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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訴字第41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光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所宣示之判
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事實欄一、第十五行「於107年1月11日下午4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8年1月11日下午4時許」。
理 由
一、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事實欄一、第15行「於107年1月11日下午4時許」之記載,係「於108年1月11日下午4時許」之顯然誤載,且該項文字誤載並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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