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訴,3710,202008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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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7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中義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林孝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天助
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彭若晴律師
葉慶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35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257、6258號、107年度偵字第3093、4613、49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江中義、陳天助部分均撤銷。

江中義、陳天助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中義、陳天助、徐偉恩(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劉鎮賢(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51號判決無罪,嗣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更一字第9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均明知氯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仍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8月2日下午2時許,由劉鎮賢以黑莓機指示徐偉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江中義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之大門前,先由陳天助與徐偉恩會談後,指示徐偉恩等候帶領,再由江中義帶徐偉恩至某地下停車場內,江中義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取出2箱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0655.36公克,下稱氯甲基卡西酮)放置在徐偉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再由徐偉恩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將上開毒品載往臺北市萬華區西藏路某巷口,將上開毒品以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載往臺北市○○區○○街00號頂樓左邊第一間房間內放置。

嗣於105年11月7日為員警依法執行搜索,於上開倉庫內查獲上開毒品,而循線查知上情。

因認被告江中義、陳天助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款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2人均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徐偉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徐偉恩指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之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含江中義社區前及沿路)照片暨勘驗筆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門號通聯紀錄(含基地臺)、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ETC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區○○街00號6樓)、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照片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月26日刑鑑字第1058011029號鑑定書影本、法務部調查局106年12月29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0號測謊鑑定書及相關資料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照片及影本各1份等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江中義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我沒有上徐偉恩的車子,也沒有搬運毒品給他,我不認識徐偉恩,也沒有印象跟徐偉恩見過面云云。

質之被告陳天助則坦承於105年8月2日下午2時許,前往江中義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7樓住處拜訪江中義,湊巧在該社區大門口遇見徐偉恩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只有跟徐偉恩打招呼,沒有交談,也沒有指示徐偉恩等候帶人等語。

五、本院查:㈠證人徐偉恩因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未遂等犯行,為警於105年11月7日持原審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查獲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據原審法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135號、106年度偵字第1278、1279號起訴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法院105年度聲搜字第430號案卷及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4613號卷第167至169頁,原審卷四第52至106頁,本院卷二第269至286頁)。

又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拉曼光譜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結果均呈氯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驗前總淨重11,839.29公克,驗餘總淨重11,839.18公克,純質淨重10655.36公克)無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月26日刑鑑字第1058011029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106年度偵字第6257號卷第26、27頁)。

㈡關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氯甲基卡西酮之來源乙節,雖據證人徐偉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案發當天,依劉鎮賢之指示,駕車尾隨被告陳天助駕駛之車輛,前往被告江中義位於基隆市○○區之住處大門前,再依被告陳天助指示,等候被告江中義上車帶往某地下停車場內,由被告江中義自另一車輛上取出2箱氯甲基卡西酮放置在其駕駛之車上,再由其駕車將上開毒品載往臺北市萬華區西藏路某巷口,改騎乘機車將上開毒品載往臺北市○○區○○街00號頂樓左邊第1間房間內放置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6至318頁)。

然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立法意旨在限制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並以補強證據之存在,協助發見真實。

即使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存在,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尚不得單憑自白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經查:⒈徐偉恩於另案105年11月8日警詢時供稱:105年8月2日中午,我接到莊書豪黑莓機來電,指示給我1個八堵的地址去載東西(一些器具),我到達後停在路邊,之後就有年約20歲之男子著黑衣短褲步行出來,與我碰面後,坐上我的車,指示行駛約5分鐘車程後,至某社區平面停車場,下車後,該男子從某輛黑色轎車後座將2個紙箱搬到我的後車廂,還交付我報酬5,000元,莊書豪另外指示我將紙箱搬運至長泰街77號5樓(頂加6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6至62頁)。

⒉徐偉恩於另案105年11月8日偵訊時供稱:105年8月間,豆花哥叫我到基隆市八堵搬器具,如封膜機和一些大提袋,還有部分大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9頁)。

⒊徐偉恩於另案105年11月8日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時,改口稱:扣案之氯甲基卡西酮是劉鎮賢於105年8月初請我從基隆市八堵某處停車場搬到臺北市○○區○○街00號6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6頁)。

⒋徐偉恩於另案105年11月10日警詢時供稱:我先接到劉鎮賢黑莓機傳電子郵件,指示我在105年8月2日14時去基隆市八堵的不詳社區前找陳天助,當我到的時候,我看到陳天助從1台黑色的車下來,他向我說「等一下會有1個男子從社區走出來找你」,他就進入社區。

約10分鐘後,1名穿著短褲(衣服顏色不記得)、拖鞋、沒戴眼鏡、年約30至40歲、短髮的男性就坐上我車的副駕駛座,他叫我開車開進「該社區大樓的停車場1樓」,該不詳男子下車,走向1臺停在該處停車場内停車格的黑色轎車,從車子後座取出2箱紙箱(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物),放進我車後車廂,然後該名男子從停車場搭電梯離去,然後我就駕車離去,我收取上開物品時,並沒有給付任何費用給該男子,該2紙箱內裝有氯甲基卡西酮,之後將之藏放在臺北市○○區○○街00號6樓左邊第一間房間內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6257號卷第31至36頁)。

