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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7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琪岳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889、21890、21891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6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黃琪岳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8年9月4日以108年度原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原審判決於108年9月17日送達被告住所(住○○市○○區○○○路000巷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該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其叔公甲○○簽名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01頁);
嗣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108年9月18日提起上訴,因上訴狀未敘述任何理由,經原審以函文通知被告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該函文於同年10月3日送達於被告住所處(○○市○○區○○○路000巷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該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其嬸乙○○簽名收受,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
詎被告於期限經過後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依前開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洗錢防制法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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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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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事實欄一、(一)│黃琪岳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 │所載之事實 │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蔡玉蟬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二 │事實欄一、(二)│黃琪岳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 │所載之事實 │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
│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蔡玉蟬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三 │事實欄一、(三)│黃琪岳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所載之事實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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