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訴,3230,2020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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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23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文輝



選任辯護人 蘇三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鄭逸文


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63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108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8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逸文及方文輝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部分撤銷。

方文輝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英國STEN MK衝鋒槍製造之改造槍枝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

鄭逸文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方文輝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方文輝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制式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龜」之成年男子之委託,代為保管而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英國STEN MK II衝鋒槍製造之改造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1支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1顆(非制式子彈10顆、制式子彈1顆),並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無故寄藏之。

二、緣鄭逸文於107年7月19日凌晨時分在新竹市光復路笑傲江湖KTV因故與許皓洆(原名詹筠筑)發生爭執,遂與許皓洆相約於同年月20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新竹市關新路與關東路口之萊爾富便利超商談判。

詎鄭逸文為供防身之用,其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不得任意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107年7月19日晚間11時30分許,先前往新竹市林森路上「咖啡八」咖啡廳,向方文輝商借改造手槍使用,方文輝遂另基於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將前開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內裝有2顆子彈,惟無從認定該等子彈具有殺傷力)出借予鄭逸文。

鄭逸文旋攜帶前揭槍枝並偕同蕭庭筠至上開相約之地點,與許皓洆及其友人廖雅慧談判。

於談判過程中雙方一言不合,鄭逸文、蕭庭筠(業經判決確定)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徒手及持安全帽毆打許皓洆、廖雅慧,期間鄭逸文為制止許皓洆、廖雅慧反抗,基於恐嚇之犯意,持前開改造手槍,朝地面射擊2槍,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許皓洆、廖雅慧,使其2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方文輝為幫鄭逸文助勢,偕同友人姜禮民(業經判決確定)前來,於到場後,其等2人亦基於與鄭逸文、蕭庭筠共同為傷害行為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許皓洆、廖雅慧,造成許皓洆受有頭部挫傷、右膝挫傷;

廖雅慧則受有腹部挫傷、雙手擦傷、左膝擦傷、下唇擦傷等傷害。

而方文輝於前開傷害之過程中,復基於恐嚇之犯意,持前開仿英國STENMK衝鋒槍製造之改造槍枝,作勢開槍而將槍口指向廖雅慧,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廖雅慧,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告訴人許皓洆、廖雅慧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之和解書、撤回告訴狀,並非基於其等之自由意志而為,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部分:⒈告訴人許皓洆、廖雅慧於原審審理期間曾出具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原審卷第128、163頁),依該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其上記載,上訴人即被告方文輝、被告鄭逸文及姜禮民、蕭庭筠賠償告訴人許皓洆、廖雅慧共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且款項業經其等收迄無訛,告訴人許皓洆、廖雅慧並就被告方文輝、鄭逸文所涉之本件犯行撤回告訴云云。

惟稽之告訴人許皓洆、廖雅慧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被告方文輝、鄭逸文並未支付任何款項等語一致(本院卷二第76、80頁),核與被告鄭逸文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其於原審審理期間未支付任何和解金之情吻合(本院卷一第234頁),堪認告訴人許皓洆、廖雅慧前開所陳非虛,可知被告方文輝、鄭逸文等人於原審時,根本未賠付任何款項,惟前開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內容卻載有,業已支付50萬元之不實內容,已徵該和解書、撤回告訴狀所載核與實情不符。

⒉徵之告訴人許皓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會簽立前開和解書,是為了撤告,但當時我不是自願的,我是因為害怕,因為已經危及到我家人的安全,誰不會害怕。

而當時被告方文輝、鄭逸文並沒有賠償50萬元,且我家人還付了6萬元給他們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76頁);

另告訴人廖雅慧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被告方文輝等人除未支付和解金分文外,其友人另行支付6萬元予被告方文輝等情(本院卷二第81頁),參照被告方文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其確有向告訴人拿取6萬元以觀,堪認告訴人許皓洆、廖雅慧該等陳述非虛。

⒊審酌被告方文輝、鄭逸文確有於前開時、地,攜帶前揭槍枝並出手毆打告訴人許皓洆、廖雅慧(詳下述),因而遭告訴人許皓洆、廖雅慧提起本件告訴,衡情應由被告2 人賠償予告訴人許皓洆、廖雅慧,藉此獲取其等之諒解,告訴人2 人始願意撤回告訴,豈有被告方文輝、鄭逸文未賠付任何款項,反由告訴人許皓洆、廖雅慧支付款項予被告方文輝之理,此舉全然悖於情理,是苟非如同告訴人許皓洆所陳,係遭受外力迫使,始於違反意願下簽立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又豈會如斯。

