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訴,3622,2019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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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62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安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93號,中華民國108 年9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11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乃國家實行刑罰權所實施之訴訟程序,係以被告為訴訟之主體,如被告一旦死亡,其訴訟主體即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不應發生,因之被告死亡後,他造當事人提起上訴,應認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被告陳安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前經原審於民國108 年9 月5 日判決,就起訴被告於民國106 年8 月開立統一發票予中佑實業有限公司、世春國際有限公司部分判決被告無罪,檢察官對無罪部分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8 年9月25日提起第二審上訴。

惟查被告業已於108 年9 月11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二第155 頁,本院卷第59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死亡,訴訟主體失其存在,檢察官於被告死亡後對之提起上訴,自不生合法上訴之效力。

從而,本件上訴係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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