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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3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博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938 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9481號;
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原審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
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
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情形或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並未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即被告黃博詳(下稱被告)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經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而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分別以102 年度訴字第507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以102 年度訴字第109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102 年度訴字第1271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102 年度訴字第158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8 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原審以103 年度聲字第23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經與另案殘刑接續執行,於106 年7 月1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6 年9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即含多次施用毒品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猶有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基於防制毒品氾濫、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等重要公共法益,設有施用毒品罪名之立法目的,因認就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復查,被告於107 年9 月21日21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00號前遇警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犯嫌前,主動向員警自承有施用毒品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是被告本件犯行合於自首要件,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刑事科刑確定,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且說明扣案之注射針筒1 枝,固均係被告所有,然其否認與本案犯行有關,原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連,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個人家庭、事業等因素,請求給予戒隱治療之裁判,被告執行已近1 年,家中年邁雙親每日以淚洗面,盼被告能早日返鄉,被告家中從事務農工作,被告亦接手家中工作,每日上山割竹筍,因誤交損友,在朋友慫恿下陷入毒海,如今入獄服刑,每見年邁雙親前來探望不禁鼻酸,而被告為家中獨子,被告入獄一年家中積蓄已將花用殆盡面臨斷炊,被告深怕雙親無法自給,請給予被告一次自新機會,改判戒隱治療,絕不再碰毒品,並好好侍奉雙親,被告確有悔過之心云云。
惟查被告上開上訴理由所述泛稱有戒除毒癮之心,請求戒隱治療之判決及早日返鄉照顧雙親云云,並非指摘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有何不當或違法。
而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又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說明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情,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並未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上訴理由之所憑,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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