另告訴人廖雅慧於本院審理時固稱,其係自願簽立和解書、撤回告訴狀云云,惟除與其未獲得任何賠償,反由友人替其支付6萬元款項予被告方文輝之情,已然有違;

甚者,苟告訴人廖雅慧確於無任何外力影響下,自願撤回告訴,其於原審審理時,僅須表示撤回告訴之意即可,又有何出具不實內容之和解書、撤回告訴狀之必要;

此外,徵之其於本院詢問「你被對方傷害、恐嚇,他們沒有付你錢,反而你付他們錢,為何要撤回告訴?」,告訴人廖雅慧竟覆以:想趕快和解、不想要這麼麻煩、想趕快結束等語(本院卷二第81頁),亦見告訴人廖雅慧亟欲與被告2人脫離關聯,甚不惜支付款項,佐以告訴人許皓洆前揭所陳,堪認告訴人廖雅慧該等自願撤回告訴之詞,僅為畏懼被告方文輝在庭之虛詞,不足採為被告2人有利之論據;

況被告方文輝、鄭逸文因不滿遭告訴人許皓洆、廖雅慧提出本件傷害、恐嚇之告訴,遂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2 人索取財物之舉,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案件受理在案,於該案審理期間,被告2 人就其等所涉對告訴人許皓洆、廖雅慧之恐嚇取財既遂、未遂犯行坦認不諱,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判處有罪在案,此有該案之判決書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437至527頁),益徵告訴人許皓洆、廖雅慧前開出具之和解書、撤回告訴狀,顯非出於其等之自由意志而為,自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

二、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鄭逸文固坦承其有前開傷害、恐嚇及持有改造手槍之犯行,惟其辯稱,其所持之手槍係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哥」之友人所取得云云;

另被告方文輝固坦承其有前揭傷害、恐嚇及寄藏仿英國STEN MK II衝鋒槍製造之改造槍枝之犯行,惟矢口否認其有前開出借改造手槍予被告鄭逸文之行為,其並辯以:被告鄭逸文所持之前揭改造手槍,並非是我交給她的,我與該槍枝沒有關聯云云。

經查:㈠被告鄭逸文就其前開持有改造手槍、傷害及恐嚇之犯罪事實;

被告方文輝就前揭寄藏仿英國STEN MK II衝鋒槍製造之改造槍枝、子彈暨傷害、恐嚇等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暨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偵卷第8至10、13至17、136、137、142至144,原審卷第71、158至160、287頁,本院卷二第94、95頁),核與告訴人許皓洆、廖雅慧於警詢時指訴情節;

證人即共犯姜禮民、蕭庭筠於偵訊時證述之情大致吻合(偵卷第26至31、138至141頁),復有刑案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之擷取影像、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偵卷第53至76頁)。

復被告鄭逸文所持遭扣案之前揭手槍及被告方文輝為警扣案之上開長槍、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中手槍之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另長槍之鑑定結果則為:「送鑑長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衝鋒槍,由仿英國STEN MK II衝鋒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

復送鑑之子彈11顆,送鑑結果:「其中1 顆,認口徑9mm之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另所餘10顆子彈,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此有該局107年9月4日刑鑑字第1070079687號鑑定書、108年1月21日刑鑑字第1080006087號函在卷可稽(偵卷第174至177頁,原審卷第119頁),是認被告鄭逸文、方文輝前開任意性自白,核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被告鄭逸文所持之前開改造手槍,確係由被告方文輝所出借,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茲分述如下:⒈徵諸證人即被告鄭逸文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07年7月19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新竹市東區林森路上之咖啡八咖啡廳向被告方文輝表示,因我與人相約談判,所以向他索取手槍防身,被告方文輝就指示我前往咖啡店門口前,叫我自己在停放在該處之賓士車後行李箱內拿取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2顆,當時車鑰匙是店內的1 名客人拿給我的,而當時該車的後車廂內放有1長、1短的2枝槍,我只有拿短槍,長槍還是放在行李箱內,我就跟被告方文輝表示,我是跟告訴人許皓洆等人約在20日凌晨0時30分許,在關東路與關新東路路口談判,我隨即先行出發,隨後被告方文輝及姜禮民有駕駛1輛賓士車前來支援我,被告方文輝下車並拿著長槍等語;

