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訴,3286,2019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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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2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應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0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8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應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及其曾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完畢,竟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距離被告上次犯案已超過5年,並非常犯,為何無法給予被告緩起訴機會;

被告需扶養年邁母親,家中經濟都要靠被告供給,被告無法負擔15萬元易科罰金費用,若入監服刑,母親無人照顧,且家中頓失經濟來源。

請求發回更審給予緩起訴機會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針對受處分人所設預防、矯正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之規定,僅初犯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有其適用,檢察官始得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0年10月2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91年、94年、96年、97年、99年、100年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經偵訊後由檢察官考量本案個案之具體情形而提起公訴,則檢察官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屬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情事,是被告對檢察官適法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請求本院發回更審給予緩起訴機會,核屬無據。

又被告其餘上訴所執家庭及經濟狀況縱屬非虛,亦不足以撼動或影響原判決之本旨。

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應邦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8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應邦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應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0月2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3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0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詎仍不知遠離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3月15日8 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惟無所獲,其在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且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應邦於警、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本件被告同意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 )、上開公司於108年3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毒偵卷第5、7、13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件由卷附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所搜索筆錄(毒偵卷第3至4、10頁,本院卷第43至51頁)之記載可以查知,被告雖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然並未經扣得任何與毒品相關之事證,難認警方已掌握被告施用毒品之客觀事證,而被告仍同意至警局接受採尿送驗,並向警員坦承於108年3月14日21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針筒注射海洛因(毒偵卷第10頁),雖其供述之施用時間與其於偵詢所述並經本院認定如前之施用時間不同,然均在其於108年3月15日15時30分許採尿之檢出時限內(依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海洛因為施用後2至4天、嗎啡為施用後2至4天),且所述施用地點及施用方式同一,堪信被告於警詢就施用時間之陳述應係誤述,被告於警詢及偵詢所供承之施用海洛因犯行應屬同一。
則被告在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及其曾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竟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小康(毒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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