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訴,3464,20191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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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4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文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1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5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簡文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嗣該判決於民國108年5月31日送達被告位在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之住所,因未會晤本人,而由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母親謝瑞枝收受,被告雖於同年6 月10日遵期提起上訴,惟其刑事上訴狀僅泛稱不服原判決,上訴理由後補等語,未敘述具體理由,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刑事上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9、101 頁,本院卷第19至21頁)。

嗣全案於108 年10月25日繫屬本院,因被告仍未補具上訴理由,本院於同年11月5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於同年月8 日送達至被告前揭住所,因未會晤本人,而由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謝瑞枝收受,有本院刑事裁定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7、79、82-3頁)。

惟被告收受上開裁定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到院,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是依首揭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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