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6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日上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323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656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所謂具體理由,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倘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難謂已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且應於上訴書狀本身內敘明上訴之具體理由,如不能認係具體理由者,上訴即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日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審理期間自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應屬良好。
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具體詳陳係向綽號饅頭(即林睦庭)所購買,因而查獲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起訴。
被告自白犯罪,深具悔意,又自願供出上游,上游因而查獲起訴在案,本案亦未構成累犯,判決刑度略嫌過重云云。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查原判決除依憑被告於警偵審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D107386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3張及扣案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 包(透明結晶,淨重0.9421公克,驗餘淨重0.9417公克)、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施用第ㄧ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外,並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業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10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10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101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89年1月24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89年9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1510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
繼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1 年度訴字第7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
復審酌被告就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具體詳陳係「向綽號『饅頭』(即林睦庭)購買的」等語,警方及檢察官且確因被告之如是供述而查獲林睦庭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6452號、第27103號、第30613號、107年度毒偵字第7366號起訴在案,有該案起訴書電子列印本1 份在卷可稽,雖檢、警因對林睦庭實施通訊監察或已有初步之懷疑,惟觀諸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向林睦庭購毒之對話內容相當隱晦不明,充斥隱喻之詞,但憑該曖昧之用語殊不足以確認林睦庭果有販毒之舉,更遑論進而對之追訴,因之,相互間所述是否為毒品交易?若是,標的是何種毒品暨交易之時、地、價、量為何?欲審認究明諸此具體情節,則非端賴被告之詳陳細述無法克竟其功,是見被告之供述實為檢、警據為對林睦庭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之主要憑恃,至通訊監察之內容則僅屬佐實其說之補強證據而已,稽此尤徵係因被告供述所施用海洛因之來源方查獲林睦庭之上揭犯情。
其次,林睦庭被訴販賣海洛因與被告於本件施用此類毒品之時點顯有差距,固可認非取自各該次,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既已證稱是次所施用之海洛因亦係源自林睦庭,則檢察官未就此併予追究顯係囿於缺乏監聽資料等相關補強證據為佐,因證據法則之故未敢逕予起訴有以致之,殊未能逕認被告此部分所述純屬子虛。
被告既已供稱海洛因之來源為林睦庭,檢、警且據其供述而查獲該人涉犯販賣該類毒品之罪嫌,查獲者與所供施用之毒品來源顯具密切關聯性,合於前述減刑規定之規範意旨,故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復曾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對海洛因之沈溺且更愈於甲基安非他命,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唯逐一味漸次遞增累堆其刑而以峻罰相加,致應受之刑度遠重於因施用毒品容或衍生之多種實際侵及他人各類法益之犯行,須否如此、果否必要暨存何裨益,有否失卻責、罰之衡平性而逸離應擔之罪責極甚,更是否淪有本末倒置之疑,咸存容具商榷之餘地,復其事後始終坦承犯行無隱,更詳述所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來源,協助檢、警查緝不法,遏阻毒品蔓流,態度甚佳,值獲輕處之益等情狀,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3月,另衡酌其現職為「網拍或幫朋友做水電」,此據其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從形式上觀之,核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茲原審業已充分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刑法第57條各款及上開情狀,並依職權裁量科刑,尚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被告上訴意旨所述,就原審已審酌之不構成累犯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再事爭執,均無非係純屬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其所執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核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理由,揆諸前揭敘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