嗣於偵訊時證稱:我遭扣案的手槍是被告方文輝在新竹市林森路的咖啡八店裡交給我的,因為當時我要去處理與告訴人許皓洆、廖雅慧的糾紛,被告方文輝知道了這件事,所以把槍、彈交給我,當時只有2 顆子彈而已,我不清楚被告方文輝長槍、短槍的來源,那是被告方文輝準備的,我只有拿短槍防身等語(偵卷第8至9頁反面、第135至136頁反面),可徵鄭逸文就其所持而遭扣案之前開手槍,係因其欲前往與告訴人許皓洆談判時,為了防身,而由被告方文輝出借予其之情,前後所證一致,核無瑕疵。

⒉參酌被告方文輝於鄭逸文與告訴人許皓洆談判之時,尚前往援助鄭逸文,已徵被告方文輝與鄭逸文斯時之互動頗佳,衡情鄭逸文豈有恣意為不實之詞攀誣被告方文輝之動機;

甚者,稽之本院勘驗被告方文輝於107年7月20日偵訊時之錄音檔案所為之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328至334頁),可徵其於偵訊時供稱:當時鄭逸文在咖啡八跟我說事情的經過,我想說要講的話,由鄭逸文先去談談看,有什麼狀況再打電話過來,我再過去。

當時我是想要讓鄭逸文防身,所以我就把短槍給鄭逸文,長槍則自己留著防身,槍我是在停放於咖啡八外之黑色賓士車的後車廂給被告鄭逸文的等語,核與證人鄭逸文前揭所陳之情,全然吻合;

甚者,被告方文輝嗣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復就其有將其所持有之前開手槍交予鄭逸文之情,坦認在案(原審卷第71、287頁)。

⒊稽之證人即共犯蕭庭筠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07年7月19日晚間11時30分許,我和鄭逸文到林森路的咖啡廳找他的朋友談事情,我則在門口等,鄭逸文就和1 名男子到對面的自用小客車處不知道談何事等語(偵卷第24、25頁)。

⒋衡酌鄭逸文前揭指陳情節與被告方文輝迭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供述情節吻合,且依該時期被告方文輝與鄭逸文之交往關係,鄭逸文殊無隨意誣陷被告方文輝之動機;

被告方文輝亦無自陷己罹於重罪而為不實供述之必要,復依證人蕭庭筠前開證述,其所陳前往咖啡八暨鄭逸文與一名男子尚前往1 輛自小客車處談論事情等情狀,俱與被告方文輝及鄭逸文所陳,係於咖啡八外之自用小客車之後車箱內拿取手槍之情吻合,堪認被告方文輝該等供述暨鄭逸文前揭證述之情非虛。

⒌被告方文輝固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辯稱:偵訊時,檢察官並沒有對我有任何刑求脅迫,也沒有不正訊問,但我想要交保我才會這樣說,到地院時,因刑度判太重,我並沒有必要替鄭逸文扛這條罪云云(本院卷一第411頁),稽之前開本院就被告方文輝偵訊時之錄音所為之勘驗筆錄以觀,可知檢察官於詢問過程中,並無有何不當或違法之情事,核與被告方文輝供述之情吻合,被告方文輝固以前詞置辯,惟檢察官於該次訊問時尚向被告方文輝確認,其坦認情節是否屬實、是否因想尋求交保始為虛偽陳述,被告方文輝均堅持其該等供述確屬實情,且並非為圖交保而為明確,已與其所辯之詞相悖;

另苟被告方文輝僅係為能交保而為該等不實陳述,則其嗣於原審審理時又有何坦認之必要;

甚者,無論鄭逸文所陳之前揭手槍,其來源是否為被告方文輝,均無法卸免鄭逸文持有改造手槍之責,如此,又有何被告方文輝替其扛罪之情事,已徵被告方文輝所辯,全然悖於情理。

此外,細繹被告方文輝前揭供述之情,可徵其就鄭逸文係因何緣由向其索取槍枝、槍枝係放置於何處等枝微末節之處,俱與鄭逸文所陳情節一致,若未親身經歷此情,豈會如斯,堪認被告方文輝前揭所辯,純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基此,被告方文輝因鄭逸文欲前往與告訴人許皓洆等人談判,故出借前開槍枝予鄭逸文供其防身之用乙情,洵堪認定。

