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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訴字第33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安琪
林昆導
上二人共同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王東元律師
陳君沛律師
吳品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 日所為104 年度訴字第366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828、974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安琪、林昆導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叁日內,以書狀補正其上訴之具體理由。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67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李安琪、林昆導等2 人之原審選任辯護人王東元律師、陳君沛律師、吳品嫺律師為被告2 人之利益,於民國108 年8 月19日、8 月22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主張第一審法院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為此謹於法定期間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46條規定,為被告之利益聲明上訴,惟未敘述具體理由,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89、91頁)。
茲因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向本院補正,特此裁定。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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