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訴,3700,2019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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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7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偉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八年度審訴字第九七四號,中華民國一0八年八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一0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二號、第一0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廿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廖偉嵐於另竊盜執行案件遭緝獲時,主動交付注射針筒一支並自首施用毒品犯行,被告尿液經送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件在卷可稽,並有注射針筒一支扣案足資佐證,因認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並依累犯及自首,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僅以:其甫自監所返回社會六月餘,並幸得營造公司老闆錄用工作,害怕如本案再次入監服刑,將再無重返社會及步上正軌之機會,故請給予戒癮治療之處分等語。

核其前開上訴理由,並非對原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事項,及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前揭規定說明,乃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0八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一0八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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