⒍至證人鄭逸文於本院審理時固一度證稱,手槍並非向被告方文輝所拿取云云,惟遑論其所證之情,核與前揭於警詢、偵訊時所證情節迥異;

另參酌其於本院審理時於接受辯護人、檢察官訊問時,均證稱就本件所持之槍枝是向何人取得之情,業已忘記了云云搪塞(本院卷一第402、403頁),惟於同次審理期日時,經被告方文輝詢問時旋即改稱,其手槍並非向被告方文輝所拿取云云(本院卷一第404頁),已徵證人鄭逸文前後所陳不一,更有附和被告方文輝之情事,甚於本院訊問究竟係向何人拿取手槍時,證人鄭逸文亦僅回覆「是朋友」、「我不知道那朋友是誰」云云等悖於情理之詞,則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原均推稱忘記了,竟於被告方文輝詢問時,旋即改稱並非向被告方文輝所取得,惟嗣於本院進一步確認時,即含糊其詞,然仍證稱偵訊時所述實在等語(本院卷二第405頁),堪認其係因受到被告方文輝在庭之壓力而為之迴護之詞,洵無可採。

㈢被告方文輝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其本件所持之仿英國STEN MK II衝鋒槍,係於107年2 月間向綽號「小龜」之黃克樑所取得,且該次黃克樑交付之槍枝除前開衝鋒槍外,另有改造手槍1枝,而被告方文輝所涉持有該改造手槍之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云云。

惟稽之被告於該案偵訊時係陳稱:改造手槍1枝、彈夾1個及子彈18顆是黃克樑於107年2、3月間在新竹香山附近交給我的云云(原審卷第93、94頁),參照被告方文輝於本件偵訊時所陳:長、短槍及約10幾發子彈是我在106年12月間,我1 位綽號「小龜」的朋友寄放在我這裡的,當時「小龜」拿到我位在新竹市北區成功路的住處給我的等語(偵卷第142頁正面、反面),可徵被告就本案槍枝取得之數量、時間、地點及槍、彈之來源,所陳情節與其於前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之另案供述情節全然不一,甚依被告於原審所提出之新聞資料以觀(原審卷第97頁),亦見被告於該案所陳之槍枝來源黃克樑業已亡故而無從查證,堪認被告前開辯詞,僅為卸責而為之虛詞,不足採信。

復衡酌被告於本案偵訊時,既因持有槍、彈乙事而遭檢察官偵辦,且被告方文輝斯時業已坦認全數犯行之情狀下,殊無杜撰不實槍、彈來源之必要,是認其前揭於本件偵訊時所陳之情,應屬實情。

是被告方文輝於106年12月間某日,在其前開住處,受友人「小龜」之託,而代為保管前揭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英國STEN MK II衝鋒槍製造之改造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1支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1顆,洵堪認定。

㈣從而,被告方文輝前開辯詞,俱無可採,其與被告鄭逸文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方文輝、鄭逸文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8條業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

而出借、持有、寄藏改造槍枝部分,於修法前分別係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次修正係考量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其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於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故無再行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7 條、第8條之必要,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第8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修正後則分別為「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是依上揭規定,被告方文輝寄藏、鄭逸文持有前揭改造手槍,於修正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

另被告方文輝出借前揭改造手槍予鄭逸文之舉,於修正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項之罪。

⒊基此,修正前被告方文輝、鄭逸文所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法定刑度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被告2人所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法定刑度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

另修正前被告方文輝所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法定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被方文輝所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項之罪,法定刑度為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方文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4項;

被告鄭逸文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論處。

⒋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係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⒌至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0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將原本之銀元3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9千元)修正為新臺幣 9千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被告方文輝部分: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均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

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

查本案扣案手槍2 枝及子彈11顆係被告方文輝於106年12月間,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受友人「小龜」之託代為保管乙節,業據被告方文輝於偵訊時陳述明確,此有本院前開就被告偵訊時之錄音所為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330、331頁),核其所為供述,無悖常情,尚堪採信。

是被告方文輝係受「小龜」之託代為保管扣案槍、彈,非屬單純持有,而為寄藏甚明。

是核被告方文輝就事實欄一所示受友人「小龜」之託,代為保管前揭槍、彈之行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罪。