⒌徐偉恩於106年1月4日警詢時供稱:(問:你於105年11月10日筆錄時所述,警方於105年11月7日在臺北市○○區○○街00號0樓查扣之氯甲基卡西酮12,168公克,係經劉鎮賢指揮,由你駕駛000-0000汽車於105年8月2日14時許抵達基隆市○○區○○○街,找陳天助,再由陳天助指示1名身分不詳之綠色衣服男子,坐上你000-0000汽車副駕駛座,指示你開往「附近某處停車場」,駛入後他走向1部黑色轎車,再將上述毒品搬出、移交給你。

上述情形是否屬實?)屬實;

(問:你當天如何進入地下停車場?)該男指示我從停車場出口處駛入停車場,進入後右轉,往前駛一點距離後,指示我向車道右邊停車格停車,他下車往車道左邊停車格上1部黑色賓士轎車,於車內後座取出2箱物品交給我,並指認該男子為江中義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4613號卷第98、99頁)。

⒍徐偉恩於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51號案件106年12月20日審理時結證稱:扣案之氯甲基卡西酮是劉鎮賢用黑莓機指示我去基隆七堵區某停車場接貨,過程就是,我到某個社區,有1個不認識的大哥下來跟我說等一下,之後就另外1個人下來,帶我去停車場裡面接貨,他就從他的車子裡面把氯甲基卡西酮放在紙箱裡拿出來給我,放到我車裡,我再載回長泰街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6258號卷第114頁)。

⒎徐偉恩於106年12月27日偵訊時證稱:扣案之氯甲基卡西酮的來源,是劉鎮賢當天中午以黑莓機指示我到基隆市某社區找陳天助,我開車到該社區門口,碰到陳天助,他告訴我等一下江中義會下來找我,後來江中義就下來坐進我的車,指示我將車輛從旁邊進入停車場,江中義就從黑色賓士車內拿出2箱氯甲基卡西酮放在我車上,我就開車回萬華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6257號卷第92頁)。

⒏徐偉恩於107年12月12日審理時證稱:劉鎮賢以黑莓機指示我跟陳天助到基隆的社區,我便於105年8月2日下午2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陳天助在臺北市龍安街(按:應指農安街)會合,他沒有告訴我要在哪一個交流道下,只有叫我跟車,我便駕車尾隨陳天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路從臺北市開到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社區門口,到了之後,陳天助說等一下會有人來找我,他就離開了,江中義隨後就下來,坐上我的車,指示我開進旁邊的停車場,江中義下車去另1輛車上拿2箱氯甲基卡西酮放到我車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6至318頁)。

⒐觀之徐偉恩歷次供述,其中⑴關於指示其前往基隆搬運該2紙箱之人乙節,先稱是莊書豪,嗣改稱是綽號豆花哥之人,最後改稱是劉鎮賢;

⑵關於其如何前往基隆市某社區乙節,先稱是自行駕車前往基隆市某社區門口碰見陳天助,嗣改稱是其駕車尾隨陳天助所駕車輛從臺北市一路前往基隆;

⑶關於其前往搬運該2紙箱之地點乙節,先稱在基隆市八堵(位於基隆市暖暖區),後改稱基隆市七堵區,嗣又改稱基隆市○○區;

⑷關於搬運2紙箱至其車上之男子乙節,先稱是1位年約20歲著黑衣短褲之男子,後稱是1名穿著短褲(衣服顏色不記得)、拖鞋、沒戴眼鏡、年約30至40歲、短髮的男性;

⑸關於其前往搬運紙箱之停車場乙節,先稱是基隆市八堵某社區平面停車場,嗣稱是該社區大樓停車場1樓,末改稱是地下停車場;

⑹關於該2紙箱內物品為何乙節,先稱是搬運一些器具,後改稱搬運氯甲基卡西酮;

是以,徐偉恩前揭所述皆係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重要內容,關乎指示其前往運輸毒品之人、其如何前往該處、所運輸之物品是否為毒品、啟運毒品之地點及交付毒品予其之人等節,前後不一、互有扞格,是其上開供述,真實性已有疑問,尚難盡信。

㈢陳天助於106年8月2日14時許,固有前往江中義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社區,與江中義會面乙節,為陳天助、江中義所是認,並有陳天助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江中義所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含基地臺)在卷可參(見106年度偵字第6258號卷第28、29頁,106年度偵字第4613號卷第123頁)。

惟經本院勘驗設置於江中義居住之上開社區門口之監視器於106年8月2日拍攝之內容,發現當日陳天助在該社區門口往徐偉恩方向行走,短暫相會後,便一前一後離開畫面,嗣江中義(著綠色短袖上衣、深色短褲)自該社區大門走出,穿越馬路至徐偉恩車輛附近,手指前方,回頭與身後之徐偉恩說話後,徐偉恩便上車,倒車迴轉經過該社區大門口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60至464頁)。

