手用力朝林如安之上半身推擊,可能導致林如安因重心不穩跌倒撞擊他物受傷而死亡之結果,仍基於傷害之犯意,突然自上開歌坊內衝出至林如安之正面,以雙手用力推擊林如安之胸部一下,使林如安因重心不穩而往後跌倒,後腦用力撞擊地面而倒地不起,嗣經同行友人見狀後即電請救護車將林如安送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急救,然仍於同年10月29日凌晨1時55分許,因枕骨挫傷骨折、對撞性腦(額顳葉)挫傷導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
二、案經林如安之姐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2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5,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得採為論罪之依據。
本件被告甲○○之辯護人抗辯證人蘇永錕、阮青翠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證人蘇永錕、阮青翠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蘇永錕、阮青翠,於原審審理時已依人證調查程序,傳喚蘇永錕、阮青翠到場命其等立於證人地位經檢察官、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並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之機會,已經合法調查,且警詢陳述並無與審判中所述有較可信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各款所列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特別情況;
是證人蘇永錕、阮青翠於警詢時所為陳述應認不具證據能力。
二、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錄音、錄影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未伴有人之主觀意見在內,自屬「非供述證據」,法院得視該錄音、錄影帶為物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勘驗調查,如係以該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為證據資料,而該等譯文或畫面復經檢察官或法院勘驗,認與錄音、錄影內容相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時,該筆錄即得視為書證,如已依同法第165條第1項、第165條之1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勘驗筆錄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參照)。
查經本院當庭播放卷附錄影光碟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88頁),而本院因調查上開錄影光碟而當庭實施勘驗,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2條之規定製成勘驗筆錄,復已於審理中提示並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其勘驗筆錄自均具證據能力。
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林如安在金椰林歌坊內發生口角衝突,嗣後被害人倒臥歌坊外,並於數日後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犯行,辯稱:伊並無推擠被害人,當時伊喝醉了,對店外的事記不得了云云;
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除證人阮青翠外,其餘之證人鄭廷軒、林亞蓁、蘇永錕均證稱未見到或未注意到被告有推擠被害人之動作,且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模糊無法辨識被告有無推擠被害人之動作,難認被害人倒地係因被告推擠所致;
另因被害人家屬未照醫囑進行手術而避免死亡結果之發生,如於106年10月23日凌晨1時許到院後,立即手術,有維持生命之高度可能,縱認被告有傷害之行為,亦難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並無預見可能性云云置辯。
經查:
(一)106年10月23日凌晨0時3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金椰林歌坊前,林如安與友人蘇永錕、阮青翠欲招呼計程車離去之際,遭先前在金椰林歌坊內因敬酒發生口角衝突之人推擊而倒地不起,嗣經同行友人電請救護車將林如安送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急救,然仍於同年10月29日凌晨1時55分許,因枕骨挫傷骨折、對撞性腦(額顳葉)挫傷導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
因案發後,與林如安發生衝突之人已離去,不知是何人,經警調閱案發現場及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於106年10月29日凌晨3時55分至凌晨4時27分詢問當天在場目擊之蘇永錕、阮青翠,並提供監視器畫面請其等指認與死者衝突之人(見106年度相字第1490號卷15-27頁、第41-42頁),嗣於同年月30日17時42分循線約詢被告吳愷倫(當時尚未更名甲○○),其坦承:106年10月22日23時許前往金椰林歌坊消費,因敬酒衝突與人(經警告知名叫林如安)發生肢體上之拉扯,離去時在店外又遇到那人並發生口角,當時很生氣,要過去推他,店家的人及他的友人擋在中間然後就發現他跌倒了,我未婚妻林亞蓁對我說「好了他都跌倒了」,於是我們就離開現場。
