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訴字第34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威君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省偉
戴瑞彰
被 告 宗尚賢
選任辯護人 米承文律師
羅婉秦律師
謝明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所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漏載「選任辯護人米承文律師」,應予補充更正。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裁定之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以昭鄭重(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亦同此意旨)。
二、查本件被告宗尚賢委任米承文律師為選任辯護人(委任狀附於本院卷三第241至242頁),惟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427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漏載,為顯然之錯誤,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茲參照前開說明,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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