被告方文輝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為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起訴書認被告方文輝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依上說明,容有未洽,惟因本案適用之法條條項均屬相同,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方文輝自開始寄藏改造手槍及仿英國STEN MK II衝鋒槍製造之改造槍枝各1支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1顆(非制式子彈10顆、制式子彈1顆),至出借前揭改造手槍予被告鄭逸文及被告方文輝為警查獲仿英國STEN MK II衝鋒槍製造之改造槍枝及前揭子彈時之寄藏行為,核屬繼續犯,均為單純一罪。

又被告方文輝係以一行為同時寄藏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⒉按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與事實,亦即審判之客體,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而言,苟起訴書所記載之基本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在客觀上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臻詳盡或在細節上略有誤認,事實審法院亦應依職權加以調查認定,不得以其內容簡略或記載欠詳,而置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敘明「鄭逸文向友人方文輝借用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14頁),縱於所犯法條欄並未敘明上開出借槍枝所犯之法條,然前開犯罪事實之記載,在客觀上顯已足以表明起訴之對象、事實,揆之前開說明,自屬本件起訴範圍。

是核被告方文輝就事實欄二所示之出借前開改造手槍1枝予鄭逸文之行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起訴書雖漏未記載前開論罪法條,惟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方文輝該部分所犯之法條(本院卷一第415頁,卷二第72頁),復經被告方文輝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予以事實、法律上之辯論,自無礙於被告方文輝之防禦權,併予敘明。

⒊核被告方文輝就事實欄二所示之出手毆打告訴人許皓洆等人暨持前開仿英國STENMK衝鋒槍製造之改造槍枝,作勢開槍而將槍口指向廖雅慧之行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方文輝就前開傷害犯行,與被告鄭逸文、蕭庭筠、姜禮民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方文輝以一行為同時犯傷害告訴人許皓洆、廖雅慧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起訴書認前開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應予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⒋被告非法出借槍枝前之非法持有槍枝,倘其係先非法持有,之後再另行起意出借,其先前之非法持有槍枝及之後之出借槍枝行為,自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方文輝係於106 年12月即受友人之託而寄藏、持有前開槍枝,其於翌年7月始另行為上開出借改造手槍之犯行,其犯意迥然有別,時間並未密接,地點亦有所不同,顯為另行起意為之。

另被告方文輝出借槍枝予被告鄭逸文時,目的僅係供被告鄭逸文防身,其係直至見聞被告鄭逸文與告訴人許皓洆等人發生拉扯、毆打,始基於傷害之犯意,上前毆打告訴人許皓洆等人,業據被告方文輝於偵訊時陳述明確,堪認其前開傷害行為,亦係另行起意而為,是被告方文輝就其前開寄藏槍枝、出借手槍及傷害等3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鄭逸文部分:⒈核被告鄭逸文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被告鄭逸文就前開傷害犯行,與被告方文輝及蕭庭筠、姜禮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鄭逸文向被告方文輝借用槍枝僅係供己防身之用,嗣與告訴人許皓洆、廖雅慧於談判之過程中,因一言不合,被告鄭逸文始另行起意為前揭傷害、恐嚇之行為,已如前述;

又被告鄭逸文傷害告訴人許皓洆、廖雅慧時,同時開槍恫嚇告訴人2 人,其顯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是起訴書認前開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應予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又被告鄭逸文就前揭所犯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傷害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主要著眼於犯罪行為人前既已受自由刑之執行,自當知所悔改,如執行完畢未久,又再故意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必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藉此協助其重返社會,同時亦兼顧防衛的效果。

惟對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在案。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

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

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

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

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方文輝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99、100頁),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3罪,均為累犯。

衡酌被告方文輝前已為暴力型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本件竟再為傷害之暴力型犯罪、甚為寄藏、出借槍枝之如斯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破壞法律秩序之舉,足見被告方文輝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認被告方文輝本案前開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以加重其刑。

㈤被告鄭逸文於為前開傷害、恐嚇犯行後,隨即自現場離去,嗣於該日凌晨2 時40分許,自行攜帶前開改造手槍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惟因員警斯時業已經告訴人許皓洆之告知,而獲悉被告鄭逸文之資訊,故與自首之要件未合,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8年2月11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080002850號函及所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23、124頁)。