繼於106年11月3日警詢、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確有其事(見106年度偵字第35092號卷第9頁、第20頁、原審卷一第66頁),核與證人蘇永錕、阮青翠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林亞蓁、鄭庭軒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車禹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106年度相字第1490號卷第69至73頁、106年度偵字第35092號卷第41至47頁、第49至52頁、第53至57頁、107年度調偵字第1121號卷第25至29頁)。
又被害人於案發時受有頭部外傷及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且因枕骨挫傷骨折、對撞性腦(額顳葉)挫傷導致中樞神經休克,而於106年10月29日凌晨1時55分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檢驗員及法醫師解剖被害人屍體確認無訛,此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病歷等資料影本、解剖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10月31日法醫理字第10500050970號函暨所附解剖報告書及鑑定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各1份、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及相驗照片20張附卷可稽(參見106年度相字第1490號卷第67頁、第79頁、第81頁、第83至93頁、第107頁、第115至133頁、第135至170頁、第177至185頁、第195頁、原審卷一第119至26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①證人阮青翠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在 金椰林歌坊,被告與林如安有吵架,我們怕發生事情, 就趕快離開,伊與林如安、蘇永錕步行離開金椰林歌坊 ,在等待計程車之際,被告自店內速度很快地衝出來, 當時伊站在林如安與蘇永錕中間,伊有見到被告衝出來 雙手朝林如安的胸口推擊致林如安倒臥在地,當時林如 安防備不及,而被告友人亦擋不住被告,被害人倒地後 ,被告還轉過來辱罵被害人,當時伊有稱伊友人跌倒了 ,被告友人即將被告拉回去等語(見106年度相字卷第 1490號卷第71頁、原審卷一第321至325頁)。
②證人蘇永錕於偵訊時證稱:在店內發生口角,店家叫 我們先離開,我們在門口等計程車,對方突然跑向我們 這邊推了林如安一把,我是在林如安倒下後才看到他呈 大字型倒在地上(見106年度相字卷第1490號卷第71頁) ;
其後於原審則證稱:案發當日,被告與林如安因敬酒 關係吵起來,鬧的不愉快,伊與林如安、阮青翠步行離 開金椰林歌坊而站在路邊攔計程車時,被告吼了一聲, 我聽到後面有很大一聲巨響,我轉頭過去看發現林如安 已經被推倒在地,被告站在林如安面前,好像還要繼續 攻擊,罵林如安,他的朋友是在林如安倒地後才過來把 他拉走;
我沒有看到林如安是如何倒地,不知道被告是 撞還是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4至321頁)。
③證人鄭庭軒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被 告與被害人在店內有發生口角衝突,後來伊與被告一起 離開歌坊走至店外時,被告看到被害人後即衝過去,欲 過去與被害人理論爭吵,之後林如安後退一下即倒地, 當時伊站在被告背後,看著被告衝過去,但伊不確定係 被告推倒他還係被害人自己跌倒,但伊有看到被害人有 往後退了一下即跌倒,後來被告遭伊等帶離衝突現場後 ,被告有再折返衝回被害人倒地之處,之後伊等又趕快 將被告拉走等語(見107年度調偵字第1121號卷第27頁、 原審卷一第417至423頁)。
④證人林亞蓁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被告 與被害人在店內有拉扯,遭伊等分開後,被害人走至店 外,伊等還在店內時,被告突然衝出去外面,伊來不及 追上,迨伊追出去時,看到被告與被害人已經在外面馬 路上拉扯,伊即趕快將被告拉走,不清楚死者如何跌倒 的等語(見107年度調偵字卷第1121號卷第26頁、原審卷 一第326至331頁)。
(三)綜上四位證人所述,可知案發當天確只有被告與死者林如安因敬酒糾紛而有過節,經旁人勸解後,林如安與同行友人蘇永錕、阮青翠已準備先行離去並在店外攔等計程車,原本紛爭可以落幕,僅因被告走出店外後看見林如安,心中仍感氣憤,故而衝向林如安。
而站在林如安身旁之阮青翠,親眼目睹被告確有以雙手朝林如安的胸口推擊致林如安倒臥在地;
同站在身邊之蘇永錕亦有看到被告衝向林如安,雖未親眼目睹被告是推或撞林如安,但於聽到被告大吼聲後,隨即聽到後面有很大一聲巨響,轉頭過去看時林如安已被推倒在地,被告還站在林如安面前,好像還要繼續攻擊,罵林如安;
而被告之友人鄭庭軒則證稱:案發當日,被告與林如安在店內確有口角衝突,到店外時,有看到被告衝向林如安,之後林如安後退一下即倒地,當時係站在被告背後,不確定是被告推倒還是被害人自己跌倒,其等將被告帶離衝突現場後,被告有再衝回林如安倒地之處,之後其等乃趕快將被告拉走。
證人林亞蓁證稱:案發當日被告與林如安確在店內有拉扯,林如安走至店外,被告突然衝出去外面,林亞蓁來不及追上,迨追出去時,被告與林如安已在外面馬路上拉扯,其趕快將被告拉走,不清楚死者如何跌倒的。
是知,案發當天與林如安在店內、店外有衝突者僅被告1人,被告走出店外看到林如安,確有衝向林如安處理論,其友人根本來不及攔阻,站在林如安旁邊之阮青翠親眼目睹被告以雙手推擊林如安之過程,顯然當天確係因被告推擊林如安,致生林如安跌倒之不幸無訛。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當天喝醉了,只記得在店內起爭執,店外的事真的不記得,隔天清醒了,朋友說我沒推云云。