然上開畫面僅見陳天助與徐偉恩短暫相會,未見其2人有交談之情,及江中義雖有與徐偉恩短暫交談,並未見江中義搭乘徐偉恩所駕車輛等情,是以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無從證明徐偉恩所述-陳天助指示其在旁等待江中義下樓,及江中義有搭乘其車輛指示其開往停車場搬運紙箱等情為真,尚無從以陳天助、江中義於當天有與徐偉恩短暫碰面乙節,遽認陳天助、江中義即有與徐偉恩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㈣再由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江中義當日之衣著為「綠色短袖上衣、深色短褲」,與徐偉恩於查獲之初所述,係由1名身著「黑衣短褲」之男子搭乘其車輛,指示其前往附近停車場搬運紙箱乙節,不相符合。

且徐偉恩先指稱該名搬運紙箱至其車上之男子年約20歲,嗣後改稱年約3、40歲,已如前述。

然江中義為56年次,於106年8月2日案發當日,已年近50歲,則徐偉恩歷次陳述該名搬運紙箱至其車上之男子年紀,均與江中義實際年齡相距甚遠,亦難僅憑徐偉恩此部分陳述遽認江中義即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

㈤依陳天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徐偉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5年8月2日下午之ETC紀錄(見106年度偵字第6258號卷第30、31頁),可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14時15分,自「國1-021.3km圓山-內湖」駛入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於同日14時30分經過「國1-001.7km八堵-基隆」駛離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於同日14時26分,自「國1五楊-017.4km堤頂-汐止&汐止系統」駛入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至同日14時36分才經過「國1-001.7km八堵-基隆」駛離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之事實。

足見徐偉恩與陳天助當日分別由不同交流道駛入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且徐偉恩駕駛之車輛行駛在前,陳天助駕駛之車輛行駛在後等情,核與徐偉恩前開所述:我與陳天助在臺北市龍安街(按:應指農安街)會合,我便駕車從臺北市一路尾隨陳天助的車輛到基隆乙節,顯不相符。

㈥證人即承辦員警陳冠良於原審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號及106年度訴字第651號案件審理時證稱:我們長期跟監徐偉恩,有一天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突然開到基隆,我們去基隆的社區調閱監視器,發現現場是陳天助跟江中義,循線調閱監視器,發現這部車從基隆回臺北的時候,開到西藏路那邊,徐偉恩轉乘機車,機車這個時候上面就有2箱紙箱,徐偉恩騎著機車把紙箱載到長泰街77號6樓,後來聲請搜索票就查獲那2箱毒品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20、121、242、243頁)。

可知陳冠良僅係轉述其偵辦徐偉恩案件時,調閱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所見之情,並非陳述其親身經歷徐偉恩運輸毒品過程之所見所聞,尚難作為補強徐偉恩所述上情為真之證據。

㈦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故若證人之證述已前後不符,又與卷存客觀證據明顯不符而不可採時,縱有其他證據,亦無從補強該證人之證詞。

查徐偉恩經檢察官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鑑定,結果雖認其對於問題⒈「你說『劉鎮賢叫你到基隆找陳天助拿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有說謊嗎?答:沒有。」

、⒉「你說『江中義依照陳天助的指示在社區停車場把毒品交給你』有說謊嗎?答:沒有」,回答均「無」不實反應,有該局106年12月29日調科參字第10623214450號測謊鑑定書及相關資料等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6258號卷第167至188頁)。

惟測謊係以人的內心作為檢查對象,其結果之正確性擔保仍有困難,故不能使用鑑定結果,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唯一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受測謊人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如前述,徐偉恩上開供述,前後不一,相互扞格,且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ETC紀錄等客觀證據資料,不相符合,難認徐偉恩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則縱令徐偉恩經測謊鑑定結果並未說謊,然亦無從作為徐偉恩上開供述即被告2人涉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運輸氯甲基卡西酮犯行之補強證據。

㈧至於員警於106年12月25日前往陳天助位於臺北市○○區○○○路0巷00號5樓之住處執行搜索,雖在當場扣得鉅額現金、劉鎮賢、施志浩之羈押聲請書及徐偉恩之筆錄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照片及影本在卷可參(見106年度偵字第4613號卷第130至133、218頁,106年度偵字第6258號卷第103頁,他字卷第10至15、39至41頁)。

惟上開證物僅能證明同案被告翁方彬有依照劉鎮賢指示,將徐偉恩之筆錄提供某不詳之成年男子拍攝列印後,轉交予陳天助知悉之事實,而與徐偉恩上開證述無涉,尚無從該等扣案證物作為證明徐偉恩所述真實之補強證據。

㈨綜上所述,徐偉恩所為上開證述前後不一,顯有瑕疵,且卷內其他證據亦不足或無從作為其供述之補強證據,自不得單憑徐偉恩上開具有瑕疵之證述而為不利於陳天助、江中義之認定。

從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2人運輸氯甲基卡西酮之犯罪事實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本案尚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應為被告2人均無罪之諭知。

六、上訴之判斷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被告2人有罪之判決,自非允洽。

被告2 人均提起上訴,均否認此部分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均屬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部分均予撤銷,改諭知被告2人均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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