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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訴字第38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秀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訴第828 號,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237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秀雯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明文。
再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蕭秀雯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08年10月22日108 年度審訴字第828 號第一審判決,於108 年10月31日提出刑事上訴狀略載:「因蕭秀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經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因上訴人不服臺北地方法院判決,依法提起上訴事,理由於法定期20日內補呈」等語,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
揆諸上開說明,爰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如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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