惟按,被告甲○○於106年10月30日第1次警詢時自承:案發當日晚間在金椰林歌坊內有與林如安發生口角及拉扯,嗣伊欲離開之際在門口見到林如安,復與林如安發生口角,當時伊甚為生氣,欲過去推他,但有人擋在中間,之後伊發現林如安跌倒了,當時伊不清楚有無去推倒林如安,後伊女友勸說「好了他都跌倒了」,伊等即離開現場;
當天我有點醉了,大概6、7分醉(見106年度偵字第35092號卷第第20、21頁),顯然被告至金椰林酒坊店外時非屬爛醉狀況,其猶能分辨及認得在店內與其爭吵之被害人林如安,且餘怒未消,還準備過去推人,參以其上開6、7分醉之所供,足見其意識尚清,未至泥醉不記得發生何事之狀態,所為當天喝醉了不記得店外發生何事之辯解,要難為採。
另案發地點之蘆洲區中山一路42號往三民路方向路口設有監視器,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字第35092號卷第135至141頁),因距離、角度關係,固無法從畫面中明顯看出行為人之樣貌,惟從動作對照在場之證人證述,被告之供述,仍可判斷出被害人與友人站在馬路上攔車,有人衝向被害人,被害人跌倒等場景,且與證人之上開證述、被告之上開供述互核相符。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監視器畫面模糊,無從辨識被害人倒地前,被告有無推擠被害人之動作云云;
惟依前開之證人證述、被告之供述,已足以認定當天確係因被告推擊被害人林如安,致生被害人跌倒之不幸,業已如前所述。
而監視器之影像,雖無從看出行為人之完整、清晰面貌,但從動作對照證人及被告之供、證述,足以佐證當天確有人衝向被害人及被害人跌倒之情形,可採為證人證述無誤之補強證據;
是辯護人上開所辯,要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各情,參互以觀,足認被告甲○○確實有以相當力道徒手推擊被害人,因而導致被害人林如安直接後仰倒地,後腦枕部碰撞地面之事實,應堪認定。
(六)林如安過往後,其屍體經解剖鑑定結果為:死者疑生前有飲用酒精並疑似與酒客爭執後倒地,由枕部皮下出血、枕骨骨折致對撞性雙側額,枕極腦實質挫傷,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疑「他為」或「意外」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12月15日法醫理字第10600059960號函暨所附解剖報告書及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見106年度相字第1490號卷第175至185頁)。
又林如安死亡時之外傷病理證據有:「1.頭枕部偏右中線有大片17乘14公分出血,枕骨有Z型骨折達20公分線狀骨折(左10公分、右10公分呈"Z"型)。
2.對撞性大腦底部左、右額極有5乘5、2.5乘3公分腦實質挫傷,左、右顳極有5乘3、2乘1.5公分大腦實質挫傷,深達1-2公分狀,瀰漫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腔出血達200毫升。
…」等情,亦有上開鑑定報告書1紙為佐(見106年度相字第1490號卷第180至181頁)。
此與前開認定被告係以雙手推擊被害人胸部之傷害行為,致使被害人後仰倒地,後腦枕骨外傷之情節相符,且關聯性甚高。
此外,復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害人除遭被告推擊外,尚有受其他外力而受傷之情事,自無從認定被害人前揭傷勢係因其他原因後續介入或其他傷害行為所造成,而得以中斷被告上開行為對於被害人上開受傷結果之原因力。
基上所述,被害人之死因與被告推擊被害人之胸部之傷害行為,以致被害人後仰倒地,無論受傷時間、部位、傷害之型態等情狀均恰為一致。
是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上開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當甚明確。
(七)⑴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刑法第278條第2項重傷致人於死罪,亦相同),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
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
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
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
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
查本件被告與被害人林如安素未謀面,雙方並無任何仇怨,案發當天二人因敬酒問題發生口角爭執,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見106年度偵字第35092號卷第19至21頁、第161頁),被告僅因上開細故與被害人起口角,衡情應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其主觀上應無預見被害人死亡而不違其本意之情形,然客觀上應可預見人之頭部有大腦、小腦及調節血壓及呼吸等重要功能之腦幹等重要器官,屬人體要害,生命中樞之所在,構造極為脆弱,雖有頭骨保護,仍難承受重力撞擊,以雙手朝人體胸部推擊,尤其被告明知當日雙方均有飲酒,將有可能導致被害人後仰倒地而頭部碰撞地面,並進而導致死亡結果,客觀上為一般人所知悉,以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行為當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當時神智尚非毫無意識,猶能認得與其在店內發生不愉快,當時在馬路攔停計程車之林如安,進而朝林如安身體衝擊,足見被告斯時尚有辨識能力,雖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時,依亞東紀念醫院之鑑定結果,處於酒精中毒之狀態,使其中樞神經系統對於身邊事物之知覺、理會、判斷與記憶功能,或受酒精影響有所減損,但至多僅達顯著降低之程度,並未完全喪失(詳如後所述)。