惟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方文輝於遭查獲之時,僅為警扣得前開仿英國STEN MK II衝鋒槍之改造手槍,其斯時否認另持有前開改造手槍,且依卷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影像,亦僅得認定被告方文輝係持有前揭衝鋒槍之改造手槍,而無從認定其與被告鄭逸文所持之改造手槍有涉,係被告鄭逸文到案後,於警詢時除坦認自己持有改造手槍之犯行外,另明確指陳所持之該枝改造手槍之來源即為被告方文輝明確(偵卷第8、9頁),嗣檢察官因而據此始得就被告方文輝寄藏槍枝(改造短槍部分)、出借槍枝犯行部分提起公訴,堪認本件確因被告鄭逸文供述其所持改造手槍之來源,因而查獲被告方文輝,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

惟審酌被告鄭逸文僅因與告訴人許皓洆有所紛爭,竟向被告方文輝取得該改造手槍,並持手槍傷害、甚開槍恫嚇告訴人許皓洆等人之行為以觀,尚難認有免除其刑之適用,是依前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方文輝明知前揭槍、彈對公眾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對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任意受他人之託而寄藏之,另更出借槍枝予被告鄭逸文;

另被告鄭逸文僅因糾紛等細故,竟向被告方文輝借用具高度攻擊性、危險性之槍枝,嗣更持之犯案,且被告2人均查無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甚被告鄭逸文本案業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要無量處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是被告2人本件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餘地。

三、原判決撤銷部分:原審認被告方文輝、鄭逸文犯持有改造手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方文輝部分:⓵本案被告方文輝受友人「小龜」之託,代為保管槍、彈,其犯罪態樣係「寄藏」改造手槍、子彈,已如前述,原判決認係「持有」,適用法則已有不當。

⓶被告方文輝除寄藏改造手槍外,另有出借改造手槍予鄭逸文之犯行,已據本院詳述如前,是原審認被告方文輝前舉僅構成一持有改造手槍之行為,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俱有違誤。

⓷被告方文輝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8條業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亦有未洽。

㈡被告鄭逸文部分:⓵告訴人許皓洆、廖雅慧於原審審理時所出具之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均非基於其等之自由意志而為,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已如前述,原審就此未予詳查,因而就被告鄭逸文所為之傷害犯行,以告訴人撤回告訴為由,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顯有違誤。

⓶被告鄭逸文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輕、免除其刑之事由,詳如前述,原審未援引該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於法未合。

⓷本件被告鄭逸文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原審援引該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顯有未洽。

⓸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鄭逸文斯時業與告訴人許皓洆、廖雅慧達成和解,而為量刑,與實情不符,亦有未洽。

⓹本件被告鄭逸文於原審判決後,因犯另案而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因而不符緩刑之法律要件(詳下述),原審未即審酌前情而諭知緩刑,於法有違。

⓺被告鄭逸文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8條業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容有未洽。

㈢基此,被告方文輝上訴否認其寄藏改造手槍(即出借予被告鄭逸文之該枝改造手槍部分),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另其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因原判決有前開可議之處,其量刑基礎已然不同,難認有據,亦無理由;

另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認被告鄭逸文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因而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顯有違誤,則有理由;

復原判決關於被告鄭逸文部分及被告方文輝持有改造手槍部分,既有前開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被告方文輝定執行刑部分亦無所附麗,均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審酌被告方文輝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係經政府嚴厲查禁之違禁物,非但受友人「小龜」之託予以寄藏之,竟因友人即被告鄭逸文與告訴人許皓洆有所紛爭,竟出借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予被告鄭逸文,對於社會安全秩序具有潛在之高危險性,甚嗣更持具殺傷力之仿衝鋒槍之改造手槍恫嚇告訴人廖雅慧,更出手毆打告訴人許皓洆等人;

另被告鄭逸文僅因細故與告訴人許皓洆發生紛爭,竟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反向被告方文輝商借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並持之前往與告訴人許皓洆、廖雅慧談判,僅因一言不合,被告鄭逸文除出手毆打告訴人許皓洆、廖雅慧外,更開槍借此恫嚇告訴人2 人,其該等舉止嚴重破壞法律秩序,是被告2 人本件所為,甚屬不該,均應予嚴加非難。

另衡酌被告鄭逸文犯後雖自始坦認犯行,惟就其本件槍枝來源,於本院審理時捏虛不實之詞,欲掩飾被告方文輝該部分之犯行;

另被告方文輝固坦認寄藏仿英國STEN MK II衝鋒槍製造之改造槍枝、子彈、傷害及恐嚇等犯行,然矢口否認有寄藏、出借前開改造手槍之犯行(即短槍部分);

