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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5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宏彬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338號,中華民國108年3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74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等規定自明。
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吳宏彬於民國108年8月28日凌晨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五股區水碓九路之居所,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罪事實,有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為證,事證明確,而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之規定,論以上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且曾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4年7 月13日執行完畢,又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乃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審酌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而再為施用毒品犯行,惡化治安、損及公益實屬不該,惟念及施用毒品僅屬自戕行為,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10月等語。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被告不服原判決,於108年7月2 日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以:依最高法院10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審理中皆自白始有其適用;
請依刑法第57條第4、5、6、8、10款及第59條等規定,再酌量減輕其刑云云。
形式上雖已敘述上訴理由,惟其僅摘引最高法院之決議意旨及法條規定,並未指出原判決之認定事實及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亦未就其不服原判決之理由,舉出足為憑藉之具體事由。
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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