是被告對此結果在客觀上自仍有預見之可能性,然其主觀上卻未加以注意,仍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推撞被害人,致被害人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另被害人之死亡確與被告之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故被告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應負傷害致死罪責,堪以認定。
⑵辯護人雖以本件被害人於106年10月23日凌晨1時許被送至醫院,遲至同日下午14時10分家屬始聯絡到院,同日下午4時43分醫生第1次對被害人家屬解釋病情,說明手術後被害人恐有偏癱或植物人之可能,建議家屬同意手術;
同年月26日11時30分,醫生第2次向家屬解釋病情建議家屬同意手術,於病歷上記載「執行手術可維持病人生命徵象」,有1位家屬表示同意手術;
但翌日(27日)12時40分第3次醫生向家屬解釋病情,家屬表示撤銷開刀之同意,因醫生表示此時點已不適合開刀。
被害人如於到院後立即手術醫治,有高度免於死亡之可能性,被害人家屬於案發後未接受醫生建議之外科手術治療,拖延約4日致被害人病況改變,並致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實與被告之行為間不具有因果關係云云。
查醫師龍威任前後共有如辯護人上開所述之向被害人家屬解釋被害人病情,第1、2次確有建議被害人接受開顱取血塊手術,第1次被害人家屬未同意手術治療,第2次有一位家屬表示同意,第3次家屬撤銷同意,因已不適合開刀等事實,除據證人龍威任於原審證述明確外,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及護理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11至114頁、第220至231頁、第411至416頁)。
惟按,被害人林如安單身未成家,無子女,僅有2哥哥、1姐姐,家人並未住一起,被害人單獨住三重等情,除據被害人之姐姐林名猜證稱明確外,並有林如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106年度相字第1490號卷第11頁、第33頁),則被害人家屬即兩位未住一起之哥哥,於106年10月23日下午14時10分經聯繫到院,在被害人昏迷不醒,經醫師說明病情嚴重、不樂觀,即便手術救活,被害人恐有偏癱或植物人之可能,家屬會有要否再觀察一陣子?有無其他治療之選項?被害人之各種客觀處境,即便勉予救活但成終身癱瘓在床或植物人之後續照護問題等思考,屬人情之常,在此情境,被害人之兄、姐,無從當機立斷而猶豫不決,與一般重症病人家屬之心境,難謂有何違常之處,亦無因其等有故為推延致生被害人死亡之證明;
亦即被告兄姐之上開所為,並無製造法所不允許之風險。
證人即醫生龍威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害人送醫當時立即進行手術治療,仍有死亡之可能,且以被害人當時之傷勢情形,無論死者送醫後在何時點進行手術均有死亡之可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4至416頁)。
可知,被害人林如安之傷勢係因被告之傷害所引發,嗣後被害人並因該傷勢致死,縱被害人兄姐有消極之不作為而對病情有所延誤,要屬被害人兄姐要否負過失責任之問題,與被告之行為無影響,傷害與死亡間仍有因果關係。
是辯護人上開所為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與被告之行為間不具因果關係之辯解,要難採信。
(八)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為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致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雖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同年5月31日生效,惟修正前、後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其法定本刑均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原審雖未為新舊法之比較,惟因適用法條不變,故不生何影響,附此敘明。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審囑託亞東紀念醫院對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是否達刑法第19條各項之情形施以鑑定,經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就被告個人史及疾病史、案情經過、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心理測驗與精神狀態檢查等項實施鑑定後,認「…吳員目前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1.酒精使用障礙症,2.適應障礙症,合併憂鬱情緒」。
…推測吳員為本案犯罪行為時,因處於酒精中毒之狀態,使其中樞神經系統對於身邊事物之知覺、理會、判斷與記憶功能,或受酒精影響有所減損,但至多僅達顯著降低之程度,並未完全喪失。
…」等語,有亞東紀念醫院108年5月14日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考(參見原審卷二第71至85頁)。