又被告方文輝、鄭逸文於原審審理期間,為圖減免己身罪責,竟迫使告訴人許皓洆、廖雅慧出具不實之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尤有甚者,被告方文輝尚藉此事端向告訴人2人索取款項,犯後態度極為惡劣。

至被告鄭逸文固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許皓洆達成和解,並已賠付告訴人許皓洆20萬元,除據告訴人許皓洆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明確,復有和解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245、249頁),惟衡酌被告鄭逸文於原審時除迫使告訴人許皓洆出具之不實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外,甚於原審審理時為圖獲取輕刑,尚佯稱所支付之12萬5,000元係其向友人所借得,需上班賺錢償還云云(原審卷第162頁),係直至檢察官以原審認定被告鄭逸文已達成和解有誤為由而提起上訴後,其始積極為本件和解之行為,足徵被告鄭逸文僅擔心遭判處重刑,而為前開和解之舉,難認確有悔意。

另告訴人許皓洆、廖雅慧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就被告方文輝不予追究之意。

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本件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危害,暨被告方文輝自陳國中肄業、離婚、與前妻育有2名小孩,現由前妻扶養中、另入監前投資美甲、飲食店、每月收入約4至5萬元;

被告鄭逸文自陳高中畢業、未婚、與家人同住、目前於便利超商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元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方文輝所犯之寄藏槍枝、出借槍枝;

被告鄭逸文所犯持有槍枝、傷害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復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依刑法第51條5款,審酌被告鄭逸文所犯持有改造手槍、傷害罪,其犯罪時間集中,惟侵害法益迥然有別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㈤至被告鄭逸文及辯護人固主張原審諭知緩刑合法、適當云云。

惟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鄭逸文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9年5月29日確定在案,迄今尚未執行完畢,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鄭逸文前已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迄未執行完畢,復距本院判決時未逾5年,核與緩刑之法定要件不符,是被告鄭逸文及辯護人前揭主張,於法未合,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扣案被告鄭逸文持有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被告方文輝所寄藏之前揭手槍及扣案之仿英國STEN MK衝鋒槍製造之改造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結果均具殺傷力,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前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計11顆(非制式子彈10顆、制式子彈1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時實際試射,因均已擊發而不再具有殺傷力,已不具有違禁物性質,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上訴駁回部分:原審認被告方文輝前開傷害、恐嚇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方文輝犯罪動機係因同案被告鄭逸文與告訴人許皓洆曾發生爭執,雙方相約談判,被告方文輝因而到場共同傷害及恐嚇告訴人2人;

又犯罪時同案被告鄭逸文與告訴人2人間雖曾發生口角爭執,惟究與被告方文輝無關;

另本件犯罪手段為出手毆打告訴人2人並持槍恐嚇告訴人廖雅慧,其手段較為嚴重,且犯罪產生之危險及損害嚴重;

另被告方文輝曾從事餐飲業、美甲店及空調業,月收入約4至5萬元;

已離婚,有二女,目前由前妻扶養,生活狀況尚屬正常,且學歷為高中肄業,智識程度中等;

復被告方文輝犯後不知警惕,雖曾向檢察官承諾不會再去找告訴人2人尋仇(偵卷第143頁反面),然竟仍向告訴人及其家人恐嚇,索討本件相關律師費用,且已向2位告訴人之友人及家人各收取6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月。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

被告方文輝上訴主張本件應無累犯之適用,且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惟被告方文輝本件係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業據本院論述如前。

又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審已就被告方文輝傷害犯行之量刑刑度詳為審酌如上,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難認有何不當。

被告方文輝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上開被告方文輝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本案審酌其所犯各罪,犯罪時間尚屬集中,且所犯寄藏槍枝、出借槍枝所侵害法益相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5項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方文輝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方文輝於前揭時、地亦有作勢開槍以威嚇許皓洆,致許皓洆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惟依被告方文輝迭於警詢及偵訊時,僅坦認其持槍指向廖雅慧(偵卷第14、143頁),核與告訴人廖雅慧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9頁反面),另徵諸告訴人許皓洆歷次指訴情節,未見其提及被告方文輝曾持槍對其恫嚇之情,是被告方文輝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惟因此部分與前開經認定被告方文輝傷害、恐嚇犯行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寄藏及出借槍枝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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