足見被告因係處於酒精中毒狀態,受酒精影響致其於本件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然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刑法第19條第3項雖規定:「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此即學說上之原因自由行為,然「假使被告於飲酒之初,並無犯罪之意圖,只因偶然飲酒至醉,以致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而陷於犯罪,即難謂其心神喪失之行為仍應予以處罰,或係精神耗弱亦不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著有28上字第3816號判例意旨可資照;
查證人林亞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當天喝蠻多酒,至事發地點係被告續攤飲酒之第二場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331頁),且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至事發地前,晚餐時已飲用蠻多酒,大概有一支威士忌左右,至事發地點時又有飲用啤酒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35092號卷第161頁),足徵被告飲酒之目的顯非藉此犯罪,核與上開刑法第19條第3項所規定之原因自由行為不同,本院自仍得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⑴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彼此並無深仇大恨,被告竟與被害人僅因細故起爭執,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率爾以暴力行為相向,致被害人死亡,足認其自制力欠佳、法治觀念薄弱與情緒控管之不足,並使被害人家屬因此痛失至親,惡性非輕,其所為誠屬不該,且其犯後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其犯後雖有意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然因被害人家屬請求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被告僅能賠償150萬元,雙方金額差距過大以致未能達成和解,且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等情(參見原審卷一第423頁、卷二第105頁),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參見原審卷一第13頁),素行尚可,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另考量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工作,每月收入約4、5萬元,尚有父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一第452頁、卷二第104頁)等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10月。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失出失入之情形,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以當日喝醉了為辯;
辯護人另為被告辯以:因被害人家屬未能及早同意醫生開刀治療,拖延約4日致被害人病況改變,並致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實與被告之行為間不具有因果關係云云。
惟上開所為辯解,要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明,業經本院論駁如前所述,應認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被告辯護人另聲請將本案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函詢「若當時(106年10月23日16時43分)左側開顱取血塊手術執行後,病患腦壓下降,有可能避免死亡發生」,則如被害人在更早之106年10月23日凌晨1時到院時進行手術治療,是否更大幅提高避免死亡結果之發生?即便認被告有推被害人,行為與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是否中斷?惟本件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不因本件被害人家屬同意手術與否之決定,認仍有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論斷如前所述,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⑵另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聲請,以被告一再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未向告訴人表示歉意,調解亦未成立,原審量刑似嫌過輕而提起上訴;
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院審酌原判決就被告甲○○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
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處刑度為爭執,請求從重量刑,亦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